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市民公园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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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市民公园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XX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6年4月19日 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XX省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XX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统筹管理和指导。 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屋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XX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指导。 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职责为: (一)拟订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文件; (二)指导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培训房屋征收工作人员; (四)规范房屋征收评估行为; (五)组织实施市政府决定征收的项目。 第四条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和旗县区住建、规划、财政、国土、发改、人社、文物保护、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向社会专业服务机构购买服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所需的调查登记、评估、论证、听证、鉴定、公告、公证、测绘、专项委托及其他工作经费应列入征收补偿预算,由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六条旗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予以公布。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XX县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各级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相应职责和权限分别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被征收房屋的性质、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为准;被征收房屋没有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应当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住建、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八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建、规划、国土、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依据、范围; (二)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奖励办法等事项; (三)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期限和征收补偿签约期限; (四)其他应当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条XX县区、XX县区、XX县区、已经纳入中心XX县区规划管理范围的XX县区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补偿方案、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落实情况等相关资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后,方可作出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由房屋征收部门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采用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给被征收人的安置房,其价值可计入征收补偿费总额。 第十二条根据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征收补偿 第十三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依本办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十四条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平房调换至多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1: 1.2比例调换;由平房调换至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1: 1.3比例调换,互相不找差价。由多层住宅调换至多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1:1的比例调换,由多层住宅调换至中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1: 1.1比例调换,互相不找差价。具体调换比例及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房面积的结算办法,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十五条被征收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增加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且在人均3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由本办法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安置房市场价格下浮比例不低于20%结算,超出人均面积3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一)三代(或三户)以上家庭共同居住; (二)户口簿登记常住人口与实际居住人相符; (三)共同居住人系直系亲属且本地区无其它住房; (四)征收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公示7日后无异议。 第十六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同等建筑面积、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被征收房屋属于公有住房,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且在本市城镇内只有该套住房的,产权调换面积不得低于50平方米,50平方米以内不找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平均售价购买50平方米住宅的金额。 第十九条征收个人住宅房屋,房屋登记面积以外的已建建筑按其重新建造的成本价值折旧评估补偿,未建部分补偿300元/㎡。 未经批准在原有房屋上后加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装饰补偿金额由依本办法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补偿标准按房屋登记建筑面积计算,一般不超过300元/㎡。 第二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补偿决定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几个方面内容: (一)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征收房屋具体位置;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补偿决定的内容,具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四)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 (五)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 (六)作出补偿决定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名称、作出补偿决定日期并加盖公章。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征收住宅房屋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按有证房屋面积不得低于15元/㎡,每户不得低于1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两次;临时安置费按有证房屋面积每月不得低于15元/㎡,每户每月不得低于1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逾期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双倍发给临时安置费;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房屋为生产用房的,搬迁费不低于房屋评估金额的1.5%;对其他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用,不低于房屋评估金额的1%。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价值由依本办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有条件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3%。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明材料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征收范围内二层以下(含二层)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补偿,按经营状况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被征收人提供纳税证明材料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结合其经营状况、净收益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纳税证明或按规定免税证明材料的,营业执照与实际经营场所一致的,一次性补偿6000至9000元。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房屋的下列附着物、设施按以下规定标准补偿: (一)空调补偿迁移费40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400元; (二)养殖花卉(草)、饲养鸟类、鱼类、鸡、牛等补偿实际发生的本市之内的搬运费; (三)手压管井每眼800元; (四)杨、柳、榆树等未成材的,每棵补偿8-12元,每平方米补偿不超过12棵,成材的按市场价补偿; (五)果树:结果的按产量每棵补偿200-700元,苗木每棵4-8元,每平方米补偿不超过20棵; (六)葡萄。结果的每棵120-180元,未结果的每棵25元,每平方米补偿不超过4棵。 第二十七条实行奖励和救助政策。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签约并按约定时限搬迁的,应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四章房屋征收评估 第二十八条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并列入市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自房屋征收部门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之日起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通过投票或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通过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并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中所涉及的补偿补助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实际市场状况适时进行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原拆迁许可项目未完成的,根据原拆迁人申请,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XX省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共利益情形的,旗县区政府可以实施房屋征收。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XX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赤政发〔2011〕5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可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XX省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抄送。市委办公厅、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 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2016年4月20日印发 第11页 共11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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