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融资性售后回租难题的破解——以让与担保为解决路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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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39卷第4期2023年8月吉 林工 商 学院 学 报JOURNAL OF JILIN BUSINESSAND TECHNOLOGY COLLEGEVol.39,No.4Aug.2023论融资性售后回租难题的破解以让与担保为解决路径谢天宇(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摘要 目前融资性售后回租被视为融资租赁的一个特殊类型,但其与传统意义上的融资租赁模式存在明显差别,对其适用融资租赁的一般性规则加以调整在许多情形下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售后回租模式在实质上更接近于让与担保,随着 民法典 对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的确认,将售后回租划入让与担保体系之下,更有利于规范该模式的发展,发挥其应有
2、的融资担保功能。关键词 融资租赁;售后回租;让与担保中图分类号 D923.6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4-3288(2023)04-0113-05收稿日期 2023-02-20作者简介 谢天宇(1988-),男,广西玉林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一、问题提出融资性售后回租在融资租赁体系下的实践困局作为民法上的典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根据需要,创造出标准模式以外的“变种”。根据2005年商务部制定的 外商
3、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第5条第3款规定,除最传统的直接租赁外,融资租赁还包括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其中回租赁是指融资性售后回租(下文简称“售后回租”),即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回租的融资租赁形式。由于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与供货人身份混同,资金与设备之间发生实质性的分离,曾有一段时间学界对其法律性质存在分歧,司法实务中亦存在不同处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出台了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其中第2条明确:“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
4、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至此,关于售后回租的类别归属之争似乎已尘埃落定。然而细细品读,这一条文并未从正面肯定售后回租与融资租赁之间的种属关系,勉强算侧面默认。随后的司法审判实务基本依融资租赁规则处理售后回租案件,但从实际效果来看,在许多情形下反而增加了处理的难度,难以得出合理的结果。笔者通过案件梳理,大致归纳了以下三类典型的适用困境。(一)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与合同性质的关系问题在传统的融资租赁模型中,出租人从出卖人处购得租赁物,转而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在简化交易程序的情形下,出卖人也可以根据出租人的指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标的
5、物,亦视为出租人完成了领受并取得所有权。而在售后回租模式下,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外观并不明显。若租赁物为动产,尚可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实现交付。但当标的物需以登记方式进行所有权转移时,问题就凸显出来了。现实中有大量的房地产融资租赁项目,因过户税费过高,当事人并不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依融资租赁的字面含义,如果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又何来后续的出租一说,因此所有权取得似乎事关合同性质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就持这一观点,认为“对未过户的,因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不符,我们倾向于明确认定 113此类房地产融资租赁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1。此观点其实值得商榷。一般认为,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关
6、系中固有的、必备的、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就售后回租合同关系而言,应当认为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是承租人的基本合同义务。如果以不履行基本义务所造成的后果反过来否定合同性质,显然是本末倒置,也违反了 民法典 关于合同成立及效力认定的一般规定。例如在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售后回租合同后,作为承租人的方正地产拒绝办理过户登记。受理法院认为,双方的交易方式属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方正地产构成违约,河北金租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在融资租赁体系下,如果不坚持所有权转移标准,又有悖该商业模式的一般逻辑。笔
7、者认为,这一悖论的产生,根源在于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作一般化类比,未能认识到融资租赁除具有“融物”功能外,更兼“融资”属性。传统的直接租赁模式尚能区分买卖与租赁两个步骤。第一步租赁物在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这在实践中一般问题不大。第二步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可以套用普通租赁的框架。而售后回租则将两者“合二为一、一步到位”,若再单纯从买卖、租赁合同二分的角度理解,必然会得出“未取得所有权不能进行租赁不具备融资租赁基本特征”的逻辑结论。(二)租赁物价值与转让价格不匹配的问题司法实务中,标的物买卖价格是否与其实际价值相匹配,常常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例如,在仲津国际租赁有
8、限公司与山东鸿利化纤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下文简称“仲津案”)中,标的物未经评估就以畸高的价格在当事人之间转让。受理法院就此认为存在低值高估情形,明显违背常理,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继而否认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借款合同处理。而在金鼎租赁有限公司诉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下文简称“金鼎案”)中,则出现明显高值低估转让标的物的情况。这时,受理法院却认为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同样是租赁物价值与转让价格不匹配,对“低值高估”和“高值低估”分别赋予不同效力,理由何在?“仲津案”的判决理
9、由引用了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就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答记者问时的说法:“对于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进而受理法院认为,案件当事人仲津公司作为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种行为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客观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该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金鼎案”的审理法院未在判决中给出肯定“高值低估”做法的直接理由,但在评述该
10、案例的相关论文中提出了三点理由:(1)高值低卖不损害租赁公司的利益,相反会使租赁公司出资款的偿还更有保障。(2)对于承租人而言,低卖设备可能与其融资的急迫性有关,虽略显不公,但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3)与之相反,“低值高估”的案件中往往存在出租人与承租人恶意虚构设备出售或者将设备高估低卖完成套现的故意,增加了融资风险2。可见,法院在审判中区分“低值高估”与“高值低估”的根本目的在于防范金融风险,确保租赁物的价值足以担保融资的本息。该处理方法虽有可取之处,但又带来一系列问题。其一,售后回租没有直接租赁模式下现成的成交价格,想保证受让价格合理,须进行价值评估。而评估结果受诸多因素影响,不可能
11、绝对精确。万一评估价格低于担保的融资本息,或者由于难以预见的客观原因致使事后租赁物大幅减值,这时是否要否定售后回租合同的效力呢?其二,出租人对租赁物在信息、技术、管控方面,较承租人存在天然的劣势,因“低值高估”而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对出租人往往不利,也难言公平。实际上,在“低值高估”的案件中,出租人之所以不重视租赁物价值,可能是其另有其他担保手段作为补充,如“仲津案”中,出租人仲津公司就有多个自然人和法人保证人为其租金及利息进行额外担保,因此融资风险并非完全没有保障。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2)临商初字第
12、66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2151号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3534号民事裁定书。参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06806号民事判决书。114(三)租赁物范围的问题融资租赁最初是为了解决生产企业购买大型生产设备资金不足的问题而产生的,最早产生的直接租赁模式,其租赁物的类型仅局限于动产。后来随着售后回租等新模式的出现,才有了是否应当将租赁物的范围拓展至不动产甚至无形资产的争论。目前立法对该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可供参考的主要是行政规章及司法解释。例如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联合下发的 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
13、的通知,将融资租赁物限于特定的动产;原银监会2014颁布的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4条原则上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商务部2005年颁布的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第6条则不承认不动产,无形资产需附带于动产存在时才被承认;人民法院则主要遵循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第1条确立的原则,即不单纯根据租赁物性质判断合同性质、效力,而是结合转让金额与租金的比例、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等因素综合考察。可见在不动产、无形财产能否列入租赁物范围的问题上,最高院既未明确肯定,也不绝对排斥,而是交由承办法院进行个案审查。实践中,地方法院对不动产、无形财产的承认也均有相应的案例。但是,若不对租赁物范围加以必要界定,面对
14、当今层出不穷的新财产形式,司法适用势必难以统一。此前,不少学者尝试提出适格租赁物的判断标准,但未能形成主流意见。笔者认为,造成这一困境的根源在于售后回租与传统融资租赁的现实需求不同。在传统融资租赁的标准下,租赁物一方面应在生产经营中具有相当的实用价值,另一方面也需具备一定的变现能力,可以对融资本息起到担保作用。而在售后回租模式中,融资租赁公司并不关心租赁物的生产营利功能,看重的是其交换价值,这就大大拓宽了标的物可选择范围。只要符合权属清晰、价值充足、可流通转让、便于特定化支配等要求,原则上都可以成为标的物。上述行政规章对融资租赁物范围的限制,是基于直接租赁设计的,并不能满足售后回租的需要。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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