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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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艺花园官网: 原告李某富诉被告黄某、广西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北流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黄某全、廖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艺花园】 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北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李某富(又名李某付),男。 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被告广西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流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金,男。 第三人黄某全,男。 第三人廖某,男。 原告李某富诉被告黄某、广西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北流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黄某全、廖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1)玉中民一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福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燕、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业浩、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全、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证人顾展宇出庭作证。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协商,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原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承包给三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7年(即2009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每年的承包金为36万元,三被告每月月底支付承包金3万元给原告,如三被告逾期未缴交承包金,每日按拖欠承包金数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超过120日未缴交承包金,则视为三被告违约,三被告无条件放弃对原告拥有的631.7899万元债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后,三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黄某全承诺,每月月底支付1万元给第三人黄某全作为原告偿还第三人黄某全的借款及利息,因此,三被告每月应支付4万元(含承包金3万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将资产移交给三被告经营。被告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的名义经营至2010年9月20日,但三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承包金,也没有支付过相关款项给第三人黄某全,2010年9月21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变更为北流市富荣纸箱经营部,三被告已违约,除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承包金76万元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20.8520万元,并且由于三被告超过了120天没有支付承包金给原告,三被告拥有对原告的631.7899万元债权视为三被告自动放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二、三被告将原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返还给原告;三、三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76万元;四、三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支付承包金的违约金20.8520万元;五、确认三被告已放弃对原告拥有的631.7899万元债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已将约定的资产移交给三被告经营。4、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某公司的基本情况。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某公司的基本情况。6、投资许可证,证明原告在2001年获得投资兴办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7、北流市计划局关于北流市西埌镇造纸厂技改扩建工程项目的立项批复,证明有关部门批准原告扩建兴办北流市西埌纸厂分厂得到批复。8、建设用地的批复(二份),证明北流市土地管理局划拨了15.987亩土地给原告投资兴办的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使用。9、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造纸设备清单,证明原告购置了造纸生产设备。10、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证明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是原告投资成立的。11、北流市西埌镇企办室证明,证明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和机械设备都属于原告所有。12、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利用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和机械设备设立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但北流市富荣造纸厂的产权是属于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13、承诺书,证明三被告同意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每月支付1万元给第三人黄某全作为原告偿还第三人黄某全的本金和利息,并且该款不在《承包合同》的承包金范围内。14、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查询单,证明三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将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变更为北流市富荣纸箱经营部。 被告黄某、某公司、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生效,原告还没有将原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交给三被告经营,因此,不存在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公司、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各级政府部门文件(共24页),证明北流市富荣造纸厂是淘汰行业。2、法院的法律文书(共11页),其中(2007)北执字第238-1号,证明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保管、使用、转移、毁损、变卖、租赁等必须经法院同意。3、电费单,证明2008年前是北流市富荣造纸厂的,合同签订时是北流市富荣造纸厂,而不是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4、工资单,证明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代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支付了工资共41.2048万元。5、税单(三张),证明2009年的税单是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代缴的,并不是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缴纳的。6、协议书,证明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代支押金。7、承包合同,证明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发包给原告李某富,但原告李某富在2009年1月12日并没有将厂再承包给三被告。8、证人顾展宇的证言,证明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员工留守富荣造纸厂,2011年农历12月28日被原告驱赶离厂的事实。 第三人廖某述称,第三人廖某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将财产移交给三被告,原、被告双方没有履行《承包合同》。 第三人廖某对其述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个人独资企业档案,证明北流市富荣造纸厂2002年11月14日成立;2008年1月16日李某富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现属于其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与原、被告无关。 第三人黄某全没有提出述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1、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该合同成立,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为移交清单的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因此,设备还没有移交给被告,且清单上没有移交人的签名,也没有接收人的签名,只有在场人,不能说明设备已经移交。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承诺书没有履行。 第三人廖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未生效,未履行,合同第二条承包费用的约定显失公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移交清单与本案无关,移交日期早于合同签订的日期,既没有移交人也没有接收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设备清单是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自制的,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是集体企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李某富作为投资人,投资有资金,并不存在利用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土地房屋等的事实,仅仅是租赁造纸厂的房屋来经营。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履行。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北流市富荣造纸厂是廖某投资的,变更与三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6)北执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2006)北执字第1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北流市人民法院已经同意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对证据3没有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三被告已经代缴了电费。对证据4没有原件,认为不真实,工资名册不能说明三被告已经支付了工资。对证据5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对证据6丁方没有签名,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是没有效力的,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与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是同一个企业,不存在承包事实。 第三人廖某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廖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北流市富荣造纸厂是原告以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资产设立的。所有权至今并没有转让,同时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所谓让与人廖某还作为被告代表签字。证明其并没有支付180万元给原告,只是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已。 三被告对第三人廖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黄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2、14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3,虽然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移交设备给三被告,承诺书没有履行,但三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因此依法应予认定。 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5,因不能提供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6-7,因为原告不认可,三被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对第三人廖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其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并没有转让给第三人廖某,第三人廖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取了廖某的转让价款180万元,因此对第三人廖某提供的证据除“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外,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富于1998年7月15日,个人独资以北流市西埌镇造纸厂的名义立项并设立“北流市西埌镇造纸分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08年6月20日,“北流市西埌造纸分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没有注销。2008年冬,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承包给三被告的意向,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对租赁财产清理、造册登记并交接,2009年1月12日原告李某富与被告黄某、某公司、某公司及第三人廖某正式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承包给三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7年(即2009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每年的承包金为36万元,三被告每月月底支付承包金3万元给原告,如三被告逾期未缴交承包金,每日按拖欠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超过120日未缴交承包金,也没有说明合理原因的,视为三被告违约,三被告无条件放弃对原告拥有的631.7899万元债权。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所欠工人工资41.2048万元、电费35.252931万元(两项以实际结算为准)由原告以现有库存零件、原料一次性折价折抵,尚不足以清偿,由被告垫付,垫付款额作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该合同有原、被告、第三人廖某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日,被告黄某、某公司、某公司签订《承诺书》给原告收执,三被告向原告承诺“同意每月月底支付1万元给黄某全作为李某富偿还黄某全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注明:“此款项1万元不在承包合同范围的承包金,是另加的承包金”。之后,三被告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的名义经营至2010年9月20日。 2009年2月23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北执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从2009年3月起,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某富将其所有的北流市西埌造纸分厂承包给黄某、某公司、某公司的每月承包金收入中的2.5万元,同时向三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三被告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但事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也没有支付过相关款项给第三人黄某全。 案外人北流市供电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1月22日、2009年4月13日、2009年8月14日,分别代原告垫付了原告2008年11月前拖欠工人的工资8.57118万元、7.09796万元、18.66306万元、6.69262万元;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于2009年8月14日代原告垫付原分厂工人押金1.01万元,2009年6月30日,为原告代缴拖欠的税款3.248683万元和0.263143万元;2010年8月26北流市法院冻结并扣划了北流市富荣造纸厂账户内存款12.55万元,清偿原告个人债务。 2010年6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电[2010]76号把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列为环境违法挂牌督办对象,2010年9月8日,玉林市监察局玉监发〔2010〕6号要求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于2010年9月30日前淘汰。被告遂经营至2010年9月20日关门停产,因此,按《承包合同》计算,三被告从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20日共20个月20日的承包金为80.2667万元。2010年9月21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变更为北流市富荣纸箱经营部,2010年10月以后北流市富荣纸箱经营部停产至今,当月被告将合伙财产处理完毕且将租赁财产全部交还给了原告。 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确认三被告已放弃对原告拥有的631.7899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2年11月14日,原告投资设立“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9月21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变更为北流市富荣纸箱经营部。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北流市富荣纸箱经营部均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富与被告黄某、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发包给三被告经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西埌造纸厂分厂财产的所有人,具有签订租赁合同的资格,是适格的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一般的财产租赁,而是企业的整体承包经营合同,因此该企业应具备经营许可,但合同签订时,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继续经营的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主要由于原告的原因,因此原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法律责任,而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均是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的名义而不是以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应视为明知承包标的不合法而承包经营,亦应承担造成《承包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承包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承诺书》作为《承包合同》中承包金的补充条款,同样无效。 《承包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将其所有的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移交给了被告,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的名义经营,并经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06)北执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亦予以认定,而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从2010年6月起列入政府指令整改,后国家政策规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必须淘汰,被告经营到2010年9月20日停产,且将承包使用的财产已全部移交给了原告,原告接收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廖某认为《承包合同》没有履行,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已不再存在资产的返还的问题,原告请求返还资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在签订合同当日至2010年9月20日,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承包的企业的资产,被告应支付占有使用费给原告。占用费的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以原、被告约定每月支付承包金4万元为标准。被告辩称,根据《承包合同》第六条其他约定事项中(1)明确规定,被告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电费等款项即属于已付的承包金,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已支付以上款项,同时除被告接手西埌造纸厂分厂经营后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名义为原告缴付款项外(即工人押金1.01万元、税款3.248683万元和0.263143万元;清偿债务12.55万元)其他支出均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是被告所支付。由于被告已代原告垫付的款项17.071826万元与本案的企业承包占有使用费同为货币给付,种类相同,被告已支付部分可予以抵销外,其他非被告支付款项,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由权利人另行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万元的承包金(即19个月的承包)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无效,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占有使用费。而该期间实际为20个月,比原告请求的多一个月,原告放弃该部份占用费,应予准许。与被告代垫付的款项抵销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76万元-17.071826万元=58.9281万元;由于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合同和违约问题,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丧失对原告拥有的631.7899万元债权,因原告在诉讼中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不再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同时,由于三被告是合伙承包经营,但没有提供合伙人内部出资及合伙债务承担约定的证据,所以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广西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北流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各支付承包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占有使用费58.9281万元的1/3(即19.6427万元)给原告李某富; 二、被告黄某、广西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北流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以上占有使用费58.9281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李某富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4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黄某、广西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北流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福 光 人民陪审员 顾 燕 人民陪审员 罗 昭 玲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燕0万U豆体验卡 卡号:50D890668267e3349e33 密码:686d03401eefba96faba 奖品名称:500万U豆体验卡 卡号:50De7a00c543af387fc0 密码:b26488ce65abc1787202 奖品名称:500万U豆体验卡 卡号:50Dbac638 85c802fd52e 密码:3d1c344384327b85efff 奖品名称:500万U豆体验卡 卡号:50Dd97f0765bdf6998a3 密码:48db1c14e42a2b321fac 奖品名称:500万U豆体50D61 215eb41ae3cc919 密码:25bffae5346e7b7d2548 奖品名称:100万U豆体验卡 卡号:10D1cab621456ab278ab 密码:709f65f32865af2559c2 奖品名称:100万U豆体验卡 卡号:10D8f1d6a4b953f3474e 密码:6e2e4017cce30dc7e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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