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规章制度的问题与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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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民事司法鉴定之我见 现今,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民事案件的基数最大,类型最多,司法实践中需要鉴定解决的专业问题也是最多的。例如医疗事故、人身损害、工程质量及造价、产品质量、笔迹、侵权类因果关系、财务审计等专业问题均需鉴定解决。所以司法鉴定工作引起法院各级领导和相关机构的高度重视。2005年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决定》。对司法鉴定中暴露的管理体制、机构设置、鉴定标准等问题均提出质疑,法院针对这些质疑,按最高院要求停止了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设立了司法技术辅助机构并制定了相关鉴定实施细则等改革措施用以规范法院内部司法鉴定程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实施四年来,除司法鉴定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老问题外,在与民事诉讼制度、证据规则等制度的衔接过程中又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当前民事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鉴定机构责任不明、缺乏相关制约机制。 1、到已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事项属于该鉴定机构注册登记的范围,但鉴定机构告知不能进行鉴定,既不给法院出具不能鉴定的说明,又说不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法院只好让当事人重新协商来确定鉴定机构,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很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集中到法院身上。这种情况下,在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的同时也增加法院的工作难度。 2、鉴定机构属于社会中介组织,其性质决定了盈利的可能,往往由于利益驱动使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不负责任,其所出具的结论缺少科学性和公正性却不能追究责任,仅凭“入册”管理无法收到理想的效果。 3、鉴定结论存在瑕疵需要补充意见的情况。在法院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准确解答法院当时委托鉴定时需要解决的事项,鉴定机构既不出具补充意见,又不返鉴定费,或长期不出具补充意见,其随意性大,法院亦无任何制约的措施。这样情况下,很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移集中到法院身上,从而导致信访案件的发生。 (二)、司法鉴定行业缺乏统一的标准。 由于鉴定机构的分散性,决定了各鉴定机构遵循的只是其所隶属行业的标准,接受该行业内部管理。这就使得不同鉴定机构的素质和技术水平参差不齐。由于这种不透明的行业管理,一般的当事人乃至审判人员都难以清楚地了解各机构的素质和技术水平,导致当事人和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较为盲目。并且由于我国没有统一规范的鉴定程序,委托送鉴、鉴定时限、鉴定收费方面都无章可循,影响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三)、无效鉴定结论缺乏统一。 有些鉴定结论由于鉴定机构自身工作的问题,导致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均难以找到明确的依据要求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缴纳鉴定费用的申请人,则会认为费用已缴至法院,是法院选择鉴定机构不当而导致了鉴定结论无效,因而要求法院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向其返还所缴纳的费用,引发当事人对审1 判人员的误解与矛盾,使审判人员面临很被动的局面。 (四)、符合法院要求的注册登记鉴定机构过少。 由于鉴定机构的建设发展速度各地不一,导致我市符合法院要求的鉴定机构只有 一、二家,甚至某类型鉴定在全少范围内也只有 一、二家机构可供选择。如因某种原因该机构被除名,在缩小了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范围的同时,甚至出现空白,法院只能跨省委托鉴定,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亦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五)、鉴定人员不出庭接受质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书面答复当事人质询。但对于不出庭接受质询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没有作出规定。导致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鉴定人员往往提出要求法院支付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而目前法院未将此开支列入财政预算。在当事人不愿承担的前提下,鉴定人又不出庭,法院无制约的措施。一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质疑,法官又无该方面的专业知识予以解答,尤其是该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情况下,使法院无法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法官只能通过自行调整对该鉴定结论进行核实,甚至不得不重新鉴定。 (六)、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间和鉴定周期不确定。 法院传真过去的委托材料,由于鉴定机构不及时审查,对于能否鉴定的问题不能尽快给法院一个明确答复。鉴定机构的答复期间短则几天、十几天、长则一月、两月,有甚者在答复期间过后告之法院无法鉴定。该期间内,因鉴定机构没有受案,法院只能照常计算审限,这样一来,导致法院大量的需要鉴定案件无正常的法定理由而超审限,当事人亦针对法院发泄不满,从而影响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 (七)、法律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限要求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地举证期限内提出。”这一条款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的时间界定在举证期限内。但在审判实践中,许多鉴定申请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而提出的。一般来说在未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知道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将出示哪些证据,因此如果当事人对另一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只能是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如果刻板地要求申请人在庭审前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鉴定申请,显然是不现实也不合理的。 (八)、鉴定费收取标准过高。 鉴定费无统一收费标准,缺乏透明度,一次鉴定少则上千,多则上万,甚至几十万元,且先付费后鉴定,对申请人无论经济条件好坏,一律进行收费,使部分当事人不堪重负。以笔迹鉴定为例,鉴定机构以前的收费方式是依案件收取,即不论法院送交的需要鉴定的检材有多少份,只要是一个案件中使用,就只收一份鉴定费。而现在鉴定机构的收取标准是按鉴定事项收取,即为同一件案件所使用的送检材料如需要鉴定当事人档案中的十处签字,那么, 鉴定机构就收取十份鉴定费,一份按一千元计算,当事人的一个笔迹鉴定就要花费上万元。这样的收费方式已经转变成为对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严格考验。导致很多需要鉴定才能查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巨额鉴定费面前而止步,甚至承担败诉责任。这种情况与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相悖。 二、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针对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使司法鉴定更好地成为审判工作的“推进剂”,而不是影响案件顺利审理的“瓶颈”。 (一)、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 针对目前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重复、混乱的不合理状况,应当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统一的管理。 1、将司法鉴定机构从其所隶属的单位和部门剥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司法鉴定行业和司法鉴定机构。同时建立相应的资质审查制度,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同样,在法院系统内部也不再设立单独的司法鉴定机构,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司法鉴定事项全部由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完成。 2、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对各类司法鉴定事项均应建立统一的标准,明确相应的鉴定机构,避免目前存在的多头鉴定的现象,保证鉴定结果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3、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级别制度。目前鉴定机构缺乏严格的级别概念,相互独立。如省级机构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当然地否定市级机构的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纷纷寻求对自己有利的机构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同鉴定结论审判人员也难以取舍。因此在司法鉴定行业独立的基础上,要建立级别制度,上一级机构可以否定下级机构的鉴定结论,从而保证待鉴事项能够有明确的最终鉴定结论。 (二)、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过程中相关的程序性规范。 要特别注意将司法鉴定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证据规则等制度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紧密结合,以提高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明确针对鉴定机构责任,建立法院制约鉴定机构的相关措施。 中级法院的司法鉴定辅助部门要针对各鉴定机构建立保证金准入制度。例如,我市在中院入册管理的鉴定机构均需向中院鉴定处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建议10万元),如果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例如,(1)无正当理由拒绝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或无故拖延受理期限的、相关鉴定人员无故不出庭接受质询的,均可从其保证金中惩罚性的扣除一定金额,以督促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履行相应义务;(2)鉴定人员因费用问题不出庭接受质询的,法院应责令鉴定机构提供。拒不提供的,法院预先支付后,可从保证金扣除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费用;(3)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明显缺乏科学性、公正性时,导致法院不能作为案件审理依据,法院可责令鉴定机构退还鉴定费用。如鉴定机构拒绝返费时,法院可从其保证金中扣除鉴定费返还申请人后,再多扣一部分保证金作为惩罚措施。 (三)、鉴定被采用后付鉴定费制度,并建立鉴定费的减、免制度。 1.首先,鉴定费由中院依标准统一预收,待鉴定结论出具后经庭审质证无明显缺乏公正性、科学性时,由办案人向中院出具该鉴定被采用的说明,由中院将当事人预交的鉴定费付致出具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如鉴定结论不能准确解答法院委托时的鉴定事项,需要补充鉴定时。当事人无需另行交费。由办案人书面说明情况后,由中院责令鉴定机构在十五日内补充鉴定完毕,待补充的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被法庭采用后,办案人向中院出具该鉴定结论被采用的说明,由中院将鉴定费付致鉴定机构。 2.由中院对申请鉴定人的经济情况进行审查,如果申请人确实存在经济困难(标准由中院制定),在当事人提出缓交或免交鉴定费用的同时由中院协调相关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应交的鉴定费用酌情予以相应的减免。 (四)改革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机制。 1、建立以当事人自行委托为主的鉴定程序启动模式。长期以来我国诉讼中鉴定程序大多是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启动。但鉴定结论本身就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一,法院不应当过多地介入到证据的提供中。因此应当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促使其主动委托鉴定,取得鉴定结论,然后作为证据提交到法院,而不是一味地依靠法院委托鉴定。这样一方面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法院不必要的工作负担,避免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误解与矛盾。 2、合理放宽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对于一般的鉴定申请,依然应当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对于以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作为鉴定对象的申请,则不应拘泥于上述时限。对于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关于证据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法院应准许。对此应从法律规范方面予以明确。 (五)建立并规范送检材料的检材封存制度。 针对送检材料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小型检材,一律使用“检材证物袋”(规格及样式由中院统一设计),由双方当事人对检料签字认可后将检材装入证物袋封存后随卷移送中院。 基层法院从事司法鉴定辅助工作的人员要加强对当事人、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协调沟通,确定交接各环节中的期限,为提高审判效率,保证案件质量作好辅助工作,真正起到为审判服务的作用。 1.明确司法鉴定交接过程中各环节的期限,例如,a、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七日内,承办法官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风险告知书,调取并固定相关证据及检材,受理当事人鉴定费的减、免、缓申请,并将卷宗及检材移送至本院立案庭。b、立案庭于三日内联系中院司法鉴定处及相关鉴定机构并将上述材料报送至中院。c、中院于三日内联系鉴定机构,并预收鉴定费用。存在减交、免交、缓交鉴定费申请的一并审查,联系鉴定机构协商减、免事宜,并作出是否减免的决定。d、鉴定机构在收到法院送交的检材后,应于三日内作出是否 受理的决定。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结论并送达当事人后,于三日内通知立案庭取回案件的卷宗及检材。 2.各法院立案庭应确定专门的人员来负责联系鉴定过程中所涉及各个部门。以便于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调沟通。 以上建议还存在很多问题,例如,保证金准入制度,鉴定费用减、免、缓及后期支付制度,这些在跨省、市鉴定的过程中均无法实施。但只要我们本着司法为民的理念,突出法院工作中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就一定能解决好司法鉴定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问题,避免案件因鉴定的问题将矛盾集中至法院而产生信访。 参考文献 【1】 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 刘家兴:《民事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4】 毕玉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5】 宋纯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第11页 共11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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