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证成的绝对论与怀疑论——从“幼稚演绎主义”到可废止主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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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贸法律评论 2023 年第 4 期 62 法律证成的绝对论与怀疑论 从“幼稚演绎主义”到可废止主义 宋旭光 摘 要:明希豪森三重困境(即无限倒退、循环论证、主观断然终止),并不是怀疑理性证成之可能的充分根据。如果我们放弃幼稚的演绎主义证成观念,承认法律论证的可废止性,那么这种困境的出现就可以被看作是法律证成本身的特征。法律规则的证成力量是有限的,它不能为每一案件决定性地提供唯一正解。法庭上的论辩说理依赖于法律程序、过程和论据,是随着论据的不断出现以及角色的不断互换,各方主张不断得到巩固或被动摇的动态对话过程。关键词:裁判说理;演绎推理;动态对话;可废止性;法律证成 中图分类号D910.1;D
2、926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2096-6180(2023)04-0062-14 一、导论 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一直在强调“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等。1所谓说理,即以理由或论据来支撑决定或主张的正当性,但这些理由的证成力却是有限的,它们可能依然会面临着进一步的质疑或发问,并导致所谓“明希豪森三重困境”(Mnchhausen Trilemma)即无限倒退、循环论证、主观断然终止。2而且,依法裁判主要是依据法律规则裁判,而涵摄作为规则的适用方式,不可避免地被认为是主要的论证模式:裁判文书说理“使用的都是形式逻辑中的三段论”。3但是,如果认为“
3、法律思维途径 作者简介宋旭光,法学博士,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基于推论主义语义学的法律解释理论研究”(项目批准号:19YJC820051);深圳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科技进步对法律发展的影响研究”(项目批准号:SZ2022B021)。1 2013 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2014 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2017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高检发研字20177 号);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和
4、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 号);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 号)。2 舒国滢:走出“明希豪森困境”(代译序),载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商务印书馆 2019 年版,第 2 页。3 刘树德:裁判文书说理原论,法律出版社 2023 年版,第 35 页。法律证成的绝对论与怀疑论 63 就是法律三段推论,这是过于简略的思考”4,这让人一不小心就会陷入荷兰学者帕肯(Henry Prakken)所说的“幼稚演绎主义”(Naive Deductivism)
5、:“把法律认为是一个能够用某种方法发现的、一致的、完全的规则整体所有法律推理都在寻找有效规则并且用演绎方式将其应用到案件事实。”5一旦这种思想成为司法哲学,裁判说理就没有存在的空间了,因为这意味着裁判文书只存在一种说理方式,即演绎推理。6“幼稚演绎主义”所带来的另一个结果便是法律证成的怀疑论:既然法律证成无法做到演绎模型所要求的完美性,那么它的理性便是无法保证的。这些怀疑论者会认为,法律立场是因人因情境而异的,法律决策是任意武断的。而当代法律论证理论的任务之一便是回应这种怀疑论。很显然,证成难题的出现并不在于实践论证的不完美性,“非理性”或者“不确定性”并不会因此背负污名。我们需要转换思维方式
6、和认识论标准:“摆脱的唯一真正的方式就是放弃这一分析理想。无论是确凿性、明证性、必然性、确定性、有效性或者证成的分析标准,都与实质论证的处理无关。”7一旦如此,我们就有可能摆脱“幼稚演绎主义”的幽灵:虽然绝对证成是不可能的,但我们却可以拥有知识,这些知识是暂时地、假设地、有条件地获得证成的。虽然法律证成无法摆脱也无须摆脱“三段论”的基础形式结构,但我们依然可以承认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以及实践推论的可废止性(defeasibility),也就是说,法律论证是有时空结构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空间的转变,新资料的增加,之前已经证成的结论依然可能会面临被废止的风险。无论从法律论证的静态方面还是动态方面来看
7、,这种可废止主义方案都更加符合法律证成的性质。二、法律规范在法律证成中的力量 加强释法说理,意味着法律决策的结果及其背后的正当理由,都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接受理性的考察。8或者说,裁判者的制度性角色就决定了他有义务通过“说理”证成其决定的正确性。正如美国法学家肯尼迪(Duncan Kennedy)所言,对于法官来说,“依法裁判这个誓言的最小意义就是我不会做那些没有好的法律论据支持的事情”。9既然依法裁判的依据主要是法律规则,那么如何回应法律证成怀疑论的一个关键便是,如何看待法律规则在法律证成中的证成力;或者说,法律规则作为裁判的规范证成依据,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决定法律裁决的作出,又能够为法律裁决
8、的证成提供何种性质或强度的理由。4 刘幸义:法律推论与解释:法律方法论文集,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 2015 年版,第 45 页。5 荷亨利帕肯:建模法律论证的逻辑工具:法律可废止推理研究,熊明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21 页。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初稿 2015 12 06)中曾经对“说理的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官在裁判文书说理时,应当主要运用演绎推理,也可以综合运用归纳推理、类比推理等其他推理形式。简单案件的裁判文书说理,主要使用三段论推理;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说理,可以综合运用证明、反驳等方法进行法律论证。”转引自刘树德:无理不成“书”
9、:裁判文书说理 23 讲,中国检察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413 页。7 Stephen Toulmin,The Uses of Argument,updated edi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216.8 芬兰阿尔尼奥:作为合理性的理性:论法律证成,宋旭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3 4 页。9 Duncan Kennedy,Freedom and Constraint in Adjudication:A Critical Phenomenology,36 Journal of Legal Education 518,52
10、7(1986).经贸法律评论 2023 年第 4 期 64(一)规则的证成力:在绝对论与怀疑论之间 长期以来,对于法律规则的认识,一直在绝对论与怀疑论之间摇摆:前者相信,以一般(普遍)规范形式表述的法律,其规范性力量可以通过逻辑的运用决定个案的结论;后者则怀疑这种规范性力量的可能,因而强调语境或法外因素(例如社会规则、公共道德、政治、法感、意志、个体性格等)在法律决定作出中的重要性。规则绝对论常常以某种形式主义或普遍主义的面貌出现。在其看来,法律规范是以一般化的方式表述的,在其适用范围之内具有普遍的可适用性:第一,作为一种行动理由,它是普遍化的,统一地、不变地适用于其前件所包纳的案件类型(语义
11、一般性);第二,法律体系是以一种逻辑融贯的形象出现的,它力图包罗万象,将可能调整的对象都纳入其中,当其可适用于当前案件的时候,总是统一地、不变地为实践结果的推出提供相同的推论力量(普遍相关性);第三,形式逻辑恰恰是实现这一抱负的最佳工具,如果规范体系是完全的、一致的,那么理论上就可以确定地推导出所有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即当规范的前件被满足的时候,它的结论是必然推出的(严格条件句),这个结论也因此获得了绝对的证成。10 极端的普遍主义不仅主张,无论任何时候、任何人、任何情况下,从事某种违反规则或原则的行动都是不正当的,而且也坚信,这种不正当性不能因为其他理由或考量而被凌驾或推翻。这很容易让我们联
12、想到所谓概念法学或者法律形式主义的两大理念:第一,通过科学立法和概念推演,法律体系完全可以实现对每一种可能情形的规定,即完美立法是可能的;第二,裁判者只须运用形式逻辑,以权威的法律陈述作为“大前提”,以当前案件的事实陈述作为“小前提”,根据逻辑规则,就可以推导出有效且必然正确的决定。实际上,这种绝对普遍主义的实现必然有着三个不同的前提:法律规范及其体系的完整性和明确性;案件事实的确定性与保真性;形式逻辑作为理论工具的自足性和充分性。而这三者无一能够实现。出于对上述观点的反对,怀疑论思潮开始兴起,怀疑论者直面了规则本身可能具有的不确定性,以及逻辑的实践功用缺陷,以巨大的勇气开始对传统的理想主义和
13、概念主义构筑的大厦进行解构。11他们不相信规则或原则在法律推理中具有决定性的力量,甚至怀疑其是否会发挥作用。他们所强调的是行动的语境所造成的实践差异,规范作为某一行动之理由的决定性,并不是来自逻辑的力量,而是来自具体理由的衡量12,这些理由既包括价值理由,也可能包括一些审慎的实 10 Mara Cristina Redondo,Legal Reasons,in Christian Dahlman and Werner Krawietz eds.,Values,Rights,and Duties in Legal and Philosophical Discourse,Rechtstheorie
14、,Beiheft 21,Duncker und Humblot,2005,p.182.11 这种乐观论的法学也被讥讽为“法学自大症”,参见德赫尔曼康特洛维奇:为法学而斗争法的定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8 页;“法学的概念天国”概念,参见德鲁道夫冯耶林:法学的概念天国,柯伟才、于庆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年版;“可悲的误导”论述,参见 Karl N.Llewellyn,The Bramble Bush:On Our Law and Its Study,Columbia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1930,p.3;“基本神话”观点,参见 J
15、erome Frank,Law and the Modern Mind,Transaction Publishers,2009,p.3;“机械主义法学”概念,参见 Roscoe Pound,Mechanical Jurisprudence,8 Columbia Law Review 605,605 623(1908).12 Mara Cristina Redondo,Legal Reasons,in Christian Dahlman&Werner Krawietz eds.,Values,Rights,and Duties in Legal and Philosophical Discour
16、se(Rechtstheorie.Beiheft,21),Duncker&Humblot,2005,p.183 184.法律证成的绝对论与怀疑论 65 用理由。如果我们坚持的是一种彻底的怀疑论,从而转向某种个殊论(particularism),那么在实践推理中,规则的力量就变得微不足道了,在人们的行动选择中,实践慎思就会发挥关键作用。实践推理不是建立在规则引导(更别说规则主导)的逻辑推理之上的,而是建立在立基于个案特殊性的决疑式思维之上。一旦走向这种悲观的怀疑论,完全否定规则和逻辑的作用,并因此否定了使用规则和逻辑进行证成的可能性,这种理论就可能失去了其建构性的一面。正如英国法学家哈特(H.L
17、.A.Hart)所言:“一个理论不能一方面承认法院裁判这回事,另一方面却同时否认任何规则的存在。”13而且,这种理论将证成的可能完全置于个案环境中的具体衡量,不仅过于加重了作出道德决定或法律决定的负担,也并不符合人类思维的理性特征。实际上,很少有人会严肃地主张这两种观念的极端版本,多数人主张的可能都是某种弱的规则主义,他们虽然依然相信规则的语义自主性以及演绎逻辑的力量,但也承认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因而弱化了完美法典和演绎主义的理想。例如,这一观点可能会这样主张,法律体系主要是由一系列封闭的一般性规则构成的,这些规则有着不依赖语境的明确含义,法律的适用所关注的是这些一般性规则之于具体个案的严格推演
18、,而将规则穷尽后的隐含标准或正当理由的纳入完全当作是一种自由裁量或者道德衡量的过程。14例如,通过提出开放结构的观念,哈特认为,规则意义所确定涵盖的那些案件的解决,要诉诸逻辑的涵摄,而那些不确定领域中的案件则应该交给法官的裁量权。15不过,开放结构方案只在语义上对法律规则的力量进行了讨论,而对于立法者目的等其他内容,哈特并没有涉及。16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一方案至少还不能完全说明法律规则及其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过程。另一种弱化的规则论是由英国伦理学家戴维罗斯(David Ross)提出的。罗斯区分了绝对义务(或完全义务)与初显(prima facie)义务(或条件义务)。与绝对义务不同,初显义
19、务可能会因为某种情境的考量而被凌驾,例如,“遵守诺言”是一种初显义务,但在特殊情境下(如遵守诺言可能会带来其他的极大痛苦等)对于这一义务的违反是正当的;而且,对于这种义务的凌驾或超越,并不代表这种义务不具有道德重要性,或者不再是道德义务,而只是强调这是特定情境下衡量的结果,即某一行动的初显非义务性比它的初显义务性更为重要。17显然,罗斯是在义务的冲突语境中讨论义务规则的初显力量的。其中的内在逻辑是,只要规则没有陷入冲突,演绎推 13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 2 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31 页。14 Juan Manuel Prez Bermejo,
20、Principles,Conflicts,and Defeats:An Approach from a Coherentist,in Jordi Ferrer Beltrn&Giovanni Battista Ratti eds.,The Logic of Legal Requirements:Essays on Defeasibili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289.15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 2 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19 131 页。16 哈特事后也承认这一点。参见英H.L.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
21、文集(修订译本),支振锋、叶子豪译,商务印书馆2021 年版,第 9 页。17 David Ross,The Right and the Good,Philip Stratton-Lake ed.,Clarendon Press,2003,p.19 28;David Ross,Foundations of Ethics,Clarendon Press,1939,p.84 85.经贸法律评论 2023 年第 4 期 66 理模型就是可适用的,但一旦规则陷入冲突,一种直觉式的衡量方法就将发挥作用。但初显方案的问题在于,罗斯只在规范冲突的语境中讨论问题,忽视了一般规范适用于具体情境的适用难题。因此,
22、他一方面过于信任个体规则适用的演绎证成力量,另一方面将相冲突规范之分量的衡量任务交给了直觉,又夸大了规范的不确定性。可以说,无论是开放结构方案还是初显义务方案,都没有为说明规则的证成力量提供一个完整的蓝图,但在某种意义上,它们都为我们正确理解法律规则的证成力提供了有益的启发。(二)法律规则的可废止性 法律规范的证成力,可能因为规则的例外或初显性而显得更加复杂。正如哈特所言,在例外情况下,一个规则的初显适用可被终结,而带有这种例外的规则依然是规则。18例如,一般认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是至少两个缔约人、一方发出要约、一方对之承诺,但这些条件仅仅是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却非充分条件,当合同涉及欺诈、胁迫
23、、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违反公共利益等因素时,就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这便是哈特所讲的法律规则(或概念)的可废止性。19 这种可废止主义方案可以将开放结构方案和初显义务方案部分地纳入其中。一方面,当某个初显义务被超越的时候,实际上它就被废止了。另一方面,之于开放结构而言,它的来源有两个方面:对于事实的无知,以及对于目标的相对不确定。20立法者虽然努力尽善尽美,但他不可能预测到所有可能发生的事项之组合,也不可能将立法意图完全表述清楚;即使立法者已经将当前可能的情境全部纳入考量,而且准确表达了立法的意图,但社会现实的快速变化也会使得这些表达变得不再清晰。因此,典范与边缘事例之间的界限是不断变动的。况且
24、根据所谓的“容忍原则”,即某一规范表述所适用之对象的细微变化,不会造成适用或不适用这一表述的差异21,核心范例与边缘情况之间的区分也找不到一个确定的清晰界限。因此,规则的核心和边缘不仅是可能不断变化的,而且是不可能得到明确划分的,裁判者在将规则适用于特定个案时总是可能需要进一步作出选择。从这个视角来看,无论是例外还是开放结构,最终都是来源于当前具体个案的个别性,最终裁判的作出也都是依赖于对具体情境的特殊考量。只是开放结构方案将这种具体考量看作是一种当前案件落入边缘情境的情况,而可废止主义方案是首先承认了核心范例的初显优势地位,而将具体情境的考量看作是对这种初显优势地位的一种反驳或推翻。从这个意
25、义上来讲,可废止主义方案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可能,即可以在坚持规则之一般性的基础上说明规则适用过程中广泛存在的例外。它承认在一般维度上认识某一规范或体系的可能性,这是通过对于规则及其体系的核心意义(核心范例)的理解实现的,但这种认识只能是说明式的、引导式的,不是证成性的、终局意义上的。一旦涉及具体的语境,这些普遍的规范就有可能遭遇 18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 2 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34 页。引文的翻译根据原文有改动(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3rd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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