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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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79a9112b9f723bd844d84cd32ac4a46.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 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 事故处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捡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 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入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 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特大火灾事故; (二) 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 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 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 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 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 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入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末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末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末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员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 职负责入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 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 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号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 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以及事故的统计、分析。 第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除按规定报告外,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妥善保存现场相关物件及重要痕迹等各种物证,并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 为防止事故扩大、抢救人员或者疏通通道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设施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见证人员应签字,必要时应当对事故现场和伤亡情况录相或者拍照。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按照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破坏程度,分为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严重事故和一般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或者受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100人(含10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设备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10—29人,或者受伤50—9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3—9人,或者受伤20—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严重事故,是指造成死亡1—2入,或者受伤19人(含1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以及无人员伤亡的设备爆炸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无人员伤亡,设备损坏不能正常运行,且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 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指导下,组织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特大事故的调查,参与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二) 指导并督办各地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工作; (三) 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四) 负责收集有关事故资料,建立事故数据库; (五) 研究并提出事故预防措施; (六) 参与起草事故调查、处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本辖区事故调查处理办事机构。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还应当直接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捡疫总局。 发生一般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立即向设备使用注册登记机构报告。 移动式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异地发生事故后,业主或者聘用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并同时报告设备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 (二)事故发生地点; (三)事故发生时间(年、月、日、时、分); (四)事故设备名称; (五)事故类别; (六)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以及事故概况。 第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的第1个月15日之前将所辖区上季度事故汇总表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所辖区上年度事故汇总表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季度事故汇总表见附件1,年度事故汇总表见附件2)。 第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事故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有关事故的情况、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事故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参加。 特大事故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事故发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重大事故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市(地、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重大事故调查组,市(地、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严重事故由市(地、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移动式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异地发生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按照本条规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并通知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协助调取设备档案等资料,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需要聘请有关专家时,参加事故调查组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 (二) 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益或者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事故发生前设备的状况; (二)查明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现场破坏以及经济损失情况(包括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三)分析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进行技术鉴定); (四)查明事故的性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提出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七)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见附件3)。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收集有关证据。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地向事故调查组提供有关设备及事故的情况,如实回答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并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 接受委托的单位完成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工作后,应当出具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报告书,并对其负责。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行为,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在事故报告书中,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未及时报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并由其进行批复。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批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批复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批复后,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书归档备查,并将事故调查报告书副本送达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告知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 第五章 事故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负责全国事故的统计、分析,并提出事故预防的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发布年度事故统计、分析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人员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以及统计、分析、技术检验、技术鉴定、档案资料保管等过程中,因主观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或者行政部门公务员不履行职责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当地政府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所发生的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 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 私自转移、隐匿、毁弃设备事故证据或者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证件、记录、技术资料、档案的; (四)阻扰、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拒绝提供与设备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六)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七)对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或者处理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八)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他人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除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由组织该起事故调查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在人力能及的情况下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灾害扩大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无许可证设备发生事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暂停相应资格或取消相应资格,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强令违章作业、管理混乱、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无证上岗、违章操作或对事故隐患不进行处理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并处l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原劳动部发布的第8号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1 季度事故汇总表( 年) 序号 事故 分类 事故 发生单位 事故 发生 时间 设备类别名称 及型号 用途 制造单位 安装 单位 投用 时间 事故简要经过及主要原因 伤亡人数 经济损失 (万元) 批复 情况 备注 死亡 重伤 轻伤 直接 间接 填报单位:(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 附件2-1 年度事故汇总表( 年) 事故 类别 锅 炉(台) 压力容器 事故损失 备注 合计 蒸汽 锅炉 热水 锅炉 有机 锅炉 其他 锅炉 合计 固定式压力容器(台) 罐车辆 人员伤亡 经济损失(万元) 小计 其中≥50m3 球罐 其中 医用 氧舱 小计 汽车 罐车 铁路 罐车 死亡 重伤 轻伤 直接 间接 特别 重大 事故 特大 事故 重大 事故 严重 事故 一般 事故 其中 爆炸 事故 附件2—2 年度事故汇总表( 年) 事故类别 气 瓶(只) 压力管道(延长米) 特种设备(条、台、辆) 事故损失 备注 合计 无缝 气瓶 溶解 乙炔 气瓶 液化石油气钢瓶 其他 合计 工业 固定 公用 管道 长输 管道 合计 电梯 起重 机械 厂内 机动 车辆 客运 索道 游乐 设施 人员伤亡 经济损失 (万元) 死亡 重伤 轻伤 直接 间接 特别 重大 事故 特大 事故 重大 事故 严重 事故 一般 事故 其中 爆炸 事故 填报单位:(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 附件3: 事故调查报告书 事故单位 机构代码 主管部门 发生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企业性质 发生地点 省 市(区) 县 镇(乡) 设备类别 设备名称 设备代码 用 途 事故类别 事故形式 事故特征 事故主要原因 直接经济损失 万元 间接经济损失 万元 伤亡人数 死亡 人 重伤 人 轻伤 入 死亡者姓名 死者基本情况(性别、年龄、职业情况) 设备主要 技术参数 及简图 事故前设备状况: (设计单位、制造单位、安装单位、定检单位、制造、时间、安装时 间、投用时间、定检时间、使用注册登记情况、操作人员持证情况、修 理改造情况等) 事故简要经过: 事故现场破坏情况(可附有关照片): 事故原因分析及结论: 技术检验和技术鉴定书附后(有委托时) 事故性质和责任: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建议: 预防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建议: 调查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事故调查组成员(具实名)有不同意见,详见附页。 附页: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 签 名: 年 月 日 (xxxx)事故调查组成员 姓 名 职务(职称) 工 作 单 位 签 字 年 月 日 组织事故调查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意见: 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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