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协商机制规范的反思与调适.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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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 量 发 展 法 律 制 度 体 系 研 究”(编 号:&Z D );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规划青年基金项目“国土空间规划与生态环境规划整合的法律制度研究”(编号:Y J C );湖南省教育厅社科研究优秀青年项目“湘江流域环境风险的公私协作治理模式研究”(编号:B ).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 侯佳儒,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马识途,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年月内 蒙 古 社 会 科 学J u l 第 卷第期I NN E R MONG O L I AS O C I A LS C I E N C E SV o
2、l D O I:/j c n k i i s s n 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协商机制规范的反思与调适侯佳儒,马识途(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摘要 协商机制的运用是提高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效能的重要一环.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政府索赔路径中的协商机制虽取得了良好的实效,但规范层级过低,难以对磋商中的证据保全以及协议的司法确认作出有效安排.行政执法路径中的法定协商空间不足,易导致行政机关通过非正式协商逃避法治约束的问题出现.两种路径中协商机制规范基础的巨大差异又破坏了环境法的体系性.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正确认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公法属性,明确行政执法路径在其中的主导地位,顺应现代行政裁量治理公私协
3、力的模式转型.在此基础上,通过在一部能够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两种路径进行统一调配的法律层级的规范中消除磋商制度的现有瑕疵,并基于体系化思路将政府索赔路径中的协商机制作为范本,放宽对行政执法路径中协商机制的规范限制,再辅以精准的程序约束,从而实现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协商机制的规范完善.关键词 生态环境损害;协商机制;磋商;执行和解;环境法典 中图分类号D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尽管“生态环境损害”一词直至近年来才被国家的规范文本所确认,并成为法律上的概念,但其作为客观事实,在超出环境容量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存在时就已经出现了.我国最早是通过环境单行法的“行政命令代履行”的行政执法路径
4、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救济的,后来又创建了由特定行政机关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磋商或民事诉讼要求当事人担责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组成了“行政执法政府索赔”的二元框架,实现了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全覆盖.在两种路径中,均存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进行协商,以及在达成一致时签订协议的情况,可以统称为协商机制.协商机制对提高生态环境采用“机制”一词是因为虽然在行政法学理上通常是立足于行政行为形式论,将协商作为一种行政事实行为或者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将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经典行政行为形式来研究,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在我国被穿插于公私法律制度之间,行政行为形式论又只关注行政活动的各个节点,难以完整地俯瞰其全貌.因此,“机
5、制”一词是更为合适的.关于行政法律机制方案的有关论述,参见黄宇骁 行政法学总论阿基米德支点的选择,载 法制与社会发展 年第期.损害救济具有重要作用.首先,协商机制通过对诉讼程序的替代,可实现对“费时耗力”问题的有效因应.其次,它能够使最终的执法结果建立在双方充分沟通的基础上,降低当事人因后续不满执法行动,而将执法机关拖入漫长的复议、诉讼、信访等行政救济程序中的概率,减少公共资金在冗长诉讼中的低效支出.再次,通过给予当事人提出自己意见的机会,协商机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执法机关作出决定的程序(P ),这可以促成被规制者对执法者的认同感(P ),有助于创建官民互信的社会,促进公民守法,从源头降低执
6、法成本.协商机制的良好运行有赖于完善的规范基础.但遗憾的是,既有研究主要聚焦于对政府索赔路径中的磋商制度的属性界定,既缺乏对行政执法路径中协商机制的规范审视,也没有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协商机制的有关规范进行整体、系统的反思.然而,目前学界已经开始将视线愈来愈多地转向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行政执法路径.在环境法法典化的浪潮下,体系化思维是不可或缺的.为此,亟须全面梳理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协商机制的相应规范,并以立体视角重新对其进行检视.一、现行法框架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的协商机制及其规范基础以是否能够在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为区分条件,可将现行法框架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
7、中的协商机制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在达成一致时可以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的协商机制,本文称之为正式协商.在政府索赔路径中,这种协商机制表现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政府提起索赔诉讼的前置程序.赔偿权利人只有无法在磋商程序中与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能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可以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可以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获得强制执行力.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款正式被纳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后,磋商可以藉由 民法典 第 条,即“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获得合理解释.此外,磋商程序的进行还应遵循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 生态环
8、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 以及各地方出台的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在行政执法路径中,这种协商机制专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 行政强制法)第 条确立的行政强制执行和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与相对人签订执行协议.执行协议的内容被法律严格限定为两类.一是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的时间,其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在时间上给予当事人一定宽限;二是在相对人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减免已经课予的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但罚款本金不能被减免.在当事人未按照执行协议 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可 以恢复强制 执行(P P ).行政和解活动本身包括一
9、系列行政过程,是包括协商、协议在内的多种行政行为的选择性组合.行政强制法 实际也是将行政主体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当作一个法律程序看待的,但在规范文本中,并没有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一样明确将协商这一程序展现出来,而是将重点放在了执行协议的合法性控制上.第二类是非正式协商,即在双方达成一致时,其签订的协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非正式协商的形式虽未体现于规范文本上,但在现实中却非常活跃.在政府的索赔路径中,很多情况下,一轮正式磋商并不能解决问题,行政机关经常通过正式磋商前的非正式协商过程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以促进后续活动的顺利进行.例如,在江苏省南通市 家钢丝绳生产企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系列
10、案中,南通市生态环境局在正式开展磋商前,不断通过召集企业负责人召开专题会议、上门讲解有关政策法规等方式,与有关企业进行沟通交流,为最终磋商的成功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在行政执法路径中,执法人员在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参见 让损害生态环境者承担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 度 改 革 试 点 方 案 解 读,h t t p s:/w w w m e e g o v c n/y w d t/h j y w n e w s/t _ s h t m l,年 月日,年月日.参见巩固 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模式比较与中国选择 民法典 生态损害赔偿条款的解释基础与方向探究,载 比较法研究 年第期;刘长兴 生态环境修复
11、责任的体系化构造,载 中国法学 年第期;胡静 比较法视野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行政主导实质及其启示,载 比较法研究 年第期.参见 第二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h t t p s:/w w wm e e g o v c n/h o m e/z t b d/s t h j p f/s t h j s h p c d x a l/P p d f,年 月日,年月日.同时,往往也会与企业进行沟通交流,劝告提醒其及时整改,避免产生如行政处罚等实质性的负面影响.非正式协商的采用并非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是需要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探求相关的依据.(P )根据宪法和环境基本法,我国对非正式协商是持肯定
12、态度的.一方面,我国宪法的规定表明了我国对行政机关与人民之间合作关系的认可;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 环境保护法)赋予了环境行政机关整体性的监管权.通过对监管权的行使,环境行政机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调适其执法手段,从而避免强制性手段的适用.二、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协商机制规范基础的现存问题及其消极影响(一)“政府索赔”路径中协商机制的规范层级过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开展主要依托于中央与地方的规范性文件,虽然目前取得了良好的实效,但也面临着规范层级过低的问题.一方面,这不利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效率的进一步提高.例如,对于磋商过程中可能灭失的证据,部分地方规定需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13、也有部分地方规定可由行政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可能灭失的证据.鉴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对时效性的需求,由行政机关及时采集、保留证据是更加合理的,但规范性文件并无法对此作出规定.原因在于,根据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机关要对人身、财产采取具有强制性的措施,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否则,就只能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另一方面,其容易导致违反法制统一原则的情况发生.目前,磋商协议的强制执行力是由在规范性文件中确立的司法确认程序赋予的,但在我国法律层级的规范中,“司法确认”一词被规定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当中,专用于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而调解协议和磋商协议是存在一
14、定区别的.首先,现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规范性文件几乎没有对调解组织必须参与磋商的事宜进行规定.实践中,第三方调解组织参与磋商的情况也只占少数.其次,磋商协议在确认前需要公示,而调解协议则不需要.上述差别的存在导致法院在对磋商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时,实则没有遵循法律的规定,而是依文件行事.原因在于,法律只规定了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而对磋商协议的“司法确认”仅存在于规范性文件之中.在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后者便是对法制统一的违背.由此可见,以规范性文件明确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的做法只是权宜之计.(二)“行政执法”路径中的法定协商空间不足一方面,执行和解的启动时间被严格限制.强制执行通常是行政决定实现
15、的最终保障,也是行政过程的终末阶段.从行政决定的作出到最终的执行之间还有较长的时间.在此时间段内,立法未授予行政机关协商的权限.但从理论上讲,行政机关处于执法的第一线,对执法过程最为了解,应由行政机关决定于哪一阶段进行协商.如限制太多反而会影响行政机关的执法效能.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都规定了和解契约,且并未限定其订立时间为强制执行阶段.美国替代纠纷的解决方式较为发达,不仅出台了纠纷替代解决法,还于C E R C L A中明确了和解(s e t t l e m e n t)条款,相较于大陆法系国家的限制更少,更加灵活.另一方面,执行协议可供约定的内容范围过窄.以补救性环境行政责任为例,其在种类和内容
16、上都极为复杂和多变,由于个案中污染物的数量、种类、程度不同,所需的补救方案、责任的承担方式等都会随之发生变化.在生态环境无法修复的情况下,还需视情况选用替代性的修复方式.执行协议的内容表现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减轻额外责任给予违法者一定激励的愿望,但在行政任务的合作履行上仍存在欠缺.法定协商空间的限缩可能导致大量行政活动向非正式协商逃逸.有研究指出,在诸多制度和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 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截至 年底,全国共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余件,涉及金额超过 亿元,
17、其中进入磋商程序的案件有 多件,以磋商方式结案的占总结案数量的比例超过.参见 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 号(政治法律类 号)提 案 答 复 的 函,h t t p s:/w w w m e e g o v c n/x x g k /x x g k/x x g k /t _ h t m l,年月 日,年 月 日.亦有学者在研究中指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制度价值已经验证.参见吴昂 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载 中国法律评论 年第期.参见 杭 州 市 生 态 环 境 损 害 赔 偿 磋 商 管 理 办 法(试 行)第 条.参见 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办法 第 条
18、.践因素的制约下,环保部门会通过与违法者“讨价还价”的方法确定排污费和处罚数额.(P )在基层环保执法过程中,罚款的处罚依据并非违法事实,而是在处理各种社会关系或协商过程中形成的.(P P )基层政府也可能会在上级的环保责任施压与民众的强烈抵抗下,与造成污染的民众共谋采取“折中治理”的方法.尽管其具有一定改善执法效果的正面作用,但其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对罚款数额的非正式协商会使执法过程呈现“优胜劣汰”的情况;能够与执法者取得联系,并对罚款数额进行协商的企业,相较于其他企业将获得更多利润,进而破坏市场竞争的公平性.而为应付上级检查,通过非正式协商得出的变通手段往往不具有长期效益,甚至可
19、能存在环境污染的隐患.因而,过度依赖非正式手段将挤压法定执法手段的作用空间,扰乱环境执法的法治节拍,失去法治的安定性价值,可能会带来更多的社会问题.较好的解决方案应是为行政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协商工具,尽可能避免行政机关通过非正式手段规避法治约束.(三)两种路径中协商机制的规范基础差异过大破坏了环境法的体系性“法律是正义和秩序的综合体”(P ),正义在法律规范内的贯彻以及秩序的维护均依赖于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建构.而两条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路径中协商机制之间的差异,影响了环境法规范的体系化.一方面,二者的内容差异较大.在磋商协议中,在补救性责任方面可以约定修复和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惩罚性责任方面可以约
20、定惩罚性赔偿金.在执行协议中,可以约定的内容包括对义务的分阶段履行以及对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减免,与磋商协议相比限缩较大.在补救性责任方面,分阶段履行只是在时间上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责任的宽限,至多是责任承担方式变更种类的一种.在惩罚性责任方面,几乎行政制裁都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但最主要的部分还是行政处罚.加处罚款和滞纳金并不是行政处罚,而是执行罚,属于行政强制手段的一种.因此,执行协议只覆盖了非常小的一部分惩罚性责任.另一方面,是协商和订立协议时间上的差异.行政强制法 将开展执行和解的时间锚定在强制执行阶段,这距离行政调查结束已有很长的时间.而政府索赔路径中的两种正式协商在行政调查期间即可开展.
21、综上可知,相较于行政执法路径中的协商机制,政府索赔路径中的协商机制的限制较少.在行政执法路径中,由于法规范并未明文规定可以在强制执行阶段前开展协商,又因为在我国没有不依“法”的自主行政行为的存在空间,因此,行政机关在行政强制执行前的阶段,都只能采用非正式协商的手段.而在政府索赔路径中则不存在此方面的限制,行政机关在调查期间即可立即着手与相对人进行正式协商,并在达成一致时签订协议.这导致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的协商机制实际陷入了一种“禁止A且允许A”的逻辑困境,对于相同的行为而言,在政府索赔路径中允许其进行,却又在行政执法路径中被禁止,并不符合法律体系所追求的规范一致性与逻辑自洽
22、性.三、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协商机制规范基础现存问题的成因分析(一)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被置于民事责任体系之中改革伊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便被视为一种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基础的民事责任.循着这一民事逻辑,双方当事人被视为平等的个体,行政机关无权责令当事人行事,发生纠纷时双方只能协商,协商成功即可请求法院赋予强制执行力,协商不成时则只能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路径的解释方法使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磋商制度获得了虚假的正当性,原因在于其被视为民事协商时,便可直接回避行政法理论的检视,导致后续问题的产生.同时,也使得通过行政执法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路径就此被暂时搁置,拉开了政府索赔与行政执法路径之间的差距.(二)规
23、范主义思维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协商的忽视和挤压如何为行政裁量定制合适的空间,使行政控制下公益与私益的总和最大化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课题.在我国,学理上主要采取的是一种规范主义控权模式的思路.从规范主义的角度看,裁量是行为人将自己的参见常德市首次磋商落实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h t t p:/j c y c h a n g d e g o v c n/j c y w/c o n t e n t_ ,年月日,年 月日.意志强加给相对人并强制对方接受的一种政治权力.(P )私人只是行政决定的目标,是被支配的角色.受此影响,我国大多行政程序立足于行政机关的单方决定模式,始终以行政机关为规制重心,其程序
24、设置基本也只着眼于保障行政机关在个案中所作的决定合乎法律规定,对相对人的关注也局限于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侵害相对人权益.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互动往来并不受关注,因此,法律规范中尚缺少如协商、咨询等私主体参与到行政活动中的程序规范.规范主义往往要求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来实现目标.在此影响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等口号在我国深入人心.作为柔性手段的协商和解的适用也因此受到了挤压.(三)对策式的环境立法导致立法的碎片化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均呈现出针对特定问题,在法的层面提出解决对策的样式.而对策式的立法必然导致立法的碎片化.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在某一时间节点所产生的环境问题,往往已经潜伏了较
25、长时日,而在通过政策制定、立法论证、法律颁布的过程之后,虽然在立法层面解决了一些环境问题,但在现实中往往又会出现新的问题,进而需要新的立法.基于这种立法模式,我国迅速实现了环境法律从无到有的转变.然而,当行动者片面而非系统地考虑整个制度情境时,就容易产生认知错误,进而助长意外后果的出现.当面对“生态环境损害”这一系统性概念时,即已暴露了这种立法模式的缺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创立时,仍采用直接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创立一整个新制度的思路,回避了过往环境单行法中所确立的行 政 执 法 救 济 路 径,进 而 导 致 了 大 量 冲 突 的产生.四、解决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协商机制规范基础现存问题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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