市财政监督检查管理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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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监督检查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本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区划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根据实际需要,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可以直接实施监督。 除涉及国家机密的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外,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检查,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财政部门委托检查的,应当签订财政检查委托协议书。 第五条财政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章监督检查职权与责任 第六条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四)财政性资金的使用;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 (六)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七)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七条财政部门在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反财政法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阅、摘录、复印或者调取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二)实地核查被监督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以及生产经营等相关情况; (三)就监督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置意见。 第九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检查程序或者擅自删改检查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故意串通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秘密或者透露检举人的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查中获得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资料用于与财政工作无关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为避免重复检查,财政部门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在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时,应当加强相互联系与协调,并相互配合。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对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对财政部门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后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其他监督检查部门也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财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要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联合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财政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跟踪监督、专项检查、延伸检查、网上监控等方式。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对象或者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财政监督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财政部门应当于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事前送达将有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通知书可以在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二)检查组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当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并交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送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五)检查组组长应当于收到书面意见的第2个工作日起组织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六)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原始材料、有关证据和鉴定材料以及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等。 (七)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审理通过后,由财政部门作出检查处理决定或者提出检查意见,并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应当按照财政监督检查的规定程序检查处理。 第四章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财政部门未按规定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三)监督检查人员超越检查职权或者检查范围的; (四)监督检查人员有违反检查程序、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不服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签收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书等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二)有关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监督检查人员提出的询问; (三)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四)真实、完整、及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纪要和其他文件资料; (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检查处理决定,并按要求回复执行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被监督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财政资金。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但中央和省下拨的专项资金、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资金和救灾款除外; (三)会同人事部门收回违纪会计人员所持有的最高等级的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四)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前款第 (四)项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对被监督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经财政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二条对打击报复检举人或者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上级财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8页 共8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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