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分支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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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分支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分支机构管理,保障分支机构的有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我行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的各级营业性机构。按照管辖关系,我行分支机构分为分行、直属支行和分行下属支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管理的内容包括:新建机构的设立;原有机构的迁址、更名、撤并;各级机构管辖关系的调整;其他机构建设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分支机构管理工作应根据我行的发展战略规划和行业监管的各项要求,坚持“统一集中管理,合理网点布局、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业务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总行机构管理部门负责全行的机构管理工作,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根据全行发展战略规划,研究并拟定全行机构发展规划,经总行行长办公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新建分行、直属支行的可行性研究,经行内决策机构批准后向监管部门申报,并组织协调新建机构的筹建工作; (三)负责对分行下属支行的筹建、开业、迁址、更名、撤并的审批工作; (四)行领导交办的其他与机构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一节 分支机构设立程序 第六条 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并依照银行业监管法规的规定向监管部门分别申报。 第七条 设立分行应根据我行机构发展规划,选择在区域性经济中心城市设立,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总行机构管理部根据全行机构发展规划和年度机构建设计划,以及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新建机构规定的条件,进行新建分行的可行性研究,提出新设分行的建议,并提交总行行长办公会讨论决策。批准后,组织协调新建机构的筹建工作,向监管部门申请筹建。筹建申请材料除报送拟设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外,应同时抄送银监分局或河南银监局。 (二)经监管部门批准后,总行组建筹建工作小组,负责新建分行的筹建工作。筹建工作小组由新设分行的拟任行长或副行长担任组长,总行机构管理部指定专人参加筹建工作小组的工作;总行各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新设分行的各项筹建工作。 (三)筹建工作结束后,由总行机构管理部牵头,组织总行相关管理部门,对新建分行的筹建工作进行验收;总行机构管理部协助筹建工作小组准备开业申报材料,并向监管部门申报;获准开业后,总行机构管理部协助筹建工作小组申领相关经营证照,并进行开业准备工作。 第八条 直属支行是直接隶属于总行管理的支行级营业机构,直属中心支行下辖的二级支行,在机构管理工作方面,视同直属支行。直属支行的设立须遵循如下程序: (一)总行机构管理部每年制定的机构发展计划中,应明确直属支行的设立计划。 (二)总行机构管理部根据机构发展计划,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完成新设直属支行的可行研究报告,报行长办公会批准。 (三)总行组建筹建工作小组,机构管理部协助筹建工作小组准备筹建申报材料,并报监管部门。筹建工作小组由新设直属支行的拟任行长担任组长,总行机构管理部和人力资源部指定专人参加筹建工作小组的工作。 (四)筹建工作结束后,由总行机构管理部牵头,组织总行相关管理部门,对新设直属支行的筹建工作进行验收;总行机构管理部协助筹建工作小组准备开业申报材料,并向监管部门申报;获准开业后,总行机构管理部协助筹建工作小组申领相关经营证照,并进行开业准备工作。 第九条 分行下属支行是根据分行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其经营地域设立并管辖的经营机构。分行下属支行的设立应遵循如下程序: (一)分行下属支行设立申请经总行批准后,方可筹建。在此之前,分行不得签订新设支行营业用房租赁协议和进行装修。 (二)分行下属支行的设立获得总行批准后,由分行负责准备筹建申报材料,向监管部门申报筹建。 (三)经监管部门批准后,由分行行长办公会批准组建筹建工作小组,负责分行下属支行的筹建工作。 (四)筹建工作结束后,由分行组织本行相关部门对筹建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分行准备开业申报材料,报总行机构管理部和监管部门批准;获准开业后,由分行负责向相关部门申领经营证照,并进行开业准备。 筹建及开业申请材料除报送新设支行所在地监管部门外,应同时按银行监分局或河南银监局的要求进行报备,并将筹建批复文件、开业批复文件、证照复印件报送总行机构管理部。 第十条 分行设立下属支行的审批 (一)每年末,分行结合本行所在地经济发展情况、同业网点情况,以及分行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下一年度新设下属支行的计划,并上报总行。 (二)总行机构管理部根据总体机构发展规划,对分行设立下属支行的计划指标提出建议,报总行行长办公会批准。 (三)为确保重点地区业务发展需要,总行机构管理部可以通过调研和论证,主导性的提出新设分行下属支行的计划,经总行行长办公会批准后,由分行负责落实。 (四)分行在总行批准的计划指标内进行网点选址,并逐一向总行机构管理部申报;分行向总行机构管理部提交申报材料时,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次性上报申报材料。 (五)总行机构管理部受理分行提交的材料后,进行审核,并报总行行长办公会批准后予以批复。 第十一条 分行申报新设下属支行须向总行机构管理部提交完整的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增设下属支行申请。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主要包括: 1. 所在城市和区域的总体经济状况,包括当地政府制定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产业政策导向、GDP、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市综合竞争力等; 2. 所在城市和区域的金融发展情况,包括金融机构存款余额、企业信用状况及居民消费特点等; 3. 所在城市和区域的同业情况,包括同业的网点数量、成立时间、从业人员、主要业务指标、服务种类与特色、市场占比、竞争手段等; 4. 拟设支行的业务拓展实施方案,包括业务定位与客户定位、市场份额与业务量目标、业务拓展手段等; 5. 拟设下属支行开业三年内的业务发展和效益情况预测; 6. 拟设下属支行可行性的总体评价。 (三)拟设下属支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材料。 (四)拟选营业场所的主要情况,包括: 1. 地理位置及周边情况; 2. 营业面积及租赁费用情况; 3. 拟选营业场所的位置图和面积界定图。 (五)其他总行要求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二节 分支机构选址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选址的原则 (一)符合业务和功能定位需要。分行本部的营业用房应选择所在城市的经济金融中心区域;具有综合业务的支行,应首选商业中心区域或产业聚集区域;社区型支行应选择居民小区密集区域。 (二)有利于完善机构服务功能。内部布局考虑是否有利于客户服务,有利于满足不同功能需求,如设立开放式柜台、贵宾室、在行式自助银行等;分行本部还应考虑办公需要。 (三)有利于填补我行营业网点布局在重要经济区域的空白,扩大业务辐射范围。 (四)有利于提升我行形象,具有广告效应。分支机构应首选所在地区的主要干道及交叉路口、繁华街道或标志性建筑物。 (五)方便客户往来,包括交通便利,停车位充足等。 第十三条 分行和直属支行选址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场调查 由总行机构管理部协助筹建工作小组通过市场调查,确定分支机构设立的大致地域范围,并选择两处以上备选营业用房,报总行行长办公会批准。 (二)合同签订 由总行机构管理部协助筹建工作小组与出租方进行合同具体条款谈判,拟定租赁合同,并交风险管理部审核。审核后,将合同提交总行行长办公会批准,正式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分行下属支行由分行参照上述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进行选址。 第三节 分支机构名称规范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应规范名称 (一)分行 名称规范:“银行”+“城市名称”+“分行” (二)直属支行 名称规范:“银行”+“支行名称”+“支行” (三)分行下属支行 在分行所在市区内设立的下属支行 名称规范:“银行”+“城市名称”+“支行名称”+“支行” 在异地县域设立的支行 名称规范:“银行”+“县(或县级市)名称”+“支行” 第四章 机构的营业用房、人员与内设部门 第十六条 营业用房是指机构因正常营业与办公而使用的场所,以及为保证营业、办公正常进行而设置的附属设施,包括营业厅、监控室、电脑机房、办公区、保管箱用地及其他与营业办公相关的场所,但不含停车位区域。 第十七条 各机构的营业用房应以租赁为主,原则上不采取购置房产的方式。各机构不得以融资租赁、以租代购及贷款等方式取得营业用房。 第十八条 各机构应本着既要保证业务发展,又要控制成本费用开支的原则,严格控制营业用房面积及租赁费用。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的人员编制须经总行审批,机构负责人的聘任与变更应按我行有关管理办法执行,并报经监管部门批准后聘免。 第二十条 各级分支机构的内部机构设置必须遵循精简高效和有利于风险内控的原则。全行同级同类分支机构的内部机构原则上要统一名称。 第二十一条 分行和总行直属支行的内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消由总行批准;分行下属支行内部机构的设立、变更与撤消由分行批准。 第五章 分支机构的迁址与更名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申请迁址: (一)原址周边客户群体变化较大导致业务发展较为困难; (二)原址物业租赁费用增加较大; (三)原址因市政建设需拆迁; (四)存在需要迁址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迁址应遵循优化布局的原则。直属支行由总行机构管理部负责、分行及分行下属支行由分行负责对迁址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对分支机构原址和新址的业务情况、效益情况进行预测和对比,对分支机构原址提出妥善处理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更名是指机构由于行政区划调整、地名变更、机构迁址等原因,对机构名称进行变更。 第二十五条 直属支行的迁址程序 (一)总行机构管理部进行迁址可行性研究,并提交行长办公会批准; (二)总行机构管理部会同支行进行新址选择; (三)总行机构管理部负责对新址进行装修,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其他迁址相关工作; (四)总行机构管理部准备迁址申报,报送监管部门; (五)迁址获监管部门核准后进行迁址,及时换领经营证照; (六)总行机构管部会同迁址支行对原址物业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直属支行更名程序 (一)总行机构管理部对更名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提交总行行长办公会批准; (二)总行机构管理部准备更名申报材料,报送监管部门; (三)更名获得监管部门核准后,换领相关经营证照。 如直属支行因迁址实施更名,则与迁址一并申报。 第二十七条 分行及分行下属支行的迁址、更名的审批程序 (一)分行将申请材料上报总行机构管理部; (二)根据需要,总行机构管理部可派人对分行进行实地调研,进一步落实有关情况; (三)总行机构管理部对迁址、更名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交行长办公批准后予以批复; (四)获得总行批准后,由分行负责向监管部门进行迁址、更名申报; (五)根据需要,总行对机构迁址等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分行向总行提交申请材料时,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向总行机构管理部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八条 分行或分行下属支行迁址时,须向总行机构管理部提交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迁址申请。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主要包括: 1. 原址存在的问题; 2. 新址所在区域的总体经济状况和金融发展情况; 3. 新址所在地理位置及周边客户资源情况; 4. 营业面积及租赁费用情况; 5. 新址的位置图。 (三)其他总行要求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分行原则上不允许更名。分行申请下属支行更名时,须向总行机构管理部提交完整的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更名申请,主要内容包括更名的原因,新的机构名称及使用该名称的原因。 (二)其他总行要求提交的文件、资料。 如分行下属支行因迁址进行更名,与迁址一同向总行机构管理部提交申请材料,并在材料中说明更名事项。 第三十条 分支机构原则上5年内不准迁址,特殊情况需要迁址的,总行机构管理部将进行严格审查。 第三十一条 分支机构迁址的选址应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证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证照实行责任制管理。总行机构管理部负责全行的分支机构证照管理。各分支机构设证照专管员,报总行机构管理部备案。分支机构负责人为证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证照专管员为具体管理人员。分行在总行机构管理部指导和监督下执行本制度,并将执行情况上报总行机构管理部。 第三十三条 直属支行由总行机构管理部统一从发证机关申领证照。分行自主向发证机关申领证照。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直属支行通过总行机构管理部、分行自主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证照或变更登记: (一)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负责人、营业范围变更; (二)证照破损或遗失; (三)营业期限到期; (四)监管部门或登记部门认为其他需要换发证照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直属支行在申领新证照时缴回原证,由负责人或证照专管员亲自到总行机构管理部签字领取,不允许他人代领。分行及分行下属支行发生证照变更时,应同时报告总行机构管理部。 第三十六条 证照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按照重要凭证的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让证照。 第三十七条 总行机构管理部建立全行证照管理档案、各分支机构证照专管员建立本机构证照管理档案,按照档案管理制度进行保存、记载、交接和使用,保存历史变更的批复文件和证照复印件,及领取、缴存、换发、使用、检查等事项的原始签字、批复记录。 第三十八条 证照非特殊情况不得带离营业场所。确因工作需要将证照带离营业场所的,需经本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并由双人携带外出。 证照携带外出时,不得脱离管理人员视线,不得留滞车内、包内,不得在外隔夜停留。 第三十九条 直属支行发生证照失控情况的,应立即报告总行机构管理部,总行机构管理部接到报告后立即向监管部门或登记部门报告。 分行及分行下属支行发生证照失控情况,由分行立即向监管部门或登记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总行机构管理部。 发生证照失控时,机构管理部及各分支机构不得拖延报告,严禁隐瞒不报。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失控的时间、地点、事发原因、过程等。 本办法所称证照失控是指证照丢失或无法鉴别。 第四十条 发生证照丢失时,直属支行由总行机构管理部负责、分行及分行下属支行由分行负责通过发证机关在媒体上发布遗失声明。 第四十一条 发生证照失控情况后10日内,直属支行由总行机构管理部负责、分行及分行下属支行由分行负责向发证机关书面报告对机构负责人、证照专管员及当事人的处理结果,并重新申领证照。 第四十二条 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应悬挂在营业场所现金区内显著位置、不得过塑或粘贴,不得破坏防伪条码,保持干净整洁。 金融许可证的公示应在营业场所现金区外的显著位置悬挂,并加盖本机构公章。直属支行的公示文本由总行机构管理部统一制作,分行及分行下属支行由分行按照总行机构管理部的规定统一制作。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一个月内,直属支行由总行机构管理部,分行及分行下属支行由分行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发布公告。 第四十三条 总行机构管理部定期或不定期对证照进行检查,检查对象为全部分支机构,分行应根据总行机构管理部的安排具体实施对下属支行的证照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总行机构管理部。 各分支机构证照专管员应及时对证照的完整性进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在证照检查中,若发现以下情形,对分支机构负责人、证照专管员及当事人进行处罚: (一)对不按要求悬挂证照的,对机构负责人及证照专管员处以100元以上罚款,并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分支机构负责人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对损坏证照,或擅自携带原件外出的,对当事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批评;对造成证照丢失的、证照丢失后隐瞒不报或拖延报告的,加倍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分支机构负责人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三)对出租、出借、伪造、变造、转让机构证照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所称不良后果是指因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证照管理而受到发证机关处罚或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机构管理部制定,并负责解释、修改和补充。分行可依照本办法制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机构管理部备案。-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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