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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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 药 监 管 鼻 今 日农药 根据 国务 院办公 厅关 于做好规章 清理工作有 关 问题 的通 知 (国办 发 2 O L O)2 8号),我部 决 定对 排 放 污染物 申报登记 管理规定 等 3 8件规 章和规 范性 文件予 以废止或者 修改:一、决定予 以废止 的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一)决定予 以废止 的规 章 1 排 放污染物 申报登记 管理规定(1 9 9 2年 8月 1 4日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 1 0 号)2 国 家重 点 环 境保 护实 用 技 术 推 广 管 理 办 法(1 9 9 9年 6月 2 1日 国家环境保护 总局令第 4号)f 二、决定予 以废止 的规 范性 文件 1 关 于建 立 国家环 境保 护总局 经济 责任审计 工 作联席会 议制度 的通 知(2 0 0 3年 1 1月 l 7日。国家环 境保护总局,环办 2 0 0 3 1 1 0号)2 关于 印发 国家环境保 护总 局 内部 审计工 作操 作规程(试 行)的通知(2 0 0 3 年 7月 2 4日,国家环 境 保护总局,环办 函f 2 0 0 3 3 5 9号)3 国家环 境保护 局科技 发展计 划管 理规 则(1 9 9 4 年 4月 2 5日 国家环境保 护局)4 国家环 境保护 局科技 发展计 划管 理规则补 充 规定(国家环境保 护局,环科 1 9 9 7 4 0 4号)5 关于加 强环境标 准管 理工作 的通 知(1 9 9 8年 9 月 2 4 E t,国家环境保 护总局,环发 1 9 9 8 3 2 3号)6 关 于加 强地方 环境标 准管 理工作 的通 知(1 9 9 9 年 5月 1 3日,国家环 境 保护 总 局,环发 1 9 9 9 l l 4 号 7 建设 项 目环境 保护 管 理程 序(1 9 9 0年 6月。国 家环境保护局)8 关于建 设项 目环 境保 护管理 有关 问题 的复 函 f 2 0 0 0年 8月 2 5 13,国家环 境保 护 总局,环 发 2 0 0 0 1 6 9号 1 9 关 于进 一 步 规 范 环境 影 响评 价 工 作 的 通 知(2 0 0 2年 7月 2 3日,国家环境 保 护总局,环 办 2 0 0 2 8 8号)l 0 关于加 强开 发区 区域 环境影 响评价 有关 问题 的通知(2 0 0 2年 1 2月 9日,国家环境保 护 总局,环 发 f 2 0 0 2 1 7 4号)1 1 关 于加强建设 项 目环境影 响评价分 级审批 的 通知(2 0 0 4年 1 2月 2日 国家环境保 护总局、国家发 展和改革 委员 会,环发 2 0 0 4 1 6 4号)l 2 关 于简化 已进行 规划环评 的钢铁企 业建设 璎 目环 境影 响评 价工 作 的通 知(2 0 0 6年 3月 3 1日,国 家环境保 护总局,环办 2 0 0 6 1 4 3号)l 3 关 于加强 生物质 发电项 目环境影 响评价 管理 工 作 的通知(2 0 0 6年 6月 1日,国家 环境 保护 总局、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环 发 2 0 0 6 8 2号)l 4 关 于核定 2 0 0 5年进 口废五金 电器、废 电线 电 缆 和废 电机定点加 工利用单 位有关 问题 的通知(2 0 04 年 1 0 月 1 0日,国家 环境保 护总局,环函 2 0 0 4)3 4 4 号 1 1 5 关于 印发 生 态县、生 态市、生态 省建 设 指标(试 行)的通知(2 0 0 3年 5月 2 3日,国 家环境保 护总 局 环发(2 0 0 3 9 1号)1 6 关于 调整 生 态县、生 态 市建 设指 标 的 通知(2 0 0 5年 1 1 月 9 13,国家环境保 护 总局,环 办 2 0 0 5 1 2 1号 1 7 关 于加强 环保用 和可能 造成环境 危害 的微生 物 进 出口环境安 全及卫 生检疫管 理 的通知(2 0 0 5年 l 1 月 3日 国家环 境保 护总局、国家质量 监督检 验检 疫 总局。环发 f 2 o 0 5 1 2 3号)l 8 关 于征 收城 市 污水 处理 费 有关 问题 的 复 函 f 1 9 9 7年 8月 1 3日,国家环境 保护局,环 发 1 9 9 7)5 9 2 号1 7 l 9 关 于征 收燃 煤 电厂 排污 费 有关 问题 的 复 函 f 1 9 9 7年 l 1 月 3日,国家环境保 护局,环发 1 9 9 7)6 7 5 号1 7 2 0 关于 向电厂征收排 污费有关 问题的批复(1 9 9 7 年 l 2月 2 3 日,国 家环 境 保 护 局,环 发 1 9 9 7)8 1 4 号 1 2 1 关 于石料 开采企业 排污 收费有关 问题 的复 函 f 1 9 9 8年 7月 2 1日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环 办 函 1 9 9 8 2 1 0号)2 2 关 于追 缴 超标排 污 费有 关 问题 的 复 函f 1 9 9 8 年 7月 2 3日,国家环 境保 护总 局,环办 函 1 9 9 8)2 1 5 拿 鸯表蒹2 0 1 1 1 一 今 日农药 农 药 监 管 号1 2 3 关于对逾期 未完成限期 治理任务 的企事业 单 位加 收超标准排污费及实施处罚 问题 的复雨(1 9 9 8年 l 1月 2 7 日。国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环办 f 1 9 9 8 2 8 3 号1 2 4 关 于加倍 征收 超标 噪声排 污费 问题 的复 函 (2 0 0 2年 9月 2 9日,国家环 境保 护总 局,环 函 2 0 0 2 2 5 9号1 7 2 5 关于 征收 污水超 标排 污费有 关 问题 的复 函 f 2 0 0 2年 1 0月 8日,国家环 境保 护总局,环 函 2 0 0 2 2 6 4号1 2 6 关 于超标 排污费构成 问题 的复函(2 0 0 2年 1 1 月 1 5 1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 函 2 0 0 2 3 0 9号)2 7 关于 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 关 问题的通知(2 0 0 3年 6月 9 13国家环境保护 总 局,环办 函 2 0 0 3 2 6 3号)2 8 关于夹 杂在剥离土 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 问 题 的复 函(2 0 0 4年 l 2月 2 7 13,国家环 境保 护总 局,环 函f 2 0 0 4 4 9 0号)2 9 关 于 征 收 污 水 超 标 准 排 污 费 问 题 的 复 函(2 0 0 7年 7 月 1 0日,国家环境保 护总局,环 函 2 0 0 7 2 3 9号)3 0 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 减排监 察系数 核算工 作 有关 问题 的复 函(2 0 0 8年 l 2月 2 13,环境 保护部,环 办函(2 0 0 8 8 7 5号)二、决定予 以修改的规章(一)饮 用水 水 源 保 护 区污 染 防治 管 理 规定 (1 9 8 9年 7月 1 0日,国家环 境保 护局、卫 生部、建设 部、水 利部、地 矿部发 布)1 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 条中的“(G B 3 8 3 8 8 8 地面水 环境质量标准”修改 为:“地 表水 环境质量标 准”。2 将第八条、第十 四条 中的“(G B 5 7 4 9 8 5生 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3 将 第十 九条 中 的“(G B 5 0 8 4 8 5农 田灌溉 水质 标准”修改为:“农 田灌溉水质标准”。4 将第 十二 条第一项 中的一级保护 区内“禁 止从 事种植、放养畜禽,严格控制 网箱 养殖 活动”修改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 网箱养殖活动”5 将第十二条第二 项 中的二级保 护区 内“不 准新 建、扩建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的建设项 目 改建项 目必 须 削减 污染物排 放量”,修 改为:“禁 止新建、改建、扩 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 目”:将“原有排污 V I 必须 削减 污水排放 量 保证保 护 区内水质满 足规定 的水 质标|准”修改 为:“原有排污 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6 将第十二 条第 i项 中准保护区 内“直接 或间接 向水域排放废水 必须符合 国家及地方 规定的废水排 放标准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保护 区内水质满足规定 的标准 时,必须 削减排 污负荷”,修 改为:“禁 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 目:改建建设项 目 不 得增加排污量”7 将第 二十一条修 改为:“饮用水 水源保护 区的 划定,由有 关市、县 人 民政 府提 出划 定方案,报省、自 治区、直 辖市人 民政府 批准:跨 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的划定 由有关市、县人 民政 府协 商提出划定方案,报 省、自治 区、直辖 市人 民政府 批准;协 商不成 的,由 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环 境保护 主管部 门会 同 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 门提 出划定 方 案,征求 同级有 关部 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 区、直 辖 市人 民政府批准“跨 省、自治 区、直辖 市的饮用水 水源保 护区,由 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 商有关流 域管理机 构划定:协商不成 的。由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 部门会 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 生、建设 等部 门提 出划定 方案。征求 国务 院有关部 门的意见后。报 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 可以根 据 保护饮用水水源 的实际需要 调整饮用水水 源保 护区 的范 围。确保饮用水安全。”(二)汽车 排气污 染监督 管理办 法(1 9 9 0年 8 月 1 5日,国家环 境保护 局、公安 部、国家进 出 口商 品 检验局、中国人民解 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 工业 总公 司发 布)1 删除第 五条“各级人 民政府 的汽车 生产主管部 门必须将汽车排气 污染控制 工作 纳入生产建设计划”中的“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2 将第 十五 条 中的“中华人 民共 和 国道路 交通 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 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 安 全法”。(三)防治尾 矿污染 环境 管理规定 (1 9 9 2年 8 月 1 7 13,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 1 l号发布:1 9 9 9年 7 月 1 2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6号修订)1 删除第 十七条第二款“关闭尾矿设施 必须经企 业主管部 门报 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 门验收 批 准”中的“经企业主管部 门报”2 删 除第 十七 条第 四款 3 将 第十八条修改 为:“对违 反本 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 由环境保 护行 政主管部 门依法给予行政处 罚:农 药 监 管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 未 向当地人 民政府环 境保 护行政 主 管部 门申报 登记 的 依 照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固体废物 污染环 境防治法 第六 十八条 规定处 以五千 元 以上五 万元 以下罚款 并 限期 补办排 污 申报登 记手 续:”“(二)违 反本 规定第 十条 规定 逾期 未建 成或 者 完善尾 矿设施 或 者违 反本 规定第 十二 条规 定 在 风 景名胜 区、自然保护 区和其他需要 特殊保 护的 区域 内 建设产生 尾矿 的企业 的 依照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固体 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规定责令停 止违法 行 为,限期 改正 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 以下 的罚 款:造 成 严重污 染 的 依照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 固体 废物 污染 环境防治 法 第 八 十一条规 定决 定 限期治 理:逾 期未 完 成治理 任务 的 由本级 人 民政 府决 定停业 或 者关 闭。”“(三)拒绝环 境保 护行 政 主管部 门现场 检查 的 依 照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 固体废 物 污染 环 境 防 治法 第七 十条 规定 责令 限期改 正:拒 不改 正或 者在 检 查 时 弄 虚作 假 的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下 的 罚 款。”(四)近岸海 域环境 功 能 区管理 办法(1 9 9 9年 l 2 月 1 0日 国家环境保 护总局令第 8号发布)将第 十一条 第 三款 中的“本 办 法发 布前 已经 设 置 的排污 口,依 法 限期 治理”,修改 为:“本 办法 发 布 前 已经 设置 的排 污 口 由县级 以上 地方 人 民政 府 环 境保护 行政 主管部 门依 照 海 洋环 境保护 法 第七 十 七 条规 定责令 其关 闭 并 处二 万元 以上 十万元 以下 的罚款”(五)建设项 目竣 工环境保 护验收 管理办法(2 0 0 1 年 l 2月 2 7日 国家环境保护 总局令第 1 3 号 发布)将 第二十三条修改 为:“违反本 办法规定 建设项 目需要 配套建设 的环境保 护设施 未建成 未经建设项 目竣工 环境保护验收 或者验收不合 格 主体工 程正式 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 的 由环境 保护行 政主管部 门依照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水污染 防治法第 七十一条、中华 人 民共 和国大气 污染 防治法 第 四十 七条、中华人 民 共 和国 固体废物 污染 环境 防治 法第 六十 九条 或者 建设项 目环 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 十八条 的规定予 以处 罚”(六)医疗废 物 管理 行政 处 罚 办法(2 0 0 4年 5月 2 7日,卫 生部、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令第 2 1 号发布)1 将第七条 第二款 修改 为:“医疗 卫生 机构在 医 疗卫生机构外运送 过程 中丢弃 医疗废物 在非贮存 地 点倾倒、堆放 医疗 废物或者将 医疗废物 混入其他 废物 4 -日农 药 和生 活垃圾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 政主管部 门依照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 防治 法 第 七十 五条 规定 责令停止 违法 行为。限期 改 正 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 以下 的罚款”2 将 第八 条修 改为:“医疗废物 集 中处 置单位有 条例 第 四十 七条规定 的情 形,在运送 过程 中丢弃 医 疗废物 在 非贮存 地点倾 倒、堆放 医疗废 物或 者将 医 疗废物混入其他废 物和生活 垃圾 的 由县级 以上地方 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 门依 照 中华 人民共和 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 第七 十五条规 定责令停 止 违法行 为 限期改 正 处一万 元 以上十万 元 以下的 罚款。”3 将第 十条 中的“医疗卫 生机 构、医疗废 物集 中 处 置单位 有 条 例 第 四十七条 规定 的下列 情形之 一 的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 门责令 停 止违 法行为,限期 改正,并 处 5万 元 以下 的罚 款”修 改为:“医疗 卫生机 构、医疗废 物集 中处 置单 位有 条例 第 四十七条规定 的下 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 以 上人 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 门依 照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 防治 法 第七 十五条规定责 令 停止 违法行 为 限期 改正 处二万 元 以上二 十万元 以 下 的罚 款”4 将第 十二条第 二款修 改为:“医疗卫 生机构、医 疗废 物集 中处置 单位 阻碍环 境保 护行政 主管 部 门执 法人员 执行 职务 拒绝 执法人 员进 入现场 或者 不 配 合执法部 门的检查、监测、调查 取证 的 由县 级 以上地 方人 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法 第 七十条规 定责令 限 期 改正:拒不 改正 或者 在检查 时弄 虚作假 的 处 二 千 元 以上二万元 以下 的罚款”5 将 第十 四条 修改 为:“有 条例 第 五 十二条 规 定 的情形 未取得 经营许可证从 事 医疗废 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 活动的,由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 环境 保护 行政主管部 门依 照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固体废 物污 染环境 防治法第七 十七 条规定责 令停止违 法行为 没收违 法所 得 可 以并处 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 款”6 将第 十六条 第二 款修改 为:“承运 人 明知托 运 人违 反 条 例 的规定 运输 医疗 废物,仍予 以运输 的,按照 前款 的规定予 以处罚:承运人将 医疗废物 与旅 客 在 同一 工具 上载运 的 由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 护 行政 主管部 门依照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固体废物污染 环 境防 治法 第七 十五 条规定 责令 停止违 法行 为 限期 改正 处一 万元 以上十万元 以下 的罚款”拿 马表纂2 o i 1 1-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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