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毕业生三方协议y.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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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 — 探究毕业生三方协议的秘密 2007年12月15日,某北京跨国公司开始到全国各地高校行校园招聘。3天后,南京某高校的大四学生甲与该北京跨国公司签订了三方就业协议,该三方就业协议明确约定,该学生毕业后到该北京跨国公司或其在天津的子公司工作,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008年7月20日,甲毕业离校,该北京跨国公司告知其到北京总公司报到,进行专业技术学习,1个月后派往天津子公司正式上班。2008年7月25日,甲抵达北京向该公司报到,在结束1个月的专业技术学习后,于同年8月25日到天津子公司上班。2008年9月15日,天津子公司与甲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起始为2008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 本期问题: 甲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何时建立?甲是与哪一家企业(总公司、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 专家点评 劳动法领域中最基本的概念是劳动关系,只有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才受劳动法律的规范,适用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若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涉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就不存在劳动法律的适用,所以《劳动合同法》首先要确认劳动关系什么时候成立。需注意,劳动合同订立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建立也不标志着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订立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对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订立的标志是双方签字盖章。劳动关系建立则是指特定条件满足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建立的标志是用人单位开始用工,即劳动者到用人单位报到或开始提供劳动。 《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据此,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工之日,一般是指劳动者开始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时间。入职报到通常被认为是开始提供劳动的起点,也因而被认为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即用工之日。既然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若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前,实际用工在后的,劳动关系依然自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立。劳动关系的建立后于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日的,劳动关系立日期之前的书面劳动合同只具有合同上的效力,若合同一方违约,依民法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若用人单位在招录环节与拟录用人员订立同意用工协议,如实务中常见的三方协议、录用通知书等,实际上只有合同上的效力,若合同一方违约,按照民法规定追究其约责任。 本案中,2007年12月三方签订协议,只能说是约束双方此后建立劳动关系的约定责任,而尚未毕业的在校大学生并不具备劳动法上主体资格,故该三方协议签订并不意味着用工开始。2008年9月劳动合同订立,意味着劳动关系得到了书面上的确认,但并不表明劳动关系从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才存在。甲7月份向北京总公司报到是用工之日,还是8月份向天津子公司报道是用工之日,对此,通常认为关联企业之间劳动关系识别应该区别于一般企业,甲到北京总公司报到的时候就已经知道自己以后的工作地点在天津子公司,在北京只是说进行前置性的专业技术学习,专业技术学习本身就是履行劳动的行为,故2008年7月甲在北京报到入职的时间即为用工之日,也是其与天津子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 应当注意:三方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三方协议,即就业协议,通常是以毕业生、学校、企业为主方主体签订,协议同时对三方产生约束力。毕业生应当在毕业离校后向签订协议的企业报到就业,学校应当在毕业离校环节向毕业生开具报到证,用人单位应当在毕业生报到时与之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看,应届毕业生在尚未离校时仍为学生身份,并不具备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该种就业协议尽管从形式上看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有着约束作用,但本身并不是劳动合同。实务中,一般将就业协议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并不直接受劳动法的调整。 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视为用工的开始。毕业生报到时应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劳动合同订立后,原就业协议的期限尚未届满时,发生相关争议时适用哪个协议或合同进行处理,通常认为,若争议事项是涉及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应当适用劳动合同;若争议事项并不涉及劳动权利义务方面,则在就业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可以适用就业协议条款。当然,如果就业协议或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原就业协议自动失效削则从其约定。 窗体顶端 关系属于天津子公司 2008-12-16 17:11:17 评论人: 鎏雪惺辰 首先我们从就为协议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是相辅相成的.企业在招聘时就与学生签订了三方协议且注明了此后的工作地点为总公司或天津子公司.在毕业时通知其报到时也是由通知去总部参加培训,后派至天津分公司,在到达天津公司时也与学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与就业协议上没有任何冲突之处.如企业与员工没有签订劳动与就会以事实劳动关系为准且不低于同岗位标准的待遇,且也不应低于就业协议的待遇标准.在此案例中,企业的手续和标准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所以关系应该发球天津子公司. 简要分析,7月25日形成劳动关系 2008-12-15 13:42:43 评论人: elvisw 一、三方协议是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产物,原则上适用我国民法和合同法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从计划走向市场的过程中,在毕业生就业完全市场化还没有实现的情况下,政府和学校需要一个过渡性的手段来对大学生的就业过程进行监管,三方协议就是这种需要下的产物。 从法律性质上讲,“三方协议”是民法、合同法上的“预约”,而入职用人单位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才是受劳动法律调整的“本约”。因此“三方协议”原则上适用我国民法和合同法,不受《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约束,当然三方协议的签订过程中也不能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关就业政策。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况,将按照民法相应条款追究其违约责任。所以,签订了三方协议并不意味着毕业生与企业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真正劳动关系的建立应该从毕业生进入企业工作后开始 二、甲某毕业后于2008年7月25日抵达北京向用人单位报到,报道完毕后甲某应当成为该企业的一名员工,甲某开始听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此时双方的关系进入“劳动关系”的范畴。可能此时双方没有及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事实的劳动关系已经形成。所以,从 08年7月25日开始甲某与某跨国公司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 三、 关于用工的主体:在没有正式形成劳动关系的过程中,也就是在“协议期”,我们根据三方协议“三方就业协议明确约定,该学生毕业后到该北京跨国公司或其在天津的子公司工作”可以预见到未来双方在形成劳动关系后,用工主体为北京跨国公司或其在天津的子公司。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上述规定以及本案例的操作中可以看出,包括招聘和培训,天津子公司都是委托北京的集团公司一并处理,但这并不妨碍天津子公司从一开始就成为该员工的用工主体。我们可以理解为在北京总公司是进行实际工作前的培训学习,是甲某作为天津分公司的员工在北京总部接受正式上岗前的一切培训。所以,可以理解未甲某的劳动关系主体从一开始就是天津分公司,但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是他向北京总部报到的时间即7月25日。 我的看法 2008-12-12 9:21:33 评论人: 箫研 1、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用工关系建立的时间。虽然甲在北京总公司进行专业计划学习,但此时,已经为用人单位所支配,纳入到用人单位的劳务管理中,符合劳动关系的定义;另外,岗前培训为用人单位的岗位的要求,也符合用工关系的定义,所以,甲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应于2008年7月25日。 2、甲本应该与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虽然在培训的1个月的时间里,母公司都未与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是存在的。甲自2008年8月25日起到天津子公司上班,甲与总公司的事实劳动合同转换为与子公司的有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应为:2008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 我的看法 2008-12-12 8:52:02 评论人: kevin.luo 应该是2008年7月25日,合同期从甲到北京报到开始培训算起,而且应该是与北京总公司签,如果天津分公司有主体资格,到天津分公司后,如果甲同意,可以解除与北京合同后再与天津公司签订合同 我来说几句 2008-12-12 8:48:36 评论人: 邦羽 1、甲与企业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7月25日算起。(1)专业技术学习是甲胜任公司岗位的必要条件,应视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甲接受了公司的管理,公司为期发放了劳动报酬。甲已毕业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就业协议是双方意向的表达,确定的是双方的相关承诺,属民法调整范畴。7月25日--9月15日企业与甲即受《就业协议》的约束也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在此期间双方发生的争议涉及到就业协议承诺内容的,就业协议可作为举证材料。 2、甲是与天津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1)与甲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子公司,子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公司举证时可拿出若干证据证明甲是由子公司委托总部招聘,由子公司派往总部学习,根据案例描述,甲举证与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 简单分析 2008-12-11 17:09:07 评论人: biggoldfish 1.高校毕业生与企业签订的就业协议是属于一种双向的就业意向书,可以理解为邀约与承诺,属于民法的范畴,如果发生纠纷,则用民法相关条例作为处理依据,它不是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 2. 甲与企业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与哪一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需要确认两个关键事实:1是甲在2008年7月20日离校后,到北京跨国公司总公司报到,进行专业技术学习,这种情况是不是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是甲到底是属于被天津子公司派到总部学习培训还是由总部派往天津子公司工作,两者的顺序决定甲最开始是和哪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甲到北京总部学习培训一个月,是否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有待商榷。但我认为无论是哪种情况,甲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都应该从甲毕业离校后,即2008年7月20日到公司总部培训开始算起,不然,甲从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9月15日这段时间就是空白了。至于是跟哪个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我认为如果甲到总部培训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则是先跟公司总部签,如果不成立,则理解为甲是由天津子公司被到公司总部学习的,是与天津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我的看法 2008-12-10 16:16:16 评论人: 冲浪 因本案中的“三方协议”用人单位为北京总公司。据此协议,学校给甲填发的报到证单位为北京总公司。2008年7月25日甲到北京总公司报到。自报到之日起即与北京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后进行了1个月的培训。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案中没有介绍;是否发放工资案中也没有介绍;(1个月的培训不发工资,好像不太可能。)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也没有介绍。培训结束后即到天津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这样做至少带来5个问题:1、三方协议中的用人单位和报到证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合同书上的用人单位不一致,如果确定甲到天津子公司工作,应进行“改派”;2、假如甲在培训期间没有发工资,那就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造成缴费年限的缩短或实际工作年限的缩短;3、甲的参加工作时间应为2008年7月25日,但这个时间天津子公司是不认可的。认可的参加工作时间是到天津子公司报到之日。由此造成甲的参加工作时间推迟1个月。这对甲是不公平的。4、今后甲的工作流动,参加工作时间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是不对称的。5、报到证上的报到时间和单位认可的参加工作时间不相符,会给甲以后带来无穷的麻烦。(未在规定时间报到,报到证将失效)正确的做法应是三方协议中用人单位由天津子公司盖章,甲到天津子公司报到,而后到北京总公司参加培训。 明确母公司和子公司概念,再来看劳动关系 2008-12-10 11:38:56 评论人: zj1011 所谓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能对另一公司实行实际控制的公司,也就是说母公司是子公司的投资主体。子公司是由母公司投资注册成立的,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可以独立经营的实体.本案中天津子公司作为北京母公司的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是应该和该毕业生签定劳动合同的.该毕业生从到总公司报到再被派到子公司,劳动关系可以看做中间变更了一下.即劳动关系从2008年7月25日开始和北京母公司确定。7月25日-8月24日为与北京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从8月25日可以看作该毕业生与北京母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开始和天津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如果是三年期限合同的话,应该到2011年8月24日合同到期,而非天津公司签订的2011年9月15日到期。 我的意见。 2008-12-10 10:47:45 评论人: zhangmeimei 回答:1,甲在2008年7月20日就和北京某跨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甲应该与北京跨国公司总部签订合同,和天津子公司无关。2、《劳动法》第16条指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所有劳动者无论是初次入职的毕业生,还是跳槽的职业人,只要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都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无一例外。相比之下,另一名词——就业协议则会让人有些不清。要明白就得回顾一下我国高校就业制度的历史发展。在计划经济年代,高校毕业生就业时是在国家指令下统一分配的,于是每名毕业生,凭证明自己是干部身份的“派遣证”到单位报到工作。而在当今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提出高校毕业生在就业时要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自主择业”,按现行规定,在校生是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即使签订也不受法律保护),只有毕业后才有资格签订劳动合同。可现实是,目前找工作必须在毕业前进行为佳,否则毕业后再找工作就比较困难了,毕业生无从派遣,无单位接受毕业生就成了“未就业,先失业”的群体了,于是在从指令分配向双向选择转变的过程中,教育部门制定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产生了“介于国家分配派遣和市场寻找之间的就业协议”,用以解决存在的时间差问题。就业协议书看到毕业生、用人单位以及学校三方主体,俗称三方协议。因此说就业协议是高校就业制度下的特别术语,是应届毕业生的“专利”,人生只此一回。了解二者各自内涵,再进一步明确二者在就业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及二者关系,就业协议着眼于规范协议签订后到毕业生去用人单位正式工作前的双方关系,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双方确定就业意向和权益的依据。劳动合同则是在毕业生按照就业协议的约定,如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由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签订的规范在劳动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文本。毕业生先与用人单位签协议,毕业报到后再和用人单位签合同,此时毕业生的身份由学生变成劳动者。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也是分别归属于不同的部门法调整,前者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后者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因此,从适用法律性质上来理解此案例,就业协议书和劳动合同是有区别,但是并不影响甲在2008年7月20日就和北京某跨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看法 2008-12-10 9:01:57 评论人: 青青我心 1、甲与企业劳动关系自正式报到那天。2008.7.25建立。 2、甲与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2008.9.15已与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窗体底端 窗体顶端 明确几个问题 2008-12-9 23:24:38 评论人: 中国优势 1、 高校应届毕业生与企业、学校共同签订的用工协议不是劳动合同。用工协议只是表明了企业与毕业生之间的将来用工意向,可以理解为一种民事协议,不受《劳动合同法》约束,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况,将按照民法相应条款追究其违约责任。所以,签订了用工协议并不意味着毕业生与企业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真正劳动关系的建立应该从毕业生进入企业工作后开始。 2、 2008年7月25日,甲某毕业后抵达北京向用人单位报到,表明甲某已经正式进入该企业,开始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和人员管理。即使没有及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事实的劳动关系已经形成。所以,从 08年7月25日开始甲某与某跨国公司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 3、 关于用工的主体:因为甲某在7月20日就已经被用人单位明确告知将来要派往天津分公司公司,在北京总公司是进行实际工作前的培训学习。是否可以这样理解:甲某是作为一个天津分公司的员工来北京总部接受技术培训的?这与原本属于北京总部的员工调往天津分公司工作有本质上的区别。所以,甲某的劳动关系主体从一开始就应该是天津分公司,但劳动关系真正的建立时间是他向北京总部报到的时间即7月25日。 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 2008-12-9 15:01:52 评论人: 我爱书 三方协议的约定适用于民法而非劳动法律,从案例来看,甲遵守了三方协议中的约定。 2008年7月25日,甲在离校后按照跨国公司的通知到北京总公司报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甲在该公司进行专业技术学习,其目的也是为了更好的开展工作,因此,可以视为在北京公司的劳动时间。基于以上两点,可以认为自7月25日起,甲与该北京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8月25日,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北京公司将甲派往天津子公司工作,这时,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由北京公司变更为天津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可以作为独立的用人主体与甲签订劳动合同。这其中涉及到甲的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和工作地点变更。因此,自8月25日起,甲即与天津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回答 2008-12-9 13:23:16 评论人: 我的专业是人力 “2008年9月15日,天津子公司与甲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劳动关系始于2008年9月15日,甲与天津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看法 2008-12-9 12:59:38 评论人: dongjia007 1、劳动关系的建立,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起始时间,也就是2008年7月25日; 2、甲是与总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 我的看法 2008-12-9 10:44:02 评论人: lican1117 1、甲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应从甲到公司正式报到那天,也就是2008年7月25日算起。之前签订的三方就业协议只是确定就业意向和相关权益;2、甲与天津公司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是于天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我的看法 2008-12-8 15:28:02 评论人: grogon 甲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7月25日,甲抵达北京向该跨国公司报到的时候成立.这时,甲和某北京跨国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为其进行业务培训.培训后将其派往天津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子公司是独立于总公司的另一个公司.2008年7月25日到2008年9月15日间,甲的劳动关系应属于某北京跨国公司.由于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所以甲和某北京跨国公司之间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2008年9月15日,该天津子公司与甲之间签定了为期三年的正式劳动合同.这时,甲的劳动关系应已转到该天津子公司. 因此,2008年9月15日以后,甲和该天津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窗体底端-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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