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环境污染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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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环境污染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环境监督管理,及时依法妥善地处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查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及因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生态遭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第四条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根据类型分为水污染事故、海洋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噪声与振动危害事故、固体废物污染事故、农药与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等。 第五条根据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程度分为四级: (一)一般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者为一般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伍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含两万元)且对环境造成影响的。 (二)较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较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 2、人员发生中毒症状; 3、因环境污染引起厂群冲突; 4、对环境造成一定危害。 (三)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的;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 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 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二类、三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四)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 2、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 3、人员中毒死亡;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一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六条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成立“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处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事故处理领导小组”)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报告与处理实施统一领导。针对具体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市、区(县)环境保护局组成由相应的业务处(科)牵头的临时“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调查处理小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处理小组”)负责调查处理的具体工作。市环境保护局还成立由监理处牵头、监测中心和相关处室组成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调查小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小组”)负责对事故的初步调查并初步确定事故等级。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调查处理以下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一)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二)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三)跨区(县)或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交办的跨省市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四)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一般和较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第八条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调查处理以下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一)一般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二)较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三)市环境保护局交办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局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时,应当通知有关区(县)环境保护局参与调查。 第十条区(县)环境保护局发现查处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局,后者不得拒绝或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应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事故报告的受理与上报 第十三条区(县)环境保护局发现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或接到关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发生的报告后,应立即组成调查小组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等级作出认定,如属于市环境保护局管辖的应立即以电话或传真方式上报市环境保护局值班室(信访办)。 第十四条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调查处理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由市环境保护局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其中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还须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 属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调查处理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环境保护局报告。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报告的受理和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上报的程序: (一)市环境保护局值班室(信访办)负责受理关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报告。 其他处(室)工作人员接到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报告后,必须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通知局值班室(信访办)。 (二)局值班室(信访办)对受理的关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报告应认真登记,登记的内容为: 1、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报告时间,报告人及联络方式; 2、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发生地点; 3、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发生原因及情况; 4、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类型及波及的范围(初步); 5、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危害; 6、应急处理情况。 (三)接到关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报告后,局值班室(信访办)应及时向办公室负责人报告,办公室负责人应立即向事故处理领导小组组长报告,同时报值班局长和主管局长。 (四)凡属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局办公室应根据局领导的批(指)示,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发生6小时内上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值班室(速报)。报告内容为: 1、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发生时间; 2、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发生地点; 3、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发生原因; 4、造成的影响和后果; 5、波及的范围; 6、处理措施; 7、联系人,联络方式。 (五)在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处理过程中,局办公室应随时向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上报调查处理的进展情况(确报)。 (六)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处理完毕后,局办公室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结果报),报告内容为: 1、处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措施、过程和结果; 2、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潜在或间接的危害及社会影响; 3、处理后的遗留问题; 4、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 5、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 (七)局办公室在每月25日前将本XX县区内发生的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汇总后,上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值班室。 第 (四)项、第 (五)项可采用电话、电传、传真等方式报告;第 (六)项应采用书面方式报告; 第 (七)项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告。 第四章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十六条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做到调查及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文书齐全。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处理小组应客观、科学、全面地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和材料。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作好详细笔录,并由调查人员、被询问人员签名。被询问人员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情况,由调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监测人员进行现场监测时,应按照有关要求和监测规范进行监测;并及时提供监测报告。调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应绘制有关示意图,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并由调查人员及有关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市环境保护局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程序。 (一)接到区(县)环境保护局关于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报告,局办公室根据事故处理领导小组的批示迅速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小组,在最短的时间内到达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接到其他单位(个人)关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报告,局办公室应根据事故领导小组的批示迅速通知事故调查小组立即赴事故现场取样监测,调查取证,初步确定事故等级,并同时通知有关区(县)环境保护局协助调查。事故调查小组调查完毕后,应立即将调查结果报局办公室。如属于市环境保护局管辖的按本条第 (一)项的程序办理;如属于区(县)环境保护局管辖的由局办公室转有关区(县)环境保护局。 (二)事故调查处理小组,应在事故现场完成以下工作: 1、进行现场取样监测; 2、组织有关人员迅速采取措施控制污染与破坏事态发展,减轻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影响和危害; 3、查清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重要原因; 4、查清污染与破坏事故的主要类型及程度; 5、查清人员伤亡及其抢救情况; 6、进一步确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等级; 7、了解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提出解决的办法。 (三)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处理小组应及时写出调查报告,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法制处审核后,报事故处理领导小组审议,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对造成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单位(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办理。 (四)如果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属于由其他事故引发的次生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调查处理小组除执行本款第 (一)项和第 (二)项规定外,还应向负责主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提出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处理意见,并对其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区(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报告的受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的程序应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于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XX省环境保护局年11月23日发布的《XX省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10页 共10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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