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贿选论文法社会学视野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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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贿选论文法社会学视野论文:法社会学视野中的“乡村贿选”现象透视 [摘要] 在村民委员会竞争性选举中,一些地方出现的贿选现象已成为农村基层民主发展的一大障碍。贿选的产生和蔓延有其内在的社会基础,构成这一社会基础的主要因素有利益取向、村庄派系、人际信任和熟人社会中的“面子”等,它们相互之间形成共振并反作用于现行相关法律制度。所以必须要完善现行法律制度防范贿选;强化村级集体资产和财务监管;加强农村公共精神教育等多元的手段和方式来约束和遏制贿选行为。 [关键词] 贿选;社会基础;制度完善;法社会学 2010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三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予以修改,对贿选没有明确规定;同时现行村委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也未对贿选行为作出明确界定,使许多贿选行为难以得到追究。200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针对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等焦点问题,出台了一系列规范。通知所提出的一系列规范性要求,事实上也是为了弥补现有立法的不足。而通知则明确要求,禁止候选人或候选人指使的人私下拉票,防止出现为当选进行个人捐助村内公益事业财物比拼加码的现象等等。这些禁止性要求,对于防范贿选现象有很强的针对性。但是无论是政策还是法律层面的制度改进以及具体执行,都应当以尊重村民自治为基本出发点,应当是规范竞选而不是限制竞选。尤为重要的是乡村贿选是发生在一个复杂的社会场域中的仅仅依靠法律、制度来规范,实践证明是乏力的,因此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来分析这一现象可能更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一、 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的危害性 贿选的本质是金钱政治和政治腐败,它对民主政治具有极强的破坏性。马克思在《选举中的舞弊》一文中曾深刻地揭露了资产阶级选举中的舞弊现象和危害性:“大摆酒宴,玩弄卑劣的阴谋,大规模的行贿,野蛮地恐吓选民,诬蔑候选人的声誉,蹂躏正直的选民,收买和侮辱软弱的选民,光天化日之下露骨地无耻地进行造谣、陷害、诽谤,亵渎神圣的语言,诋毁高尚的名声———如果我们把所有这些东西集合在一起,我们就会在一大堆肉体被践踏、灵魂受折磨的牺牲者面前感到毛骨悚然”。[1]乡村贿选的危害性很多很明显,集中体现在四个方面:侵犯了村民的选举权;滋生了村官腐败现象;败坏了社会风气;危及到农村的社会稳定。 (一)侵犯了村民的选举权 民主选举是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核心内容,是实现村民自治的前提。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民主选举是指由村民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保证选民在没有任何干扰的情况下,独立行使自己的选举权。“贿选”侵犯了选民的选举权,使选民的选择不再是基于对候选人的能力、素质、品行和威信等的全面判断,而是基于金钱和财产的诱惑。同时,“贿选”侵害了其他候选人的被选举的权利,破坏了民主选举的平等性。如果每个候选人都可以用金钱和财产来换取选票,那么只要他拥有足够多的金钱和财产,就能获得足够的选票,以获得足够大的权力。 (二)滋生了村官腐败现象 贿选为日后的腐败埋下了伏笔,贿选与腐败有着天然的联系。通过贿选当选的村官,其主要动机是为自身谋求更大的经济利益。近年来,通过贿选当选村官的腐败案件层出不穷,涉案金额数百万元乃至上千万元的贪污大案屡见不鲜。2003年以来,湖南省共立案查处村官违纪违法案件2996件;2004年以来,山东省微山县检察院共受理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案件线索32条,涉案金额330余万元;立案侦查涉农职务犯罪案17件28人,其中,贪污、挪用公款案13件22人。[2] 村官腐败和违法犯罪主要手段包括:一是利用主管土地征用、租赁、转让等职权贪污受贿;二是收款不入账或转移截留、变相侵吞集体资产;三是利用掌管财物的职权挪用公款牟利;四是凭借基建发包权收受贿赂。 (三)危及到农村的社会稳定 受传统封建思想的影响,目前我国一些农村地区宗派观念仍然很强。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村官的“宝座”成为宗派代表人物争夺政治、经济权力的制高点,使宗派之间明争暗斗、互相拆台。为了在选举中获胜,各宗派走村串户拉选票,不少地方甚至出现了骇人听闻的暴力事件。据乐清市检察院不完全统计,2000年至2005年,当地因争权夺利引发的雇凶案件,经该院批捕的就有50起,且呈逐年上升趋势;而雇主绝大多数是私营企业的老板和富人村官。[3] 农村近年来出现的贿选暴力化行为,对农村的社会稳定具有极强的破坏性。 二、 乡村贿选存在的社会基础 (一)贿选的根本动因是获取经济利益 构成贿选的基本要件还是可以归纳出来的:主观上具有获取不当利益的企图,如侵吞集体财产客;观上发生了运用金钱、实物等收买选票的不法行为和事实。贿选是法律和政策所明文禁止的行为,贿选者之所以冒着风险积极投入,根本动力就是追求经济利益。贿选者一旦当选,就会千方百计地收回前期投入,并力争获取更大的回报。有两个对比强烈的现象可以诠释这个问题。其一,在我国一些非常贫穷的乡村,没有人愿意当村长,有的村庄连续几年内都选不出村官。原因很简单,预期收益太低。贫穷乡村的典型特征是经济落后,集体没有什么资产,有的村甚至负债累累,村民认为当了村干部付出很多, 但得到的很少,当选后投入的成本与获得的收益不成正比,用老百姓的话说没有什么油水。其二,在经济发达地区的乡村,经济强人与先富起来的一批人纷纷竞选村官成为近年来最为突出的现象。从某种意义上说,先富起来的精英已经很有钱了,但为什么还热衷于小小的村官呢?因为村官虽小,但权力很大,手中掌握的公共资源是最诱人的蛋糕。这里不排除一部分人参选的高尚动机,但就一部分人特别是运用贿选手段试图当选者来说,看重的是高额预期回报。 (二)乡村派系是贿选的推动力量 村庄派系是指人们以特定的关系为纽带联结起来的、具有共同利益和现实功能的非正式组织。在当今中国农村,联结派系的既可以是血缘、业缘、地缘等传统因素,也可以是利益、文化背景甚至人的性格等因素。随着理性(利益)原则全面渗入农村社会关系中,派系成员间的结盟虽然有可能出于人性的关怀、亲情的关照、道义的责任等,但是,在导致派系结盟的因素中,利益因素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获利成为人们加入派系、参与派系竞争的最重要目的。正如新政治经济学家认为的那样,“追求自身利益是人们行为的根本动机。虽然人们从事政治活动时,除了个人的利益欲外,还可能有一些其他的动机,但是这些动机对个人行为的影响力和作用方向是非常不确定的,唯有增进利益这种动机比其它动机更直接、更稳定、更具一致性。”[4]各种因素在派系形成和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着客观差异,在经济导向型的村社区中,利益无疑是派系的最终诉求和终极定位。而且,在现代农村社会中,伴随派系应运而生的派系竞争,实质是以派系为组织依托,旨在改革现存的权力和利益分配格局的集团性竞争行为。[5]村庄派系是竞争性选举的始作甬者。因为村庄精英的利益博弈实际上是其背后派系的利益博弈,派系力量的对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竞选的结果,所以贿选与村庄派系密切相关。 (三)利益性的信任关系的存在减少了贿选的社会成本 由于贿选交易是非公开的秘密活动,有时涉及的人数众多,所以这些活动需要信任予以支持,既需要竞选者内部相互信任又需要竞选者同被贿选者之间相互信任,所以信任是贿选极其重要基础因素。 一般情况下法律制度越完善,越刚性,社会信任普遍衰落,信任的反作用越大。但是在我国的广大乡村地区由于传统和现代的交织,形成一种新的利益性的信任关系。这是一种特殊信任,只存在家庭血缘、亲属和朋友之中,换言之,在中国农村社会宗族内部、姻亲内部、朋友内部等等的信任度较高。[6]这是基于道德基础和文化网络关系的一种信任,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显得格外突出。问题是随着农村社会宗族和其它文化网络结构的变迁和衰落,农村人际关系理性化日益明显。[7]人们更多地从利益角度来建构交往关系,所以现在这种信任显然不是特殊信任,而是一种新的利益理性信任。正如科尔曼指出的那样,信任是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互动关系,在这样的关系中,信任的给予通常意味着委托人把某些资源给予受托人,使受托人利用这些资源为自己谋取利益。如果受委托人值得信任,委托人通过给予信任所获利益大于拒绝信任受托人所得利益,但如果受托人靠不住,委托人只有拒绝信任他,才能获得利益。[8]但是,这种利益理性信任不是完全独立存在的,而是以传统文化信任为基础的共生信任,在这种情况下,利益理性信任可能得到放大,所以利益理性信任是在文化网络信任的基础上实现双方的利益共享而实现的,同时这一过程也建构了捆绑利益连带关系,进而强化双重信任关系。 由此可见,贿选的产生和蔓延是以上结构要素共同支撑的,尽管外在的法律制度正在不断强化,但以上要素的共振正在消化外在法律制度的作用,所以完善法律制度过程中必须考量这些要素的影响。 三、贿选行为的治理机制 既然贿选产生于一个复杂的社会场域,那么独立依靠一个外在的制度规范来消除或减弱贿选行为是十分乏力的,所以,必须运用多元手段和方式来减弱和约束贿选行为。主要有:完善现行法律制度,细化选举程序,增加贿选成本;强化村级集体资产和财务监管;加强农村公共精神教育。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细化选举程序,增加贿选成本 1.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特别是贿选的行为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法律概念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具有重大的意义。立法者在制定立法文件时只有清晰准确地表述出法律概念,民众才能认识法律,理解法律,进而遵守法律。因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或相关的“细则”、“办法”对什么是贿选、威胁、伪造选票等干扰、破坏选举的行为及其具体表现形式等均应做出明确的界定。 2.健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一是要加大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力度。对县乡干部干涉村民选举的违法行为,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制裁措施并严格依法执行;对村民、候选人在选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法律责任。二是健全村民委员会违法选举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追究制。修改《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将在村民委员会选举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破坏或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到破坏选举罪中,使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能够受到刑法的处罚。三是允许村民大会制订相关的章程或“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既然是农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要充分地体现民主化,就应当允许全体村民充分协商,约定出体现本村特色又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内容的责任追究方式。如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查实具有伪造选票行为的,取消候选人本届或连续两届被选资格等。 (二)强化村级集体资产和财务监管。 一是健全和完善监督考评制度。按照“公开承诺,全程监督,群众考评”的原则,完善村委会干部“公开承诺”监督考评制度。二是创新村务民主决策机制。按照“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还权于民” 的原则,制定重大村务民主决策机制,同时建立《质询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三是建立健全村级财务管理制度和民主理财制度。凡工程项目资金筹集、招投标方案、对外签订合同、土地征用及补偿等重大开支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使民知情,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制度、基层民主听证制度;请民监管,建立村务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财务收据需经民主理财小组核对、会签后才可报销入账。四是健全和完善村干部考核激励制度。结合“落实三真、关爱基层”活动,对表现突出、政绩明显的村干部予以表彰和奖励,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导向和带动作用。[9] (三)加强农村公共精神教育 贿选的产生和蔓延不单与制度、文化和竞选者的利益行为有关,而且与农村社会的价值取向和公共精神有关。改革开放以后虽然农村经济和文化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一些地方并未改变历史传承下来的小农意识,特别是狭隘的个人利益本位主义排斥了公共利益,使得一点小利能够交换其权利,形成集体行动的困境。所以,加强农村社会的道德教育和启蒙,增强他们的共同价值和公共精神是治理贿选行为是有效途径。首先要从农村基层干部、教育着手,定期组织学习政治、法律知识和道德规范,通过讨论、交流和团体活动等等方式培养他们相互之间的讨价还价和宽容能力,进而促进同共价值取向的形成和公共精神。其次要通过电视、宣传栏和其它媒体形式传播国家的政治、法律知识和基本道德规范,从而提高广大村民的权利意识和基本素质,逐步转变他们的小农思想。 特别是在选举时,更要加大宣传工作,启蒙他们自觉地抵抗贿选行为,由此减小贿选生存和蔓延的空间。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 [2]潘其胜.村官腐败的原因及惩罚对策[j].新东方,2006,(6). [3]张国军.戴罪村官制造贿选命案[j].江淮法治,2006,(7). [4](法)莫里斯.迪韦尔热著,杨祖功等译:《政治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87年。 [5] 孙琼欢,卢福营.中国农村基层政治生活中的派系竞争.中国农村观察.2000,(3). [6](德)马克斯.韦伯,王容芳译.儒教与道教.商务印书馆,2003. [7] 贺雪峰.人际关系理性化中的资源因素.广东社会科学.2001,(4). [8](美)詹姆斯.科尔曼,邓方译.社会理论的基础.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9]徐延山.村委会只选中的贿选现象与遏制对策[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6,(6).-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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