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协议清污单位索赔强制清污费用的请求权基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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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运法规第4 5卷第8 期2 0 2 3年8 月水运管理非协议清污单位索赔强制清污费用的请求权基础徐诗怡(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 0 0 1 2 5)【摘要】为研究非协议清污单位索赔强制清污费用的请求权基础,通过梳理船舶油污事故中各地海事行政机关不同的应急处置方式,以及相应强制清污费用索赔纠纷中法院的裁判结果,发现产生强制清污费用索赔争议的根本原因不是海事行政机关的不同应急处置方式,而是因为缺少上位法对清污行为主体作出更具体明确的规定。由此,探讨在现行法律下,非协议清污单位的索赔路径及其请求权基础,以期为非协议清污单位索赔提供参考。【关键词】非协议清污单位;强制清污费用;请求权基础行政机关
2、的应急处置方式不同、请求权基础争议引言和强制清污费用标准等尚未统一,因此非协议清最高人民法院于2 0 2 1 年1 2 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8 2 条中,明确了清污单位受海事行政机关指派完成清污作业后,就清污费用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然而,该纪要只适用于涉外案件,有关非协议清污单位在非涉外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的直接索赔强制清污费用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1非协议清污单位索赔困境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海事行政机关有权开展强制清污行动并收取合理费用,未在法律中明确强制清污费用的性质,也没有规定非涉外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参与强制清
3、污行动的非协议清污单位是否具有直接向污染责任人索赔的诉权,以及应按照何种程序进行索赔。由于各地海事收稿日期:2 0 2 2-1 2-0 5作者简介:徐诗怡(1 9 9 8),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海商法24http:/污单位索赔强制清污费用存在困难。1.1各地海事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清污的方式根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 1 条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污条例)第4 1 条规定,当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代履行开展清污行动,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代履行开展清污行动,并以实际或可能的损害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为限。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50、52条和
4、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第1 7 条规定,污染责任人在海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逾期不履行或经催告仍不履行清污义务时,海事行政机关有权开展强制清污行动。本文选取了若干例船舶油污染事故,对海事行政机关的应急处置方式进行了梳理水运管理第4 5卷第8 期2 0 2 3年8 月水运法规(1)在“东运4 1 9 轮沉没事故中,污染责任人拒不全面履行深圳海事局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 0 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清污的要求,为防止和减少沉船导致燃油泄漏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海事局组织海隆公司等单位进行了清污工作。(2)在海德油9”轮与“浙海1 56 轮船舶碰撞事故中,上海海上搜救中心向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
5、洪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下达了搜救任务协调书,调遣它们参与应急清污行动。上海海事局向“海德油9”轮发出了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书,并调派上海晨扬港口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水域附近的清污船舶到事发现场进行清污,直至水域污染基本被清除。(3)在“新东远”轮与“安达盛”轮碰撞事故中,平潭海事局向清污单位正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及指示,要求该清污单位参与清污行动。(4)在“中恒9 轮与“长荣门 轮碰撞溢油事故中,上海海事局启动长江口溢油应急预案,并指派长江口船舶溢油应急设备库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开始清污工作。清污单位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接宝山海事局通知后实
6、施具体清污工作,调派“东雷5”轮、“东雷1”轮抵达事发水域开展清污工作。1.2非协议清污单位的请求权基础争议在上述事故的清污费用索赔纠纷中,法院对强制清污费用索赔主体和请求权基础的认定以及法律依据有所不同。在“东运4 1 9”轮沉没事故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清污单位海隆公司虽应深圳海事局的要求参与打捞和清污工作,但该公司并没有进行打捞和清污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海隆公司参与打捞沉船和落海集装箱,以及清除沉船造成的油污等工作不仅减轻了污染责任人相应的打捞和清污的行政义务,而且使石龙公司避免或减轻了因不及时打捞和清污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海隆公司无打捞和清污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所以有权要求石龙公
7、司支付打捞和清污所产生的费用。在“海德油9 轮与“浙海1 56”轮船舶碰撞事故中,清污单位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洪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污染责任人索赔强制清污费用。针对有关清污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两起纠纷的一、二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高院)没有对海事行政机关与清污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并一致认为,污染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承担因污染环境造成的侵权责任。因此,清污单位有权索赔由强制清污产生的合理费用。在“新东远”轮与“安达盛”轮碰撞事故中,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清污单位根据平潭海事局的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及指示开展清污工作。因此,该清污行动不属于无因管理,而是清污单位根
8、据海事局的行政委托开展的,清污单位应依据行政委托法律关系主张强制清污费用,亦无权向沉船的船主及其责任保险人提出索赔,应由作出行政代履行行为的海事局向污染单位索赔。在“中恒9 轮与“长荣门”轮碰撞溢油事故中,武汉海事法院和湖北高院认为,上海海事局依据行政强制法第50 和52 条作出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出具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不影响该事实及性质的认定。因此,涉案清污行为属于行政委托行为,而非民事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 1 9 条第4 项规定的民事诉讼范围结合上述各地海事局的不同应急处置方式以及各地法院判决,可得出结论:各地海事行政机关有各自不同的应急处置方式,但即使海事行政机关在不同事故中采取相
9、同的应急处置方式,不同法院也可能根据不同的法律依据作出不同的审判结果。另外,法院对于海事行政机关所采取的相同应急处置方式也存在“组织”“协调”“指派”等不同表述,这使得强制清污行动的性质界定不明2。综上所述,强制清污费用索赔纠纷中存在有关诉讼主体和请求权基础的争议,根结在于在法律层面缺少上位法对有关清污行为主体具体明确的规定。E-mail:SYGL25水运法规第4 5卷第8 期2 0 2 3年8 月水运管理清污费用的最大困难,是请求权基础存在争议。根2强制清污费用索赔纠纷的争议焦点2.1强制清污费用是否属于民事性质债权首先,清除污染是污染责任人的法定责任,不因海事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强制清污行动
10、而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 0 2 0 年)以下简称油污司法解释)第9 条规定,清污费用属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且并未排除由海事行政机关开展清污行动所产生的费用。因此,海事行政机关代污染责任人开展清污行动所产生的费用实质上与一般民事清污费用相同。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 1 条,防污条例第4 1 条,行政强制法第2、50、52 条和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第1 7条规定,赋予海事行政机关在船舶油污不能得到及时清除时可强制开展清污的职权,其根本目的是鼓励清污方开展清污,保护海洋环境。其次,将强制清污行动与海事行政机关开展的海难救助作业进行比较,可得出
11、强制清污费用属于一般清污费用的结论。在“冠海30 8”轮锚地走锚事故中,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实施救助作业的企业有强制救助报酬请求权,其理由是该案救助人在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控制下从事救助作业,并未违反海难救助的自愿原则,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根据1 9 8 9 年国际救助公约第9 条和海商法第1 9 2 条规定,海难救助应当包括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同理,在油污应急处置中,强制清污行动,即由海事行政机关组织清污单位完成的清污行动,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也应包括在1 9 9 2 年民事责任公约和油污司法解释规定的预防措施费用中。综上所述,由国家海事行政机关组织的清污行动所产生费用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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