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安全生产警示管理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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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生产警示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本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警示,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警示采取约见警示、新闻媒体曝光和网上公示三种形式。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执法监察。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约见警示: (一)因安全管理不力,导致发生死亡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重伤事故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的; (三)发生重大险肇事故的; (四)存在事故隐患不整改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 (一)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死亡事故的; (二)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者逾期未改正,情节较为严重的; (四)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拒不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或者收到约见警示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存在事故隐患不整改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情节较为严重的。 第七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对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的直接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约见警示;对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的直接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市级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安全生产信息网给予公示。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安监局)对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约见警示;对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区、县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区、县安全生产信息网给予公示。 第八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本办法第五、第六条情形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应当附有对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者行政执法的材料。 区、县安监局拟给予约见警示的,应当经负责人审查决定;区、县安监局拟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的,应当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拟给予约见警示的,应当由相关处室报局领导审查决定;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拟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的,由相关处室报局领导审查决定。 第九条市和区、县安监局给予约见警示的,应当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见警示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制作笔录。约见完毕,应当出具安全生产警示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委托他人接受约见警示;有正当理由无法前来的,应当及时与市或区、县安监局联系。 第十条区、县安监局认为需要市安全生产监管局通过市级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的,应当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核。 上报材料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拟被警示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安全检查或行政执法材料(含照片等)。 第十一条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在收到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和相关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情况,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统一提供市级新闻媒体或者在*安全生产信息网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邮编、地址、电话;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 (三)拟作出的警示形式、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部门的名称、日期和印章。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安全生产警示替代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警示文书的式样,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4页 共4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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