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目的限制原则中的“目的特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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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法学研究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目的限制原则中的“目的特定”牛彬彬(湖州师范学院沈家本法学院,浙江湖州3 1 3 0 0 0)【摘要“目的特定”是“目的限制原则”中一项重要的规范要素。根据该规范要素在“目的限制原则”中的地位不同,欧盟和我国分别采取了“目的特定+目的兼容”和“抽象合理+敏感特定”两种立法模式。目的特定原则具有不同于“目的合理”和“目的明确”的规范功能,其是信息侵权行为判断的标准,也是判断用户知情同意有效性的依据,更是层次性算法解释体系建构的逻辑起点。从规范体系定位上看,“目的特定”是用户知情同意的前提,是算法解释的逻辑起点;同时也受制于“目的合理”、指导着“目的明确”,且通过“与处
2、理目的直接相关”来适当扩张“特定目的”。“目的特定”的规范内涵应当包括应用场景特定、主体类型特定、分析内容特定、侵权风险特定等。同时,也允许数据主体在遵循“特定目的”的合理辐射以及外部风险控制的前提下,适当突破“特定目的”【关键词目的特定;个人信息;目的限制中图分类号 D900【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1 0 0 0-8 2 8 4(2 0 2 2)0 6-0 0 6 4-1 5目的限制原则在数据操作实践中实际上是经过了一个从“兴盛”到“式微”到“再强调”的过程。目的限制原则的概念最早由美国著名隐私法学者艾伦威斯汀于1967年所提出,其指出政府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只能用于特定目的,不能用于其他目收
3、稿日期 2 0 2 2-0 4-1 6【基金项目浙江省科技厅2 0 2 3 年度省软科学研究计划一般项目“浙江省数字平台算法操纵政策规范研究”(2 0 2 3 C35001);2 0 2 1 年浙江省教育厅一般科研项目“数字平台算法公平规范化研究(Y202146029)【作者简介 牛彬彬(1 9 9 0),男,山东德州人,讲师,博士,从事数据法学研究。65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目的限制原则中的“目的特定的或者进一步流转。1 9 8 0 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关于保护隐私和个人数据跨国流通指导原则中首先对目的限制原则作出规范表述,并要求数据处理目的达到“特定”的程度。在美国公平信息实践法则中,便将“
4、目的限制原则”确立为八大原则之一。随后,目的限制原则也被写人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CDPR)中。随着大数据分析技术的发展,人们发现目的限制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数据处理者的商业创新,严重栓桔了数据处理者对大数据的价值挖掘,随后有诸多学者提出摆脱目的限制原则的限制,主张在数据收集阶段无需对数据处理者过分限制,而只需要关注数据处理过程即可,即确保数据处理者在处理过程中的合理的分析与处理。2 1但是随着大型数字平台过度分析、数字侵权等案件的发生,目的限制原则的重要性又被重新提及。有学者甚至将“目的限制原则 奉为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帝王条款”3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将“目的限制原则”作为个人
5、信息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在规范内容上与CDPR中的目的限制原则有些许不同。其中,两者最大的区别,当数对“目的特定”这一要件的处理。这或许也是学界对待目的限制原则态度复杂的一个重要原因。目的特定”要件的立法争议及问题根据“目的限制原则”中是否需要“目的特定”这一要件,我们可将“目的限制原则”的立法模式分为两种类型,即“目的特定+目的兼容”型和“抽象合理+敏感特定”型。(一)GDPR中的“目的特定+目的兼容”标准及其评价GDPR第5 条所规定的数据目的限制原则由两个要件组成,其首先要求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处理目的必须“特定(specified)”“明确(explicit)”“合法(legitimat
6、e)”,此为“目的特定”标准,并要求数据处理者在进一步处理数据时不得与最初收集数据的目的“不相容”,另外规定“为了公共利益而存档目的、科学研究目的和统计目的”都属于“兼容目的”之范畴,此即“目的兼容”标准。按照第2 9 条工作组(此为由欧盟各成员国的数据保护监管机构、欧洲数据保护监管局和欧盟委员会指派的代表组成的核心监管机构)的解释,“目的特定原则”要求数据处理者至少在进行数据处理之前,便明确其数据处理的目的。其中的“特定性要件”还意味着数据处理者在收集用户数据时,必须提供足够的细节,并使其数据处理目的具备足够辨识度。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GDPR目的限制原则中的“特定”(specified)一
7、词本身表达一种“具体”的“限定”,具有独特的规范功能;目的限定原则中的“明确”,侧重强调对目的之内容陈述清晰明白且无歧义;“目的合理”虽亦有内容限定之意,然同目的“特定”相比,无“目的内容具体”之要求。66学术交流2023年第6 期第2 9 条工作组指出,GDPR中的“目的特定”原则面临最大的挑战,即数据处理者在随后的数据处理中会或多或少地偏离数据收集时的目的限制。为了协调产业创新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矛盾关系,第2 9 条工作组也主张重构目的限制原则:虽然公开指定的目的(这里指初始的“特定目的”)是数据处理实际目标的主要参考指标,但它不是绝对参考;如果目的指定不一致或指定的目的不符合现实,应考
8、虑所有事实要素,以及基于这些事实的数据主体的共同理解和合理预期,以确定实际目的。4 但数据控制者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分别指定这些不同的目的,以及应该提供多少额外的细节,以满足目的特定原则之要求,好像也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最后,第2 9 条工作组也只是对目的特定标准给出了十分模糊的解释:“最终,为了确保遵守第6 条(1)(b),每个单独的目的应该足够详细地规定,以评估为此目的收集个人数据是否符合法律,并确定适用哪些数据保护措施。”除此之外,目的不能过于模糊或者流于一般性的阐述,诸如“改进用户体验”“营销目的”“网络安全目的”等表述皆不符合“目的特定”的原则要求。然而迄今为止,“目的特定”原则也并没有
9、更加明确的标准。欧洲人权法院以及相关案件中,似乎对其并无定论,因此也有学者认为,目的特定原则“几乎无标准(Al-most no Criteria)”。但GDPR仍然要求这些目的在某种程度上同初始目的相关。5 这也是第2 9 条工作组对“目的特定”的最后坚持。但是何为“目的特定”,又如何实现“目的兼容”,则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难题。(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目的限制原则“抽象合理+敏感特定”立法模式评价可能看到“目的特定”要件在GDPR“目的限定原则”中的尴尬地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目的限制原则舍弃了“目的特定”要件,通过“明确”“合理”“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对数据主体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等
10、规范要素对数据主体的处理目的加以限制。只要求在收集处理敏感个人信息时,“目的”需“特定”。笔者姑且称其为“抽象合理+敏感特定”标准。但这一模式同样面临问题。1.各规范要素间逻辑混乱。“目的特定”要件的缺失导致“目的限制条款”各规范要素间逻辑混乱。“目的特定”原则同“明确”和“合理”原则皆不相同,“目的特定”原则要求数据处理者在进行数据处理时,将其数据使用限制于相对确定的范围之内,,确保数据处理者随后的数据处理行为不会超出最初的目的,并确定应当采取哪些数据保护措施。但“目的合理”与“目的特定”相比,目的界定的精确性程度较低,只要“目的”本身合法,且数据分析与处理过程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则可以认定
11、其数据处理目的符合“合理性”的要求。究竟何为“合理”,作为缺乏专业素养的数据主体,自是无法判定,故而只能由数据处理者自行酌判断。但是,在数据处理之目的无法精准界定的前提下,又如何判断目的是否“明确”“合理”呢?另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8 条第2款规定了数据最小化原则,但是在缺失“目的特定”这一规范要素的前提下,缘何判断67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目的限制原则中的“目的特定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利用行为真正实现了必要范围内的最小化。正如美国法学家阿里瓦尔德曼(AriWaldman)得出以下“苦涩”的结论:“要不,可能是他们(数字产业从业者)不知道最小化原则是什么;要么,他们根本不在乎。”6 且根据相关学者的调查
12、,我国大型互联网平台几乎皆未能注意最小化原则的适用。7 在笔者看来,究其根源仍然在于数据处理目的无法“特定”。“特定”的数据处理目的,为随后的其他数据处理中的法律要求提供了规范意义上的联系。而“特定”要件的缺失,则导致整个“目的限制”条款的逻辑链条崩塌,而将“特定”要件限于敏感信息处理的限定,更因数据处理过程的不可控而无法完满实现规范目的。规范要素之间的混乱逻辑,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目的限制条款”的制度功能。2.“抽象合理+敏感特定”同样无法实现制度目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目的限制原则采取“抽象合理+敏感特定”的立法模式。一方面立法意图通过目的限制原则约束数据处理者的行为,防止数据分析过度
13、而导致对数据主体的权益侵犯,另一方面希望通过剔除“特定目的”给目的限制原则留下可解释的空间,以防止立法禁数据处理者对大数据潜在价值的挖掘与开发。但数据处理过程是一个动态的、不确定的过程,在数据分析过程中通过一般信息得出敏感信息的事件屡见不鲜,而“合理、明确”的概念内涵太过抽象,即便数据处理者对用户信息进行了过度处理,也可以借助于“合理、明确”这一抽象概念自圆其说,以此阻却侵权认定。由此,数据处理者便可隐藏真实意图、绕过用户同意,借助于算法进行过度分析挖掘,达到其真实的信息处理目的。3.信息侵权判断标准缺失。目的限制原则的制度功能不仅仅在于针对数据处理者进行事前的行为规制,而且也在于规范数据处理
14、过程和侵权行为判断。“目的特定”要件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诸多网络平台的目的说明条款无法达到目的说明的规范要求。例如诸多互联网平台都将“优化、改善产品和服务”作为信息收集的一项目的,有学者将其称为平台提供的“精准的交易媒介服务”,并认为这才是网络平台主要的数据处理目的。8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个性化推送服务涉及对用户行为兴趣或偏好的分析,这种分析虽然可能不需要用户的敏感数据,但其数据分析过程往往可以对用户的敏感数据信息加以推测,但这种分析可能会超出用户的合理期待,出现对用户信息的过度分析、错误分析,并借此操纵用户行为,搜取用户的注意力剩余与消费者剩余,给用户造成“无感伤害”9 。另外,判断数据处
15、理者是否存在信息侵权的行为,一个重要的方法在于衡量数据处理过程中的正当利益,但一个没有特定化的、无法真正达到“明确”要求的“目的”,如何权衡冲突利益价值并确定利益是否正当?在数据侵权行为认定中,“目的特定”的规范功能体现于对数据处理者过错程度68学术交流2023年第6 期的确定。“凌某某诉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抖音”案)的裁判路径之所以饱受病,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价值与规范之间的互动关系紊乱(1 0),抖音案的裁判在概念上混淆了利益与目的,其“并无充分理由说明该行为为实现建立社交功能所必须”,“超过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必要性原则”,其并未依据、
16、也缺乏具体的裁判标准,导致目前裁判进路存在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危险,即首先评估必要性、合理性,而不对数据处理者所声称的数据处理目的进行细致的考察与评估,这显然不符合规范适用要求。而一个特定且明确的目的,恰恰是司法机关在数据侵权行为认定时应当把握的重要标准,也是裁判相关案件时的重要依据,防止出现“抖音”案中出现的裁判路径问题。二、“目的特定”要件的规范性定位一一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 条的体系解释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其中第2 条阐述了“正当目的原则”“必要原则”“告知同意原则”的关系,即这些原则之间,或者是指导关系、或者是平行关系。1 若其为前者,则首先需
17、要考量其目的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当其为平行关系,则其为相互补充的关系。由此可见,厘清这几项规范要素之间的关系十分必要,同时这也涉及“目的特定”规范要件的整体规范定位。(一)规范外部定位:与知情同意权”和“算法解释权”的关系1.与“知情同意”规则的关系一一“目的特定”是用户知情同意的前提。数据控制者使用同意制度来使其数据处理行为合法化,当超过原初目的、需要扩大或者变更数据收集的种类或者范围时,只需重新就数据收集行为征得用户同意即可,几乎不会受到任何实质或者形式的审查。由此,用户同意似乎成为规避目的限制原则的“灵丹妙药”。由此可见,“目的特定”规范要件的缺位,导致目前的“目的告知”基本处于一种无效告
18、知的状态。而一个特定的目的直接提升数据主体告知义务标准与颗粒度 1 2 ,且与目的“明确”与目的“合理”相比,目的特定使得告知内容更加具体且客观。德国法律学者以及法院裁判都认为,如果数据处理者没有充分通知个人数据的处理,则该同意是无效的。尤其是数据处理者在没有充分指定数据处理目的时,情况更是如此。而数据处理目的的充分指定,非“特定性”要件不能实现。另外,从目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范体系安排上来看,知情同意被安排在第二章“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中,但是“目的限制原则”被安排在总则之中,故从体系解释视角,目的限制原则应当置于知情同意规则的更高位阶。由此观之,目的特定以及目的限制原则,是凌驾于知情同意原则
19、或者知情同意规则之上的,如果说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处理目的本身存在问题(不特定、不合理等),那么,用户知情同意也是无效的。在.69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目的限制原则中的“目的特定数据处理目的变更时,知情同意只有在与初始特定目的相容的情形下,用户的同意才会有效。2.与算法解释权的关系“目的特定”是算法解释的起点和基础。多数学者认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未赋予数据主体以算法解释权 1 3 ,但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依然通过“知情同意(第1 4 条)+目的限制(第6 条)+自动化决策解释请求权(第24条)”建构了层次性算法解释体系。1 4 而“目的特定 要件是层次性算法解释体系的逻辑起点。算法是一个为了实现特定任务
20、而设计的、明确且有限的步骤,其以一个明确且特定的结果作为目标。尤其是在自动化决策的应用场景中,数据处理者大多依靠算法对用户数据进行批量化整合与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得出结论、作出相应决策。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信息主体在某些自动化决策场景下的算法解释权。由此保障数据处理过程的透明度。而“目的特定”是算法解释的起点,通过目的特定的告知,用户可以对数据处理结果有一个大致设想与期待,这是用户产生合理隐私期待的必要前提,人们也可以对数据处理者所使用的算法逻辑有大致了解。目的特定的告知,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对于算法运算结果的解释。可以说,目的是否特定是判断数据主体是否有效履行算法解释义务的关键。“目的特定”是有效
21、算法解释的起点和基础。(二)规范内部定位:“目的特定”同目的限制原则各规范要素的关系从规范表述上看,至少从GDPR本身的规则内容外观上看,“目的特定”同“目的明确”与“目的合理”是相互并列、互为补充的关系。也就是说,一个特定的数据处理目的,一方面需要明确,另一方面也需要合理,且与数据处理目的直接相关。两者共同决定数据处理目的告知的有效性。1.“目的合理”与“目的特定”:保持主体间利益均衡状态稳定。“目的合理”是比例原则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规范表达,在某种程度上,“目的特定”与“目的合理”的关系,可以转译为“比例原则”与“目的限制原则”的关系。比例原则是平衡信息保护与数据利用之间紧张关系的重要原
22、则。但是由于目的限制原则与比例原则在内涵层面的相似性,导致两原则彼此之间存在制度交叠与彼此架空的风险 1 5 ;另外,由于比例原则与诸多原则(如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可能导致法律适用混乱风险。从规范视角看,比例原则所权衡的客体是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状态,其所追求的规范目标是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转化到信息收集与处理的应用场景中,所谓的“目的合理”即数据处理者在数据处理过程中所追求的利益是合法且必要。合法即要求,首先数据处理者所追求的目的符合正当利益,其次数据处理给数据主体带来的风险与其可能给数据处理者或者数据主体带来的利益之间需要保持均衡。因此,“目的特定”的前提在于“目的合理”,而“目的特定
23、”又要求“目的合理”所追求的各方利益均衡的状70学术交流2023年第6 期态保持相对稳定。根据数据处理者的性质不同,两个规范要素的关系又有些许微妙的不同。(1)公法主体:注重“目的合理”。如若数据收集与使用的主体为公法主体,需要首先衡量数据收集目的整体合理性。此时应当更加注重比例原则与必要性原则。例如为了在献血过程中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卫生部门拟使用大数据对潜在献血者的血液感染风险进行分析推测,并在此基础上识别出性生活混乱群体、男同性恋群体等可能感染艾滋病的高风险人群,并将其排斥在血液捐献群体之外。这显然并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使用“用户画像”确定可献血群体不仅可能导致对性活跃群体、同性恋群体的
24、歧视,某些数据主体可能因错误分类而遭受不公待遇,其检测结果也并不可靠。对献血群体进行血液检测无疑是更加符合比例原则的做法。又如在大数据侦察与犯罪预防的场景下,则要在目的特定的同时,更加强调比例原则的适用,即数据处理目的的“合理”。大规模监视最为主要的目的在于犯罪预防与刑事侦查,其目的自然也需要保持相当程度的确定与特定,在德国法院的相关判决中指出,“特别是基于监视电话通信行业目的(例如对国际恐怖袭击、国际范围内的武器分发、向联邦共和国运输毒品或者国外的货币伪造、情报和刑事起诉)是足够精确和明确的。观察和监视试图预先发现的危险是充分预先确定(sufficientlypre-deter-mined)
25、的。”由此观之,德国以刑事侦察和预防犯罪为目的的数字侦查行为,不仅要求目的足够明确,而且也要求该危险是现实且具体的,即具备风险预防的紧迫而现实的需要。例如相关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相关犯罪行为已经具备法益侵犯的现实可能性。由此可知,“目的合理”是“目的特定”的前提和基础,即合理且必要前提下的“特定”。(2)私法主体:注重“目的特定”。在私法关系中,数据收集与处理关系皆产生于平等主体之间。例如,用户与大型数字网络平台,应当主要以“特定目的+兼容目的”的方式确定数据收集目的,而比例原则作补充、辅助式处理。同时,应关注意思自治在各方主体行为中的法律意义与作用。但是,在私法场景下,电影院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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