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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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 的 机构。根据 注册会计师 法 的 规定,注册会计师 执行 业务,应当 加入会计师事务所。而注册会计师的 业务之 一是验证企业资本、出 具验资 报告,平常我们将这项业 务 称之为验资。具体地说,就是对在我国 境内 新设立的 依法应当进行验资的 被审验单位的实收资本(股本)及 其相关的资产、负 债的真实 性、合法性进行审 验。审验 的 结果,以 注册会计师所在的 会计师 事务所的 名义出 具验资报告,负责承办该项业务的注 册会计师在报告 上署名。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的 验资报告,在国 家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 用途内,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如 公司法 规 定在设立有限 责任公司时,“股东全部缴纳出资 后,必 须经法定的 验资 机构验资 并出具证明”;在设立股份有 限公司时,“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应当 选举董事会 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 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 证明等文件,申 请设立登 记。”商业 银行法 规定,在设立商业银行应提交的文 件中,第三项就是“法定验资机构出 具的 验资 证明”。在 其他有关的 法律、行政法规中,类似这种规定还有许 多。总而言之,凡新设立企业(包括公司)都需要会计师 事务所出 具验资报告,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能 给予核准登记的。验资报告之 所以 是新设企业的 必备 文件,就是因 为它能客观地反映出 投资者出 资的 到位 情况。因此。会计师 事务所出 具的验资 报告必须符合真 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所谓真实性。是指验资 报告应如 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 依据、已 实施的主 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只 有做到这一点,才 能正确反映被审验单位的资本状况。所谓合法性,是指 验资报告的出 具必须符合 注 册会计师法 及 独立审 计实务公告第l 号验资)的 规定。只 有这样的 验资 报告才能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当 前,在实际工作中,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虚 假验资 报告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地方还相当严重。从大量的 案例中 不难看出,有些人就是凭纸虚假的 验资报告,骗取了 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信任,办理了企业登记手 续,领取了 营业执照,然后,以 合法的 市场主 体的面目 参与市场交易。到处坑蒙拐骗。直刭案发才知道它原 来 是个“皮包公司”,本来就一无所 有。这种公司的 存在,破坏了 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相对人的经济利益。要 追 究它们的责任,出 具虚假验资 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是 难以 推卸的。为此,注 册会计师法 在“法律责任”一章 中明 确规定,会计师事务 所、注 册会计师 故意出具虚假 的 审计报告、验资 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这是关于 刑事责任的规定。那么,对出具虚假验资 报告给他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会计师事务所应如何 承担民 事责任呢?注册会计师法 第4 2 条规定:“会 计 师 事务所违反 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 害关系人造 维普资讯 -i、燕 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只 是一个原则 性的规定,在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如何承担赔偿责 任,做法 极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 注册会计师法 实 施后,虽然先后发布过三个司 法解释,但都是针对个案 而作出的,有些在实践中遇到的 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仍 然不知所措,有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行不通。本文只是 想就会计师 事务所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关问 题作些 探讨,以 便对司 法实践能有所裨益。一、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应 以“明知 为条件 注册会计师 法 第3 9 条 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是 针对该法第2 O 条、第2 l 条的 禁止性规定 作出的。第2 0 条、第2 l 条是规定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对 明知被审验单位有 各种不真实、不合法的 情形时,不得 出具验资报告。这对于保证验资报告的质量是很重要 的法律保障。违背了 这两条规定,出 具的 验资 报告就 有 可能是虚 假的。对于注册会计师来说,只有故意出具虚 假验资报告才 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 注册会计师 法 第2 0条、第2 1 条强调的都是“明知”,如“委托人示意 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 会计资料和文件的”,“明知委托人 对重要事项的财务 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明知委托人的 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 或者其他利害 关 系人的利益”的等等。对委托人 有上述行为的,注 册会 5 计师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如果出具r,就是一种故 意行为,依据 注 册会 计师法 第3 9 条的规 定,应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过失行为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注 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是受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 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出 具验资证明,属于 依据委 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注册会计师因 工作疏忽大意 而导致 验资报告内 容不实,应向 委托人承 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 其他人承 担责任,委托人明知报告不真实 却 加以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害,应由报告使用人自 己承 担 责任,与出具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无 关。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应是有限责任 会计师 事务所故意出具虚假验资 报告的,无疑,应 当承 担赔偿责任。但承 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呢?最高人民 法院在1 9 9 8 年6 月2 6 日 所作的司法解释中 指出:“在 民 事责 任的承担上,应当 先由 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 分,再由 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 范围内承担赔 偿责 任”。这就是当 前人民 法院 在审理这类纠纷案件时 的唯一法律依据。实 践证明,依据这个原则判决,存在 着很大的问题。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脱离实际,从而并不 能切实保护受害人的 合法权益。如,某会计师 事务所为 某新设企业出具实有资本1 0 0 0 万元的验资报告,该企 业成立后,由于 无力履行 合同 而被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维普资讯 ,5 。,龟 譬。氖 惫 额为5 2 8 万元。经查,所谓 1 0 0 0万元的实有资本完全 是某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该企业的要求而虚构的。因此,某会计师事务所被列为本案的第二被告。法院最终判 决某企业败诉,负责偿还债权人5 2 8 万元,会计师事务 所承担赔偿责任。在执行中发现,某企业的资产总值只 有5 万元。根据上面所引证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 释,其余5 2 3 万元应由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当前在中国 恐怕还没有几家会计师事务所能有5 0 0 余万元的资 产,这种判决的 结果只是纸面上的 权益,实际上并没有 履行的可能。如果数额再大一些,那就更是一纸空文 了。这是司法解释脱离实际的表现。由于司法解释脱离 实际,判决必然脱离实际,判决之后执行不了也是理所 当然。要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应该全面理解 注册会计 师法 关于法律责任的 规定。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考 虑到民事责任而忽视了其他两种责任。根据 注册会计 师法 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首先 要承担行政责任。即“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 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其次要承 担刑事责任。即“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上述两种法律责 任,有关国 家机关依职权作出 后,会计师事务所在民 事 诉讼中,人民法院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原 则判令其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也是行不通的。特别是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出 具虚假验资 报告已被撤销,还怎么承担赔偿责任?所 以,不能笼统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千篇一律地 判决在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应根据会计师事 务所受行政和刑事处罚的情况,分别规定符合不同情 况的赔偿责任。已经被罚得倾家荡产的,判令赔偿也没 有能力赔偿,不如不判;即便是有赔偿能力的,也应规 定一个幅度,如可以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金范 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在风险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或根 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虚假验资报告所收取的费用额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这样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才 能保证 判决的执行,从而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 益。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还涉及到一个问题。即会计师事务所多次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是否要多次 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在确定一个合理的承担赔偿责 任的范围后,只要超出这个范围,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损失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 1 9 9 7年 l 2 月在一个司法解释中所指出的:“验资单位对一个或 多个债权人在验资 不实部分之内承担的 责任累计已 经 达到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限额的,对于 公司其他债权 人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挂靠单位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不能承担连 带责任 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兴起之时,必须要有一个 单位(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等)向 主管会计师 工作的财政部门 提出申 请,经过批准才能成立。这个申 请单位一般被称为开办单位,也有的称其为上级主 管 部门或 挂靠单位。注册会计师 法 颁布后,根据 该法的 规 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 册会计师 合伙设立,也可 以是负有限 责任的法人。这就打破了会计师事务所的 单纯全民 所有制性质。从此,在找国 掀起了 会计师事务 所纷纷改制的热潮。在改制中,遇到的一个突出的问 题是,会计师事务 所在改制前因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由 谁来承担以 及在什么范围内承担。国家并未以立法的 形式作出规定,各地一般通过地方立法予以 规定。在司 法实践中,有的地方人民法院将原挂靠单位列为被告 并判决原挂靠单位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即改制前的 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所应负的 赔偿责任,完全由 挂靠单位承担。我认为这是 极不合理 的。因为挂靠单位仅仅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提出了 申 请,并不参与经营,除收取少量“管理费”之 类的费 用 外,也不从中获利,令挂靠单位替原会计师 事务所承担 全部赔偿责任,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违反 了 民法通则 定的公平原则。一 r 对于这个问题,处理得比较好的是深圳。1 9 9 7 年4 月 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 会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实 施办法,该办法明 确规定:“改制 后事务所法律责任。属于注册会计师的,由注册 会计师个人承 担;属于 原事 务所的,如风险基金由挂靠单位收回 则由 挂靠单位承 担,风险基金留事务所则由改制后的事务所承担。但挂 靠单位或改制后的 事务所只以 改制前事务所注册资 本 及风险基金额为限承 担责任”。我认为,作为 挂靠单 位 在注册资 本及风险 基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合法、可 行的。口编辑:吴桂静 维普资讯-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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