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司法鉴定规章制度的改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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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 浅谈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司法鉴定制度是在诉讼过程中有关鉴定活动的行为准则与规范的总称。归纳起来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的组织制度、人事制度、程序制度、工作制度、管理制度。 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历史发展 鉴定活动是随着诉讼活动而产生的,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 (一)我国古代的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古朴的司法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2000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秦汉以后有了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这些鉴定的案例都散记在《秦简o封诊式o穴盗篇》、《三国志o魏书o国渊传》、《洗冤集录》等史料及三言二拍小说中。我国古代司法鉴定的特点是:有司法鉴定的实践。无司法鉴定的明文制度;有具体鉴定与应用的案例记录,无完整系统的理论著作,司法鉴定制度还处在萌芽发展的初期。 (二)我国近代的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 近代我国由于漫长封建社会时代限制,生产力低下,墨守旧规,袭用陈法,司法鉴定及制度的发展缓慢。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了规定,但这部法典未获准实施。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其中对鉴定作了两条规定:第74条“凡诉讼上有必要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5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 1 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这是我国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司法鉴定活动。近代我国司法鉴定的特点是:鉴定的项目较为广泛,有关鉴定的专著论文已出现,司法鉴定的分支学科已形成,司法鉴定制度已初步形成。 (三)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经过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20世纪50年代。这时期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鉴定制度的形成时期。这时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在司法实践中自然形成的部门分设体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设有司法鉴定部门,但主要在公安机关,承担的鉴定任务大多为刑事案件中的鉴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建立最早,发展稳定。中央、省、地市、县四级形成鉴定网络,三级技术点配置。第二阶段为20世纪80年代,是我国司法鉴定定型时期。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法律的颁布实施,促进了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必须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同步进行。这时期除了公、检、法的鉴定机构外,逐渐增设了一些社会专门鉴定机构。各部门都颁布了有关司法鉴定的法规,对司法鉴定活动予以规范。这时期承担的鉴定任务大多为民事案件中的鉴定。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属于典型的部门设立,分散管理,各自为政。第三阶段,以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为标志,为司法鉴定的进一步改革完善时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2 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利益多元化使矛盾和纠纷大量增加;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导致司法实践中高科技和各种专门问题大量出现,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事项越来越多;公民不断增强的权利和法律意识要求社会提供一个客观,公正,中立的鉴定服务机构。《决定》的颁布是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精神的一大举措,促使了司法鉴定活动走向了法制化道路,对于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里程碑。 二、《决定》对司法制度的改革 《决定》的颁布实施对司法制度作了重大改革,是规范司法鉴定目前最高级别的法律文件,其目标是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体制。 (一)司法鉴定机构准入制度 《决定》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申报、审批作了明确的规定,是使司法鉴定向社会化方向进行了改革。司法机构的成立应当是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接受司法机关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为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服务的中介组织。从《决定》精神和鉴定实践来看,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以下属性:第一,中立性。司法鉴定是服务于诉讼程序的认知活动,既不是司法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而是为司法活动服务的科学技术证实行为,从科学技术角度为司法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证据。第二,独立性。司法鉴定机构不依附于其他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供服务,承担责任。只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监督,而不受其他行政部门和 3 个人的干涉,各鉴定机构没有隶属关系。独立性是保障司法鉴定活动客观性的前提。第三,服务性。司法鉴定是一种协助司法机关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诉讼活动。因接受委托而启动鉴定程序,依靠在鉴定机构内执业的司法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经验进行鉴定活动,从而为诉讼服务。第四,营利性。司法鉴定项目按各地经济状况,由各地发改委公布收费标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纳税,因此具有一定的营利性。 (二)保留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 《决定》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一规定实际上有三层含义:第一,“因侦查工作需要”从而限制了侦查机关的鉴定范围必须与侦查相关;第二,“设立的鉴定机构”,这是对鉴定机构数量的限制;第三,“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这是服务面向社会的严格控制。保留我国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做法在目前具有相对合理性。由于侦查工作只是提供控方证据,按照控审分离,审判中立,控辩平等的诉讼原则,犯罪嫌疑人也有举证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权利。因此,侦查机关不能超越侦查职能面向社会接受委托。 (三)鉴定人资格准入制度 司法鉴定人制度是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明确司法鉴定人资格是完善司法鉴定人制度的前提。《决定》对司法鉴定人准入资格作了明确的规定。司法部、公安部也相继颁布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 4 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人制度进一步完善,使成为司法鉴定人有了统一标准。第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第二,具有所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第三,具有所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这就对鉴定人资格准入规定提高了门槛,有助于对司法鉴定人统一管理,保证鉴定质量。 (四)明确了鉴定人负责制和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的制度 《决定》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实行鉴定人负责制,这是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完善的一大亮点。司法鉴定是鉴定人以个人的知识和技能实施的鉴别和判断行为,具有直接性、亲历和独立的特点。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和独立进行鉴定。有利于排除干扰,真正落实中立性和独立性,有利于提高鉴定人的职业风险意识,强化鉴定人的责任意识,使违法鉴定责任追究得以落实。 (五)确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制度。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等法定义务。 司法鉴定结论是鉴定人独立做出的,鉴定机构的自律和自我约束、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的程度,将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影响到司法公正。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行业形象,必须要靠制度来维护和提升。 (六)确定了对鉴定人、鉴定机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5 《决定》规定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严重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拒绝出庭等行为,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根据后果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制度上保证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 (七)规定了司法鉴定行政管理制度。 《决定》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鉴定的重要职能。其管理权限是对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准入进行登记管理,名册编制和公告,鉴定人协会的行业管理、职业道德、纪律、错鉴责任等进行行政管理,使司法鉴定秩序得到规范,使司法鉴定工作更好地服务于诉讼活动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证,促进司法公正。 三、司法鉴定制度目前还存在的问题 《决定》已经实施两年多,对全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产生的积极效应已充分显示。但在司法鉴定管理制定上尚有不足。第一,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统一管理范围太小,《决定》目前列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司法鉴定业务类别,只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其他鉴定业务只是笼统规定为“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对这项规定至今无司法解释,导致对管理不力。第二,没有明确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这是司法鉴定人准入上非常重要的环节,也是保证司法鉴定人队伍素 6 质的关卡之一。第三,司法鉴定人培训和晋升制度尚待完善。现司法鉴定人多为原公、检、法退休人员,年龄偏大。对新生力量的培训,职称晋升要建立健全制度。 两年来,在贯彻实施《决定》进程中取得了成绩,但构建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这是因为司法鉴定活动的对象广泛复杂,涉及到行业部门多所决定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任重道远。 7 第8页 共8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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