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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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摘 要:关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理论上存在实质说、形式说及区别说等不同观点。形式说符合《公司法》规范公司行为、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而实质说和区别说则各有不足,因此应根据形式说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关键词: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实质说;形式说;区别说 引言 隐名出资现象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一些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原因以他人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去进行公司登记,进而造成公司登记“名不副实”的情况,实际出资人没有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登记为股东的实际上对公司又没有投资。由于长期以来法律对隐名出资问题缺乏明确规定,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同案异果现象时有所见,影响了司法的统一和公正。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如何处理隐名出资纠纷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并未明确隐名出资人究竟是否为公司股东,因此我们仍有必要厘清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从而进一步完善对隐名出资的法律规制。 一、隐名出资人的概念和特征 (一)隐名出资人的概念 所谓隐名出资是指出资人基于某种原因,与他人达成协议,约定由其实际向公司出资并承担投资风险与收益,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该他人的情形。此种情况下的出资人即为隐名出资人,而记载于有关资料中的他人则为名义出资人。隐名出资作为一种经济现象,其产生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有些是为了规避法律,如规避法律对于投资主体、投资领域、公司股东人数等的限制性规定;有些是为了获得某种优惠政策,如为享受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大学毕业生等特殊人群的优惠政策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设立公司;也有些是为了保护个人隐私,不愿让外界了解自己真实的财务状况。但不论具体原因如何,这些出资人都被“隐名”了,从公司外部看不出他们的存在,因此他们常常又被称为隐名股东。笔者认为“隐名股东”的称谓不够严谨,因为如果将隐名出资人直接称为隐名股东,就等于说其股东资格已经得以认定,从而也就没有再讨论其股东资格的必要性,因此笔者认为使用“隐名出资人”这一概念更为妥当。 (二)隐名出资人的特征 隐名出资人的特征可以从“隐名”和“出资”两个方面去把握。 1.隐名,不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所谓形式要件是指股东资格为公众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公司章程中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等等。而隐名出资人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其隐名,即其姓名或名称在那些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文件中未被记载。 2.出资。隐名出资人向公司认缴或实际缴付了出资,并且其出资具有以下特点:(1)隐名出资人的出资是以他人(即名义出资人)的名义投入公司的。(2)隐名出资人以他人名义投资公司是经过他人同意的,通常双方之间会就此达成书面协议或至少有口头约定,这个特点使隐名出资区别于冒名出资。在冒名出资中,实际出资人系盗用他人名义出资,并未取得被冒名者的同意。(3)隐名出资人的出资方式主要是货币出资,因为以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需要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就可能因此而暴露。(4)隐名出资人向公司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投资收益,而不是仅仅获得一笔固定的利息回报。他们对投资收益与风险皆有一定预期,认为自己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投资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 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关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为实质说也叫肯定说。它以出资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核心,认为应肯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第二种观点是形式说也称否定说。它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认为应将名义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而不论实际出资人是谁。第三种观点为区别说也称双重标准说。该观点认为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定。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该契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应确认该契约的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资格;而在处理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等外部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即以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笔者认为,对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简单地就事论事,而应结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作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一)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上看,不宜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我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了其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尽管隐名出资的原因并非都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们不能将隐名出资一概认定为非法无效,但从规范公司行为、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不宜将隐名出资人认定为公司股东。具体理由如下: 1.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利于规范公司行为。隐名出资人为造成公司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即使不能一概认为非法无效,至少也是一种不规范的投资行为。因此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也就等于承认了这种不规范行为,实际上等于法律对这种不规范行为作出了妥协和让步,因而不利于实现公司法规范公司行为的立法目的。 2.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利于保护公司利益。首先隐名出资的存在会使公司承担对股东出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的义务,增加了公司负担。其次隐名出资的存在会弱化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和公信力,加大相对人与公司交易的风险从而可能造成公司交易机会的减少。第三,如果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势必就要否认名义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因为同一笔出资显然无法记在两个不同主体的名下。如果名义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被否,则会引发一系列问题,例如当初他们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是否有效、他们当初参与作出的公司决议是否有效等等,这种不确定状态对公司的稳定和发展都是不利的。 3.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利于保护债权人。这里所说的债权人既包括隐名出资人所投资公司的债权人,也包括名义出资人的债权人。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如果隐名出资人也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则意味着公司的登记信息不足为信,由此债权人就必须想方设法去调查公司真实的股东情况,从而加大交易成本。对名义出资人的债权人而言,他们本以为债务人名下的股权是债务人自己的,如果债务人欠债不还,债权人起码还可以要求债务人以股抵债。但如果此时隐名出资人跳出来说这些股权实际上是他们的,法院也判股权归隐名出资人所有的话,债务人显然就无法再以股抵债,由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不仅如此,债务人甚至可能以此为手段来逃避债务。例如,尽管实际上并不存在隐名出资的情形,债务人为达到逃避债务、避免自己股权被查封或执行的目的,就可能与他人串通,伪造证据,让该他人以隐名出资人的身份提起股权确认之诉。如果股权被认定归所谓隐名出资人所有,债务人就可以成功逃债,此时受损害的自然又是债权人。 (二)出资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因此以“实质说”认定股东资格有失偏颇 一方面,出资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出资者未必能成为公司股东。例如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前撤回出资、公司因各种原因最终未成立等。另一方面,出资也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未出资者也完全有可能成为公司股东。例如因继承取得股东资格者或因受赠取得股东资格者,显然都没有向公司出资。因此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之间并不必然具有对应关系,仅仅因为隐名出资人向公司出资就将其认定为公司股东是站不住脚的。 (三)区别说或双重标准说取中庸之道,看似合理,实则不然 关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目前主流观点是所谓区别说。按照“内外有别、双重标准”来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看似既兼顾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也兼顾了保障交易安全,似乎两全其美,实际上却经不起推敲。隐名出资行为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者能否凭此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其结果应当是确定的。而区别说却使这一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会导致同一隐名出资人面临既是公司股东又不是公司股东的矛盾,因而不可取。笔者认为,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取统一标准,而不是根据不同的需要设置不同的标准,人为造成股东资格认定的复杂与混乱。 三、结语 综上所述,关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笔者赞同形式说,即隐名出资人欠缺作为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因而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采用形式说的积极意义在于:(1)形式说简单明了易操作,符合商法效率原则;(2)有利于强化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和公信力,规范公司行为;(3)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维护和促进交易安全。至于形式说最为人诟病的可能损害隐名出资人权益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并不必然导致其权益受损。隐名出资人可根据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来索取投资收益,也可通过弥补形式欠缺来取得股东资格。其次隐名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出资,其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可能存在的权益受损均应当有所预见,因此即使隐名出资人的权益真的因其隐名而受到影响,也应看成是其自愿承担隐名投资的风险,隐名出资人不能为了降低其自身的投资风险就要求法律承认他们的股东资格。 参考文献: [1]董景山.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法律地位刍议[j].理论界,2009,(3). [2]高建峰.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3]罗莎.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法律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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