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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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 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建议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提高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和施工安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分类)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称施工现场),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城市轨道交通、建筑装饰装修、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和建(构)筑物拆除所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四条(管理主体)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施工现场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监、公安、规划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鼓楼区、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征收拆除工地、单位自有房屋拆除工地、小区环境整治出新工地及由本区立项和依法不需要立项的项目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区、溧水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 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新城、浦口新城、南部新城、麒麟科技创新园、仙林大学城、软件谷、中新生态科技岛等负责本区域内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 本条所述承担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区(园区)确定的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施工现场监管部门。 第五条(社会责任) 鼓励在工程施工中采取绿色、先进的施工技术,推进施工现场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对在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建设程序)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施工现场的范围,以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临时用地、临时占用道路范围为准。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到施工现场监管部门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并提供有关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资料。 第七条(责任主体) 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施工现场的各项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设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的要求和措施。 (二)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和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不得将其纳入招标投标竞价范围;建设工程开工前,预付不少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基本费部分的60%。 (三)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定前,组织有关单位对可能造成毗邻建(构)筑物、各类管线、重要设施等产生影响的现场进行勘查,并将勘查结果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设计单位。 因工程施工对毗邻的建(构)筑物、各类管线、重要设施等造成安全隐患的,组织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员安全;造成损坏的,及时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或鉴定机构对其进行安全性鉴定。 (四)成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负总责,明确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协调管理。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 (二)在勘察作业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文明施工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三)工程设计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的建(构)筑物、各类管线、重要设施等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等,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四)在勘察设计文件中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监理等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安全技术问题。 (五)根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应急抢险的需要,配合有关单位及时提出处理措施。 第十条(监理单位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监理人员,专职安全监理人员应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确需更换的,不得降低相应的资格条件。 (二)审查进场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人员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记录施工总承包和专业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在岗情况。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并实施跟踪监理;重点监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实施旁站监理。 (四)见证现场取样送检,参与施工机械、安全设施的验收,督促施工单位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五)对安全文明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定期组织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检查。 (二)与施工现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并交纳社会保险。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更换上述人员;确需更换的,不得降低相应的资格条件。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项目经理应当指定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共同进行现场监督。 (四)落实和执行文明施工的目标、制度以及工程各阶段文明施工的计划和措施,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文明措施费,不得挪作他用。 (五)依法为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二条 (出租单位责任) 建筑机械设备、安全设施等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提供符合要求的设备、设施、材料,建立使用、维护和报废制度,并接受施工现场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专业化管理鼓励)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监理和造价咨询资质的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前期、勘察、设计、施工等全过程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安全文明措施费结算)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审核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据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格确定费率,计算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十五条(停工管理) 建设工程因故暂停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施工等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停工期间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协议约定,做好停工期间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管线单位责任) 施工现场涉及管线作业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交底和指导服务。 第三章 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七条(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协调)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 建设工程依法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委托其中一个施工单位统一管理施工现场的,应当在合同中载明,明确管理责任、费用,并书面通知其他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监理、施工单位按照标准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在工程开工、收尾、拆围、绿化等施工阶段不得降低文明施工标准。 第十八条(施工前验收要求)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围挡设置、施工现场道路硬化、冲洗台设置及保洁责任的落实,并报施工现场监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城市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十九条(围挡要求)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砌体、金属夹心彩钢板等硬质材料,不得使用彩条布、竹篱笆或者安全网等,表面整洁、美观,色彩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二)房屋建筑工程围挡高度不低于2.0米,市政基础设施、地铁工程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临时道路挖掘采用不低于1.2米的警示护栏。围挡应当设置不低于0.2米的防溢座。 (三)机场、码头、车站、广场以及市区内影响市容景观的施工现场的围挡不得低于2.5米。 (四)基础平整、牢固,围挡不得用于挡土、承重。 第二十条(场容场貌) 施工现场主要通道、出入口、操作场地应当实施硬化处理;城区主干道、景观道两侧桩基工程应当实行硬地坪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保洁措施,不得积尘、积泥。 施工现场安装机械设备、堆放材料、设置临时设施,应当符合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车辆保洁措施) 车辆冲洗台应当设置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并设置排水沟、污水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设施,由专人负责保洁。冲洗台的长度不得小于8米,宽度不得小于6米。确因场地条件无法设置车辆冲洗台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保洁措施,确保净车出场。推广使用自动冲洗装置。 第二十二条(标识牌要求) 施工现场的主要入口处应当设置下列施工标牌: (一)工程概况牌。 (二)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 (三)安全生产牌。 (四)消防保卫牌。 (五)文明施工牌。 (六)扬尘防治公示牌。 (七)危险源公示牌。 (八)应急救援预案告示牌。 (九)施工现场总平面图。 (十)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扬尘控制措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控制措施: (一)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整齐、清洁的密目式安全网,鼓励采用不透尘材质的安全网。 (二)裸置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措施。 (三)对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现场加工易产生粉尘的应当在封闭的环境中进行。 (四)建筑垃圾集中、分类堆放,48小时内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建(构)筑物拆除施工过程中采取湿式作业法,拆除作业时对拆除的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六)不得现场拌制石灰土、二灰结石和水泥稳定碎石。 (七)路面铣刨后应当采取控制扬尘的方式进行清理,并在24小时内摊铺沥青。 第二十四条(渣土运输出场管理)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现场管理员,负责运输车辆保洁、装载卸载的验收工作,并做好书面记录;配合和服从施工现场清洁保洁的管理。 运输车辆未经冲洗干净不得出场。 第二十五条(便民通行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周边居民交通出行提供可靠的安全环境: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采取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 (二)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设置安全通道;临时占用施工现场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设置围挡予以封闭。 (三)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并与路面保持平整。 第二十六条(施工作业人员生活环境) 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卫生的生活环境: (一)生活区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不得在施工现场内搭设帐篷。 (二)建立生活卫生责任制,食品、饮水符合卫生管理要求;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设置的临时厕所等卫生设施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 (三)职工宿舍内的卫生、通风、照明设备良好,净高不得低于2.4米,走道宽度不得小于0.9米;每间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床铺不得超过两层,严禁使用通铺;设置可开启式窗户,宿舍内应设置生活用品专柜。 第二十七条(工完场清要求)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临时设施的使用性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和其他施工临时设施,平整施工场地,清除建筑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视频监控) 房屋建筑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市政道桥、城市轨道交通等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主要出入口以及涉及施工现场管理的重要部位,设置实时视频监控并与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联网。 第四章 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施工现场安全。 第三十条(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管理)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方案,按照规定进行审核、论证、审批、交底、实施、验收。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至关键节点时,专家组长(或专家组长指定的专家)应当对专项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向施工单位提供书面意见。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论证审查专家应当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专家库中选取。 第三十一条(拆除管理) 实施建(构)筑物拆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除前,建设单位负责拆除区域内各类管线的切断和迁移,并经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签字确认。 (二)拆除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建(构)筑物原结构图,施工单位制定拆除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拆除现场的周围设置围挡,划定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警戒和警示标志。 (四)承重结构的拆除应当指定专人指挥;拆除作业不得采取立体交叉方式。 (五)拆除三层以上建(构)筑物的,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特设管理) 施工起重机械、桩工机械、吊篮、场内施工机动车辆和整体提升脚手架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并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钢管扣件管理) 高大模板支撑系统、20米及以上的悬挑脚手架、50米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使用的钢管、扣件应当进行抽检;专项方案设计计算应当以检测数据为依据。 抽检的样品应当在监理单位见证下,由施工单位取样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消防安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易燃易爆材料使用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三十五条(教育培训和实习操作)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定期对施工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人员进行交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护) 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人员提供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装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的危害。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和天气特点,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预警和安全防护措施;出现高温天气或者异常天气时,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室外露天作业。 第三十七条(应急保障)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保障制度和体系,制定企业、项目应急预案,根据施工现场状况编制应急预案,落实物资、设备、人员等应急资源。 第三十八条(施工报告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事故发生后,施工现场负责人应当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并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施工现场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监督管理要求) 施工现场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监管人员和装备。 (二)做好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相关工作。 (三)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对违反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行为进行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监管检查方式) 施工现场监管部门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在进行施工现场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文明施工管理不到位情形,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四)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一条(完工后评价) 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整个施工过程中的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价意见作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结算依据。 第四十二条(信用管理) 施工现场监管部门应当记载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行政许可、招标投标、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的。 (二)工程开工前,预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少于基本费60%的。 (三)未成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无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协调管理的。 (四)停工期间未与监理、施工等单位签订管理协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履行文明施工管理职责,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配备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或者专职安全监理人员的。 (二)未审查施工单位相关人员资格证和在岗情况的。 (三)未对施工现场发现的文明施工和安全管理问题进行跟踪监理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标识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场地硬化或者场地积尘、积泥严重的。 (三)未按照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安装机械设备、堆放材料、设置临时设施的。 (四)现场拌制石灰土、二灰结石和水泥稳定碎石的。 (五)建(构)筑物拆除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湿式作业法的。 (六)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坑,未按照规定覆盖钢板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指定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共同进行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起重机械、桩工机械、吊篮、场内施工机动车辆和整体提升脚手架等设施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四)拆除三层以上建(构)筑物,未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的。 第四十七条(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处理) 施工现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突发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民自建(拆)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管理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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