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法学的迷雾》读后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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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法学的迷雾》读后感 第一部分:摘抄喜欢的句子 第二部分:一些感想 第一部分:摘抄喜欢的句子 第10页——为权利而呼唤,为权利而论证,为权利而斗争。 我们的时代是一个迈向权利的时代,是一个权利备受关注和尊重的 时代,是一个权利话语越来越彰显和张扬的时代。 第13页——现代法治之所以赦免、减轻一个精神病人的罪责,就在于法律只能处罚有主观恶意的人,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完全不适用“好汉做事好汉当”的习惯,无论其如何危及社会,都非出自他的自由意志,国家只能医治他、保护他而不是惩罚他,因为处罚于他不仅毫无意义,反倒是一种毫无人道的做法。 第17页——一种权利能否得到保障,并不仅仅取决于法律是否规定、制度是否健全以及公民是否具有足够的权利意识,也不仅仅取决于法学家是否具有“为权利而呼唤”、“为权利而论证”、“为权利而斗争”的恒心和勇气,而更加取决于国家和社会是否具有支撑这种权利的充足资源。 第20页——邱兴华案的判决结果是建设性的,他体现了法官对社会负责而不是独善其身的态度,并促使办案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时能够更加注重公共安全和社会结果。在“权利话语”占支配地位的舆论环境中,法官保持了一份难得的冷静。第21页——假定除了监禁和死刑之外,国家和社会没有其他安全有效措施能够阻止精神病人的暴力侵犯,那么精神病人的豁免权就与潜在受害人的生命权尖锐对立起来了。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权利冲突”。 第24页——法学家对邱兴华的同情可能会超过一般人,这大概不是因为法学家的慈悲心肠更加发达,而更可能是因为法学家的居住环境和工作环境使其更容易避免精神病人的暴力侵犯。估计邱兴华的邻人们对他的同情反而可能会比一般人更少;当自身面临暴力侵犯巨大风险的时候,恐惧就会压倒同情。 第34页——理性的国家应当适当限制法律的调整范围;如果把所有习惯都吸收进法律之中,必将引起执法和司法成本的极度攀升,并因此导致国家公共惩罚资源和财政预算的不堪重负。 第38页——在苏力看来,正式的法律制度没有对秋菊的诉讼请求做出恰当回应,它“无法理解也没有试图理解什么是秋菊要的说法。因为,正是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上没有这个“说法”的制度空间。尽管苏力说她承认这种法律运作作为制度的合理性,但他仍然认为正式的法律制度是需要改进的;但在后来的论述中,苏力实际上是对正式的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产生了怀疑。 第二部分:一些感想 与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苏力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相比,我更喜欢桑本谦的这本《理论法学的迷雾》,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以轰动案例为素材,如:邱兴华案,秋菊打官司等;二是通俗易懂一些。帕尔默案,王斌余案,不太了解,所以我主要谈一下对第一章和第二章的感想。 第一章反思“权利话语”——回眸邱兴华案 案件与问题 2006年全国最为轰动的案件是发生在陕西道观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7月14日邱兴华因琐事连杀10人,手段残忍,在逃期间又杀一人、重伤二人,邱兴华遂有“杀人恶魔”之称。8月19日邱兴华被XX县区警方抓获归案,10月19日被XX县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邱兴华不服提起上诉。12月28日,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邱兴华已于宣判当日执行死刑。 这起案件之所起引起轩然大波,不仅因为它引发了与精神病抗辩以及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相关的一系列复杂法律争议,还因为这些争议涉及了“普遍人权”和“程序正义”等令人生畏的法学理论问题。 案发不久,当警方全力搜捕邱兴华的时候,精神病专家刘锡伟根据媒体报道的作案情节推测邱兴华很可能是一个精神病人。随之四处奔跑,希望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机头对邱兴华做一次精神病司法鉴定,但无论是公安局、检察院还是法院都没有接受这位精神病专家的建议。犯罪心理学专家李玫瑾教授则认为邱兴华只是变态人格,不是精神病人,因此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月30日的《南方周末》大篇幅报道了邱兴华的精神病家族史及其生活中的异常表现。在邱兴华提起上诉后,其妻子何冉凤以被告人家属身份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更引人注意的是,京城高校5为法学家联名于12月11日通过网络发出公开信,喻请司法部门为邱兴华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 网络媒体和平面媒体对邱兴华案的频繁报道引起了人们对邱兴华案的强烈关注,舆论众说纷纭。多说评论支持专家们的意义,认为法院应当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也有不少网络评论批评精神病专家和法学专家是无聊“炒作”,是“专家干预司法”,视为“杀人恶魔”保命,是为某个群体(精神病鉴定专家)谋取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主张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否认法院判决正当性的专家学者无一例外地使用了在中国法学界稳居主流地位的“权利话语”,大家都呼吁要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其基本人权以及作为被告人的诉讼权。5位法学家的联名公开信声称:“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享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只要有合理怀疑,申请鉴定就应当是被告方的当然权利,尤其是死刑案件。(贺卫方等:“关于请求司法部门为被告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公开信)公开信的执笔人法学专家何兵在二审判决前还提出,如果鉴定申请被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否决,当事人甚至失去了提出异议的权利。(笪皓文:五位法学家发出公开信:如果是疯子判他死刑是耻辱) 关于刑诉法中的司法鉴定制度(因为邱兴华案件中争议较大的就是要不要 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问题) 第一百一十九条【鉴定的范围、鉴定人的种类】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鉴定的程序】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入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第一百二十一条【鉴定结论的告知义务】 【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及其处理】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精神病鉴定的期间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我认为1997年施行的刑诉法,关于鉴定的制度,存在如下问题: 一、关于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权问题 为实现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获取证据的能力。刑事司法鉴定是获取刑事证据的有力手段,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应当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权,并明确司法机关决定鉴定的法定条件。 现行刑诉法第二章“侦查”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很明显,该条规定排斥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将司法鉴定这一重要的证据获得途径规定在“侦查”章节,在侦查阶段为侦查机关所垄断享有,严重背离了控辩平衡的价值要求。 因此,该条可以修改为:“为了查明和认定案情事实,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指派、委托或聘请列入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聘请列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这样,在修改后的条款中,即明确赋予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诉讼权利,又同时把鉴定人的法定条件予以明确,可以同时防止委托鉴定人的任意性。(联系到此案件:如果我国刑诉法这么规定的话,那么此邱兴华案中邱兴华的家人就可以启动精神病鉴定了,如果邱兴华经鉴定为精神病,很可能免除其刑事责任) 二、关于鉴定中的法律援助问题 为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缩小因经济贫困、未成年及残疾而给当事人律师帮助权带来的障碍,各国普遍建立了律师法律援助制度,中国在现行刑诉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三十四条中也有类似规定。如果将申请刑事司法鉴定作为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一种诉讼权利,当事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客观上也可能 受到经济条件、未成年及残疾的影响。因此,为了消除由于经济因素、未成年及残疾而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平等,切实保护真正需要鉴定的当事人申请鉴定权的充分行使,有必要将司法鉴定与律师法律援助一起列入司法援助范围。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可以考虑在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增加一条:“经济比较困难的被告人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经济比较困难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鉴定机构提供鉴定。”并从政府法律援助基金中划出一部分资金专门用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以保证经济困难人群、未成年人及残疾人享受到平等的法律服务,保障司法公正。(联系到此案:也就是说,如果邱兴华的家人有权进行司法鉴定,但是经济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制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鉴定机构提供鉴定。) 三、关于对鉴定报告的审查判断问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盲目依赖鉴定报告,视鉴定报告为最终判断的依据而不注重对鉴定报告的质证、认证问题。鉴定是鉴定人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的活动,其意见并非事实本身,也绝非完全准确无误的科学结论,不能盲目相信。此外,任何证据的证明力都应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证据情况综合作出判断,没有预定的证明力。对此,在刑诉法的修改中应当有所体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应当对鉴定报告有明确的约束力,应当增加类似“鉴定意见没有预定的证明力”这样符合证据法基本原理的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还应当进一步明确,对于鉴定意见,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一)鉴定人的鉴定能力; (二)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设备仪器; (三)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检材; (四)鉴定报告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和方法; (五)其他影响鉴定报告的因素。美国辛普森杀人案中有类似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列举式规定具体审查判断的五项因素,是考虑到鉴定意见的专业性比较强,在立法上可以提供一定指导。鉴定人的鉴定能力、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以及规律或者定理等因素直接影响鉴定报告的科学性。因此在审查判断鉴定报告证明力的时候,必须要考虑这些因素。(联系到此案,即邱兴华的生死不仅涉及到他自己的基本人权,而且还涉及到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如果废除了死刑,而国家和社会又没有其他安全有效措施能够阻止精神病人的暴力侵犯,那么就威胁到潜在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了,所以对待鉴定结论要慎重。)第二章评析“本土资源说” 关于本土资源,苏力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已经谈的较多了,我就谈一下习惯与法律的关系,习惯对法律的影响。 一、民俗习惯与现行法律及司法的关系 民俗习惯产生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因此其具有丰富多彩的表现形式和非常广泛的存在领域。民俗习惯可以存在于宗族家族制度、神权观念、民间性组织制定的规范、行为规章、经济事务交往、风俗习惯、村规民约等多种渊源之中。它调整的事务涉及的恰好是日常纠纷中一类向来为统治者轻视的细微节目。民间习惯具有极其多样的形态,“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是人为创造,或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或者有明确的 规则,或更多表现为富有弹性的规范;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因此我们说,民间习惯即指具体的民间规则,是不为国家正式承认的,由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逐渐形成,在特定领域中被用来界定权利义务或责任,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纠纷的行为规则。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民俗习惯与国家制定法在产生、涵义、效力等方面具有截然的不同。虽然存在不同,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除依法裁判外,还要充分尊重长期形成、历代积累的善良风俗习惯的运用,将善良风俗习惯有条件地引入司法,在不与现行法律冲突的条件下合理运用,从而使矛盾纠纷得以有效化解,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 二、民俗习惯对司法的影响 在我们国家,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学家都普遍地看轻习惯,习惯法在制定法中受到贬抑,人们对习惯的作用发挥也少有重视。但是,习惯在制定法中的地位并不等于它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习惯在人们观念中不为重视并不等于它在实践中不起作用。事实上是,习惯等民间规则在中国社会中普遍存在,并会强烈地影响着司法实践。 三、民俗习惯与司法的衔接 习惯在西方法学界看来不仅是法律渊源的一种,也与司法和立法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习惯是一种不仅最古老而且也是最普遍的法律渊源,特别是在普通法国家,王国的普通法被作为习惯法的同义词使用。在以习惯法著称的日耳曼法体系中,并非某个或某些立法者制定的规则,而是从远古流传下来的各种习俗与惯例构成了法律规范的主体部分。实际上,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正式法律都确认、认可一些社会中通行的习惯具有法律效力,或者在总则中规定法官可以援用习惯判案。 习惯、习俗的大量存在,以及其作为一种实存的社会规范或秩序,在社会调整系统(法律秩序)中的重要作用是我们不能忽视的。那么民俗在作为人们定纷止争的基本规范时,与法律规范的冲突体现尤甚。中国目前对乡村社会具有重要作用的国家法律主要是根据国际标准和全球化的要求而制定的。乡土社会中的法律实践是中国农村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和法治现代化的关键。 当前各类案件据高不下,审判任务十分繁重,同时涉诉信访压力也很大,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有些老百姓还把法院和政府混为一谈,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在百姓心中的地位也就如同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一样,我们不能一味对这种认识进行调整:百姓的目的很简单——解决纠纷,在这个意义上他找法院还是政府都一样。我们在实践中对审判进行了扩大解释,将解决纠纷的功能赋予了审判,而在社会转型、大量矛盾突现的时期,社会对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比审判本身还要看重。因此在基层人民法庭,调解不仅成为了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率更成为了考核基层人民法庭法官的标准。 长期在基层工作的法官们能体会到国家法与民俗之间的空隙和冲突,案件的压力,所处的环境要求农村的基层法官不能机械办案,死抠法条,而要更加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在裁判过程中充分考虑广大农民群众的一般道德评价标准、法 律认知尺度和对事物普遍性的是非判断的标准,所以基层人民法官应当充分考虑使法律与农村的实际和农民的需要相结合,使不适合农村的法律得到合法的变通,通过法官的操作使统一适用的法律实现法律的本土化,赋予法律尤其是司法以真正的含义与生命,使法律、民俗的解决纠纷的功能达到统一和融通,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度。 第二篇。迷雾围城读后感[迷雾围城读后感]“荒烟蔓草的年代,权势江山面前,是否还有爱情的一席之地。” 看到封面上的这句话时,我以为《迷雾围城》会给出的答案是:没有,迷雾围城读后感。如同慕容沣对静琬,如同李承鄞对小枫,不是不爱,也不是爱的不深,只是堪堪比不过权势天下。 只是我万万没有料到城楼上的那一跃。自从小枫跳下城墙后,我对于城墙这一类建筑物,总有一种特别的忌惮。或许是因为易连恺那狠狠一耳光,或许是因为易连恺摔碎的那对镯子,也或许是因为易连恺说夫妻情分恩断义绝,也或许仅仅是那句我累了,总透漏出一种绝望的气息,仿佛走到无路可走,只得玉碎宫倾。 天下纷争,总有离人泪,一边深爱,一边伤害。有时候不得不想,到底是多深的爱,才可以让一个男人抛弃身家性命,抛弃三千里江山如画来换取她平安离开。易连恺道是“不悔”,恐怕他在为秦桑付出时,真的是无怨无悔。只因见到了她,已是人世间最好的礼物,所以不顾一切只愿她安康和乐,所以宁肯她恨他,宁肯她不再念着他,也不要她葬身敌手。这世上有多少不会的爱情呢。司马相如同卓文君轰轰烈烈的《凤求凰》,却抵挡不住“闻君有二意”;而苏武“恩爱两不疑”的誓言,唯换来妻子改嫁的讯息;霍小玉和李益的痴恋,也是以“使君妻妾,日夜不安”结束;连玄宗和贵妃如斯情深,亦只是“此恨绵绵无绝期”。想必都是悔的吧。红颜何其之短,偷来须臾幸福时光,最后却是花落人亡两不知,一抔黄土,白骨森森。 当然书中还有另一个不悔,便是闵红玉。初见这女子,她从林中纵马出来,挡在马路中央,不知是不是刻意为之,只教人心中不喜。像易连恺这样的男人,若是不爱,怎会有半分怜惜之情。燕云尚且怀着他的孩子,他亦无情抛弃。后来见他毫不犹豫地枪击闵红玉的脚心,便可知他性情凉薄了。但闵红玉真真假假,一腔谋算皆为他,弥留之际那句“兰坡,我不后悔”总是让人十分动容,她洒脱肆意,任性妄为,戏中名角,颇有心计胆识,可称是一位奇女子,而她也同样是寻常人,也会不甘心,也会被爱情所束。关于宏宇,恐怕无人忘记他见到日出时如同小孩子般的欢喜,她跳上岩石,浸在太阳的光辉之下,绚丽夺目,就像她的一生。说起她油豆腐的梦想,她是开心的,但叫旁人看来却心酸不已,因为那样的时光,是再也回不去了,读后感《迷雾围城读后感》。 匪大给这本书“邂逅”二字,我特意翻了字典,上面写着“邂逅:偶然遇见久别的亲友”。开始我不懂,可是看到秦桑重回昌邺,看到秦桑打开暗盒,看到那封短笺,看到那条手绢,那块糖,心中方才恍然。原来真的是邂逅,原来有这样的往事,原来是他,亦是她。 《来不及说我爱你》中慕容沣对静琬说:“遇上你,这样迟”而《迷雾围城》却是另一番光景:早早相遇,却不相识。他一直在等她,却偏偏蹉跎了岁月。 从秦桑到芝山找易连恺一直到结尾清浅的回忆,仅仅不过一年时间,可就是这一年里,翻天覆地的变化。原本我心中留着一丝贪念,总以为那纵身一跃,易连恺是不会死的,哪怕是残了身体,总也会留在这个世上,等待多年后的某一天,秦桑总会等到他,和他之手今生,永不分离。然而这样童话般的结尾是不会有了,看到后记中“她到底会不会知道,镇寒关城楼上那纵身一跃,自己已经永远等不到那个人”这样一句话,我才不得不明白,这个人已经消失了。 其实易连恺的心性极其坚韧,中枪伤,受酷刑,从未叫痛,然而离开秦桑时,他却从来不敢回头。他是不是担心自己一回头,见到秦桑的眼泪,自己就会舍不得离开,舍不得放手,舍不得留她一个人在这尘世间,漂泊独自归。在城楼上易连慎问易连恺:“你的双手都被我割断过,开枪时已经绝少准头,如果这一枪打死了她,你待如何。”易连慎怎会知道,即使手筋被挑断,即使开枪之水平一部机往日之万一,可易连恺怎么会打死秦桑呢。那是他珍视的女子,那是他拿命去换的女子,那是他爱的超过了江山天下的女子,怎么会失了准头。怎么会允许子弹穿过她的心脏。 所以心中怅然若失。镇寒关,镇得住关外的寒冷,怎镇得住尸骨已寒。莫绍谦为童雪放弃一半家产,可是最后童雪会回来的;雷二将纸条抛进了湖中,可是最后晓苏依旧会出现。可是秦桑再也等不到易连恺了,我知道秦桑内心深处是晓得的,那个人真的食了誓言,永远抛下了她。 迷雾围城,谁迷失在雾中。又围住了谁的城。 第三篇。迷雾围城读后感“荒烟蔓草的年代,权势江山面前,是否还有爱情的一席之地。” 看到封面上的这句话时,我以为《迷雾围城》会给出的答案是:没有,迷雾围城读后感。如同慕容沣对静琬,如同李承鄞对小枫,不是不爱,也不是爱的不深,只是堪堪比不过权势天下。 只是我万万没有料到城楼上的那一跃。自从小枫跳下城墙后,我对于城墙这一类建筑物,总有一种特别的忌惮。或许是因为易连恺那狠狠一耳光,或许是因为易连恺摔碎的那对镯子,也或许是因为易连恺说夫妻情分恩断义绝,也或许仅仅是那句我累了,总透漏出一种绝望的气息,仿佛走到无路可走,只得玉碎宫倾。 天下纷争,总有离人泪,一边深爱,一边伤害。有时候不得不想,到底是多深的爱,才可以让一个男人抛弃身家性命,抛弃三千里江山如画来换取她平安离开。易连恺道是“不悔”,恐怕他在为秦桑付出时,真的是无怨无悔。只因见到了她,已是人世间最好的礼物,所以不顾一切只愿她安康和乐,所以宁肯她恨他,宁肯她不再念着他,也不要她葬身敌手。这世上有多少不会的爱情呢。司马相如同卓文君轰轰烈烈的《凤求凰》,却抵挡不住“闻君有二意”;而苏武“恩爱两不疑”的誓言,唯换来妻子改嫁的讯息;霍小玉和李益的痴恋,也是以“使君妻妾,日夜不安”结束;连玄宗和贵妃如斯情深,亦只是“此恨绵绵无绝期”。想必都是悔的吧。红颜何其之短,偷来须臾幸福时光,最后却是花落人亡两不知,一抔黄土,白骨森森。 当然书中还有另一个不悔,便是闵红玉。初见这女子,她从林中纵马出来,挡在马路中央,不知是不是刻意为之,只教人心中不喜。像易连恺这样的男人,若是不爱,怎会有半分怜惜之情。燕云尚且怀着他的孩子,他亦无情抛弃。后来见他毫不犹豫地枪击闵红玉的脚心,便可知他性情凉薄了。但闵红玉真真假假,一腔谋算皆为他,弥留之际那句“兰坡,我不后悔”总是让人十分动容,她洒脱肆意,任性妄为,戏中名角,颇有心计胆识,可称是一位奇女子,而她也同样是寻常人,也会不甘心,也会被爱情所束。关于宏宇,恐怕无人忘记他见到日出时如同小孩子般的欢喜,她跳上岩石,浸在太阳的光辉之下,绚丽夺目,就像她的一生。说起她油豆腐的梦想,她是开心的,但叫旁人看来却心酸不已,因为那样的时光,是再也回不去了,读后感《迷雾围城读后感》。 匪大给这本书“邂逅”二字,我特意翻了字典,上面写着“邂逅:偶然遇见久别的亲友”。开始我不懂,可是看到秦桑重回昌邺,看到秦桑打开暗盒,看到那封短笺,看到那条手绢,那块糖,心中方才恍然。原来真的是邂逅,原来有这样的往事,原来是他,亦是她。 《来不及说我爱你》中慕容沣对静琬说:“遇上你,这样迟”而《迷雾围城》却是另一番光景:早早相遇,却不相识。他一直在等她,却偏偏蹉跎了岁月。 从秦桑到芝山找易连恺一直到结尾清浅的回忆,仅仅不过一年时间,可就是这一年里,翻天覆地的变化。原本我心中留着一丝贪念,总以为那纵身一跃,易连恺是不会死的,哪怕是残了身体,总也会留在这个世上,等待多年后的某一天,秦桑总会等到他,和他之手今生,永不分离。然而这样童话般的结尾是不会有了,看到后记中“她到底会不会知道,镇寒关城楼上那纵身一跃,自己已经永远等不到那个人”这样一句话,我才不得不明白,这个人已经消失了。 其实易连恺的心性极其坚韧,中枪伤,受酷刑,从未叫痛,然而离开秦桑时,他却从来不敢回头。他是不是担心自己一回头,见到秦桑的眼泪,自己就会舍不得离开,舍不得放手,舍不得留她一个人在这尘世间,漂泊独自归。在城楼上易连慎问易连恺:“你的双手都被我割断过,开枪时已经绝少准头,如果这一枪打死了她,你待如何。”易连慎怎会知道,即使手筋被挑断,即使开枪之水平一部机往日之万一,可易连恺怎么会打死秦桑呢。那是他珍视的女子,那是他拿命去换的女子,那是他爱的超过了江山天下的女子,怎么会失了准头。怎么会允许子弹穿过她的心脏。 所以心中怅然若失。镇寒关,镇得住关外的寒冷,怎镇得住尸骨已寒。莫绍谦为童雪放弃一半家产,可是最后童雪会回来的;雷二将纸条抛进了湖中,可是最后晓苏依旧会出现。可是秦桑再也等不到易连恺了,我知道秦桑内心深处是晓得的,那个人真的食了誓言,永远抛下了她。 迷雾围城,谁迷失在雾中。又围住了谁的城。 第四篇:读《理论法学下的迷雾之反思权利话语》有感10-31读《理论法学下的迷雾》有感 ——反思“权利话语” 中国现当代的法治究竟如何。也许有的人会说前景一片好,贪官下马,罪犯得以惩治,纠纷得以解决。但,同时,也会有很多人站出来批之为“黑瞎子”,向社会拷问:“为什么贪官是一批接一批的倒下,动乱依然存在,纠纷风起云涌。”我只能说,中国的法治社会仍然是一片迷雾,前景究竟如何,仍需观望一番。 今天,我发现了一个怪现象。当法律遇到疑难问题时,即当法官或其他法律决策者依靠常规法律材料无法获取令人满意的结果时,道德哲学和社会哲学都会伸出援助之手,那么法律该从哲学中获得指导还是从科学中汲取经验呢。而且,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媒体舆论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同时,法学家也热衷于此类案件的讨论。但这些法学家的意见很少是有见解和深刻的,论证也很乏力。甚至,有些法学家完全融入了舆论大潮,一起叫板。“当事人主义”一词,我们法律人究竟是否还在坚持,我们的理性究竟存在几分。 霍姆斯这样说。“理性地研究法律,目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钻研法条的人,但未来属于统计学家和经济学家。”我看现实很堪忧啊。社会上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往往受到了很大的社会干扰,中国司法的公正,我对此表示质疑。中国目前法律主宰者的地位已然呈现下滑趋势,司法的权威受到压制。早年轰动一时的“药案”虽引起了轩然大波,但我认为不需那样。那不过是一场故意杀人行为的认定问题,没多大的争议,只需要侦查部门进行认定就行了。可社会人呢。马上分 立出“保药派”和“杀药派”两大对立群体,一片哗然。 我想说的是公理自有论断。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就是代表人民大众的意志来控诉犯罪行为人的。我们就不需要把自己的愤慨付诸于公权力机关了。同时,行为人在未被判罪时也有自己的人身合法的权利,有自己的辩护权。在法律的面前,司法机关只能就该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判断,可实际上呢。人民法院总是在进行者一场生与死的博弈。一定条件下,同案不同判也会出现的。“药案”中,XX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得不角逐,终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维持一审原判的决定,判令药家鑫故意杀人罪成立,死刑立即执行。而,“李刚门”事件,就有不同的结局。你能说那官二代的杀人行为不恶劣,手段不残忍吗。不能,自称“我爸是李刚”的小伙子醉驾不说,单凭撞人后的无礼,就不得不说他的品行有问题。 中国盛行了两千多年的中华法制文明,考究可知,利益主体是极少数人,不利益主体是绝大多数人,因而属义务本位。权利,那个时代你能谈吗。现在,中国要与世界法治现代化文明接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不得不引入权利主义。上世纪80年代,中国处于一个转型期,权利本位思想成为了时代的潮流。到如今,“权利”成了世人耳熟能详的东西。可,现实中法律的权利本位思想贯彻的并不好啊。权利的实现耗费的代价太大,成了一种精神上的奢侈品。 再加上中国的人权思想萌发于上世纪80年代,所以,我想请大家反思一下我们的“权利话语”。人们宣扬、抑或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权利,由此拓展了个人自由的范畴,但,未对它们的归途、彼此的关 联以及它们与相应责任或总体福利的关系给予太多的考虑。因此,“权利”成了一种精神上的奢侈品,短期内使我们能够达到一种过于人性化的趋势,出现了特权,那是理想化的。但,只讲义务,压制权利就对吗。 我想不是这样的,义务(责任)不可逃避,但权利我们更要不懈地追求。 2006年,“杀人狂魔”邱案令我们深思不已,该案不仅仅引发了与精神病抗辩以及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相关的一系列复杂法律争议,还因为它涉及了“普遍人权”和“程序正义”等令人生畏的法学理论问题。案发不久,精神病专家刘锡伟就四处奔走呼吁办案机关委鉴定机构对邱做一次精神病司法鉴定,可是,没有谁采纳。犯罪心理学家李玫瑾针锋相对斥邱为变态人格。社会舆论的宣传后,京城高校五法学家借用网络(舆论)呼吁司法部门为邱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而且,公众也都支持。可最后,二审法院力排众议,还是认定了邱的犯罪事实,判了死刑。为此,社会争议依旧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主张为邱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否认法院判决正当性的学者无一例外地采用了“权利话语”,他们关注的不限于邱的生死,也不限于亟待完善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深的用意是“通过制度改造,将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基本人权的原则落实到具体的法律制度上。”同时希望法院由此开创一个将被告人抗辩权置于优先地位的典型判例,并趁机培育法律职业界乃至整个社会尊重基本人权的观念。 可是,那仅仅是一种精神上的奢侈品,太理想了。中国的法律远 未达到那种境界。虽说,中国二十多年的“权利本位”主流时代,可如今,权利的实现太不易了。“邱”、“药”的死,一正一反地说明了“权利”在暗化。法的权威中掺杂了些社会公众舆论因素,一池水就荡漾不已了。 我们法律人倡导的是一种社会本位的思想,即。权利与义务并重。我想那更是一种理想化的时代。我们现在只能做好权利的工作,责任该负就负,权利不可弃,要学会主权。 总而言之,我们必须做到用感性的眼光看待事人,用理性的大脑思索案件事理,用我们法律人的操守去践行维权。 ——作于2011-10-30,修改于2011-10-31 雪飘飘 第五篇:理论法学一、村委会选举程序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四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注意:该规定修改后和选举法的规定一致】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目的是防止贿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破坏选举]第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三、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公布的频次是考察重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相当于纪检】 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回避制度】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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