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局生猪屠宰检疫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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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局生猪屠宰检疫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猪屠宰检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和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方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标准,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XX省生猪屠宰检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省境内的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动物检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动物检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具体实施生猪屠宰检疫。 第四条生猪屠宰检疫遵照定点屠宰、同步检疫、有宰必检、有检必严的原则。 第二章检疫人员及检疫设备配置 第五条动物检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宰前和宰后检疫。 第六条驻屠宰厂(场、点)动物检疫员必须是动物检疫监督机构正式在编人员,取得动物检疫员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掌握动物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相关政策; (二)具有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兽医专业中等以上或相当学历,连续从事兽医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备独立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能力; (四)遵纪守法,公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具备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驻屠宰厂(场、点)动物检疫员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进入屠宰厂(场、点)的生猪查证验物; (二)对屠宰的生猪实施宰前、宰后检疫,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验讫标志,出具检疫证明,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三)对检疫中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隔离观察,按照规定采样送检,并及时上报;对检疫中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视情况采取相应动物防疫措施,并及时上报; (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监督指导厂方(货主)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五)监督指导屠宰厂(场、点)搞好厂内动物防疫消毒工作;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动物宰前、宰后检疫和无害化处理记录。 第八条动物检疫监督机构根据屠宰厂(场、点)屠宰规模、屠宰流程合理设置检疫岗位,检疫人员应与实际工作需要相适应。 第九条动物检疫监督机构应在屠宰厂(场、点)单独设立检疫工作室,应配备刀、钩、锉、剪刀、镊子、瓷盘、放大镜、体温表、显微镜、载玻片、应急灯等检疫检验工具;配备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和高温、销毁印章;配备消毒器具和消毒药物。 第十条动物检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屠宰检疫,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检疫费,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三章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屠宰厂(场、点)应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一)场址应远离交通要道、医院、幼儿园、学校和居民生活区500米以上,并应设在居民饮用水源下游; (二)屠宰厂(场、点)内的建筑布局应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肉品冷却间,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和无害化处理间等基本设施。上述设施应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其中屠宰间、急宰间为水泥地面并有一定倾斜角,墙壁装饰材料易清洗、耐腐蚀; (三)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屠宰设备和屠宰工具、用具; (四)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物; (五)有污水、污物和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有专用消毒工具; (六)有动物防疫、消毒制度及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动物检疫监督机构接到生猪屠宰厂(场、点)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审查。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经审查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宰前检疫 第十三条驻屠宰厂(场、点)动物检疫员应查验并回收以下证明:《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证物相符且佩戴合格免疫标识未发现异常情况的生猪,允许进厂(场、点)待宰;对检疫证明逾期或证物不符的生猪进行重检;对无检疫证明,但有免疫证或免疫标识,并在免疫有效期内的生猪进行补检;对无检疫证明、无免疫标识、未经免疫的生猪,经隔离观察十四天后,进行补检。 第十四条对待宰生猪应在屠宰厂(场、点)经12小时断食观察后方可进行宰前检疫。 第十五条宰前群体检疫和个体检疫按国标《畜禽产地检疫规范》[gb16549-1996]执行。 对屠宰前的生猪应当逐头进行临床检查,合格的方可屠宰; 对染疫生猪按国标《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16548-1996]进行销毁、化制、高温处理; 对疑似染疫隔离观察的生猪,经观察合格者,按本条第二款执行;不合格者按本条第三款执行。 第五章宰后检疫 第十六条生猪宰后的肉尸、内脏、头、蹄、皮分离时编记同一号码,以便查对。 第十七条头部检疫视检头部外形、天然孔、可视粘膜有无水泡、溃疡灶等病症;剖检两侧颌下淋巴结,检查有无病变;剖检两侧咬肌,检查有无寄生虫;回收免疫标识。 第十八条内脏检疫包括以下检疫项目: (一)视检心脏外形、大小、色泽及心外膜、心包膜的状态。剖检左心室,观察心肌、心内膜、心瓣膜及血液凝固状态,检查有无病变和寄生虫; (二)视检肝脏外表色泽、大小,表面有无损伤及胆管的状态,肝实质有无病变和寄生虫;触检肝脏的硬度、弹性,检查有无硬化及结节;剖检肝门淋巴结,检查有无病变;必要时剖检肝实质和胆囊。 (三)视检肺脏外表色泽、大小,检查有无病变和寄生虫;触检两侧肺叶,检查有无结节、实变;剖检支气管淋巴结,检查有无病变。 (四)视检胃肠浆膜、肠系膜及胃网膜,检查有无病变和寄生虫;剖检肠系膜淋巴结,检查有无病变;必要时,剖检胃肠粘膜。 (五)视检脾脏外表色泽、大小,检查有无病变;触检脾脏的弹性、硬度,检查有无肿胀、结节;必要时,剖检脾实质,检查有无病变。 (六)视检肾脏外表色泽、大小,检查有无病变;触检肾脏弹性和硬度,检查有无肿胀、结节;必要时,剖检肾脏,检查有无病变。 第十九条胴体检疫包括以下检疫项目: (一)视检皮肤表面、皮下组织、脂肪、关节,检查有无病变。 (二)检查肌肉的色泽、光泽、水肿、弹性、硬度,检查有无病变。 (三)视检胸腹膜,检查有无病变。 (四)剖检腹股沟浅淋巴结、髂内淋巴结;必要时,剖检腹股沟深淋巴结、颈浅背侧淋巴结和月国淋巴结,检查有无病变。 第二十条寄生虫检疫 (一)旋毛虫的检疫在每头猪肉尸左右横膈肌脚各取约30克肉样(与胴体编为同一号码),进行目检和压片镜检。 (二)猪囊尾蚴的检疫剖检咬肌、深腰肌、膈肌、心肌、股内侧肌,必要时,剖检肩胛外侧肌,检查有无猪囊尾蚴寄生。 (三)住肉孢子虫的检疫镜检横膈肌脚(与旋毛虫一同检查)。 第二十一条复检对上述检疫程序进行复查和核实,核对检疫情况,摘除病变淋巴结,确定检疫结果;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验。 第六章检疫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由驻屠宰厂(场、点)动物检疫员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同时加盖动物检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或加封验讫标志。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应当在驻屠宰厂(场、点)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厂方(货主)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驻屠宰厂(场、点)动物检疫员应当逐日详细登记生猪宰前、宰后检疫结果、无害化处理及免疫标识回收情况,定期向上级业务部门报送。回收的检疫证明和出具的检疫证明存根由当地动物检疫监督机构保存至少二十四个月以上。 第七章检疫管理 第二十四条动物检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条件选任驻屠宰厂(场、点)动物检疫员,督促检疫员遵守工作制度,依法规范的开展检疫,确保检疫质量。 第二十五条驻屠宰厂(场、点)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并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动物检疫职责,将空白检疫证明交由非检疫人员填写,或者放任非检疫人员自行加盖验讫印章、加封验讫标志的; (二)只收费不检疫,为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验讫标志的; (三)伪造检疫结果,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验讫标志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漏检误检,致使病害动物产品上市,引起不良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上报重大动物疫情的。 第二十六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发生严重检疫事故、检疫监督工作混乱等行为的责任人及主管领导,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检疫员应当加强岗位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任免、奖惩机制。 第8页 共8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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