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抵债资产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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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抵债资产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xx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各县(区、市)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信用社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信用社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信用社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信用社债权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入账价值是指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后,按照相关规定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 抵债金额是指取得抵债资产实际抵偿信用社债务的金额。 抵债资产净值是指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扣除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是指信用社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所缴纳的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金,以及所支出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等直接费用。 第五条以物抵债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审批备案的原则。 (一)严格控制原则。信用社债权应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受偿方式以现金受偿为第一选择,债务人、担保人无货币资金偿还能力时,要优先选择以直接拍卖、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方式回收债权。当现金受偿确实不能实现时,可接受以物抵债。 (二)合理定价原则。抵债资产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评估程序应合法合规,要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 (三)妥善保管原则。对收取的抵债资产应妥善保管,确保抵债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 (四)及时处置原则。收取抵债资产后应及时进行处置,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 (五)审批备案原则。实行省、县(区、市)信用联社审批制和大额抵债资产省联社事后备案制。 第六条信用社应对抵债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健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的内部申报审批制度,明确申报流程、部门职责、审批权限,并对申报方案的内容、要件和所需材料作出规定。 (一)抵债资产的收回处置权由省(含省联社派驻地、州、市办事处,下同)、县(区、市)信用联社抵债资产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 (二)省、县(区、市)信用联社要成立抵债资产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1〉抵债资产管理制度、办法的发布和修改; 〈2〉抵债资产接收和处置的审批; 〈3〉对抵债资产管理中违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三)省、县(区、市)信用联社资产保全部门负责抵债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未成立资产保全部门的,由信贷部门指派专人负责。主要职责是: (1〉抵债资产工作的整体协调; 〈2〉抵债资产接收及处置方案的初步审核; 〈3〉制定抵债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 〈4〉建立各基层社抵债资产管理台账,定期进行检查、核对,汇总上报抵债资产各类报表; 〈5〉组织建立抵债资产信息反馈和服务网络。 (四)抵债资产收回和处理变现时应逐级履行审批程序,具体权限为: 收回和处置抵债资产金额在10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市)信用联社审批;金额超过100万元由省联社审批。 第二章抵债资产收取 第七条以物抵债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一)协议抵债。经信用社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信用社债权。 (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信用社债权。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处理。 第八条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信用社债权,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或担保人根本无货币支付义务的,信用社可根据债务人或担保人以物抵债协议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实施以物抵债: (一)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 (二)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 (三)已宣告破产,信用社有破产分配受偿权的。 (四)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 (五)债务人及担保人出现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信用社债权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信用社要根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 第十条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信用社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第十一条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信用社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 第十三条信用社应对抵债资产建立登记制度,并对每笔以物抵债资产设定抵债资产收取责任人,负责以物抵债的申报和抵债资产的收取、移交、登记等工作。 第十四条信用社应合理确定抵债金额。 (一)协议抵债的,原则上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二)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信用社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后,信用社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应比照协议抵债金额的确定原则,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 第十五条抵债资产的接收程序。 (一)由债权信用社提出办理抵债资产的书面申请,县(区、市)信用联社必须委派人员配合债权信用社洽谈和拟定具体方案。 (二)债权信用社根据会议确定的办理意见,填制以物抵债申报表报县(区、市)信用联社审批。报批材料包括:信用社会议记录、评估报告、判决书或裁定书、抵债意向书、抵债物品明细表以及其他所需的相关材料等。 (三)县(区、市)信用联社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查和审批,并及时通知债权信用社进行账务处理。 (四)单户抵债资产金额50万元以上报批备案。 (1〉协议抵债的。县(区、市)信用联社必须报省联社计划信贷部审批,报审材料包括:信用社及信用联社会议记录、抵贷处置报告、评估报告、抵债意向书、抵债物品明细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债资产所有权属证明、他项权证复印件以及其他所需的相关材料等。 〈2〉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县(区、市)信用联社必须在十五日内报省联社计划信贷部备案,报备材料包括:信用社及信用联社会议记录、抵债资产处置报告、评估报告、判决书或裁定书、抵债意向书、抵债物品明细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债资产所有权属证明、他项权证复印件以及其他所需的相关材料等。 第十六条信用社经协议抵债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取得的抵债资产,按其现值能够抵偿贷款本息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终止;不够抵偿贷款本息的部分,信用社应依据合同继续追偿。 第三章抵债资产保管 第十七条信用社从取得抵债资产之日起就必须实行规范化管理。要按照有利于抵债资产经营管理和保管的原则,实行主任负责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确定抵债资产经营管理主责任人,指定保管责任人,并明确各自职责,每月进行账实核对,确保账实相符,物品完好无损。 第十八条信用社在办理抵债资产接收后应根据抵债资产的类别(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特点等决定采取上收保管X54785;峐地保管、委托保管等方式。 第十九条信用社在取得抵债资产直至处置期间,应妥善保管抵债资产,逐户建立双套抵债资产明细台账,详细记载抵债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抵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出租、变现以及资产管理责任人的情况等,一份信用社留存,一份报县(区、市)信用联社。对抵债资产要建立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 (一)信用社要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和状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 (二)每个季度应至少组织一次对抵债资产的账实核对,并作好核对记录。核对应做到账簿一致和账实相符,若有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并据实处理。 第二十条信用社的抵债资产管理实行责任赔偿制度。对因保管不善造成资产毁损、丢失的,由保管责任人负责赔偿,信用社负责人负连带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各县(区、市)信用联社根据其损失程度合理确定。 第二十一条对因特殊需要由县(区、市)信用联社保管的抵债资产。但无论何种方式,都必须建立保管制度,明确相应责任。 第四章抵债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信用社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特殊情况报经省联社批准的除外);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 第二十三条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由公证处参与,按规范进行拍卖。选择拍卖机构时,要在综合考虑拍卖机构的业绩、管理水平、拍卖经验、客户资源、拍卖机构资信评定结果及合作关系等情况的基础上,择优选用。拍卖抵债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抵债资产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抵债资产拍卖原则上应采用有保留价拍卖的方式。确定拍卖保留价时,要对资产评估价、同类资产市场价、意向买受人询价、拍卖机构建议拍卖价进行对比分析,考虑当地市场状况、拍卖付款方式及快速变现等因素,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 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能对外出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为避免资产闲置造成更大损失,在租赁关系的确立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可在处置时限内暂时出租。 第二十四条不适于拍卖的,可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采用变卖、出租、托管、委托抵债、协议处置、招标处置、打包出售、委托销售等方式变现。采用拍卖方式以外的其他处置方式时,应在选择中介机构和抵债资产买受人的过程中充分引入竞争机制,避免暗箱操作。抵债资产的处置方式和处置金额由各县(区、市)信用联社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一)采用变卖方式处置抵债资产时,本着公开、公正的原则,以取得时的价格为依据,根据其实际价值和市场重置价格经买卖双方协商确定,依法签订协议、进行公证、办理转让手续。 (二)采用租赁方式处置抵债资产的,由有权单位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集体讨论,合理确定租赁收益水平。 (三)以托管方式委托经营的抵债资产,委托人要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保证委托经营收入的实现,防止抵债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抵债资产处置变现时按金额审批备案。 (一)协议出让。单户变卖金额超过50万元的将有关材料报省联社计划信贷部审批。 (二)拍卖。单户变卖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或变卖价低于接收时计价入账价格50万元(含50万元)的,必须在事后15日内由县(区、市)信用联社将有关材料报省联社计划信贷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抵债资产变现后,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坚持“先收贷款本金,后收贷款利息”的原则。抵债资产变现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理抵债资产所需的税金;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信用社贷款本金;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信用社贷款利息; (四)变现收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有剩余的,可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有关协议处理,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七条信用社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抵债资产处置给信用社职工及其亲属的,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竞买人。 第五章账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信用社以抵债资产取得日为所抵偿贷款的停息日。信用社应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违规账外核算。 第三十条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表内利息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信用社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计入抵债资产价值。信用社按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依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 信用社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减去收取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信用社须支付补价的,则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表内利息加上预计应支付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 第三十一条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须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 第三十二条抵债金额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在未实际收回现金时,暂不确认为利息收入,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再将实际可冲抵的表外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抵债金额不足冲减债权本息的部分,应继续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追偿未果的,按规定进行核销和冲减。 第三十四条抵债资产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计入营业外支出;抵债资产未处置前取得的租金等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从处置收入中抵减。 第三十五条抵债资产处置时,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以及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涉及补价的,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超出(或少于)预计应支付补价部分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预计负债) 第三十六条信用社应当在每季度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抵债资产价值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增加当期损益。抵债资产处置时,应将已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一并结转损益。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信用社应当对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收取、保管、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置收入的。 (二)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收取、处置抵债资产的。 (四)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或在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信用社资产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六)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的。 (七)其他在抵债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省联社抵债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县(区、市)信用联社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省联社驻各地州办事处负责对当地县(区、市)信用联社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县(区、市)信用联社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联社计划信贷部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抵债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z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负责解释。 第15页 共15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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