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字权利的宪法保护.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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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 4 期数字法治困境与数字法学回应【专题导引】近年来,数字技术、数字经济的发展引发了一些传统法治理念下未能发现或覆盖的新问题,给传统法学规范式的经典分析方法带来了巨大冲击。能否将数字技术和数字经济发展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有效地纳入传统法治价值支配下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框架内,这是数字时代必须直面的法治问题,同时也是法学界在应用传统法学理论解释数字技术和数字经济所形成的新型法律现象时必须给予科学和系统回答的问题。本专题选择了三篇论文来回应数字技术和数字经济发展给传统法学概念体系中的立法理论、权利理论和公共数据治理理论所带来的法理挑战。莫纪宏研究员在 论数字权利的宪法
2、保护 一文中指出,从目前数字权利的权利形态来看,数字权利的性质仍然停留在集合性权利概念的阶段,并且附着在其他权利的内涵中,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各个领域。数字权利与数据权利、算法权利、信息权利具有密切的内在逻辑联系,对传统法学中的民事权利和公法上的权利所保护的法益具有制度上的补充性。为了进一步推动数字权利在未来社会有效地进入法律制度中,特别是获得宪法上的有力保护,必须不断提升政府在发展数字技术方面的主导权和保障数字人权得以实现的行为能力。数字权利的权利属性弥补了传统法学视野下的权利理论的不足,对于构建“第四代人权”理论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意义。王锡锌教授和王融在 公共数
3、据概念的扩张及其检讨 一文中指出,在我国数据开放流通制度背景下,作为基础性概念的“公共数据”存在内涵不清、外延模糊的问题。在国家构建数据基础制度,发挥数据要素作用,已经将“公共数据”明确作为一种独立的数据类型的大背景下,数据开放利用制度的建构需要考虑不同类型数据及其开放逻辑,进而设计不同的数据开放利用制度。为了促进数据要素流通而扩展公共数据的外延,将模糊数据要素市场的政府市场边界,导致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的义务规则冲击数据要素流通的市场逻辑,这非但不能有效促进存量数据要素流通,反而会抑制数字要素市场主体的数据生产动力。刘小妹研究员在 数字经济立法的内在逻辑和基本模式 一文中指出,数字经济立法应符合
4、数字和法治的双重逻辑,是技术进步与法律变革良性互动的结果。基于形式逻辑一致性与价值目标统一性要求,数字经济立法必须创新立法体制机制,回应数据流动性、数字经济跨界性下数字治理对权力科层分工结构的冲击,从分散立法、地方立法模式向中央立法、综合立法模式转变,加快构建由基础性立法、领域立法、区域协同立法和地方立法组成的立法体系,以更加协调、系统、完备的法律规则为发展数字经济提供法治保障。本专题认为,通过对传统法学概念和理论体系的改造和创新,才能将数字法治的理念有效地纳入统一的国家法律治理结构中,为此必须着手建设面向数字时代的新兴法学学科数字法学。本专题希望集中呈现数字法治发展的研究成果,并推动数字法学
5、的深入发展。(莫纪宏)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 4 期6论数字权利的宪法保护莫纪宏*目次一、数字权利的权利结构和权利形态二、数字权利的法益特征及其权利属性三、数字权利宪法保护的制度可能性四、数字人权合法性证成及作为新一代人权的社会意义五、发展保护数字权利的法律制度摘要数字权利是法学界日渐关注的一个权利概念,并且与数字权利含义相近的数据权利、算法权利、信息权利等也得到了广泛的学术探讨。数字权利能否作为一种新颖的权利概念进入传统法学构建的权利制度体系,特别是数字权利能否以数字人权的形式进入宪法保护的视野,这些问题都有待从法理上给予严谨的科学证明。从目前数字权利的权利形态来看,数字权利的性质仍
6、然停留在集合性权利概念的阶段,并且附着在其他权利内涵中,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各个领域。数字权利与数据权利、算法权利、信息权利具有密切的内在逻辑联系,对传统法学中的民事权利和公法上的权利所保护的法益具有制度上的补充性。为了进一步推动数字权利在未来社会有效地进入法律制度中,特别是要获得宪法上的有力保护,必须不断提升政府在发展数字技术方面的主导权和保障数字人权得以实现的行为能力。数字权利的权利属性弥补了传统法学视野下权利理论的不足,对于构建“第四代人权”理论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意义。关键词数字权利数据权利算法权利宪法保护基本权利宪法权利数字权利是近年来随着数字技术飞速发展,
7、向法学领域渗透形成的尚未达成共识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目前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1在数字权利概念周边还出现了很多内涵和外延相同、相近和相*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本文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治宣传教育与公法研究中心2023 年重点研究项目和中国社会科学院 2023 年重大创新项目“全面依法治国总体格局基本形成研究”(项目号 2023YZD02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1 参见卡里 卡尔皮宁、乌蒂 普库科:数字权利的四种话语权利基础上政治的承诺与弊病,赵精武、张莹莹译,赵蓓蓓校,载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 2021 年第 7 期,第 125 页。莫纪宏论数字权利
8、的宪法保护7似的概念,如数据权利、2算法权利、3信息权利4 等。这些把传统法学中的核心概念“权利”作为造词基础形成的新的权利类型和由此引发的新的权利属性,确实给继承和发展传统法学的权利理论带来了适用困难。在数字权利概念走入宪法学者的研究视野后,它又成为基本人权领域关注的重要问题。遵循数字权利的逻辑,学者们推导出了“数字人权”,在“数字人权”的合法性证成过程中,又出现了“第四代人权”的新一代人权观。5当然,数字权利也好,数字人权也罢,能否作为一种新的权利类型以及是否具有明确的权利属性,这些基础性法理问题必须得到严格的法理论证,而后,它们才能在学术层面加以推广。6本文旨在以传统宪法学关于宪法权利的
9、基本属性和基本体系的法理来全面和系统地分析数字权利能否进入宪法权利体系,能否成为新一代人权的理论生长点的问题。一、数字权利的权利结构和权利形态数字权利要成为法理上具有合法性的概念,首先要解决其权利主体的问题。这里包括两个方面的法理要求,即某一项具体的数字权利的享有者是谁,谁对享有数字权利的权利主体承担保障数字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义务或职责。要回答数字权利的合法权利主体问题,必须解决数字权利是什么性质的权利,权利主体享有数字权利需要什么样的最低程度的行为能力保障等基础性的问题。很显然,这是一个在实践中很难准确回答的问题。数字技术是近二十年来才得到普及的新技术,由数字技术产生的数字产品也是近十年来才
10、呈现出几何级数式的增长态势。因此,对于传统法学所支持的权利主体来说,他们与数字产品以及相关利益存在着“时空隔离”的问题。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出现了很多年事已高的老年人不会使用“健康码”的情形,故因“健康码”形成的各种法益对于这些不熟悉数字产品的老年群体来说,基本上是没有现实意义的。7所以,在法理上就会出现数字权利的权利主体无法有效遵循“权利主体平等”法治原则的困境,这种法理困境在实践中会引发数字权利中的权利歧视和权利低效、无效的问题。而且掌握了数字技术的个人或者企业很容易利用数字权利带来的行动便利,对数字产品的使用形成垄断,造成数字权利事实上的“特权”品格。由此,数字权利的出现与传统法学中所倡
11、导的平等权价值就产生了矛盾和冲突,而数字权利的合法性则因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而处于一种模糊状态。根据传统法学所构建的“三要素”权利结构理论,权利主体因为“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8而包含了享有权利的权利主体和保障权利实现的义务主体两方面特性。其中,在绝大多数情形下,享有权利的主体同时也是保障权利实现的义务主体,只有在一些基本人权形态中,才由国家和政府对自然人的2 参见夏海波:数据权利边界之廓清,载 上海法学研究 2020 年第 3 期,第 109-112 页。3 参见温昱:算法权利的本质与出路基于算法权利与个人信息权的理论分疏与功能暗合,载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 1 期,第
12、54-63 页。4 参见冯仿娅:数字时代的信息权利期待,载 图书馆论坛 2007 年第 6 期,第 82-85 页。5 参见张文显:无数字不人权,载 网络信息法学研究 2020 年第 1 期,第 6 页。6 参见卡里 卡尔皮宁、乌蒂 普库科:数字权利的四种话语权利基础上政治的承诺与弊病,赵精武、张莹莹译,赵蓓蓓校,载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 2021 年第 7 期,第 126-127 页。7 参见大川说说:没有健康码的老年人出行怎么办,该何去何从,来源:https:/ 年 6 月 5 日访问。8 许瑞超:论宪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载 人权 2023 年第 1 期,第 115-1
13、34 页。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 4 期8“不可克减”权利承担法律上的绝对性保障义务。9数字权利中的义务主体存在着行为能力不足等合法性缺陷。具体而言,数字权利的内容往往是与数字产品结合在一起的,人人可以享用数字产品,但是,对数字产品的质量提供有效保障的符合条件的主体却不是普通的个人,这是实践中存在的难题。在数字技术和数字产品发展的过程中,只有少数掌握了先进数字技术和数字产品的企业或个人才能掌握数字技术和数字产品的特性,绝大多数传统法学中的权利主体,包括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内,都缺少履行保证数字权利实现的法律义务的行为能力。因此,在权利主体结构失衡的情形下,要在法理上有效地论证
14、数字权利的权利结构的合法性也是比较困难的。10数字权利之所以在法理上遭人诟病,很大的原因在于数字技术和数字产品具有垄断性。在制度和法律上设计数字权利,不论出于何种目的,最后通过此项权利获得法律上的可靠利益的,只能是少数企业或个人。由此,将权利制度引入数字技术和数字产品领域,在法理上就存在着巨大的障碍。就传统法学“三要素”权利结构说中的权利客体而言,数字权利的权利客体的复杂性也是阻挠数字权利有效生存的现实因素。数字权利的权利客体无疑与数字有关,不论是数字技术,还是数字产品,都存在一个数字与传统技术和产品特性相结合的特征,而传统法律制度对于技术和产品的法律保护和规制,都有比较成熟的制度标准,故是否
15、因为数字与技术和产品的结合实质性地改变了权利客体的特性,特别是数字本身是否值得通过权利制度来加以治理,这是迄今为止法学界没有深入讨论的问题。11在传统的知识产权法领域,发明专利并不适用于具有客观性的造福于人类的公共知识以及反映自然规律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特别是作为思维科学的产物,大量的数学、物理和化学等基础性科学的定理、公式,都不是权利制度保护的对象。数字形态纯属人类思维领域的现象,并不具有客观性,由此产生的数学科学在传统法学领域里属于人类共同的财富,在制度上属于公共知识共享的范围。数字与通过数字技术体现出的数据性质有所不同。数据存在收集、整理、分类、编辑等人工付出的成本,故将基于数字技术产生的
16、特定数据纳入权利保护的范围,有助于从制度上激励数据产品的生产,但数据产品背后的数字只是人类思维活动的产物,任何人都无权对“十进制”“二进制”主张独享的权利。如果将这些数字现象都纳入权利保护的范畴,那么,人类社会就无法构建共同的知识体系,人类就缺少了进行沟通和社会交往的基本工具。故在法理上可以明确的是:数据可以作为数字权利的权利客体,而数字本身不能作为数字权利的权利客体。但数字与数据之间的价值鸿沟仍然存在。如果数学家的研究成果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依据数学家的最新研究成果开发的数据产品却可以获得权利制度的保护,那么数学家的劳动在制度上就没有得到有效的尊重和保护,数学家的研究活动所投入的成本就无法计算
17、。目前沟通数字与数据之间的制度桥梁是对算法的权利保护。因为数据中的技术和产品特性往往取决于数据背后的“算法”,如果“算法”生产者与“数据”生产者是二元的主体,那么,在法理上就必须解决“算法”生产者对于数据技术和产品的权利分享问题。12总的来说,在缺少权利制度保护的数字与可以纳入权利制度保护的数据之间,存在着“算法权利保 9 参见王桢军:从权利限制看不可克减的权利及其功能,载 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93-98页。10 参见徐丽芳:数字权利管理系统的功能与结构,载 出版科学 2007 年第 4 期,第 9-14 页。11 参见何柏生:数字的法律意义,载 法学 2022
18、年第 7 期,第 14 页。12 算法权利是一系列权利的总称,包含算法解释权、理解权、脱离算法自动化决策权、人工干预(接管)权、技术性正当程序权利、关闭算法的权利等。参见温昱:算法权利的本质与出路基于算法权利与个人信息权的理论分疏与功能暗合,载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 1 期,第 60 页。莫纪宏论数字权利的宪法保护9护”的灰色制度区域。13 数字权利的权利结构中必须含有对数字权利的权利客体所进行的科学界定,只有构建科学合理、共享与权利治理相结合的数字权利客体体系,才能为数字权利奠定扎实的权利结构基础。二、数字权利的法益特征及其权利属性在传统法学理论体系中,制度和法律上所
19、设计的权利以及通过权利可以实现的利益两者有时被混淆在一起,而且在西式“自然权利”话语体系的熏陶下,还出现了“合法权益”“合法利益”这样的概括性的法益概念。14数字被广泛地应用于人类社会生活,这起源于现代计算机技术对“二进制”的运用。15随着应用数学的诞生,算法技术开始广泛地介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形成了简便易行、效率优先的各种数字产品,其中最高的成就体现在 AI 机器人领域。与人类社会早期对“象”与“数”关系的机械对应方法论不同,数字产品通过密码、编程、算法设计等数字技术形成,由于数字技术的多元化,其产品特性和产品结构也日趋复杂。数字产品比传统产品具有更加实用的产品特性,但由于普通消费者缺少数字技
20、术方面的基本常识,缺乏对数字产品质量的判断能力,更无法直接参与数字产品的生产、加工和改造,因此数字产品完全成了产品使用者的“异化”产物。所以,以数字技术呈现出来的传统产品只能在用途上与使用者的法益结合在一起,而数字产品中的数字技术对于使用者来说完全处于一种不可控的状态。由此出现了一种值得关注的现象,即使用者无法对其占有的数字产品形成完整和有效的权利支配地位。16故即使制度上设计了数字权利,实践中也无法确定数字权利的享有者通过数字权利能获得多少现实的、具有确定性的法益。数字产品的生产者以及数字技术的拥有者却可以抛开具体的数字产品的特性,就相同数字技术支撑的各种数字产品进行权利化的改造,从而极大地
21、限缩数字产品使用者在法律上可以自主主张的合法权益。如果说在传统的自然权利学说支配下产生了法定权利与实际利益相混淆的现象,那么,在数字权利理论下,数字权利保障数字法益的制度功能则呈现出日渐弱化的趋势,因为数字产品的使用者必须不断地认识到数字产品的使用价值才能有效地主张数字权利的法益内涵。故数字权利要正式进入制度设计领域,有很多基础性的法理问题必须加以澄清。首先,在数字技术与传统产品相结合产生的数字产品中,必须明确数字技术给传统产品带来了什么不一样的法益,只有法益具有新颖性,数字产品才有获得数字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其次,数字产品中的数字技术法益与传统产品的法益之间必须进行性质上的区分。数字技术之间的
22、关联性会导致数字产品责任难以界定,因此必须建立起有效的数字产品责任链,这样才能在数字产品消费者主张权利救济时获得比较精确的责任清单,从而实现有效的权利主张。如果数字产品的产品责任充满了不确定性,存在巨大的责任风险,那么也不宜通过设立数字权利来规制数字产品的使用价值。17再次,对数字产品中所包含的数字技术进行法益保护是否会阻碍数字产品的技术创新?也就是说,如何在制度设13 参见郑驰:算法推荐的权利风险及其治理,载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 4 期,第 54-56 页。14 参见廉睿、卫跃宁: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法益结构”的完善,载 档案学通讯 2023 年第 2 期,第
23、 57-64 页。15 参见雪旭:为什么计算机要用二进制,载 小学科技 2005 年第 10 期,第 5 页。16 参见常江、杨惠涵:数字新闻的产品化:媒介逻辑与价值反思,载 青年记者 2023 年第 3 期,第 21-24 页。17 参见姚新根等:论数字方式中数字产品的责任,载 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 年第 3 期,第 69-72 页。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 4 期10计上真正把数字技术的新颖性与数字技术背后所发现的数学公理有效地区分开来,存在较大难度。最后,在人机共创的数字产品中,对于机器人自主形成的技术方案和数字产品特性如何确立人的责任,对于人机共创产品的潜在风险
24、如何确立风险收益18等,也都需要明确。上述数字产品特性必然会导致数字权利所对应的法益带有很大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对于数字产品的使用者来说,如何给予制度上最有效的权利救济,怎样制约数字产品开发者在数字权利链中更强的行为能力,等等,都是基于传统法学中的法益学说必须加以考虑的。不考虑数字权利所对应的法益特征,就可能进一步增加数字权利的风险。要从法理上准确地把握数字权利的法益特征,从而科学界定数字权利存在的合理性,最关键的是要精确地界定数字权利的属性。事实上,关于数字权利属于传统法学意义上的何种性质的权利的问题,即便是主张数字权利具有正当性的学者也很难准确下结论。问题的关键在于,数字权利所主张的法益具
25、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几乎在国家主权、国家安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所有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领域,数字技术和数字产品都有着广泛的应用场景,所以,数字权利背后需要加以保护的不仅仅是物质性的利益,也包括精神性的利益。故数字权利是一个集合性的权利,19其保护的法益具有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社会权利等对应的法益的特性。由于数字本身与事物之间的普遍对应性,故数字权利与传统法学意义上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各种民事权利以及公法上的个人自由、人格尊严都有着密切的联系,数字权利与各种新兴权利,如个人信息权、数据保护权等也有法益上的共通性。因此,数字权利在权利形态上具有从属性,其权利主张的法益几乎附着在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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