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会巨受贿案二审辩护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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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叶会巨 受贿案 二审 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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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会巨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分别是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秉志和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吕良贵,均为叶会巨受贿案中被告人叶会巨的一审辩护人。叶会巨受贿案已由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会巨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追缴赃款 万元。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叶会巨不服,已提出上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我们接受上诉人叶会巨及其亲属的委托,并分别受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和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同意与指派,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担任上诉人叶会巨二审辩护人以后,我们查阅了一审卷宗,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法律研究,今天又出席了本案二审法庭参与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问题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主要针对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并兼及二审法庭中检察员的讯问与举证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们总的辩护意见是: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龙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会巨构成受贿罪并判处刑罚是完全错误的。该判决在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严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运用原则,强行作出违法悖理的错误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宣告上诉人叶会巨无罪。 我们的主要辩护理由如下: 一、认定上诉人叶会巨通过陈仕松收受万元贿赂款根本不符合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会巨从1997年年底至1998年国庆节前后,通过陈仕松收受四名提升的干部现金共计万元,并在收款前后对这四名干部的提升表示同意,因而构成受贿。一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是:上诉人叶会巨在一审庭审前的4次供述及一次亲笔供词。一审法院认为,这些供述和供词是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合法收集的,并经历初查、立案、刑拘、逮捕等多个侦查阶段,基本内容一致,具有相对稳定性,可作定案依据。介绍贿赂人陈仕松在其本人案件一审庭审前的3次供述。一审法院认为,不论陈仕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是在庭审中的当庭供述,均可明确两点,即第一,万元贿赂款来源于提升的四名行贿人;第二,陈仕松替四人行贿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叶会巨对此也是明知的。证人蒋良荣、张松干、张传永、吴勤民等四名提升干部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四名证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曾将钱交给陈仕松要求帮忙。张松干在侦查阶段的两份证言证明他明确告诉陈仕松向市委领导及乡镇领导请客送礼;张松干当庭关于未让陈仕松向市委领导送礼的证言与其原先证言自相矛盾,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叶会巨关于自己仅与陈仕松存在4笔正常礼尚往来的经济交往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会巨在侦查阶段均未提及该事实经过,陈仕松在侦查阶段供述中和庭审中亦未提及,叶也提供不出相应证据印证,故不予采纳。即,一审判决完全认定了一审时检察院的起诉指控。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检察院亦仍然坚持一审中的起诉指控。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和理由认定上诉人叶会巨收受了陈仕松转交的四名提升干部所送万元贿赂款,并为四名提升的干部谋利,因而构成受贿,其用以支撑这一结论的证据和理由都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主要理由如下: 上诉人叶会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供述内容前后截然相反且有其原因,其在初查、立案、侦查等阶段的供述根本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理由是: 1.上诉人叶会巨在一审和二审庭审时均已当庭明确指出,他根本没有通过陈仕松收受过蒋良荣等四人的钱。在省纪委向检察院移交案件时,纪委办案人员向叶会巨施压,要他维持在纪委的供述。叶会巨是在纪委与检察院共同参与下,才向检察院被迫供述的;后来他在侦查阶段于2000年3月7日向办案人员要求按事实讲,办案人员当时讲以后提审时再说,后来却没有再提审他;在审查起诉阶段曾向办案人员讲过以前系受刑讯逼供所作虚假供述,实则无受贿之事,但办案人员没有记录。从上述辩解可以清楚地看到,一审判决所谓上诉人叶会巨在不同阶段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完全不是事实,而是检察院对叶会巨内容不同的供述不予记录。 2.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活动始于立案,在此之前的所谓初查阶段的供述是根本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而且更明显的错误是:一审判决只提到上诉人叶会巨在立案、刑拘、逮捕阶段的供述,对叶会巨在审查起诉和庭审中的供述或辩解却只字不提。而实际上,被告人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四个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是密不可分的,其中尤其以在庭审中经过查证的供述和辩解最为重要。一审判决却断章取义,只说上诉人叶会巨在立案、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无视其在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对以前的供述予以否认,更不去查证事实真象,便武断地认为其在立案、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作定案根据,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第42条规定的“所有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运用原则,因而是完全错误的。 陈仕松的供述根本不能说明万元是贿赂款,更不能说明叶会巨知道陈仕松在为蒋良荣等四人行贿。 陈仕松在2000年5月30日其本人案件的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他根本没有替任何别人送钱或介绍送钱给叶会巨。可见,凭陈仕松的上述供述,连陈仕松帮别人介绍贿赂给叶会巨的事实都不能认定,又怎么能证明万元贿赂款来源于蒋良荣、张松干、张传永、吴勤民等四人呢?更有甚者,一审判决竟然凭所谓陈仕松在向叶会巨贿赂前隐约提到提职之事,便认定叶会巨明知陈仕松是在为四名提升的人行贿,这是完全站不住脚的。“隐约”能使叶会巨明知吗?凭“隐约”能认定受贿吗?“隐约”与“莫须有”何其相似、相近!凭“隐约”定案能保证法治公正、能服人吗?这种认定理由何其荒唐!这种定案思维何其危险!从这样的思维逻辑出发,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一审判决把陈仕松送给叶会巨出国花的钱也认定是为4名干部提升而转送的行贿款了。 蒋良荣等四人的证言丝毫不能证明陈仕松帮他们给过叶会巨钱。 一审判决中作为定案根据之一的蒋良荣、张松干、张传永、吴勤民四人关于曾交钱给陈仕松,要陈为他们提升帮忙的证言,只能证明他们曾给过陈仕松钱,丝毫不能说明陈仕松曾给过叶会巨钱。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陈仕松向他们说过把钱送给了叶会巨。一审判决却把他们的证言也作为叶会巨收受他们贿赂的证据。这是明显错误的。特别是证人张松干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他只是要陈仕松向乡镇领导请客送礼,而没有要他向市委领导请客送礼,更加有力地证明了陈仕松不可能帮张松干送钱给叶会巨。而一审法院居然仅以张松干当庭有利于叶会巨的证言与其原先证言自相矛盾为理由,便对张的当庭陈述不予采纳,这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也是毫无道理的,甚至是违法的。至于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又宣读的2000年12月16日张松干在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时所讲“在检察院的证言有一致,以在检察院的所讲的为准”的证言,我们认为要么应以张松干在一审庭审中经质证的证言这准,要么应让张松干再次出庭作证并经质证,而不能以证人在一审庭审后、二审庭审前被检察机关询问时自由选择自己哪一次说法为准。 叶会巨与陈仕松的当庭辩解充分说明叶会巨与陈仕松之间只存在礼尚往来的经济关系,而不存在行贿受贿关系。 一审判决也承认,上诉人叶会巨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辩解,自己仅与陈仕松存在4笔正常的礼尚往来的经济关系,然而,一审判决却以叶会巨在侦查阶段均未提及该事实经过,陈仕松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亦未提及,叶也提供不出相应证据印证为理由,对叶会巨的辩解予以否定。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表现在:叶会巨在侦查阶段没有提及他与陈仕松礼尚往来之事,可以是由于多种原因,比如可能是将注意力集中在澄清他没有通过陈仕松收受过蒋良荣等四人的贿赂之事上,而顾不上说他与陈仕松本人的事;也可能是他说了但办案人员认为不对或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记录。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均不影响他在庭审中澄清他和陈仕松之间的经济往来。陈仕松在侦查阶段未提及他与叶会巨之间的互送钱物之事,同样可能基于上述原因,也不影响他在庭审中加以澄清。更为重要和关键的在于,陈仕松在其本人案件的一审庭审中,已承认他确实分几次送给过叶会巨约3万元钱,那是他在叶会巨几次出国前送给叶的,而且,叶会巨每次也都购买了不少礼物在回国后送给他。一审判决却说陈仕松在庭审中未提及此事,这是完全违背陈仕松案庭审事实的。同时,上诉人叶会巨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也作了和陈仕松所述内容大致相同的说明,一审判决亦已承认。而陈仕松和叶会巨两人各自作上述说明时,是被分别羁押的,连面都见不上,因而根本不存在串供的可能。两人的陈述和辩解却基本吻合,充分说明他们这种互送钱物的经济往来才是事实真象。在叶会巨和陈仕松已将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加以澄清,并能互相印证后,叶会巨还要提出什么相应证据来对他的陈述加以印证呢?况且,对有关证据的查证清楚应当是控方和法庭的责任,而不是叶会巨本人的责任。可见,一审法院以叶会巨提不出相应的证据印证他关于只和陈仕松有过礼尚往来的经济关系的辩解为理由,而对其辩解加以否定,是毫无道理的,当然也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没有进行任何进一步查证核实的情况下,即将被告人叶会巨的当庭辩解以及陈仕松的当庭辩解、张松干当庭新的证言武断而无理地一概予以否定,一味固守已有大量证据证明是因刑讯逼供而屈打成招因而不能成立的叶会巨、陈仕松一审庭审前的供述,认定叶会巨收受万元钱款并对四名干部的提升予以同意,因而构成受贿,明显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第44条规定的“必须忠于事实真相” 以及第42条规定的“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运用原则,因而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二、认定上诉人叶会巨收受张叶生2万元贿赂款违法悖理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会巨收受张叶生2万元钱款并构成受贿的证据极不充分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会巨在1998年春节前一天晚上收受张叶生2万元现金并且为张谋取了利益,因而构成受贿,其证据是极不充分的。表现在:有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被当庭推翻。如上诉人叶会巨以前有关收受张叶生2万元钱的供述,已被叶会巨本人以是在刑讯逼供或面临刑讯逼供的压力下作出的,不是事实为理由,当庭明确否认。有的证据已被我们在一审庭审中列举大量证人证言证明其存在的可能性极小。如张叶生关于他在1998年春节前一天晚上以拜年名义,将2万元现金送到叶会巨家中的供述,已被我们用大量事实和证据证明,当时张叶生与叶会巨关系很差,而且在张叶生所称送钱时间之后,叶会巨还积极支持甚至亲自布置查处张叶生,因而该供述极不合理,难以成立。有的证据已被我们通过调查获取的并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所推翻。如钟金梅2000年2月 23日关于间接证明叶会巨在解决张叶生负责的华瑞公司问题上起到过作用的证言,已被一审辩护律师2000年5月21日调查钟金梅本人时所获得的证据否定。有的证据本身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如证人吴小勇的证言最多只能证明张叶生1998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去过叶会巨家,根本不能证明张给叶送过钱。因此,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其证明力已极小甚至根本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却根据这些证据认定上诉人叶会巨收受张叶生2万元钱款的事实存在并为张叶生谋取了利益,因而构成受贿,明显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证据必须充分确定,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运用原则,因而是不能成立的。 一审判决否定一审辩护方的辩护理由之说法实属悖法悖理 一审判决在分析判断上诉人的辩解和一审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时,其错误也是十分明显的,主要表现在:没有任何根据地认为检察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合法有效,可做定案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在一审庭审中,辩护方已提出大量的证据证明控方提出的有关证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叶会巨也在一审中当庭指出他以前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却根本不去查证,反而不加任何解释便认定检察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定案根据。其证据采信之偏颇武断,令人吃惊。违背事实真相,强词夺理。具体表现在:第一,明明叶会巨积极布置查处张叶生的行动在前,张叶生作为“浙江第一贪”暴露在后;一审判决却将因果关系颠倒,一方面承认叶会巨确实态度积极地查处张叶生,另一方面又认为作为 “浙江第一贪”张叶生的案发,惊动全省,影响之大,是谁也帮不上忙的事实,作为市委书记叶会巨的态度,不得不积极明确,从而将叶会巨在查处张叶生案件中的态度和作用加以否定。这是明显违背事实真相的。第二,明明一审辩护方提供大量证人证言证明,叶会巨与张叶生在张叶生所称送款时间之前关系恶劣,在该时间之后还在积极支持和布置查处张叶生,足以说明叶会巨在这种情况下按常理不可能收受张叶生的贿赂款;一审判决却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这些证人证言与本案受贿事实没有关联性。第三,一审辩护律师指出行贿款来源是否合理,是涉及行贿是否真实的关键情节之一,像张叶生这样一个贪婪的经济犯罪嫌疑人,在完全可以由单位列帐支出的情况下,竟会拿私人的钱去办公家的事,是非常不合常理因而难以令人相信的。一审判决竟然说,不论是公款、私款,其结果都是一样的,何况款的来源也不影响受贿罪的定性,丝毫不考虑款的来源的不同会极大地影响到这笔款是否存在。二审中检察员也持相同的观点。一审判决和二审中的检察员在此是偷换概念,将用以说明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歪曲为说明事实性质的证据,是十分错误的。实际上,忽视钱款的来源,正好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一审法院早已存在先入为主的判案标准,进而就不去审查叶会巨是否可能受了贿这样的问题了,而是不管事实、证据与情况是如何,完全按照起诉指控意见决定,所以一审判决才会根本不考虑行贿款的来源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视一审辩护方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叶会巨收受张叶生行贿款2万元的可能性极小;叶会巨从未为张叶生谋利;与叶会巨有很大矛盾且有重罪嫌疑在身的张叶生,很有可能是想咬住叶会巨而争取从宽处理这些情况,却一味抓住张叶生不合常理的攀供不放,而坚持认定叶会巨收受张叶生2万元受贿款并为张谋利成立,这既违反常理,又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证据运用原则。因此,一审判决对叶会巨收受张叶生2万元贿赂款的认定,根本不能成立。 三、认定上诉人叶会巨收受陈瑜5万元贿赂款明显违背事实真相 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会巨收受陈瑜5万元贿赂款的证据是根本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相反,我们提出的证明这5万元是叶会浪的分红款的证据则是充分确实的,而一审判决否定我们提出的证据则是毫无道理的。下面分述之。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会巨收受陈瑜5万元贿赂款的证据根本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会巨收受陈瑜于1997年11月1日送到他家的5万元钱款,并在此前后3次帮助陈瑜承接了共3项工程,因而构成受贿。其依据的证据,主要是陈瑜在一审庭审前的3份讯问笔录,其次是叶会浪在一审庭审前的两份讯问笔录和一张时间为1997年11月1日的写有管惠芳姓名的储蓄存款凭条。而这些证据在一审庭审之后,均已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其中:陈瑜的供述已被一审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陈瑜于2000年5月19日亲笔所写《证人证言》及录音带所否定。在上述证据中,陈瑜明确表示在一审庭审前的供述系受刑讯逼供所致而不是事实,他所送5万元不是给叶会巨的。检察院在二审庭审中所宣读的陈瑜于2000年12月6日又被关押期间的再次改变了的证言,又恢复到其一审庭审前的说法,因为陈瑜未能到庭经受质证,因而其客观真实性尚很有疑问。叶会浪的讯问笔录则已被他当庭作证时否认,并指出讯问笔录系刑讯逼供或在刑讯的威胁下所作,不是事实。5万元存款凭条之姓名为叶会巨之妻管惠芳,并不能直接证明此笔款的性质,而且管惠芳在其2000年5月16日所写《关于陈瑜1997年11月送5万元款到我家的事实经过》中,已对存款凭条用自己姓名有较合理的解释,即叶会浪常年在外面经商,用他的名义存款,临时取款不方便。另外,由于叶会浪与叶会巨作为亲兄弟关系十分亲密,加之叶会浪长年在外经商,一年难得回来几次,因而他的钱经常放在叶会巨家,只要大致知道金额就可以,要用时随时都可取走,这也是陈瑜给叶会浪的那5万元钱的存款凭条上写的是管惠芳的名字,并且在本案案发时叶会浪仍没取走的一个原因。因此,一审判决以该笔款的存款凭条上写的是管惠芳的姓名以及案发时叶会巨仍没有将该笔款交给叶会浪为理由,认定这笔款是陈瑜给叶会巨的行贿款,根本没有说服力和证明力。 一审辩护方提出的证明这5万元是叶会浪的分红款的证据是充分确实的,一审判决予以否定是毫无道理的。 在一审庭审中,我们提出了以下证据充分证明这5万元钱是陈瑜给叶会浪在其公司投资的分红款:陈瑜本人亲笔所写《证人证言》和由其亲口陈述的录音带;证人叶会浪的当庭证言;叶会浪所写的《关于陈瑜给我分红款的事实经过》以及《关于我和陈瑜合伙投资的事实经过》;书证。即陈瑜为了表示同意叶会浪1997年就参加公司分红,特意将收到叶会浪60万元投资款的时间倒签为1996年9月1日的收款收据;证人管惠芳的书面证明;在场证人叶占一的书面证明;被告人叶会巨的当庭辩解。 然而,一审判决无视我们所提出的上述事实和证明材料,仍然以陈瑜和叶会浪已被他们自己后来否认的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的证言来证明这5万元不是分红而是贿赂,并且无视大量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重大嫌疑,偏执地认为无任何证据证明两人证言系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同时,一审判决再次将取得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与证据内容是否真实混为一谈,仅以陈瑜、叶会浪的证言系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为由,便认定其为有效,其证据采信标准严重偏颇。 在偏信控方证据的同时,一审判决还无理乃至蛮横地对一审辩护方提出的证据加以否定,具体表现在: 1.无视本案实际情况,草率否定叶会浪当庭证言和所写证明材料。一审判决称:“陈瑜公司承接的工程,工程款尚未支付,何来的分红;97年年终未到,何来的97年11月份的年终分红;98年6月投资才到位,何来的97年11月的分红”。似乎振振有词,实际上都是无视本案实际情况的主观推断,根本不能成立。理由是:从通常情况看,陈瑜确实不会在其公司承接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时,便进行分红,也不可能在1998年6月投资款才到位的情况下,让叶会浪参加1997年的分红。但本案中两方面的特殊情况却决定了叶会浪完全可能在陈瑜公司承接的工程款尚未支付、他自己的投资款尚未到位的情况下,便参加公司的分红:第一,有双方的特别约定。即陈瑜和叶会浪在他们各自的证言中,均说明他们在1997年8月份左右达成了合伙投资的口头协议。在这份口头协议中,陈瑜答应叶会浪在投资款没有到位的情况下让叶会浪参加1997年公司分红,并且已承诺该公司承接但还未付款的工程都算在分红的范围之内。第二,陈瑜存有通过关照叶会浪而迂回感谢叶会巨之意。为什么陈瑜在协议中给叶会浪明显优惠的待遇呢?我们在一审辩护词中已明确指出,是因为上诉人叶会巨在工程承揽方面帮过陈瑜的忙,陈瑜想感谢他,但叶会巨从不收他的钱,而叶会浪是叶会巨的二弟,陈瑜在投资分红上给叶会浪一些照顾,也就多少表示了一点对叶会巨的谢意。由于有上述特殊情况,陈瑜在叶会浪投资款未到位的情况下便分红给他是完全可能的。至于分红的时间为1997年11月,丝毫没有可疑之处,因为年终分红并不是一定要到一年的最后一天才能进行,只要能将一年的利润估算出来,完全可以提前进行年终分红。因此,一审判决以1997年11月未到年终,并且叶会浪投资款未到位为理由,否认这5万元是叶会浪的投资分红款,是无视本案实际情况的主观臆测,根本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还认为叶会浪1997年得到分红与1998年投资时还要多支付2万元利息自相矛盾;认为叶会浪说自己有钱,每年给叶会巨几万元与同时向陈瑜借款40万元至今未还相矛盾。这也是站不住脚的。我们知道,经商有经商的规则,叶会浪既已迟延交付投资款,该补算迟延期间的利息就应当补算;而双方既已约定1997年叶会浪参加分红,叶会浪就应当获得分红,两笔钱毫无矛盾之处。而叶会浪每年给叶会巨几万元与向陈瑜借款40万元同样是不矛盾的,他完全可能在做生意资金一时周转不过来时,向陈瑜借钱,但这并不妨碍他在此之前甚至在此之后送几万元钱给叶会巨,没有哪条道理说叶会浪一定要在把借陈瑜的钱还清后才能给叶会巨钱。何况凭叶会浪与陈瑜的关系,他即便很有钱,也完全可能借陈瑜的钱去做生意,当今商界有钱的人借别人的钱去做生意的不是比比皆是吗?因此,一审判决的理由是经不起推敲的。至于一审法院以叶会巨当庭证言与侦查阶段证言不相一致而否定其当庭证言,而丝毫不考虑究竟哪份证言更为合理可信,更是毫无道理的,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忠于事实真相的证据运用原则。 2.以明显违法的理由否定一审辩护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表现在:一审判决居然公然声称:“在不能证明检察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的效力高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并以此为理由否定一审辩护方提出的证明这5万元钱是叶会浪1997年分红款的有力证据。这种判断证据的标准是完全没有法律根据的,也可以说是严重违法的,完全违背了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地位平等的刑事诉讼原则。按照这种标准,只要检察机关的证据是以合法方式取得的,不管其内容是否真实可靠,就必须采纳,也当然正确;至于律师,就根本无需去取证了,因为取了证也会因为效力低于检察机关的而根本不会被考虑采纳。试想,在这种标准指导下去运用证据,怎么能够做到忠于事实真相?另外,由于一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效力高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因而也就很可能不会去查证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属实,也难以考虑采纳律师提供的真实有效的证据,也就不可能做到遵循“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证据运用原则去判案了。草率地以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为理由,对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纳。更为严重的是,一审法院根本未去查证证据是否属实,便武断地认定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存在严重失实之处,这再次令人怀疑一审法院存在先入为主、未审先判的重大嫌疑。在辩护方已经提交写明收款时间为1996年9月1日的收款收据,并且收据开出人陈瑜已经解释清楚将收款时间倒签为1996年的原因之后,一审判决仍然认定该收据违背事实、存在重大疑点,不予采纳。试问:一审判决究竟是以证据来证明事实,还是先入为主,以早已存在于办案人员大脑中的所谓“事实”来否定活生生的证据?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诸多证据,都是值得推敲的;每一项判决理由,都是难以成立的。正如我国着名刑事法专家高铭暄、陈光中、马克昌、王作富等教授2000年7月11日在他们关于叶会巨受贿案的《专家法律意见书》中所指出的那样:“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每一项受贿事实,在证明标准上都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因而不能认定有罪。” 四、应当强调的有关本案公正审判的其他问题 我们在一审庭审中,已通过大量事实和证据,证明叶会巨不构成受贿罪。可是,一审判决却完全无视这些事实和证据,只要是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便说证人的当庭证言与过去证言自相矛盾,不予采纳;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又说因为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因而不予采纳。在证人以前有证言或上诉人以前有供述,后来基于合理理由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便以证人证言或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前后矛盾为理由加以否定;在被告人始终否认有某项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又以“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为理由对上诉人定罪。甚至还提出“在不能证明检察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的效力高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这一荒谬违法的理由,来否定辩护人提供的有力证据。从总体上给人一种无论辩护方提出什么样的辩护理由,一审法院都一定要予以否定,即使是强辞夺理、践踏法律和情理也在所不惜的印象,这是非常令人遗憾的,也是十分不正常的。综观一审判决,可以看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在证据采信、证据运用等方面所依据的标准和判决理由存在带普遍性的明显而严重的违法和错误,在此,有必要加以归纳和强调指出,以便二审法院在公正审理判决本案时予以重点关注和纠正。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 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本案一、二审中证人出庭作证非常不够。特别是二审庭审中检察院出示的几份新的证言,如果能让证人出庭作证并经受质证,会对查明案情和作出公正判决很有帮助。提请二审法庭注意到这一情况对定案的影响。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 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上诉人叶会巨和证人叶会浪等人的反映,本案有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指供和刑迅逼证、诱证、指证的重大嫌疑,否则他们不可能如此异口同声地指出他们以前的供述或证言是刑讯逼供、诱供、指供或刑讯逼证、诱证、指证所致,也不可能将被刑讯逼供、诱供、指供和被刑讯逼证、诱证、指证的细节说得如此栩栩如生。因此,二审法庭在审理本案时,不应当再以无任何证据证明控方的控罪证据系通过刑讯逼供所取得为理由对这一问题加以推脱和掩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之规定,凡属以刑讯逼供方法取得的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二审法院应依法将本案一审庭审前所有以刑讯逼供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还本案以真实面目。 关于如何看待上诉人翻供和证人改变证言的问题 本案每一项“受贿”事实的认定中,都存在上诉人或证人原来承认,在一审庭审中又加以否认的情形。本案一审判决否定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上诉人和有关证人的供述和辩解或者证言前后矛盾,故而对后来的否认一概不予采纳。我们认为,这种证据采信标准是明显违法、严重失当的,直接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一证据运用原则。理由是:上诉人翻供或证人改变证言,说明上诉人原来的供述,以及证人原来的证言存在重大疑问。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凭该项证据去认定案件事实,而必须首先通过其他案件事实和证据来查证上诉人或证人的言词证据究竟哪一种是属实的。否则就违背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运用原则。一审判决在这方面显然是存在严重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审判决竟然因上诉人叶会巨在庭审中为自己作合理辩解,就认定其认罪态度差,无悔罪表现,因而对其从重处罚,这也是毫无道理并且违法的。试问: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为自己进行合理辩解,便是认罪态度差,要酌情从重处罚,那么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还怎么得到保障? 关于“一对一”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 在有关犯罪事实仅有一方说存在,另一方否认,或过去虽承认,但后来又坚决否认的情况下,即证据只是“一对一”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案件性质?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依据其他证据,才能对案件性质作出认定,否则只能认为犯罪事实不存在。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证据充分确实”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仅有一个人说犯罪事实存在,被告人本人则坚决否认,而这个人所说的犯罪事实再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存在,相反却有有力的证据证明这个人所作的供述或陈述的可信度是十分值得怀疑的,那么这样的证据就远远没有达到“充分确实”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给被告人定罪,显然会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该条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仅凭张叶生的供述便认定上诉人叶会巨收受张叶生2万元贿赂,这是严重违法悖理的,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如何处理存在疑点的证据的问题 本案一审判决中,不时以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为理由,对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加以否定,甚至将证据存在疑点等同于证据失实。我们认为,对证据如此审查判断是十分不妥的,也是严重违法的。理由是:当法院认为某项证据存在疑点时,即意味着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查证,但不能说失实,只能说是真是假不清楚。因此,如果辩方证据存在疑点,只能说明辩方证据是真是假不清楚;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则说明控方证据也存在疑点,因为控方证据未能驳倒辩方证据。反之亦然。因此,即使辩方证据存在疑点,也决不能草率否定辩方证据,否则便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运用原则。由此可见,一审判决的上述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关于获取证据方式的合法性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的关系问题 一审判决在陈述判决理由时,毫不掩饰地声称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甚至公然强调在不能证明检察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效力高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并以此为理由拒绝采纳辩护方意见。这说明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弄清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并不等于证据内容真实。实际上,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的证据因内容虚假而无效,因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况广泛存在。因此,一审判决的上述理由是严重违法悖理的,应当予以纠正。 总之,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叶会巨收受贿赂万元,并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是一起严重而明显的违法错判。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宣告上诉人叶会巨无罪。 审判长、审判员: 反腐倡廉是一场深入持久而艰巨的斗争,这是民之所盼、国之所幸、党之所需,是令人振奋的;同时,我国也正在沿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前进,这同样是民之所盼、国之所幸、党之所需,是令人欣慰的。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反腐败时,一定要在法治的轨道上和框架内展开。然而,当我们为本案上诉人叶会巨辩护时,我们的心情是沉重的。因为案件查处无法排除和否定这样的事实或极大的可能性:即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有关部门严重和有的办案人员逾越了法律的限度,破坏了法治的尊严,粗暴地践踏了上诉人甚至本案证人的基本人身权利。我们认为,用违法手段来反腐败,其本身就为法治所不容,而且往往会酿成冤假错案。面对这样一起有一定背景、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我们深感我们彼此的责任都很重大。然而,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准则,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运用诸原则,应当贯彻于所有刑事案件之诉讼活动中,反腐倡廉案件也不应例外。决不能因为上诉人叶会巨原为瑞安市委书记,有关部门立了案要抓典型,就不顾基本案件事实,不惜违法悖理,强行给上诉人定罪处刑。本此刑事法治之基本要求和辩护人的职责,我们阐述了上述辩护意见和理由,提请二审法庭研究和考虑。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坚决排除非法干扰,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合法、合理的终审判决,以维护法治的尊严,保障合法权益,使反腐败的斗争能够沿着法治的轨道进行,并使本案的终审判决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和时间的考验。 我们的辩护词到此结束,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秉志 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良贵 2000年12月20日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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