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监察赔偿体系之构建.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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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40 卷 第 2 期河 北 工 程 大 学 学 报(社 会 科 学 版)Vol.40 No.22023 年 6 月Journal of Hebei University of Engineering (Social Science Edition)Jun.2023投稿日期2023-05-09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编号:16AKS010)作者简介伊士国(1982-),男,河北永年人,博士,研究员,研究方向:宪法学。试试论论监监察察赔赔偿偿体体系系之之构构建建伊士国,冀钊(河北大学 国家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心,河北 保定 071002)摘 要目前监察法与监察法实施条例只是初步规定了监察赔偿
2、问题,并未建立起完善的监察赔偿体系。为此,应在明确监察赔偿性质的基础上,借鉴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的途径,专章规定监察赔偿,以期构建完善的监察赔偿体系,实现监察赔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关键词监察赔偿;体系;国家赔偿;监察权doi:10.3969/j.issn.1673-9477.2023.02.010中图分类号 D92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477(2023)02-0068-07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我国重大的政治体制改革,其核心目标在于通过政权体制的重新构造,构建一套“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权力运行机制。由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在我国史
3、无前例,在国外也无类似创举,因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面临的一系列实践问题都无现成的答案可以回应,需要我们不断地进行理论探索与理论创新。基于此,国内学者围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问题展开了理论研究,取得很大的进展。例如,马怀德1阐述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与主要任务,并对制定国家监察法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证。秦前红2则从宪法设计的角度出发对监察机关的性质、地位以及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一系列问题提出了见解。陈光中3对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问题,以及监察权与司法权的衔接问题等提出了见解。随着 201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和 202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的
4、颁布,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许多实践问题与理论之争都得到了解答,如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对监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监察权行使的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都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监察赔偿问题,监察法第 67 条只是作了概括性规定,监察法实施条例第 280 条和第 281 条虽然对其进行了细化,但对许多重要问题如监察赔偿归责原则、监察赔偿程序等仍然未作规定,且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尚未将监察赔偿纳入其中,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我们尚未建立完善的监察赔偿体系,影响了监察赔偿工作的开展。此外,监察赔偿体系是国家监察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监察赔偿体系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国家监察体
5、制改革的成败。加上“是否存在切实有效的救济途径,是衡量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状况的重要标准”4。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监察赔偿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弄清监察赔偿的基本理论问题,并提出构建监察赔偿体系的建议,以实现监察赔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监察赔偿工作的开展提供明确的规范依据和制度保障。一、监察赔偿的性质 由于监察赔偿的性质解决的是“监察赔偿是什么”的问题,因而监察赔偿的性质决定着整个监察赔偿体系的性质,并直接影响着监察赔偿体系的构建。但到目前为止,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均未对监察赔偿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亟待我们从理论上予以分析界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 2 条规定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及国家赔偿适用情
6、形,只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就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那么,监察委员会作为我国新型的国家机关,具有明确的宪制地位和权限,监察委员会和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监察赔偿应该是一种国家赔偿。这一点在监察法第 67 条已得到了明证。但是,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类型的国家赔偿,那么,第 2 期伊士国等:试论监察赔偿体系之构建69 监察赔偿是否属于行政赔偿或刑事赔偿的范畴?抑或一种独立类型的国家赔偿?对此,下面我们将具体分
7、析。(一)监察赔偿不能纳入到行政赔偿范畴内 这里我们先对监察赔偿能否纳入到行政赔偿范畴进行分析。国家赔偿法第 3 条至第 16 条对于行政赔偿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行政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程序等。通过阅读相关条文,我们可以发现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为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且造成损害的。因而监察委员会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至关重要,监察委员会行使的监察权是否属于行政职权至关重要,直接决定着监察赔偿能否纳入行政赔偿范畴。那么,监察委员会是否属于行
8、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呢?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相关规定,监察委员会是具有独立宪制地位和权限的国家机关,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且 2018 年全国人大修宪时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增设一节“监察委员会”,该节对监察委员会的地位、职权等专门作出规定,并没有将监察委员会归纳到行政机关部门进行规定。因而监察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是一种新型的国家机关即监察机关,其与行政机关是一种并列关系或平行关系,而不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且其与行政机关一样,都是“一府一委两院”政权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意味着监察委员会不是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同理,由于监察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其行使的监察权自然不是行政职权,其和工作人员
9、行使监察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自然不能纳入行政赔偿范畴。若强制性地将监察赔偿纳入到行政赔偿范畴中,也不符合 2018 年宪法的修改思路。此外,监察法实施条例第 280 条对监察赔偿的适用情形作出了规定,其虽与行政赔偿的适用情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具有较大差异,决定了不能也不宜将监察赔偿纳入到行政赔偿范畴中。否则,如果强行将监察赔偿纳入到行政赔偿范畴中,监察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便会成为一纸空文。(二)监察赔偿不能纳入到刑事赔偿范畴内 监察赔偿无法纳入到行政赔偿范畴中来,那么监察赔偿能否纳入到刑事赔偿的范畴中呢?之所以提出这样的问题,是因为职务犯罪的调查与普通刑事案件
10、的侦查都具有追诉犯罪的法律效果5。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这就涉及了监察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6。而且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些规定存在着一些相似之处。例如,监察法有关职务犯罪调查的原则、证据规则、调查程序等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内在一致性。7尽管如此,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监察赔偿能够纳入到刑事赔偿的范畴中来。具体言之:首先,从赔偿范围来看,监察法实施条例第 280 条对监察赔偿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与国家赔偿法 第17、18 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明显不一致,这就意味着无法将监察赔偿纳入刑事赔偿范畴
11、。否则,将造成监察法实施条例与国家赔偿法的严重冲突。其次,从赔偿义务机关来看,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81 条规定的监察赔偿义务机关是监察委员会,而国家赔偿法第 21 条规定的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而查阅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文可以发现,监察委员会主要行使监督、调查、处置 3 项职权,还可以采取留置、鉴定、调取等 12 种调查措施。这些表明监察委员会并不能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因其不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更不是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监察委员会调查的是职务
12、犯罪,不同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普通刑事犯罪,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调查权不是刑事侦查权,不能简单等同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所以,监察委员会不符合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属于主体不适格,不是刑事赔偿义务机关。这也意味着由于赔偿义务机关不适格,也不能将监察赔偿纳入刑事赔偿范畴中。此外,从刑事赔偿实践中的现状来说,监察赔偿也不宜纳入到刑事赔偿中,据统计,2010 年后刑事赔偿案件的数量逐渐增加,但案件赔偿率却呈现出下降趋势。4如果将监察赔偿纳入到刑事赔偿的范畴中,监察赔偿是否能够得以运行有效,也将会是一个问题。(三)监察赔偿是一种独立类型的国家赔偿 如前所述,监察赔偿属于国家赔偿无可置疑,且监察赔偿不属于行政
13、赔偿和刑事赔偿范畴,其应是一种独立类型的国家赔偿,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属于并列关系或平行关系。理由主要在于:首先,监察委员会是一种独立属性的国家机关。伴随着国家70 河 北 工 程 大 学 学 报(社 会 科 学 版)第 2 期监察体制改革,监察委员会“横空出世”,成为一种新型国家机关。但是,由于监察委员会整合了行政监察部门、预防腐败局及检察院反贪、反渎、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且与党的纪检部门合署办公,因而对于监察委员会的性质便难以界定,用传统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划分法去界定,便可以发现监察委员会既不属于立法机关,也不属于行政机关,还不属于司法机关。因而理论与实务界普遍认为监察委员
14、会是一种新型的国家机关,应具有独特属性,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政治机关说”,即认为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属于政治机关。8对此,笔者认为,政治机关只是监察委员会的政治属性,并不是监察委员会的独特属性,因为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都要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讲政治是我国所有国家机关的首要要求,因此,可以说,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都是政治机关。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人大工作会议上指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成为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9。那么,监察委员会的独特属性为何呢?笔者认为,将监察委员会性质界定为监察机关为宜,一是监察委员会属于中外未有之新型国家机关,既整合了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监察部门、预防腐败局,又整合了
15、属于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反贪、反渎、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且与党的纪检部门合署办公、高度融合,因而监察委员会属于一种复合型机关,如果对其独特定性,将其定性为一种新型国家机关即监察机关较为适宜,使其作为我国的第五种国家机关;二是将监察委员会性质界定为监察机关,也符合我国现行宪法的原意和宪法定性,如我国现行宪法第 123 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其次,监察权是一种独立属性的国家权力。如上所述,由于监察委员会整合了行政监察部门、预防腐败局及检察院反贪、反渎、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是一种复合机关,因而监察委员会行使的监察权也兼具行政权、司法权等属性,是一种复合型国家权力,
16、既不属于立法权,也不属于行政权,还不属于司法权,只能独立定性,将其作为我国的一种新型国家权力即监察权10,成为与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并列的第五种国家权力。综上所述,由监察委员会和监察权的独立属性所决定,监察赔偿只能是一种独立类型的国家赔偿,不同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二、监察赔偿体系构建之建议 对于监察赔偿的重要性,学界达成了普遍共识。但对于如何构建监察赔偿体系,学界则是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构建独立的监察赔偿体系,即通过专门的立法活动制定监察赔偿法,构建监察赔偿体系,使其独立于监察法 之外。二是在监察法中增加一个章节,将监察赔偿的内容单独成章,即在监察法中构建监察赔偿体系
17、。三是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在原有法律文本的基础上增加监察赔偿内容,专章规定监察赔偿,即通过完善现有的国家赔偿体系构建监察赔偿体系。11应该说,上述三种观点各有利弊,但综合起来,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也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不仅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体系,而且有利于实现监察赔偿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的衔接与协调,还有利于降低立法成本。正如王春业12指出:“监察权的性质、监察权所致损害的情形以及监察赔偿的程序不同于其他权力损害,所以适宜专门构建单独的监察赔偿体系。恰恰监察赔偿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有许多相似之处可以同时适用,可以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来实现三大赔偿制度操作的一致性和有机衔接。”下
18、面对监察赔偿体系的构建,提出如下建议:(一)监察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的一般原理,监察赔偿的义务机关应为监察委员会,但基于我国监察委员会组织层级和权力运行的复杂性,监察赔偿义务机关的具体确定也有一定的难度,需要较为明确的标准来认定。参考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监察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具有独立机关法人资格,因此,监察委员会内设机构不能成为监察赔偿义务机关。当监察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侵权机关根据具体的责任分配方式承担赔偿义务。13同时考虑到监察委员会的特殊性质,监察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由于党的纪检机关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
19、公,“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此时应如何确定监察赔偿义务机关?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调查对象为标准来确定监察赔偿义务机关。由于党的纪检机关调查的对象是中共党员,而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对象则是公职人员,因此,监察赔偿只能在监察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察权调查公职人员过程中发生,而在党的纪检机关对党员进行纪律审查过程中不涉及监察赔偿问题。但是实践中也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监察对象具有中共党员和公职人员双重身份,此时若对其进行调查,党内调查和监察调查会处于一体第 2 期伊士国等:试论监察赔偿体系之构建71 运行的状态,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就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所处阶段来判断赔偿义务机关的归属。若调查人员以监察委员会
20、名义,对双重身份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在此阶段发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归于监察委员会;若调查人员以党的纪检机关名义,对双重身份中共党员进行调查,在此阶段发生的侵权赔偿则由党的纪检部门负责,不涉及监察赔偿问题。第二,当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以下简称派驻机构)和监察系统内部借调人员造成侵权损害时,此时应如何确定监察赔偿义务机关?对此,笔者认为,尽管派驻机构来自于派出监察委员会的授权,其形式上独立于派出监察委员会,但其实质上对派出监察委员会负责,在组织、业务与管理上由派出监察委员会进行监管,而且通过监察法可以发现派驻机构没有自己的财政预算,其财务由派出监察委员会资助,所以派驻机构行使职权导
21、致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派出监察委员会承担较为适宜。14其次,对于监察系统内部借调人员的侵权赔偿,如果抽调或者挂职人员属于本监察委员会内部,那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赔偿责任当然由本监察委员会承担。如果抽调或者挂职人员来自其他系统或者区域呢?在此可以参考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的有关规定,如果其以监察委员会名义行使职权造成侵权损失时,此时监察委员会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其以自己本职工作机关名义行使职权造成侵权损失时,其本职工作机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当有上一级监察委员会批准行为时,此时监察赔偿义务机关如何确定?对此,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当下级监察委员会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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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察 赔偿 体系 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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