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理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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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 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 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建立并实行情况通报和工作联系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监察管辖和职责 第七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由用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对下一级管辖的监察对象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下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重大监察事项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熟悉劳动 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监察业务,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第三章监察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制订和执行劳动管理制度情况; (二)招聘、使用劳动者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四)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六)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七)执行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与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专项检查或者年度检查前,应当制定检 查方案;实施检查后,将检查结果向被检查单位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应当予以登记,指定监察人员调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监察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件和监察通知书; (二)告知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笔录和记录应当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察结果,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停止检查;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申辩或者听证; (四)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五)送达。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可以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录音、录像,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超越管辖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 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逾期不改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明办理职工退休手续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令停止活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分别对违法双方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有关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贿赂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8页 共8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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