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人权审慎义务的民事责任维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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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企业人权审慎义务的民事责任维度于 亮*摘 要:工商业与人权话语体系要求企业承担人权义务,但这一观念往往需要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予以落实。企业人权义务的核心概念是人权审慎义务。英国和荷兰的司法实践表明,在无需“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下,母公司也可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责任,原因在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侵权行为有适当注意义务。从工商业与人权的视角来看,企业注意义务已从母子公司场景拓展到企业和供应链间的场景。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体系解释,可以推导出企业的注意义务。关键词:工商业与人权 母公司 供应链 注意义务近年来,企业合规成为我国法学理论和实务界的热点话题。不过,研究这一问题的主要
2、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学者,强调企业建立合规体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以形成企业合规的正向激励。1本文则从工商业与人权的视角观察企业合规问题,探寻企业人权审慎义务的观念如何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转化为民事责任,为企业建立合规体系提供反向激励,与“合规不起诉”一道共同促进企业合规经营。一、企业人权义务观念需要通过民事责任方式落实2011 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发布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标志着“工商业与人权”正式成为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理论与现实问题。指导原则确立了三大支柱,分别为国家保护人*于亮,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1 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不
3、起诉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1期,第7896页;熊亚文:理性建构刑事合规的中国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3期,第7491页;李本灿:企业合规程序激励的中国模式,载法律科学2022年第4期,第149166页。2023年第2期(总第13期)90权的义务、公司尊重人权的责任和获得补救。这一新兴话语体系明确承认企业的人权义务,使之成为与国家人权义务并列的概念,挑战了国家是人权义务主体的传统认知。然而,法学界在企业人权义务性质问题上尚存争议:它只是应然层面的概念,还是已经成为实然法概念?它是像国家人权义务一样的宪法概念抑或只是普通法律义务的新形态?争论背后体现的是对人权水平效力的不同立
4、场。支持人权水平效力的论者将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实力差距类比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权力关系,从而将企业人权义务的正当性建立在“权力差距”这一基础上。1他们认为,随着社会治理结构和经济格局的变迁,某些非国家行为体也可能拥有巨大的“权力”,它们具备了促进或侵犯人权的能力。于是,在人权法理论中出现这样一种观念:国家虽是人权法的直接义务主体,但人权责任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扮演规制者角色或处于优势地位的私人主体,基于其能力、角色以及是否承担公共任务等理据,均须在某些领域或某种程度上承担人权责任”2。在此意义上,企业人权义务更像是宪法义务。反对者则认为,企业人权义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人权法义务;后者是在调整“国家
5、个人”这对“纵向关系”时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姜峰对宪法私人效力或水平效力的批判集中体现了反对者的主要观点。姜峰首先归纳出支持宪法私人效力的两种路径,分别是事实路径和规范路径:前者基于“社会强力”的存在而且个人无法逃避此种强力的事实而主张宪法的私人效力;后者基于宪法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或国家保护义务而主张宪法具有一般意义上的私人效力(直接或间接)。针对前者,姜峰认为,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实力差距不等于权力差距,且并非不能逃避。针对后者,姜峰认为,宪法并未对所有的社会关系“提供实体性的价值标准”;“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并不遵循共同的客观价值”;由针对国家的主观权利推导客观价值秩序,进而使宪法辐射整个法律秩
6、序犯了因果倒置的逻辑错误。3姜峰主张,普通立法和司法过程足以保护个人免受社会强力的不当影响。事实上,法学领域存在的公私之分的观念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着企业人权义务成为实然法。按照划分公私法的观念,在工商业与人权问题上,权利主体(个人)和义务主体(企业)都是私法主体,而学者们试图构建的人权义务在传统认知中被视为公法义务,这就很容易出现“有权利而无救济”的尴尬场景。换句话说,即使承认人权义务可以在实体法意义上约束私人之间的关系(即人权水平效力),其实施仍需借助私法救济机制。例如,存在宪法法院的国家通常只允许个人起诉国家,而不允许个人发起针对其他私人违宪行为(侵犯基本权利)的宪法诉讼。即使人为创造出私人
7、间的“宪法诉讼”程序,其实质效力又跟民事诉讼有何不同?在这个意义上,企业人权义务最终又转化为普通法律层面1 See Steven Ratner,Corporations and Human Rights:A Theory of Legal Responsibility,111 The Yale Law Journal 443,462(2001).2 王瑞雪:论人权责任主体的多元化,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第4期,第85页。3 参见姜峰:宪法私人效力中的事实与规范:一个分析框架,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1期,第8788、9197页。91企业人权审慎义务的民事责任维度的义务。在尚未接受公私法划
8、分的国家,企业人权义务所面临的阻碍似乎要小很多。例如,肖恩帕廷森(Shaun Pattinson)和德里克贝勒费尔德(Deryck Beyleveld)认为,在英国,人权的水平效力在理论上可以创设独立的诉因(cause of action),进而在国内法院实现人权的水平实施。1尽管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还是更愿借助民法已有的诉因来实现人权的水平效力(也就是说,人权水平效力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民事责任)。2可见,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企业人权义务都难以成为具有独立救济机制的真正意义上的人权义务。指导原则构建了观念意义上的企业人权责任,但不管怎么强调企业人权责任、人权义务,最后都需要通过某种
9、法律责任将其呈现出来。因为无论企业有怎样的人权义务,如果最终无法转化为一种可实施的责任,那么“工商业与人权”这个议题就是空谈。企业侵犯人权的行为既可能引发民事责任,也可能产生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对受害人而言,要求加害企业承担民事责任通常是最为直接、最为迅速的救济手段。这也是当前工商业与人权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诉求。为解决受害者维权的现实需求,下文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探讨企业人权义务。二、企业人权审慎义务是企业人权义务的重中之重企业人权义务最具冲击力的内容莫过于企业人权审慎义务,其英文表述为“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这是一种积极义务,要求企业采取措施防止商业伙伴侵犯人
10、权。指导原则要求工商企业“努力预防或缓解经由其商业关系与其业务、产品或服务直接关联的负面人权影响,即使并非它们造成了此类影响”3。这不仅要求企业自身承担人权责任,还要求企业防止其子公司、供应链企业侵犯人权。2014 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根据厄瓜多尔提议,启动“工商业与人权国际条约”的谈判进程,目前工作组已经起草四个版本的条约草案(零草案和三版修订稿)。4虽然条约草案核心部分大多采用“缔约国得(应)”的表述形式,但它们实质上是直接为企业与个人之间关系立法,而非设定国家间的互惠义务。例如,根据最新版草案第 8 条,国家应确保其国内法为损害人权的工商业活动规定全面、充分的法律义务。该条用了10段篇幅
11、描述对法律义务的具体要求,包括设定企业对自身行为的法律义务(8.1 段)和企业对防范子公司、供应链等商业伙1 See Deryck Beyleveld&Shaun D.Pattinson,Horizontal Applicability and Horizontal Eff ect,118 Law Quarterly Review 623,646(2002).2 See ibid.,p.633.3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A/HRC/17/31,2011年,原则13。4 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不限成员名额政府间工作组最新进展
12、参见https:/www.ohchr.org/CH/hrbodies/hrc/wgtranscorp/pages/igwgontnc.aspx。2023年第2期(总第13期)92伴侵犯人权的法律义务(8.6 段)。该条表面上是设定缔约国义务,但实质上是对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国内法关系作出规范,国家只是条约的最终执行者。1于是一个有趣的问题随即产生:企业能否因违背人权审慎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企业人权审慎义务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在现代商业活动中,企业经常将自己认为不齿的雇用童工、强迫劳动和污染环境等不道德甚至不法行为有意或无意转移给子公司、控股企业或供应链企业去实施。股权结构或现代
13、供应体系已成为企业转嫁人权损害的重要屏障。从司法救济的角度来看,仅仅追究直接实施者的责任可能无法使受害者获得充分救济,或难以从源头遏制企业侵害人权的问题。上述现象引发出重要的现实问题: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企业是否对供应链企业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对于上述第一类问题(母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传统研究大多在公司法领域寻求解决方案,具体而言,主要对“法人人格否认”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进行扩张解释,以将在母公司过度控制下由子公司实施的侵害人权行为解释为构成母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从而让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子公司完全沦为母公司实施侵犯
14、人权行为之工具的问题。然而,工商业与人权问题复杂多样,在很多时候,母公司或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并未达到人格混同的程度,此时如果盲目启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事实上,商法确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况,其立法目的是矫正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问题。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外,还可能存在股东为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3特别是在侵权法语境下,母公司的责任形态可能多种多样。然而,鲜有学者从侵权法理论视角探讨母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公司法与侵权法的“失联”或人为割裂不利于问题的最终解决,并可能导致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不当援引和过度依赖。有学者
15、质疑,“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很多时候作为股东的母公司并未滥用子公司的独立地位,但子公司的“面纱”仍被揭开。4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5明确,“揭开公司面纱”只是公司独立人格的例外情形,只是在具体个案中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1 See OEIGWG,Legally Binding Instrument to Regulate,i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the Activities of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En
16、terprises,OEIGWG Chairmanship Third Revised Draft,17.08.2021,Article 8.6,https:/www.ohchr.org/sites/default/fi les/Documents/HRBodies/HRCouncil/WGTransCorp/Session6/LBI3rdDRAFT.pdf.2 参见张敏:跨国公司内母子公司法人格否定及其现实意义,载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4期,第56页;戴琼:浅议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2期,第114页;高旭军: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之“法
17、人人格否认”,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6期,第42页;王哲: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的法律规制,载时代法学2014年第1期,第101页。3 参见葛伟军: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变迁与展望,载法治研究2022年第5期,第103页。4 See Olivier De Schutter,Towards a New Treaty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1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Journal 41(2016).5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发布。93企业人权审慎义务的民事责任维度责任,
18、对此,既要审慎适用,又要当用则用。“九民会议纪要”所指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显然是从商事组织法角度而言的,但从民法视角来看,一个人完全有可能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在这个意义上,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并非真正的“一般规则”。“九民会议纪要”虽然表达了审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场,但未阐明民法侵权语境下作为股东的母公司可能存在的责任样态,特别是能否基于侵权法产生与“揭开公司面纱”实质等效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述第二类问题(供应链责任承担问题),工商业与人权话语体系要求企业防止供应链企业侵犯人权。1在其影响下,部分欧洲国家加强了企业的供应链尽责立法,要求企业承担防止供应链侵权
19、的责任。其中,法国不仅在立法中设置预防措施,还赋予受害者损害赔偿请求权。2德国则采取以行政监管为核心的立法模式,新法并未直接赋予受害者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同时重申,该法并不妨碍受害者援引民法原本存在的责任体系。3德法两种立法模式引发出有趣的问题:基于民法一般原理,能否推导出企业对供应链的侵权行为有某种注意义务,以及该义务对应何种民事责任?这一问题对于尚未制定供应链立法的国家尤为重要。近年来,尚未制定供应链专门立法的英国和荷兰通过司法实践阐释了企业注意义务的法理。英国、荷兰的司法实践表明,根据民法一般原理,企业不仅对子公司,而且对其供应链企业的侵权行为负有注意义务,并根据情形承担停止侵害、排
20、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下文通过借鉴比较法的经验与教训,归纳总结企业注意义务的法律概念,分析注意义务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即企业注意义务是否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颠覆)。在此基础上,本文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1165条进行体系解释,得出企业注意义务的解释方案。三、比较法的启示:企业的注意义务如前所述,英国和荷兰的司法案例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这两个国家在没有特别立法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实践发展出企业注意义务的一般法理,可给我国带来重要启示。(一)英国司法实践揭示的法理:母公司的适当注意义务1.钱德勒诉凯普公司案(David Brian Chandler v.Cape PLC
21、)英国法院在钱德勒诉凯普公司案中判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行为有适当注意义务。1 参见唐颖侠:强制性人权尽责立法的考量因素与类型化研究,载人权研究2022年第1期,第3962页。2 See French Law on the Duty of Vigilance of Parent and Instructing Companies,https:/vigilance-plan.org/wp-con-tent/uploads/2019/06/2019-VPRG-English.pdf#page=80.3 See German Act on Corporate Due Diligence Obligat
22、ions in Supply Chains of July 16 2021,https:/www.bmas.de/SharedDocs/Downloads/DE/Internationales/act-corporate-due-diligence-obligations-supply-chains.pdf;jsession-id=956BC598A2A1FF75F6B6E92C282C576D.delivery2-master?_blob=publicationFile&v=3.2023年第2期(总第13期)94该案的基本情况如下:某公司的子公司员工发现自己身患职业病时子公司早已注销,但母公
23、司依然存在。于是,原告起诉母公司,诉称在职期间,母公司对其有适当注意义务,母公司违反了这一义务,应当承担责任。1在钱德勒案一审判决中,法官首先回顾关于注意义务(duty of care)的判例法。英国法院在卡帕罗产业诉迪克曼案(Caparo Industries PLC v.Dickman 1992)中确立了判断注意义务的三阶段标准(three-stage test):损害具有可预见性;义务人和权利人之间存在类似于相邻关系(proximity or neighborhood)的关系;法院认为为一方利益考虑而对另一方施加注意义务是公平、正当和合理的。2该案法官认为,法律并未一般性地要求一个人阻止
24、第三人对他人的损害。母公司也不当然对子公司员工负有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否成立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判断。3具体到钱德勒案,被告事实上已经知道原告的工作条件,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具有可预见性。4其次,该案证据表明,在涉及被告核心业务(包括子公司的业务)范围内,被告对其整个集团公司有统一的健康和安全管理方针。因此,法官认为,在该案中,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员工之间存在相邻关系(proximity)。5在证明了可预见性和相邻关系之后,法官认为在该案中对被告施加注意义务并无不公平、不正当或不合理的情况。6法官最终认定三阶段标准均满足,母公司对子公司员工负有注意义务。在认定被告负有注意义务之后,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提出的
25、被告和其子公司是共同侵权人、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7由于子公司已解散,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其子公司员工有注意义务。8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不必证明母公司现实地干预子公司的健康和安全政策;考虑到母子公司之间的复杂关系,如能证明母公司干预子公司的日常商业往来,例如生产和资金事项,就可以认定适用注意义务的门槛已满足。9在认定母公司注意义务成立之后,二审法院认为,尽管母公司的角色仅仅是劝告性(在本案中,母公司没有敦促子公司保护员工健康)的,但母公司应当与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0如果钱德勒案涉及的具体问题发生在我国,会有怎样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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