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信用社管理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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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社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的管理,规范城市信用社的行为,促进城市信用社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信用社是指依照本办法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城市信用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的原则。社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城市信用社应当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利互助、自我约束、自我积累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第四条城市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金融政策,融通资金,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城市信用社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第六条城市信用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对城市信用社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第二章城市信用社的设立 第八条设立城市信用社,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九条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社员,其中企业法人社员不少于10个;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理事长、主任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金融业竞争的状况。 第十条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由社员实际缴纳的股金总额构成。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一条城市信用社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营业地址; (二)业务范围、种类和服务区域; (三)股金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金数; (五)社员的入社和退社; (六)社员的权力和义务; (七)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和议事规则; (八)利润分配办法; (九)终止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社员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城市信用社的章程经创立大会通过后,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二条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申请筹建城市信用社的发起人不得少于20人,其中企业法人不得少于5人。发起人认购的股金额不得低于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40%,其余的股金应当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认购。 城市信用社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金。 第十四条发起人提出筹建申请时,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申请,并应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筹建的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应载明拟设立的城市信用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三)发起人协议; (四)拟定的筹建人员的履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发起人的筹建工作应当终止,且自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五条城市信用社的股金总额募足,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和其他缴纳股金者组成。 创立大会应当有1/2以上的出资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城市信用社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城市信用社章程; (三)选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四)对城市信用社的筹建费用进行审核; (五)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城市信用社设立的,可作出不设立城市信用社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者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理事会应在城市信用社创立大会结束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开业的报告并附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的名单、详细履历和有关任职资格证明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股金结构证明,社员名册及其股金额;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信用社经批准设立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城市信用社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城市信用社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社员及其所持股金额; (六)变更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 (七)修改章程; (八)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同一城市内的城市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共同出资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第三章社员 第二十一条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为具备本章规定的条件,并向城市信用社缴纳股金者。 第二十二条城市信用社个人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的户籍或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满3年的;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诚实守信,并有合法稳定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城市信用社个体工商户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记注册,并须有营业执照; (二)守法经营,业绩良好。 第二十四条城市信用社企业法人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记注册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中小企业;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一家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不得同时成为其他城市信用社的社员。 国家公务员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城市信用社的社员。 第二十六条社员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二十七条城市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 第二十八条个人、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社员所持股金最高限额分别不得超过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2%、3%和5%。 第二十九条城市信用社成立后应当向社员签发社员证书。社员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城市信用社名称; (二)城市信用社登记日期; (三)城市信用社注册资本; (四)社员姓名或者名称,缴纳股金金额及缴纳日期; (五)社员证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社员证书应当由城市信用社签章。 第三十条城市信用社应当置备社员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社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及住所; (二)社员缴纳的股金额; (三)社员证书编号。 第三十一条社员有权查阅社员大会会议记录和城市信用社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社员按照出资比例领取红利。城市信用社新增注册资本时,社员可以优先认购股金。 第三十三条社员有权优先获得城市信用社的贷款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社员股权只能在社员之间转让。 第三十五条社员以其社员证书对外提供质押时,应经理事会同意。 第三十六条城市信用社理事会应于每年2月份统一审查入社申请,对符合入社条件、理事会也同意其入社的申请人,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后,为其办理入社手续。 第三十七条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自愿退社时,该社员应当在30日之内向城市信用社理事会提交退社申请。社员申请退社的,经理事会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经批准后,该城市信用社应当统一于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按原缴纳的股金额办理退社手续。 当城市信用社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或社员退社可能会影响城市信用社债权人的利益时,城市信用社理事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均有权不批准其退社申请。 第三十八条城市信用社个人股权可以继承,继承人应依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入社手续。城市信用社个体工商户社员因故终止的或企业法人社员因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或被依法责令撤销而终止的,由城市信用社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三十九条城市信用社因社员入社或退社而引起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时,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组织机构与管理 第四十条城市信用社由全体社员组成社员大会。社员大会是城市信用社的权力机构,依照本办法行使职权。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城市信用社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以及由社员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理事和监事的报酬;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对城市信用社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审议和批准城市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六)对城市信用社的变更、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城市信用社章程;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社员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一)社员的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时; (二)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城市信用社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三)城市信用社未弥补的亏损达股金总额的1/3时; (四)城市信用社10%的社员请求时; (五)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社员大会需对本办法第四十条 (一)、 (二)、 (三)、 (六)、 (七)事项作出决议时,应有社员总数一半以上的社员出席方可举行,并经社员总数的一半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社员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社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城市信用社设立理事会,其成员为5-11人。理事可由社员担任,也可由非社员担任,但非社员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成员的20%。理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三条理事会对社员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社员大会,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决议; (三)审定提交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的城市信用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四)听取并审议城市信用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五)批准城市信用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城市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决定对主任、副主任的报酬; (七)拟定城市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八)提出城市信用社变更和终止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理事会的决议须经2/3以上理事同意方可通过。 第四十四条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2人。非社员理事不得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 理事长为城市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社员大会和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行其职权。 理事长离任时,须经有关部门审计。 第四十五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经城市信用社主任或1/3以上理事提议,也可以召开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的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除本办法有规定者外,由城市信用社章程规定。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理事应当对理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理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城市信用社章程,致使城市信用社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对城市信用社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四十六条城市信用社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单数,但不得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由社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职工民主推选产生。理事、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应在监事中推选1名首席监事。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城市信用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城市信用社章程; (二)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 (三)监督城市信用社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四)维护社员、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提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决议须经2/3以上的监事同意方为有效。 第四十八条城市信用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并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核准。 第四十九条城市信用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城市信用社主任和副主任不得由理事长兼任。 主任、副主任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连续聘任时仍须进行资格审查。 第五十条城市信用社主任主持城市信用社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理事会决议; (二)提出城市信用社的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三)提出城市信用社的发展规划和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城市信用社的人事管理制度和工资制度草案; (五)拟订城市信用社内部机构设置方案; (六)推荐副主任人选,报理事会审议;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一条城市信用社的理事、主任及其他主要负责人不得从事与本城市信用社竞争或者损害本城市信用社利益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城市信用社主任在经营管理中有严重的违法、违规或不适于继续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取消其任职资格,并责令理事会将其解聘。 第五章业务管理 第五十三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城市信用社在其所在地可经营下列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社员存款; (二)吸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限额以下的非社员的公众存款; (三)发放贷款; (四)办理结算业务; (五)办理票据贴现; (六)代收代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 (七)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五十四条城市信用社吸收的非社员存款不得超过存款余额的40%;吸收单个非社员储户的储蓄存款不得超过15万元。 城市信用社贷款的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满足社员的资金需要。城市信用社对同一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50万元。对非社员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信用社贷款余额的40%。 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在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比例和限额以下,对所辖城市信用社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六条城市信用社必须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 第五十七条城市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制度。 (一)城市信用社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二)城市信用社对单个社员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信用社资本金总额的20%,最高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城市信用社一律实行担保(保证、抵押、质押)贷款制度,必须建立、健全贷款的受理、评估和审批制度; (四)城市信用社持有的各项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城市信用社依法享有贷款自主权。城市信用社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强令发放贷款、阻挠收回贷款、摊派和平调资金。 第五十九条城市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制度和现金管理规章制度。 第六十条城市信用社要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财务报告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会计资料。城市信用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十一条城市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结算制度。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城市信用社执行国家颁布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十三条城市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因少交或迟交存款准备金的罚息和备付金透支的罚款; (二)弥补城市信用社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及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公益金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5%。 城市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不允许全部用作股金分红,应留出一定比例作为待分配利润,留待以后年度分配。 第六十四条城市信用社的公共积累归城市信用社社员所有。 第六十五条城市信用社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下一年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六条城市信用社要按国家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并及时核销呆帐、坏帐。 第六十七条城市信用社应聘请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对其年终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六十八条城市信用社应定期向全体社员和监督管理部门公开其财务状况。 第七章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九条城市信用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接管是指为了恢复城市信用社的正常经营,保护社员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城市信用社采取必要的挽救措施,以帮助其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被接管的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改变。 第七十条接管城市信用社的具体工作程序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接管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城市信用社因下列原因之一而终止: (一)依据其章程规定或社员大会决议自行解散; (二)依法被中国人民银行关闭或撤销;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因分立、合并或其他原因而终止。 第七十二条城市信用社因上述原因而终止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十三条城市信用社自行解散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并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清算过程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 第七十四条城市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责令其关闭: (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擅自停业连续达180天以上的; (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 (三)整顿无效或者连续3年年检不合格的; (四)严重资不抵债的; (五)已经发生支付危机且无法挽救的; (六)接管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后仍无法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 (七)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 (八)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当关闭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关闭城市信用社的具体工作程序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关闭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城市信用社已经发生严重的支付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破产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十七条城市信用社因自行解散、被关闭或撤销进行清算时,其清算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非社员的储蓄存款本金及合法利息; (三)社员储蓄存款; (四)所欠税款; (五)所欠非社员的单位存款; (六)所欠社员的单位存款; (七)其他债务; (八)社员股金。 被宣告破产进行清算时,其清算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 第八章罚则 第七十八条城市信用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其予以警告,或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两种处罚可以并处: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虚假申报文件、资料的; (二)擅自变更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内容之一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规定的。 第七十九条城市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自1997年9月4日起施行X54786;eth;98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城市信用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20页 共20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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