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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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 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兴添,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良均8号。 诉讼代理人黄朝永,广东杏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伯流,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东区3村。 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兴添因与被上诉人罗伯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XX)顺法民二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麦兴添与罗伯流之间存在购销关系,由麦兴添向罗伯流赊购饲料等产品。麦兴添出具欠据确认至XX年8月29日尚欠罗伯流货款165297元,还款日期也确认为XX年8月29日。之后,麦兴添没有依约向罗伯流支付货款,现尚欠罗伯流货款16529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罗伯流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麦兴添向罗伯流支付货款人民币1652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XX年8月30日起计付至货款全部清还之日,暂计至XX年3月10日止,违约金为6699.49元),暂合计171996.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麦兴添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罗伯流与麦兴添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麦兴添立下欠罗伯流货款165297 元的欠据中具体的欠款时间是何时。从该欠据上分析,麦兴添在欠款日期及还款时间中间写日期,故应认定麦兴添确认欠罗伯流货款的欠货款日期及还货款日期均是 XX年8月29日,麦兴添认为是在XX年底或XX年初所写,还货款日期才是XX年8月29日。因麦兴添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确认麦兴添至XX年8月29日尚欠罗伯流货款165297元。麦兴添提供的付款依据均在XX年8月29日之前付款的,数额亦与欠据上的数额不相符,故不能认定是用来支付争议的欠据中的货款。因此,麦兴添立下欠据后,没有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罗伯流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麦兴添在欠据中确认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而罗伯流要求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应予准许。罗伯流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麦兴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麦兴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伯流支付货款 165297元及违约金(从XX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4950元,财产保全费 1380元,合计6330元,由麦兴添负担。 上诉人麦兴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XX年间即XX年4月 11日至XX年11月9日止,麦兴添共赊购罗伯流20批广顺牌饲料之后,麦兴添不再赊购,于是麦兴添就和罗伯流结算,20批货货款是165297元,因麦兴添无法一次付清,麦兴添就要求分期付款,最后商定还款时间为XX年8月29日止,于是罗伯流就拿出格式欠货款凭据,让麦兴添填上欠货款姓名、还款时间和欠款数额,然后罗伯流看过无写错就收执这张总欠款欠据,而将20批货的欠据给回麦兴添。过后,麦兴添于XX年1月15日起至XX年8月 29日止,按约定期间内分24次还款给罗伯流,总共还给罗伯流165250元。XX年8月29日之后,麦兴添经核对,已付给罗伯流165250元,尚欠47元,就同罗伯流讲明,剩余47元等到罗伯流将欠据给回麦兴添时,麦兴添就付清。但罗伯流一直不愿将欠据给回麦兴添,麦兴添也就留下47元未付。后到 XX年1月23日,罗伯流就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麦兴添,罗伯流在XX年1月23日民事诉状称,麦兴添于1999年至XX年期间,先后向罗伯流赊购”;广顺牌”;鸡饲料,货款为165297元,要求法院判决麦兴添清偿。后经过开庭质证,麦兴添提出总货款165297元,但麦兴添已支付165250 元,尚欠47元。罗伯流于XX年2月27日自己觉得证据不足,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顺德区人民法院于XX年2月28日作出裁定,准许罗伯流撤回起诉。后于XX年3月11日,罗伯流又以同样的证据向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本案事实经过。但原判决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没有查明麦兴添与罗伯流之间到底赊购多少货,总货款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第二,没有正确认定”;XX年8月29日”;是还款期限,而不是欠货款时间。因此,原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就不可能正确地适用法律。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现本案原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当然就不可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首先,在认定”;XX年8月29日”;是欠货款时间和还货款时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欠据是罗伯流提供给麦兴添填写的格式欠据,由于”;XX年8月29日”;既不填在欠货款时间,也不填写在还款时间,而是在两者中间,因此就存在三种解释,即第一种解释是欠款时间和还款时间;第二种解释是欠款时间;第三种解释是还款时间,这三种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本案应作出第三种解释即属于还款时间。这是因为:《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一方的解释。”;本案的欠据格式是罗伯流提供的,故应作出不利于罗伯流的解释,理由是:如果罗伯流不提供格式欠据,直接叫麦兴添写”;现欠货款165297元,何年何月何日前还清,”;即可,无需这种格式欠据。既然罗伯流不采用自由条款而采用格式条款,产生争议,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罗伯流的解释。但原审判决未适用这一法律规定,因而适用法律错误。其次,罗伯流”;XX年1月23日”;的民事诉状中罗伯流的陈述,依法应作为证据认定麦兴添和罗伯流在1999年至XX年间赊购饲料总额为 165297元。但原判决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来认定麦兴添和罗伯流,购销货款总额,因而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表现。《民诉法》第63条规定书证是依据的第一种,而罗伯流XX年1月23日的民事诉状是书证,这份书证上,罗伯流明确称”;麦兴添于1999年至XX年期间,先后向我赊购lsquo;广顺牌rsquo;鸡饲料总额为165297元。”;这充分证明,麦兴添和罗伯流之间的交易(赊购)总额为165297元;而麦兴添至XX年8月29日已付165250元。故麦兴添至XX年8月29日根本不欠罗伯流165297元;但原判决正是认定事实错误,于是就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麦兴添提出与罗伯流之间总交易额为165297元,麦兴添有20张欠据为证,罗伯流也承认。但罗伯流提出,双方所发生的业务往来不止16万多元,但罗伯流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止16万多元的主张。而原判决就撇开麦兴添与罗伯流之间到底业务往来多少金额不予查明和认定,只是片面认定麦兴添提供的付款依据均在XX年8月29日之前付款。如果原判决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责令罗伯流提供不止16万多元的证据,罗伯流提供得到的,证实确实不止16万多元;如果提供不了的,那就证明确实16万多元,而如果只有16万多元,那已支付了165250元,就不存在尚欠165297元了,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原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总之,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XX)顺法民二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2、改判麦兴添尚欠罗伯流货款 47元,并非165297元;3、改判麦兴添只负担标的为47元的相应数额诉讼费。 上诉人麦兴添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罗伯流答辩称:一、欠货款凭据的效力认定。罗伯流起诉所依据的欠165297元的欠货款凭据构成了麦兴添拖欠罗伯流货款165297元未还的事实依据,理由是:1、欠货款凭据的性质决定了它是作为确认购销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凭据,该凭据日前由罗伯流持有,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解决。2、根据欠货款凭据的记载内容来看,该凭据上有金额及欠货款日期年月日起、还货款日期年月日止的栏目,但根据双方之前曾经签署过的十张的同类型的欠货款凭据来看,其中日期均填写在”;欠货款的日期年月日起”;一栏,同时,根据欠货款凭据的法律特性是作为欠款事实的凭据这一点来说,签署欠货款凭据首先要明确的是双方所确认的欠货款的起计日期,然后才可能去明确还款日期,因此从双方交易习惯以及凭据自身性质来看,本案欠货款凭据上XX年8月29日的时间首先应当是对欠货款日期的确认,其次,根据习惯,时间填在两个日期中间,一般也应认定为两个日期同时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第三,因为该时间的填写是麦兴添亲自填写的,因此如因其行为产生任何争议,其也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二、付货款依据问题。虽然麦兴添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已支付本案诉争货款,但其所提供的存款凭条不构成其已支付货款的依据,理由是:1、根据存款凭条所记载的内容,该存款凭条上的户名为罗伯流,帐号亦属罗伯流,根据储蓄规定及实名制规定,因此其存款人应属于罗伯流,存款凭条的填写人只能视为该笔存款的代理存款人,而不应认定其为该存款的所有权人,更加不能认定该存款是用于支付拖欠货款的。 2、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罗伯流收取货款后会出具收款收据给麦兴添的,这也是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的,既然麦兴添认为已支付了货款,那么其就应当出具有关收款收据来加以证明,况且,代理人在庭审中多次要求其出示收款收据,但其依然拒绝出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一方持有证据不出示的,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麦兴添所称已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麦兴添拖欠罗伯流货款165297元未还有充分事实依据,罗伯流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罗伯流在二审期间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罗伯流与麦兴添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麦兴添立下欠罗伯流货款165297元的欠据中具体的欠款时间是何时。从该欠据上分析,麦兴添在欠款日期及还款时间中间写日期,故应认定麦兴添确认欠罗伯流货款的欠货款日期及应还货款日期均是XX年 8月29日,麦兴添认为是在XX年底或XX年初所写,还货款日期才是XX年8月29日。因麦兴添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确认麦兴添至XX年8月29日尚欠罗伯流货款165297元。麦兴添提供的付款依据均在XX年8月29日之前,数额亦与欠据上的数额不相符,故不能认定是用来支付争议的欠据中的货款。因此,麦兴添立下欠据后,没有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罗伯流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麦兴添在欠据中确认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而罗伯流要求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应予准许。罗伯流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麦兴添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明麦兴添与罗伯流之间到底赊购多少货,总货款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没有正确认定”;XX年8月29日”;是还款期限,因麦兴添已立下欠据,确认”;XX年8月29日”;既是欠货款时间又是应还货款时间,因此,对于麦兴添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麦兴添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认定”;XX年8月29日”;是欠货款时间和还货款时间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在认定麦兴添与罗伯流购销货款总额方面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因麦兴添向罗伯流立下的是欠货款凭据而非已还货款凭据,其次,麦兴添在欠货款凭据上确认的是欠货款时间和应还货款时间,而不是麦兴添所称仅是还货款时间。因此,对于麦兴添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全部由麦兴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毛明梭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佩怡-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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