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聊城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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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聊城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55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 聊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稿草案) (二O一一年九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聊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镇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其它区域可参照执行;聊城市其它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在聊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专门性建设项目应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详见附录B附表B1)。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详见附录B附表B2)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附录B附表B2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依据相关规范及总体规划确定其适建性。 第八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设项目用地,其用地边界规划至道路红线,若城市道路两侧有绿化带,则规划至绿线;沿小区级及以下道路的,应规划至道路中心线。 第九条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1的规定。 表1: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住宅建筑 非住宅建筑 建筑基地面积(平方米)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中高层、高层 1000 1500 2500 3500 1500 3500 第十条 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确实无法调整或合并,且不防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 2.邻接土地为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 3.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主要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2的规定。 表2 主要建设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 控制指标 建设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办公类建筑 低、多层 30 1.5 高层 25 3.0 商业类建筑 低、多层 40 2.0 高层 35 3.5 工业类建筑 低层为主 45 1.2 多层为主 40 1.5 仓储类建筑 低层为主 45 1.2 多层为主 40 1.5 居 住 类 建 筑 居 住 小 区 低层 30 0.8 多层 25 1.3 中高层 22 1.8 高层 20 3.0 居 住 组 团 低层 33 0.8 多层 28 1.5 中高层 25 2.0 高层 22 3.3 注:①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 ②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③在各类市、区级中心、商业繁华地段,商业及办公建筑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周边基础设施状况确定。 第十二条 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或建筑密度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三章 建筑工程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同时还应符合本节的规定。 第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筑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在符合下列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米控制(住宅建筑日照间距计算方法见附录C之C2;建筑物对相邻建筑遮阴的遮挡高度计算方法见附录C之C3—1)。 1、 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两建筑物之间夹角≤30°)的间距不得小于表3的规定: 表3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单位:米 方位 0°≤a≤15° 15°<a≤30° 30°<a≤45° 45°<a≤60° a>60° 建筑间距 1.5h 1.35h 1.2h 1.35h 1.4h 注:①a为遮挡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正南方向为0°),h为非高层遮挡建筑的遮阴计算高度; ②本表仅适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建筑。 2、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60°<两建筑物夹角≤90°)的间距: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12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为6米。当山墙宽度大于15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非平行也非垂直时(30°<两建筑夹角≤60°),其最近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且最小值为8米。 4、多层及低层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非住宅用途时,视同住宅建筑控制日照间距。 5、多层及低层建筑平行遮挡住宅建筑时,间距不小于15米。 6、多层及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 第十七条 高层住宅建筑间距: 1.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建筑间距应根据日照分析确定,保证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及受其影响的周边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聊城市建筑日照分析规划管理办法>要求。 2.低层、多层住宅建筑遮挡高层住宅建筑时其日照间距应按第十六条计算确定。 3.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含有非住宅用房的,应保证最低层住宅满足日照要求。 4.高层建筑(含中高层住宅建筑)与北侧各类住宅最小间距不小于40米。 5、高层住宅建筑与各类住宅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 6、高层住宅建筑与各类住宅之间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3米。 第十八条 ”品”、”回”字型以及其它半包围型建筑组合或异型建筑单体,须经过日照计算分析保证受影响住宅建筑内每套住宅须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的要求;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须至少有两个居住空间能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的要求。 第十九条 相邻两单位在地界两侧建设时,北侧为居住建筑的,其退用地边界最小距离多(低)层为7.5米,高层为15米。其余遮阴间距由南侧建筑承担。 第二十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 1.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住宅间距规定控制。 2.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5规定。 3.低层非住宅建筑与相邻住宅建筑垂直时,在符合日照、环保、施工、安全、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可毗邻建设。 建 控 制 建 筑 表5 住宅建筑(南侧)与非住宅建筑(北侧)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类别 控制间距 建筑类别 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 多层住宅建筑 低层住宅建筑 平 行 布 置 垂 直 布 置 山 墙 之 间 平 行 布 置 垂 直 布 置 山 墙 之 间 平 行 布 置 垂 直 布 置 山 墙 之 间 高层非住宅建筑 40 24 13 按 多层遮阴 距 住离 宅 19 13 18 17 13 多层非住宅建筑 27 17 13 12 8 15 12 6 低层非住宅建筑 27 15 13 9 6 15 12 6 注:①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供热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安全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②山墙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按有关规定增加;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近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6的规定。 表6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类别 建 筑 类 别 间 距 制 控 筑 距 别 类 筑 高层 多层 低层 平 行 布 置 垂 直 布 置 山 墙 之 间 平 行 布 置 垂 直 布 置 山 墙 之 间 平 行 布 置 垂 直 布 置 山 墙 之 间 高层 24 20 13 20 16 9 16 14 9 多层 20 16 9 14 10 8 12 8 6 低层 16 14 9 12 8 6 8 6 6 注:①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供热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安全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②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③山墙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按有关规定增加;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近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筑与侧面有窗的住宅建筑侧面间距,在满足第十六、十七、二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4米。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之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米;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 第二十四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专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和大、中、小学的教学楼应保证被遮挡的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和生活用房的日照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同时,多层及低层建筑根据其朝向与正南方向夹角的不同,间距不得小于表4的规定。 表4 上述建筑不同方位日照间距 方位 0°≤a≤15° 15°<a≤30° 30°<a≤45° 45°<a≤60° a>60° 日照间距 1.79h 1.61 h 1.43 h 1.61 h 1.70 h 注:①a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正南方向为0°),h为非高层遮挡建筑的遮阴计算高度; 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被遮挡时,其日照间距应按表中相应数值的1.1倍执行; ③本表仅适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建筑。 第二十五条 上述各种间距计算中,下列情况在符合消防要求时可不作间距计算: 1、在建筑主要朝向上,长度小于6米、累计长度占建筑总长和总高小于1/3的竖向突出部分。 2、在建筑主要朝向上,长度小于6米、距主体墙小于1米、累计长度占建筑总长小于1/2的突出部分。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其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1、经城市规划确定近期搬迁的建筑(在满足国家规范的前提下,项目单位与被遮阴单位或个人应签订协议)。 2、古城区、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及城市主次干道沿街建筑。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七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建筑退让分为后退用地边界和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绿线)。两者同时起作用。建筑退让的起点以建筑物垂直投影最突出部分的边线算起。 第二十八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1、各类建筑后退用地边界线距离不得小于表7规定的距离。当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时,按主要朝向控制。 2、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表7后退距离的规定外,同时须符合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3、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表7其它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表7 建筑后退用地边界距离(离界距离) 单位:米 建筑类别 后退红线距离 建筑高度及朝向 居住建筑 科教文卫建筑 其它建筑 主要朝向 高层 15 15 15 低层 多层 7.5 8 5 次要朝向 高层 10 10 10 低层 多层 3 3 3 第二十九条 储存各类危险品的建(构)筑物,其所需安全、防护距离在基地内解决。 第三十条 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不得小于表8的规定。高层裙房部分按高层要求后退道路红线。城市道路红线外有城市绿化带的,建筑后退距离以绿线为起点计算(居住建筑退绿线距离按退城区支路红线距离执行)。 表8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单位:米 道路宽度 后退道路红线 建筑高度、朝向 城市主干道 ≥46 城市次干道 <46 ≥30 城区支路 <30 ≥15 小区道路 <15 主要朝向 高层 20 15 12 按 居 住 区 规 范 低层 多层 12 10 6 次要朝向 高层 18 13 10 低层 多层 10 8 4 第三十一条 地下建筑物的后退用地边界及道路红线的距离均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1.5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当地上建筑后退距离小于地下建筑后退距离时,按地下后退距离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主要出入口临城市主、次干道时,后退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 第三十三条 下列两类情况的建筑物,在满足消防、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核定,其后退用地边界及道路红线(绿线)距离可适当缩小: 1、在旧城改造区、城市中心,按本规定控制确实有困难的; 2、在风景区、古城区、文物保护区按专项规划已经确定的。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8的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铁路两侧建设任何建筑工程,应首先满足防护绿带的要求。如特殊要求必须建设时,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铁路两侧建筑工程与围墙应同时满足距铁路路基坡角线不小于5米的距离。 2、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征询铁路主管部门的意见。 3、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规划建成区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其余路段按公路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沿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控制线的最小距离按建筑退用地边界执行。 第三节 建筑高度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条 在古城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规划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建筑物高度按以下原则控制: 1. 建筑高度按<聊城市城市建筑高度分区规划>控制。 2. 建筑高度控制与计算方法见附录C 之C3。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高度的控制,同时根据下列的各种因素综合考虑: 1.城市道路所在的城市分区,如中心区、文教区、综合居住区等; 2.城市道路的性质; 3.道路红线宽度; 4.建筑物的性质、体量; 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的一半(W/2)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2+S)。 ②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2+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最小距离。 计算方法见附表C之C3-3。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临向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或经过面前道路临向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四十四条 下列建筑的地上层数限定为: 1.无电梯的住宅 不应超过六层 2.中学教学楼 不得超过五层 3.小学教学楼 不得超过四层 4.幼儿园、托儿所 不得超过三层。 第四十五条 一般不得对建筑物进行加层,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加层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加层后能满足建筑的容量、日照、间距、退让、高度等的规定。 2.有原设计单位或具有同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抗震可行性等鉴定证明。 3.符合城市规划对该地段的技术要求,不影响城市环境景观。 第四章 居住区规划 第一节 居住区分级与用地 第四十六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9的规定。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形式可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表9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户数(户) 10000-15000 —4000 300—700 人口(人) 30000—50000 7000—15000 1000--3000 第四十七条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它用地两类。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其它用地不参与平衡。 第四十八条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10的规定。 表10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用地构成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1.住宅用地(R01) 50-60 55-65 70-80 2.公建用地(R02) 15-25 12-22 6-12 3.道路用地(R03) 10-18 9-17 7-15 4.公共绿地(R04) 7.5-18 5-15 3-6 居住区用地(R) 100 100 100 第四十九条 居住区综合技术经济指标的项目应包括必要指标和可选用指标两类,其项目及计量单位应符合附录B附表B3的规定。 第二节 住宅规划 第五十条 在住宅规划中,住宅按层数划分如下:低层住宅为一层至三层;多层住宅为四层至六层;中高层住宅为七层至九层;高层住宅为十层以上。计算层数时,应参照以下内容: 1、阁楼的计算方式:阁楼为可辅助居住的住宅坡屋顶之内部空间;住宅顶层阁楼有独立入口的计为一层;阁楼中高度超过2.20米(含2.20米)的部分,其平面投影面积若大于标准层面积2/3的须计为一层。 2、住宅底层兼做存储空间的,当层高超过2.20米(含2.20米)时,计为一层。 3、住宅层数不含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室应为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半地下室应为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 第五十一条 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应符合表11的规定。 表11 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控制指标 控制指标 住宅层数 住宅建筑净密度 (%)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万米2/h m2) 低层 ≤35 ≤1.10 多层 ≤28 ≤1.70 中高层 ≤25 ≤2.00 高层 ≤20 ≤3.50 注:①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②本表中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计算时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第五十二条 住宅建筑附建公共用房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住宅建筑内严禁布置存放和使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物品的商店、车间和仓库,且不应布置产生噪声、振动和污染环境卫生的商店、车间和娱乐设施。 2、住宅建筑内不宜布置餐饮店,当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其厨房的烟囱及排气道应高出住宅屋面,其空调、冷藏设备及加工机械应作减振、消声处理,并应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要求。 3、住宅建筑内不宜布置锅炉房、变压器室及其它有噪声震动源等设备用房,如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应符合现行的建筑防火、建筑隔声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 4、住宅与附建公共用房的出入口应分开布置。 第三节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第五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应结合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第五十四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分级配建应符合附录B表B4的规定。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应符合附录B表B5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商业服务与金融邮电、文体等有关项目宜集中布置,形成居住区各级公共活动中心。 第四节 道路规划 第五十六条 居住区内道路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米;小区路路面宽6—9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不宜小于14米;组团路路面宽3—5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不宜小于10米;宅间小路路面宽不宜小于2.5米。 第五十七条 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m时,应设不小于4m×4m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第五十八条 居住区内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75°;当居住区内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相接。 第五十九条 进入组团的道路,应有利于居民出行,满足消防车、救护车的通行和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六十条 在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应设置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车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2.5米,纵坡不应大于2.5%。 第六十一条 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在尽端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 第六十二条 当居住区内用地坡度大于8%时,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且宜在梯步旁附设推行自行车的坡道。 第五节 公共绿地规划 第六十三条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布局形式,设置相应的集中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居住区级)、小游园(小区级)、组团绿地(组团级),以及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和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 第六十四条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0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1.5平方米/人。 第六十五条 集中公共绿地至少应有一个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且其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并能同时满足表12的规定。 表12 各级中心绿地的设置要求 集中公共绿地 最小规模(h m2) 要 求 居住区公园 1.00 园内布局应有明确的功能划分 小游园 0.40 园内布局应有一定的功能划分 组团绿地 0.04 灵活布局,并有不少于1/3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外 块状、带状公共绿地 0.04 宽度不小于8米 第六十六条 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同时满足表13的规定,其面积计算起止界符合附录C之C5的规定。 表13 院落式组团绿地设置规定 封闭型绿地 开敞型绿地 南侧多层楼 南侧高层楼 南侧多层楼 南侧高层楼 L≥1.5 L2 L≥30米 L≥1.5 L2 L≥50米 L≥1.5 L2 L≥30米 L≥1.5 L2 L≥50米 S1≥800米2 S1≥1800米2 S1≥500米2 S1≥1200米2 S2≥1000米2 S2≥ 米2 S2≥600米2 S2≥1400米2 注:L—南北两楼正面间距(米); L2—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米); S1—北侧为多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米2); S2—北侧为高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米2)。 第五章 工业区规划 第六十七条 工业项目的规划建设,既要符合城市性质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又要考虑城市环境质量要求,有利于环境保护。着重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严格控制耗能高、耗水多、占地面积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第六十八条 工业区应注意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六十九条 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七十条 一类工业区以集中组成工业区为主,为工业区配套的单身职工宿舍和职工住宅用地能够和工业用地紧邻布置。 第七十一条 二类工业区应单独设置,工业用地与居住用地的间距应符合卫生防护距离的标准。 第七十二条 三类工业区必须单独设置,不得与居住用地混杂,并设置不得小于50米的绿化防护隔离带。 第七十三条 编制工业区规划时,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交通、通讯、输电、停车场等有关规定。 第六章 绿地 第七十四条 各类建筑基地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应满足表14的要求。 表14 绿地率一览表 项目类别 代 号 绿地率 工业 M ≤15% 行政办公、文化娱乐、体育、教育科研、部队 C1、C3、C4、C6、D1 ≥35% 医疗卫生 C5 ≥40% 商业、金融 C2 ≥25% 一类居住用地 R1 ≥40% 二类居住用地 R2 ≥35% 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 T、U ≥25% 注:包括覆土厚度大于等于1.5米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第七十五条 旧城改建项目,绿地率能够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七十六条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可将屋面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M2)和垂直绿化面积(每块宽度不得小于20米)折算成绿地面积,但实有绿地面积至少应达到规定指标的70%以上。折算部分不参加用地平衡。 垂直绿化按地栽面积的3倍折算成绿地面积,屋面地栽绿化按下述公式折算成绿地面积: F=0.5×M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 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 第七十七条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应符合下列要求:1、在居住用地中应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的要求;2、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3、在其它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的5%。 第七十八条 建筑基地内必须保证绿化面积,不得裸露泥土地面,常青植物和落叶植物要相互搭配,应做到四季常青,三季有花。地下或半地下室屋顶作绿地使用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5米。 第七十九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沿街绿地,除统一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沿街绿地的长度不少于本单位(大型商业建筑除外)沿街长度的三分之二,宽度不少于2米。 第八十条 城市道路绿地指道路及广场用地范围内可进行绿化的用地。城市道路绿地分为道路绿带、交通岛绿地、广场绿地和停车场绿地。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表15的规定。当路侧绿带宽度大于8米时,可设计成开放绿地。开放式绿地中,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的70%。 表15 城市道路绿地率 类别 绿地率 园林景观路 ≥40% 红线宽度大于40米的道路 ≥30% 红线宽度在30—40米的道路 ≥25% 第八十一条 城市内河、渠的绿化控制宽度见附录D。 第八十二条 高速公路、铁路两侧防护林带及城市道路两侧绿化带宽度见附录E。 第七章 城市道路交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三条 城市道路按照在道路网中的地位和交通功能,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类。各类道路的规划除符合表16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快速路上的机动车道两侧不应设置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应设置中央隔离带;与快速路交汇的道路数量应严格控制;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快速路穿过人流集中的地区,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2、主干路两侧不宜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 3、次干路两侧可设置公共建筑,并可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停车场、公共交通站点和出租汽车服务站。 4、支路应与次干路和居住区、工业区、市中心区、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交通设施用地等内部道路相连接;支路可与平行快速路的道路相接,但不得与快速路直接相接;在快速路两侧的支路需要连接时,应采用分离式立体交叉跨过或穿过快速路。 表16 城市道路网规划指标 项目 设计车速 (km/h) 机动车车道 条数(条) 道路宽度 (米) 车道宽 (m) 快速路 60-80 ≥6 ≥60 3.75 主干路 40-60 4-6 46-60 3.75 次干路 30-40 2-4 30-46 3.5 支路 20-30 ≥2 15-30 3.5 第八十四条 为满足各种管线的敷设要求,主次干路自路缘石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6米。 第八十五条 为保证城市交通的畅通和安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交叉口应尽可能设置立体交叉。平交路口缘石最小转弯半径,对于一块板、两块板道路或主干路不小于25米,次干路不小于20米,支路不小于12米,其它道路一般不小于6米;对于三块板、四块板道路应满足非机动车要求。 第八十六条 城市道路规划设计中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应符合表17的规定: 表17 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 计算行车速度km/h 80 60 50 40 30 20 最小纵坡 % 0.2 最大纵坡推荐值 4 5 5.5 6 7 8 最大纵坡限制值 6 7 7 8 9 9 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宜小于2.5%,大于或等于2.5%时,应符合表18的规定限制坡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其纵坡应按非机动车车行道的纵坡取值。 表18 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与限制坡长(米) 车种 限制坡长(米) 坡度(%) 自行车 三轮车、板车 3.5 150 --- 3.0 200 100 2.5 300 150 第八十八条 属于以下情况时,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1、横过交叉口的一个路口的步行人流量大于5000人次/h,且同时进入该路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大于1200辆/h时。 2、行人横过城市快速路时。 第八十九条 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75°。 第九十条 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的坡道宽度应不小于2.5米,纵坡应不大于2.5%,坡道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九十一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规定如下: (一)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在基地周边等级最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分别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根据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的最小距离,应满足表19要求。 表19 出入口与道路交叉口的距离 单位:米 建筑基地出 相交道路性质 口位置的距离 建筑基地 所临道路性质 主干路 次干路 支路 小区道路 主干路 135 100 70 70 次干路 100 70 70 45 支 路 70 45 45 45 小区道路 45 45 / / 注:均以自相交道路(中心线)直线段延长线的交点算起。 第二节 道路用地构成 第九十二条 城市道路用地一般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等用地组成。 第九十三条 城市各级道路上机动车道的设置应符合表16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非机动车道设置规定: 当非机动车道设置于机动车道两侧时,单侧宽度不小于3.5米;市中心区、商业区不小于5.5米;工业区不小于3.5米;当非机动车道单独设置时,宽度不小于5米。 第九十五条 人行道设置规定(单向最小宽度值): 市中心区、商业区 5米 交通枢纽地段 5米 一般地区 3米 工业区 3米 第九十六条 分隔带分为中间分隔带、机非分隔带、人车分隔带三种,需要设置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中间分隔带宽度不小于2.5米。 机非、人车分隔带宽度不小于2米,城市出入口通道及公交线路集中的主干道上机非分隔带宽度不宜小于4米。 第九十七条 在路侧带内设置绿化带宽度不应小于2米。 第三节 停车场(库) 第九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库)应主要设置于市中心、商业区、体育中心及主要交通枢纽处。公共停车场(库)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城市环境保护及防火等要求。 第九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车位少于50个停车位,可设一个出入口;50-500个停车位的,车辆出入口不应少于2个;大于500个停车位的,车辆出入口不应少于3个,并应设置人流专用出入口。各汽车出入口之间的净距应大于15米。出入口宽度,双向行驶时不应小于7米,单向行驶时不应小于5米。机动车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市中心地区不宜大于200米,一般地区不应大于300米;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宜为50-100米,并不得大于200米。 第一百条 公共停车场(库)出入口不宜直接与城市主干路连接。出入口应有良好的视距,距离城市道路红线应不小于7.5米;距公交车站应不小于20米;距城市地铁出入口、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隧道引道端点、桥梁引道端点,应不小于50米;距道路交叉口应不小于80米。沿城市道路最长边长度小于上述规定距离时,按照交通影响评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在适当位置设置出入口。 第一百零一条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须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城区(包括经济开发区、嘉明开发区、凤凰工业园区)建设项目配建停车-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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