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规章规章制度细则汇集4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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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规章制度汇集4则 《一》镇双拥工作制度 一、拥军优属工作制度 (一)会议制度 1、镇政府每年召开专题研究拥军优属会不少于二次; 2、镇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例会制度:镇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重要节日及时召开; 3、年终召开总结表彰会,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宣传教育制度 1、确定每年春节、“八一”前后为拥军优属宣传慰问活动月; 2、充分利用墙报、黑板报、电视录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 (三)优抚走访慰问制度 1、按时足额发放优抚对象抚恤金,优抚工作兑现率达100%。 2、定期走访重点优抚对象和特困优抚对象,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3、对优抚对象实行结对帮抚制度。 (四)检查评比制度 1、每半年对辖区村委会的“双拥”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年终分片进行全面检查; 2、每年春节前对双拥工作进行总结评比、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拥军优属办公室工作职责 1、经常深入基层了解拥军优属情况,定期向镇拥军优属领导小组汇报。 2、负责组织每季度一次镇拥军优属小组会议。 3、负责制定年度计划、年终总结,并收集和整理拥军优属资料。 《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城建档案馆对城建档案实行集中管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市区城建档案以及市区以外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县(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市、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市、县(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下列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矿企业,办公、商业用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住宅小区及市区七层以上、其他区域五层以上住宅楼等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排水、桥涵、隧道、水质净化厂、城市照明、泵站、大型停车场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客运站、铁路运输编组站、铁路货运场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机场、码头等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名泉、公园、绿地、苗圃、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等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粪便处理场、大型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 8.建制镇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勘测、城管、公用、建管、园林、环卫等城市建设备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编制,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有关城建档案馆报送。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有关城建档案馆移交。 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基础资料,由市、县(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八条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或者原件的缩微胶片,并符合国家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九条编制和报道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包括规划文件资料、建设文件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竣工图与竣工测量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声像资料。 (二)建设工程档案必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体同步编制,不得在工程竣工后补绘。 (三)隐蔽工程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录像。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四)绘制工程竣工图,须采用统一座标系、高程系实测数据。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并有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进行修改补充,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将修改补充后的地下管线图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报送有关城建档案馆,由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总图进行综合、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凡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管线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在该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前,必须到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查询利用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档案,凭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地下管线技术数据证明书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定点手续。 第十二条对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申请对该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属于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 管线工程的竣工验收,须有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参加。对重要的管线工程,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第十三条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工程档案,不得遗失管线工程的竣工验收,须有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参加。对重要的管线工程,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工程档案,不得遗失,待工程竣工后按本规定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四条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保管制度。保管城建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对损坏和变质的及时修复,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十五条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对馆藏的城建档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城建档案。在查阅利用城建档案时可进行复制,不得损坏城建档案,不得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城建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城建档案的利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提供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损毁、丢失、涂改、伪造、销毁、擅自提供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政府主办的公益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和分布等实际情况,对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由市急救中心、县(市)区急救分中心、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等急救医疗机构承担。 市急救中心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组织开展社会急救医疗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县(市)、长清区急救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按照调度指令承担伤病员医疗转送救护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伤病员现场救护和转送。 第七条“120”号码是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唯一特服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八条拟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选定,并由市急救中心与其签定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第十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第十一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配备的急救车辆应当统一标识,按照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除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十二条急救车辆应当按标准配备医护人员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急救医疗器械、药品、设备,并根据需要配备担架工。 第十三条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立即核实确认并及时调度急救车辆。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尊重伤病员方意愿、就近、就医院诊治能力的原则,进行转送救护。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其送往相关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运送来的伤病员应当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 第十六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和保管工作。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派车单应当保存3年。 第十七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在收费单据上列明。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应当按公示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八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医疗机构对突患急、危、重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或无法确认身份人员,应当给予救治,并通过政府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在“110”、“119”、“122”报警电话接警时,对需要急救伤病员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急救中心或者急救分中心。 第二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允许其通过红灯路口和禁行路段。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通信畅通,并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的救助能力。 第二十一条管理公共场所、建筑工地、交通场站、运动场馆、旅游景区、矿山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电 第二十二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四)违反就近原则转送伤病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伤病员方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配备的医护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私自动用急救车辆的。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转送的伤病员或者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救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名义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构成违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车间卫生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使公司车间卫生管理工作有所遵循,建立并保持整洁的生产环境,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2.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个生产车间的有关卫生工作事宜。 3.职责 生产车间管理人员应认真实行本管理制度,保证生产车间的卫生符合卫生评定标准。 4.工作程序 4.1生产人员的卫生管理 4.1.1健康管理 4.1.1.1生产人员必须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对未取得健康证者视情况安排其他工作。 4.1.1.2对取得健康证的上岗职工,应针对不同岗位的工作性质由生产部协助培训部组织培训,使其具备本岗位基本卫生知识。 4.1.1.3健康检查应定期进行,每年至少一次。 4.1.2卫生管理 4.1.2.1个人卫生管理 4.1.2.1.1一般要求。一要身体健康,持证上岗;二要经过卫生知识培训;三要有良好的卫生习惯和职业道德。 4.1.2.1.2工作人员手部一旦有创伤、脓肿时,严禁从事生产作业。 4.1.2.1.3对患上呼吸道炎症或口腔疾病的人,要暂时脱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严防对食品的污染。 4.1.2.1.4工作人员上岗前,应穿戴好工作服、发帽,头发不能外露,并保持清洁整齐。 4.1.2.1.5工作人员作业前应洗净双手。 4.1.2.1.6工作人员应做到勤剪指甲、勤理发、勤剪胡须、勤洗澡、勤换衣。 4.1.2.1.7工作人员操作时不准戴戒指、手镯,不涂指甲油。不准面对产品咳嗽、打喷嚏,不准随地吐痰。 4.1.2.1.8工作人员用手直接接触产品时,应戴上完整、清洁的手套。 4.1.2.1.9禁止在工作场所中嚼口香糖、饮食,非必要时勿互相交谈。 4.1.2.2工作卫生管理 4.1.2.2.1生产现场实行封闭式作业,非生产人员不得入内。 4.1.2.2.2原材料要清洁卫生,符合公司的检验标准。 4.1.2.2.3生产作业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工艺卫生要求。 4.1.2.2.4使用的容器用具和机械设备要及时或定期清洗、清洁、消毒。 4.1.2.2.5产品的外包装应符合卫生要求,并应有规定的标识。 4.1.2.2.6避免成品污染。 4.1.3卫生教育:定期组织卫生教育。内容包括:卫生管理体系、食品污染种类与原因、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工艺卫生等。 4.2设备卫生管理 4.2.1定期清洗设备,物见本色。 4.2.2生产作业过程中防止生产设备、管道、润滑油等对产品造成的污染。 4.2.3合理选择各种清洁剂及消毒剂: 4.2.3.1对有伤害性的微生物及病菌须有效; 4.2.3.2无菌、无臭、无味; 4.2.3.3与皮肤接触而不产生伤害; 4.2.3.4容易操作且经济实用; 4.2.3.5具有高效率的清洁力; 4.2.3.6可以存放很久,且不论原液或稀释都不会因储存而失去活性。 4.3环境卫生管理 4.3.1保持环境整洁,展现良好企业面貌,,置物有序。来厂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 4.3.2墙壁、天花板、地面的卫生管理。墙壁、天花板、地面应定期清扫,如有破损应及时维修,并保持良好状态。 4.3.3下水道及水管装置的卫生管理。凡是有污水排出以及用水龙头冲洗地面的场所,均须有单独下水道和窨井,窨井直径宜大,以免在寒冷季节因油垢冻结而引起阻塞。 4.3.4通风、照明设备的卫生管理: 4.3.4.1车间、仓库、更衣室、卫生间、职工食堂等都应有良好的通风设备。 4.3.4.2车间、仓库、卫生间、职工食堂等应根据实际需要安装相应的灯光设备,照明良好。 4.3.4.3在车间、仓库等重要场所安装防爆灯具或使用防护罩。 4.3.5洗手池的卫生管理。洗手池要配备洗手器具、肥皂、专用毛巾。洗手器具应按时检修、打扫,及时补充卫生用品。 4.3.6更衣室、卫生间、浴室的卫生管理: 4.3.6.1更衣室。地面、门窗、桌柜和四壁清洁,玻璃明亮;桌面、柜内物品摆放整齐,墙壁不乱摆挂。 4.3.6.2卫生间: 4.3.6.2.1不得在卫生间内乱泼乱倒、乱丢杂物。 4.3.6.2.2不得在卫生间内放置杂物。 4.3.6.2.3不得在卫生间内乱涂乱画。 4.3.6.2.4使用卫生间后,及时冲水。 4.3.6.2.5卫生间清洁人员必须保持卫生间干净整洁,做到无异味、无积水、无杂物。 4.3.6.2.6及时对卫生间小便池投放清洁球,保障无异味。 4.3.6.3浴室: 4.3.6.3.1浴室更衣柜只可用于沐浴时存放衣物用。 4.3.6.3.2不得在浴室洗刷衣物。 4.3.6.3.3不得在浴室乱丢物品。 4.3.6.3.4用后保证水箱中不积水,以利下批人员及时洗浴并减少浪费。 4.3.6.3.5用后应及时排水,保障地面无积水。 4.3.6.3.6用后要及时清扫做到无污物、无杂物,干净整洁。 4.3.6.3.7浴室门窗、灯具、长椅、更衣柜要经常擦洗保持洁净4.3.6.3.8员工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洗浴完毕,不得拖延。 4.3.6.3.5用后应及时排水,保障地面无积水。 4.3.6.3.6用后要及时清扫做到无污物、无杂物,干净整洁。 4.3.6.3.7浴室门窗、灯具、长椅、更衣柜要经常擦洗保持洁净 4.3.6.3.8员工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洗浴完毕,不得拖延。 4.3.7垃圾处理。配备足够数量的垃圾桶,桶内应放置塑料袋以便包扎清理,并加盖密封,以免不良气味外溢污染空气。垃圾桶应及时清理,每次清理后应用热水、消毒剂认真洗刷。 4.3.8杜绝病媒昆虫和有害动物。采取措施防止它们进入车间、仓库、卫生间、食堂。窗子要密封或装纱窗。墙壁、天花板、地面如有隙缝,应予密封。 第18页 共18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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