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的实践困境与规范重塑.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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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与法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的实践困境与规范重塑黄晓林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山东青岛266000摘要:在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纠纷中,法院往往在受理、裁判、执行的各个阶段面临困境。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同一人格”理论以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治理中因身份重叠而形成的“权责核心”地位,使商业实践与司法实践忽视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使审判陷入困境。基于公司意思表示的可分离性及公司治理分权制衡的特点,法定代表人是具有登记外观的代理人,其功能是对外代表公司,而不是掌控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关系,公司享有设立多名法定代表人的自治权。关键词:登记涤除;
2、委托关系;同一人格;法定代表人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23)05011911收稿日期:20221215作者简介:黄晓林,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商法学。基金项目:本文系青岛市社科规划项目“青岛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现状及优化对策”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QDSKL2201144。近年来,法定代表人要求退出公司的纠纷层出不穷,诉讼请求通常表现为变更法定代表人。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仅是公司内部的变更,也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相应信息的变更,所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实际上就是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涤除。在司法裁判文书网上搜
3、索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文书,以关键词“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限定条件,截止2022年共搜到1528件裁判文书,其中2012年1件、2013年4件、2014年5件、2015年11件、2016年28件、2017年55件、2018年102件、2019年258件、2020年378件、2021年388件、2022年298件,10年的数据显示此类纠纷逐年上升,且从2019年开始数量陡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法学论坛2023年第5期119行政与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如果公司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因为登记外观将面临
4、限制高消费等法律风险。然而,对于如何处理公司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问题,现行立法并没有完善的规定,加之商业实践和司法实践对法定代表人法律地位的误读,使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的审判实践陷入重重困境,亟须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厘清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重塑法定代表人规范,以便能够顺利解决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问题。一、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审判实践纵览:问题汇总自然人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因主要有三种情形:冒名法定代表人,大多因身份证件丢失或被盗等原因,被公司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基于亲朋好友等情谊关系同意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有实质关联的法定代表人,此类法
5、定代表人同时担任公司董事或经理等职务,实际掌握公司内部与外部事务的经营管理权。冒名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关系中,法定代表人系非自愿而成为具有登记外观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原因是非法的,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解决,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关联性极弱,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有关联性的法定代表人,这两类法定代表人均基于本人自愿而与公司之间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公司法中法定代表人产生的规范基础,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原因是合法的,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纠纷中具有更大的争议性,占据了此类纠纷的绝大多数,本文对审判实践中相关问题的梳理即围绕后两类纠纷展开。通
6、过梳理诸多案例(见表1)可以发现,法院处理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纠纷时,所面临的困境贯穿于审判实践的全过程:受理阶段、裁判阶段和执行阶段。每一个阶段,不同的法院对于事实类似的案件往往会有不同或相反的处理决定,且不同观点所依据的理由在不同的审判阶段似乎也有所差异。如在案件受理阶段,认为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纠纷不属于司法管辖范围,其理由是表1针对登记涤除的不同裁判观点针对登记涤除的不同裁判观点支持反对代表性案例理由代表性案例理由(2020)最高法民再88号、(2021)沪02民终3180号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系委托关系,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2020)京民申4438号、(2021)沪01民终
7、7912号、(2019)沪0118民初12664号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由公司章程规定或意思机关决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不能介入(2020)最高法民再88号、(2021)沪02民终3180号、(2021)粤0391民初1618号公司内部治理失范受托人有权解除委托关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不具有实质关联(2020)沪01民终4022号、(2021)沪01民终7912号、(2022)沪02民终698号出于自愿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应为自己行为负责需经公司内部程序决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2021)浙0106执208号、(2020)浙0602执4880号执行方式:在公示系统中以隐去法定代表人的姓名(2021)沪0
8、107执4646号、(2021)沪0107执4646号、(2020)苏1102执1167号无新法定代表人接替法学论坛2023年第5期120行政与法黄晓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的实践困境与规范重塑(2020)京民申4438号。(2020)最高法民再88号。(2020)粤01民终9854号。(2022)沪02民终698号、(2021)京02民终12367号、(2020)粤01民终9854号等。(2019)沪0151民初9822号。(2021)沪01民终7912号、(2019)沪0118民初12664号等。(2021)京02民终12367号。(2021)粤0391民初1618号。此类事项属于公司自治
9、范围。在卢某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对变更法定代表人有规定,卢某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应由公司作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定后,登记部门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卢某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与此相反的判决则认为,王某请求终止其与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审理裁判阶段,法院支持变更法定代表人请求的理由,主要从保护现任法定代表人的角度出发,认为虽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是公司内部治理失范,一直未办理变更手续,直接影响了张某的征信和日常生活的便利性,司法可以有条件地介入并提供救济。持
10、有类似观点的裁判不在少数。也有法院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无实质关联性为由支持变更请求,例如,孙某是不持有公司股份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已经从公司离职并办理了退工手续,其与公司已无实际关联,如果继续由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背立法的初衷和本意。在判决执行阶段,绝大多数登记机关拒绝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理由是公司没有推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纠纷所面临的的困境贯穿于案件受理、裁判乃至执行的审判全过程,表面看来争议的焦点问题各异,但仔细梳理和归类后发现,各个阶段争议的问题实质上可以归结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纠纷的本质为何?是公司自治范畴的事项,还是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将法定
11、代表人变更登记视为公司自治事项的裁判中,有的以自治事项为由拒绝受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请求,有的以公司内部治理失范为由支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求,同样都是将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视为公司自治事项的裁判,却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另外,在商事登记部门拒绝协助执行生效判决的案件中,登记机关的理由是无新法定代表人,也是将法定代表人变更视为公司自治事项,因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需要经过公司内部程序,并且要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材料。与此相对的观点则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遵循委任关系的法律规则即可。可见,司法实践对此类纠纷的性质认定存在巨大分歧。为了统一裁判规则,维护司法权
12、威,应当从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理论基础与规范的解释适用出发,分析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发掘分歧产生的原因,找出解决问题的途径。121行政与法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法释201517号)第3条等。(2019)桂执复20号。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解读从民法典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众多的司法判例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两个面向
13、: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和对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一)“同一人格”理论下公司外部关系中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与责任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概括代表权限。公司作为社团组织,无法自行实施相关行为,必须由自然人代表公司实施。根据法人本质实在说的观点,代表人的行为即法人的行为,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法人与其代表人是同一个人格,虽名二而实一,不存在两个主体。1民法典采纳了该学理观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立法并未详细列举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活动的具体范围,其代表权原则上被视为一种概括性的权利。2同样,公司立法也未明确列举法定代表人的
14、代表权限范围。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属应当登记事项。一旦登记并向社会公示,法定代表人即具有外观属性。对交易对象而言,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公司自身的行为,基于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公司承受。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对公司发生效力,乃至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也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行为而面临的责任风险。“同一人格”理论的本旨在于解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归属问题,但这一理论却在不经意之间强化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同一性”,不但公司要承担代表行为的
15、后果,而且法定代表人也要对公司法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欠税或者被强制执行,法定代表人个人会被限制出境或者实施高消费行为,而不区分公司的非法行为是否与法定代表人有关。如在一起执行案件中,王某以自己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加公司的实际经营为由,请求解除限制其高消费的措施。但是,法院认为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王某不符合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条件。该案中,即使王某仅为挂名法定代表人,也无法摆脱为公司不执行生效判决而承担责任的命运,因为他是具有登记外观的公司“负责人”。(二)身份重叠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治理中的权限与责任对于法定
16、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公司法并没有明确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义法学论坛2023年第5期122行政与法(2020)鲁06民终6557号。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17、。”(2021)苏02民终1229号。务与责任,但因该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具有了重叠性,且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违反相关义务时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审判实践普遍认为法定代表人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自然而然地将法定代表人与董事、经理等掌握公司管理权的主体不加区分地捆绑在一起。如王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之后该笔交易失败而导致公司受损,法院认为其没有对公司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赔偿公司所受损失。在该案中,公司受到损失的原因,究竟是法定代表人
18、的签字导致的,还是在经营决策中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而致公司损失,裁判文书中并未明确区分。显然,司法实践直接将法定代表人等同于董事或经理,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扩展到经营决策领域,形成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无所不包”的认知。实践中,因法定代表人兼具董事或经理身份,违反作为经营管理者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造成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理论层面上应当清晰区分法定代表人与掌握公司经营决策权的董事、经理等人员的义务与责任。换言之,由于公司法没有将法定代表人列入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如果公司章程也未将法定代表人界定为“高级管理人员”,那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一百四十八条中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能否适用
19、于法定代表人,自然就有了商讨的余地;即使可以适用,也只能是参照适用。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享有经营管理权,但其他立法中隐含了这样的意思。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义务,因怠于履行相关义务而造成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要对破产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此外,国务院发布的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更是强化了法定代表人独揽大权的地位,如将法定代表人具体化为“行使职权的签字人”。2022年实施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董事、监事等高
20、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相同,更加印证了“法定代表人与董事、经理等同”的观念。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和业务知识,甚至直接将其划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3总之,由于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及商业实践和审判实践的解读,公司法领域形成一种普遍的认知:在大部分的公司经黄晓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的实践困境与规范重塑123行政与法(2021)京民申414号。(2020)津民申1248号。营管理活动中,法定代表人拥有对外概括代表公司签订各类经营合同的签字权和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的权利,对内掌控公司经营管理事务,包括财务在内的主要管理决定均出自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处于公司治理的权
21、力与责任核心位置,本文将其将简称为“权责核心”。三、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对登记涤除纠纷的影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责核心”地位,源自于我国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负责制”。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中处于中心地位,负有全面责任,拥有广泛的权限:代表企业从事交易活动和参加诉讼,控制公司财务,权限渗透到企业的全部活动中。4由此形成了法定代表人大权独揽的“一长制”的企业领导理念和文化。这一理念渗透到公司法领域,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核心地位被移植到公司实践与立法中,与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一样拥有几乎“无所不包”的
22、权限。法定代表人的“权责核心”地位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效率,保障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同时,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也引发了诸多纠纷,与“同一人格”理论相互作用,遮盖了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本质关系,使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纠纷的审判陷入困境。(一)法定代表人“权责核心”地位引发诸多纠纷法定代表人的“权责核心”地位意味着法定代表人既要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又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前者引发控制权争夺纠纷,后者成为法定代表人退出纠纷的缘起。一方面,法定代表人掌握公司内部管理大权和外部代表权,对外是公司商事交易活动的最终授权者,对内通过管理印章、签字、财务资料等方式最终控制公司财务,5相关纠纷层出不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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