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企业能源节约管理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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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能源节约管理制度 第一条根据《*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节能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包括市属工业企业、区或者县属工业企业、乡镇工业企业),以及中央单位和其他省市在沪的工业企业,均应当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年耗能折合标准煤1万吨以上(含1万吨)的工业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节约能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等。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3000吨以上(含3000吨)不足1万吨的工业企业,应当有分管节约能源工作的部门,配备专职人员。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不足3000吨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备从事节约能源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四条工业企业节约能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工业企业的年耗能量,以1980年度的实际消耗量为依据划定。 凡年耗能量有增长的企业,应当根据新的实际消耗量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重新确定节约能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 第六条工业企业能源计量器具综合配备率应当不低于90%。 能源消耗一级(进出厂)计量检测率应当不低于95%,二级(车间)和三级(主要耗能班组或者机台设备)计量检测率应当不低于90%。 能源计量器具要定期检查、校验,受检率和合格率应当不低于95%。 工业企业燃料消耗一级计量检测的可行性,由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后报送市技术监督局认可。 第七条工业企业应当按市统计局有关规定,做好能源消耗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时完成企业总能耗、产值能耗、能源消费弹性系数、产品综合能耗(或者产品能耗)的统计分析,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报表。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1万吨以上的企业,还应当按季度向市统计局和市经济委员会报送《重点工业企业能源消耗表》。 第八条工业企业中,凡年耗能达煤炭400吨,或者电力50万度、或者燃料油200吨、或者煤气30万立方米,以及耗用其它能源折合标准煤达300吨的车间、班组和机台设备,必须建立定额考核制度。 第九条工业企业因生产工艺的要求而必须使用原油、重油、柴油、煤气、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以及用电作为热源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工业企业的热能管理,应当按国家技术监督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执行。 根据热平衡测定分析,工业企业可利用的余热资源回收率,应当不低于50%。 第十一条工业企业锅炉的新增、扩容、转让和报废应当按市能源领导小组(原市节约能源领导小组)、市经济委员会《*市工业、生活锅炉设置、使用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工业锅炉的运行监测、计量和控制仪表的配备,应当按市技术监督局《链条炉排工业锅炉检测与控制装置配套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工业锅炉的运行管理,应当按市技术监督局《*市蒸汽锅炉房运行管理规范》执行,评定等级应当不低于“良等炉”的标准。 第十四条工业企业的锅炉水处理、热力管道和供热用热设备的保温、疏水阀的使用以及凝结水的回收,应当按市技术监督局《*市工业企业供热系统运行管理规范》执行,评定等级应当不低于“良”的标准。 第十五条工业窑炉的用能管理,应当按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节能等级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评定等级应当不低于“二等炉”的标准。 第十六条工业企业的电能管理,应当按国家技术监督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执行。 电加热设备效率和企业受电端至用电设备的线路损耗率应当达到规定指标。 第十七条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用电计划,按所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时间和用电负荷率组织生产。企业日负荷率应当不低于规定的指标。 第十八条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工业企业以及所属生产点,因生产需要而进行扩建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经济委员会审定。 凡新建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工业企业或者生产点,还须经市经济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工业企业凡有条件的应当积极发展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联合供汽等集中供热形式。 实行联合供汽的企业,应当按市能源领导小组、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联合供汽的试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在已经实现集中供热的地区,供热单位应当经济合理地向周围的工业企业增加供热量和扩大供热范围。 新开发工业区必须制订集中供热规划,并由主管部门如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年耗各种燃料折合标准煤3000吨以上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热平衡的测定分析。 年耗电500万度以上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电平衡的测定分析。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1万吨以上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热平衡、电平衡、能平衡的测定分析。 第二十二条工业企业凡有使用国家经济委员会、机械工业部已经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的,应当制订更新计划,落实资金,严格按计划进度完成设备更新。 工业企业应当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已经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 第二十三条生产铁合金、电石、烧碱、甲醇、合成氨等高能耗产品的工业企业,应当按市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生产。 第二十四条设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节约能源技术标准或者管理规范进行设计,选用节约能源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设计审批部门应当严格审查新建工厂、车间、生产装置或者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用能合理性以及节约能源措施,以确保达到先进的生产工序能耗和产品能耗水平。 第二十五条市经济委员会指定*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本市能源利用监测单位,负责全市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25万吨以上的行业,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负责对所属工业企业进行能源利用监测。 第二十六条工业企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应当按市经济委员会《*市工业企业能源利用监测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节能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工业企业,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节能暂行规定》造成重大浪费的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工业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节能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订本行业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6页 共6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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