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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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1-0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 条 为预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确保土地及地下水资源永续利用,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土壤:指陆上生物生长或生活之地壳岩石表面之疏松天然介质。 二地下水:指流动或停滞于地面以下之水。 三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变更品质,有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 四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变更品质,有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 五污染物:指任何能导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来物质、生物或能量。 六土壤污染监测基准:指基于土壤污染预防目的,所订定须进行土壤污染监测之污染物浓度。 七地下水污染监测基准:指基于地下水污染预防目的,所订定须进行地下水污染监测之污染物浓度。 八土壤污染管制标准:为防止土壤污染恶化,所订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 九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为防止地下水污染恶化,所订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一○土壤污染整治基准:指基于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订定之污染物限度。 一一地下水污染整治基准:指基于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订定之污染物限度。 一二污染行为人:指因有下列行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 非法排放、泄漏、灌注或弃置污染物。 (二) 仲介或容许非法排放、泄漏、灌注或弃置污染物。 (三) 未依法令规定清理污染物。 一三污染控制场址:指造成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来源明确之场址,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 一四污染整治场址:指污染控制场址经初步评估,有严重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而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公告者。 一五污染土地关系人:指土地经公告为污染整治场址时,非属于污染行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一六污染管制区:指依污染控制场址或污染整治场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所划定之区域。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讬专责机构,办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研究、训练、预防及整治之有关事宜。 第 5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所在地主管机关) 应定期检测辖区土壤及地下水品质状况,其污染物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应采取必要措施,追查污染责任,并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其污染物浓度低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而符合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监测基准者,应定期监测,监测结果应公告,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监测基准、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民众发现土壤或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时,得向所在地主管机关检举;各土地或地下水使用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于发现土壤或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时,应即通知所在地主管机关。 所在地主管机关应依前项检举及通知或依职权主动进行查证及采取必要措施。 第 7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场所,为下列查证工作,并得命场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关资料: 一调查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来源。 二进行土壤、地下水或相关污染物采样。 三会同有关机关采集农渔产品样本。 前项查证涉及军事事务者,应会同当地军事机关为之。 对于前二项查证或命提供资料,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检查机关及人员对于查证所知之工商及军事秘密,应予保密。 各级主管机关为查证工作时,发现土壤、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响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水源之虞者,应命污染行为人、场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采取紧急必要措施,以减轻污染影响或避免污染扩大。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业所使用之土地移转时,让与人应提供土壤污染检测资料。 土地让与人未依前项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者,于该土地公告为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时,其责任与场址土地所有人责任同。 第 9 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业于设立、停业或歇业前,应检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检测资料,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后,始得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办有关事宜。 第 10 条 依本法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调查、整治及提供、检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检测资料时,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检验测定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外,应委讬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检测机构办理。 前项检测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设施、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发、撤销、废止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所为之检验测定、审查及核发许可证,应收取检验费、审查费及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检验测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各级主管机关对于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场址,应即进行查证,如发现有未依规定排放、泄漏、灌注或弃置之污染物时,各级主管机关应先依相关环保法令管制污染源,并调查环境污染情形。 前项场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来源明确,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浓度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公告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场址 (以下简称控制场址) ;控制场址经初步评估后,有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时,所在地主管机关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公告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场址 (以下简称整治场址) ,并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后七日内将整治场址列册,送各该直辖市、县 (市) 政府、乡 (镇、市、区) 公所及地政事务所提供阅览。 前项初步评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控制场址未经公告为整治场址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命污染行为人提出污染控制计划,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前项控制场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计划实施后,如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浓度低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时,得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解除控制场址之管制并公告之。 第 12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调查整治场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及评估对环境之影响。 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得于各级主管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调查及评估计划,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其调查评估结果,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 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将前二项之调查评估结果,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评定处理等级。 污染范围之调查、影响环境之评估及处理等级之评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调查、评估及审查所支出之费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为支应。 第 13 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为减轻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扩大,应依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实际状况,采取下列应变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为人停止作为、停业、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调查地下水污染情形,并追查污染责任;必要时,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并得限制钻井使用地下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饮水或通知自来水主管机关优先接装自来水。 四竖立告示标志或设置围篱。 五通知农业、卫生主管机关,对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农渔产品进行检测。必要时,应会同农业、卫生有关机关进行管制或销毁,并对销毁之农渔产品予以相当之补偿。必要时,限制农地耕种特定农作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员活动。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应变必要措施。 所在地主管机关对于前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应变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为人或委讬第三人为之。 所在地主管机关因前二项所支出之费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为支应。 第 14 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应依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划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变更时,亦同。 前项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内之土地使用或人为活动,应依居民健康及生活环境需要予以管制;其管制办法应包括土地利用、地下水使用、农作物耕种及其他必要之管制事项,并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前项管制所遭受之损害,得向污染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 15 条 所在地主管机关对于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之土地,应嘱讬土地所在地之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土地禁止处分之登记。 第 16 条 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应依第十二条之调查评估结果,订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划,经所在地主管机关审查核定后据以实施;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将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整治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将计划及审查结论摘要公告。 前项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项规定时,所在地主管机关得视财务状况、整治技术可行性及场址实际状况,依第十二条之调查评估结果及评定之处理等级,订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划,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定后据以实施,并将计划及审查结论摘要公告。 污染土地关系人得于所在地主管机关进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订定整治计划,并准用第一项规定办理。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划之实施者,得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程序提出整治计划变更之申请;所在地主管机关亦得视事实需要,依规定自行或命整治计划实施者变更整治计划。 污染行为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为多数时,得共同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划。 各级主管机关依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订定、审查、实施、变更及监督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划所支出之费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为支应。 第 17 条 前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划,应列明污染物浓度低于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准。 前项地下水污染整治计划之提出者,如因地质条件、污染物特性或污染整治技术等因素,无法整治至污染物浓度低于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得依环境影响与健康风险评估结果,提出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标。 所在地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二项规定订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划时,得视财务与环境状况,提出污染物浓度不低于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准,或依环境影响与健康风险评估结果,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标;但应另订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计划,并准用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办理。 整治场址之土地因配合土地开发而为利用者,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准或目标,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专案核定。 主管机关依第二项、第四项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划时,得依环境状况,命整治计划实施者,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计划,并准用第十六条规定程序,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 18 条 污染行为人、污染土地关系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内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对于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划或污染控制计划之实施,应予配合;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到场检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资料,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19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第十六条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划前,应将该计划陈列或揭示于适当地点,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对于前项计划有意见者,得于前项陈列或揭示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各级主管机关提出。 第 20 条 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计划或污染整治计划之实施者,应于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完成后,准用第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程序,将其整治完成报告报请所在地或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所在地或中央主管机关为前项核准后,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告解除依第十一条第二项所为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之管制或列管,并取消阅览。 二公告解除或变更依第十四条所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之划定。 三嘱讬土地所在地之登记主管机关涂销依第十五条所为之土地禁止处分之登记。 土壤污染整治完成后之土地,各土地使用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土地使用实际需要,办理土地使用复育事宜。 第 21 条 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进行场址查证时,如场址地下水污染浓度达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但污染来源不明确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公告划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区及限制事项,并依第十三条规定采取应变必要措施。 前项场址,经所在地主管机关初步评估后,有严重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时,准用整治场址依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办理。 第 22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对指定公告之化学物质,依其产生量及输入量,向制造者及输入者征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并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项基金用途如下: 一各级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支出之费用。 二基金涉讼之必要费用。 三基金人事及行政管理费用。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有关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费用。 第一项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之化学物质征收种类、计算方式、缴费流程与缴纳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收入。 二污染行为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依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缴纳之款项。 三土地开发行为人依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缴交之款项。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中央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六环境保护相关基金之部分提拨。 七环境污染之罚金及行政罚锾之部分提拨。 八其他有关收入。 第 24 条 前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应成立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及运用,该委员会得依下列需要设置工作技术小组: 一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审核整治场址事宜。 二依第十二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处理等级评定事宜。 三应变必要措施支出费用之审理事宜。 四依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污染整治计划、整治基准或整治目标审查核定事宜。 五其他有关基金支用之审理事宜。 前项委员会委员任期二年,其中专家学者不得少于委员会总人数三分之二。委员会委员于任期中及该任期届满后三年内,均应回避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相关工作;委员之配偶、直系血亲及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均应回避委员任期中其所审核相关整治场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 第一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25 条 污染土地关系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 污染土地关系人因重大过失,致其土地公告为整治场址者,就各级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及第十六条规定支出之费用,与污染行为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污染土地关系人依前项规定清偿之费用及依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项支出之费用,得向污染行为人求偿。 第 26 条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未采取必要措施或不遵行所在地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所为之命令,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27 条 意图变更土地使用编定而故意污染土壤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28 条 污染行为人、污染土地关系人及检测机构从业人员对于依本法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29 条 不遵行所在地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为之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30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二十六条至前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31 条 科罚金时、应审酌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时,得于所得利益二倍范围内酌量加重。 第 32 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十八条所为之查证、命令或应配合之事项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未遵行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项之命令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业违反第九条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33 条 未依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定收费办法,于期限内缴纳费用者,应依缴纳期限当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缴纳;逾期九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外,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34 条 检测机构违反依第十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并得撤销、废止许可证。 第 35 条 污染行为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违反依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定污染管制区管制办法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为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 违反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定污染管制区管制办法或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公告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区之限制事项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为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 第 36 条 污染行为人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未补正或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 37 条 污染土地关系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或因重大过失,致其土地公告为整治场址时,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未经公告为整治场址之控制场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或因重大过失,致其土地公告为控制场址时,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38 条 依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支出之费用,所在地主管机关得限期命污染行为人缴纳;届期未缴纳者,得按其规定支出费用加计二倍,命其缴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39 条 污染土地关系人未依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支付费用,经所在地主管机关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得按其规定支出费用加计二倍,命其缴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0 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为之,在县 (市) 由县 (市) 政府为之。 第 41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2 条 依本法所处之停工、停业、停止作为或撤销、废止许可证之执行,由主管机关为之;勒令歇业,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 43 条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事业预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第 44 条 依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应缴纳之费用,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第 45 条 污染行为人、污染土地关系人受破产宣告或经裁定为公司重整前,依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应缴纳之费用,于破产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时,视为已到期之破产债权或重整债权。 第 46 条 整治场址之污染管制区范围内属污染行为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之土地,不得变更编定或为违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区管制事项之利用。 土地开发行为人依其他法令规定进行土地开发计划,如涉及土壤、地下水整治场址之污染土地者,其土地开发计划得与第十六条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划同时提出,并各依相关法令审核;其土地开发计划之实施,应于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场址之列管后,始可为之。 土地开发行为人于前项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场址公告解除列管且土地开发计划实施前,应按该土地变更后之当年度公告现值加四成为基准,核算原整治场址土壤污染面积之现值,依其百分之三十之比率,缴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第 47 条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损害者,有重大过失之污染土地关系人应与污染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污染土地关系人依前项规定赔偿损害时,对污染行为人有求偿权。 第 48 条 第七条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本法施行前已发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为人适用之。 第 49 条 公私场所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 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令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侦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第一项之书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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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壤 地下水 污染 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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