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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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常政发(2006)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用人单位为职工缴费的记录档案。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本级统筹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施行业差别费率。按照风险大小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 劳务派遣企业执行二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依据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管理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市本级统筹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账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其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 市本级统筹区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书面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参保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职工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医药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有关费用)由该参保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因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认定的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发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拒不举证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并抄送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现有伤残与工伤关系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法定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延长30日;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需抄送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 第十八条 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鉴定费和检查费),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再次鉴定费和复查鉴定费(鉴定费和检查费),鉴定结论改变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 (三)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 (四)医疗费用明细账单、原始发票、病历、处方等医学资料; (五)养老保险手册; (六)属交通事故的需提供交通事故调解书等; (七)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还需提交以下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与死者关系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或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四)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民政部门的收养证明; (五)被供养人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并由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工伤职工使用超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和检查等项目时,应当征得工伤职工本人或家属同意。 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因伤情需要转外地治疗的,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后方可前往。其治疗工伤的费用符合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凭工伤职工就诊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有争议或超过12个月的,需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康复治疗的,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经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后到工伤保险定点康复医疗机构进行康复。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工作、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在工伤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同一部位伤残只能选择一种类型辅助器具,且不配备备用件。辅助器具维修、报废更新的,应当事先经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二十八条 退休人员首次被诊断为职业病,诊断时间未超过1年的,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后,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退休前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职工在单位发生工伤,与该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工伤时间未超过1年的,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后,其工伤发生时和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分别按照当时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退休后工伤复发医药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供养亲属待遇资格每年验证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伤死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证明。一旦丧失享受条件,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停止其待遇享受。 第三十一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并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现仍在原单位工作,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前,参保单位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的处理。 1996年6月30日前发生工伤的人员在本细则实施前已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其定期待遇和工伤医药费自办理手续的次月起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996年7月1日至本细则实施前发生工伤的人员被鉴定达到一至四级伤残现仍由原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由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并一次性缴纳伤残津贴、护理费和工伤旧伤复发医药费后,可以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相关待遇从次月起开始享受。伤残津贴和护理费,以纳入工伤保险管理时核定的伤残津贴、护理费为基数,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办理纳入管理时的年龄之差为补缴年限,一次性按照60%比例缴纳。工伤旧伤复发医药费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办理纳入管理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一级伤残的,每年为2.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二级伤残的,每年为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三级伤残的,每年为1.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四级伤残的,每年为1.6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旧伤复发医药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40%。以上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最短为五年。 上述人员中已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其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分别规定如下: (一)不属于财政拨款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政策。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初次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按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缴纳。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细则实施之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第三十五条 本市其他统筹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原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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