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流通管理规章制度(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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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流通管理制度(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交易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二手车交易规范》,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手车交易或者与二手车交易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市商业行政部门是本市二手车流通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二手车交易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开、公平原则,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敲诈勒索等行为。 第五条二手车交易方式主要有: (一)直接交易:拥有二手车所有权的出让人与需要二手车的受让人直接交易; (二)代理交易:出让人或者受让人书面委托代理人代理二手车的出售和购买; (三)寄售:出让人将二手车委托二手车交易市场保管及寻找购车方; (四)拍卖。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引进拍卖公司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二手车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及二手车经营主体 第六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组织合法二手车经营者进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便利的交易条件和有关服务; (二)审查入场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主体的资格; (三)制定市场章程、交易规则、管理制度; (四)调解交易双方发生的争议;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场内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理,配合工商、公安等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具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设立车辆展示交易区、交易手续办理区及客户休息区,做到标识明显,环境整洁卫生。 第八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交易市场内应当设立醒目的公告牌,明示交易服务程序、客户查询和监督电话号码等内容。 第九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制定市场章程、交易规则,对场内的交易活动负有监督、规范和管理责任,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 第十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履行服务职能的同时,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交易服务和物业等费用。 第十一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牢固树立为客户服务、为驻场企业服务的意识,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提高人员素质。 第十二条从事二手车经营的公司可以进行直接交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具有二手车经营权; (二)承认并遵守二手车交易市场章程、交易规则、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有固定的营业、停车场所。 第十三条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代理人,可以进行代理交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参加二手车经纪人培训班学习,经考核合格取得二手车经纪人资格; (二)依法登记注册,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进场营业执照; (三)承认并遵守二手车交易市场章程、交易规则、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有固定的营业、停车场所。 第十四条经工商登记注册从事二手车拍卖的公司,可以进场开展二手车拍卖业务。 第十五条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有规范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交易行为规范 第一节基本规定 第十六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下列项目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合法性: (一)卖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合法有效; (二)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七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核实卖方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与卖方身份证明名称一致;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售的车辆,应当附有资产处理证明; (二)委托出售车辆,卖方应当提供车主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三)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的车辆,应当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者处置权的相关材料,以及原车主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车主名称应当与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名称一致。 第十八条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下列法定证明、凭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办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一)买方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按规定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五)属于解除海关监管的车辆,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完成车辆转移登记后,买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持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购置税、养路费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二手车应当在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交易。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在原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需要进行异地转移登记的,由车辆原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出手续,在接收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根据客户要求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交易档案。交易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复印件; (二)购车原始发票或者最近一次交易发票复印件; (三)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委托人及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或者机构代码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五)交易合同原件; (六)其他需要存档的有关资料。 交易档案保留期限不少于3年。 第二十三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非法车辆、伪造证照和车牌等违法行为,以及擅自更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调整里程表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举报,并有责任配合调查。 第二节经纪 第二十四条购买或者出售二手车可以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二手车经纪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购买合同向买方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有关的法定证明、凭证。 第二十六条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出售二手车,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市场信息; (二)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出售合同; (三)按合同约定展示委托车辆,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四)不得擅自降价或者加价出售委托车辆。 第二十七条签订委托出售合同后,委托出售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二手车经纪机构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有关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 车款、佣金给付按委托出售合同约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凡在二手车市场交易的车辆,须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开具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九条进驻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应当与交易市场经营者签订相应的管理协议,服从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第三十一条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采取非法手段促成交易,以及向委托人索取合同约定佣金以外的费用。 第三节拍卖 第三十二条从事二手车拍卖及相关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委托拍卖时,委托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车辆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应当提供车辆真实的技术状况,拍卖人应当如实填写《拍卖车辆信息》。 如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存有异议,拍卖委托双方经商定可以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五条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公告。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的车型及数量; (三)车辆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加拍卖会办理竞买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车辆,并在车辆显著位置张贴《拍卖车辆信息》。车辆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三十六条任何个人及未取得二手车拍卖人资质的企业不得开展二手车网上拍卖活动。 第三十七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八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拍卖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九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成交且买受人支付车辆全款后,将车辆、随车文件及有关的法定证明、凭证交付给买受人,并向买受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实填写拍卖成交价格。 第四节直接交易 第四十条二手车直接交易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二手车直接交易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或者其代理人均应向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提供其合法身份证明,并将车辆及有关的法定证明、凭证送交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进行合法性验证。 第四十二条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买卖合同,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二手车直接交易的买方按照合同支付车款后,卖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车辆及有关的法定证明、凭证交付买方。 车辆法定证明、凭证齐全合法,并完成交易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如实填写成交价格。 第五节寄售业务 第四十四条单位寄售须持介绍信,个人须持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五条寄售车辆的手续必须齐备。机动车行驶证、原始发票、购置费附加缴纳凭证、养路费交纳证等。 第四十六条上述手续核实无误后,由寄售业务经办人做出车况记录,然后签定寄售协议书。全部随车资料由经办人保存。 第四十七条车主提出终止寄售或者寄售3个月不能成交的,结算寄售费用,办理注销寄售手续,将车退还卖方。 第四十八条为有力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合法的交易原则,可以在适当时候,对寄售车辆组织竞卖活动,并逐步使其完善、规范。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争议协调 第四十九条二手车交易市场接受市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市场交易过程中,如发生交易争议: (一)当二手车在市场内交易过程中(属于未交易完毕的车辆)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可以请二手车交易市场或者二手车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调解; (二)二手车交易是在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如车辆买卖已成交后又发生争议,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及二手车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条进驻经营者违反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交易规则,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可予以警告、限期整改、赔偿损失、提前终止协议、收回展示证、准营证或者代理证、没收保证金、清除出市场等,或者按协议违约条款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经营单位违反二手车交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各级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11页 共11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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