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范围之厘定_周桂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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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稿日期: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作者简介:周桂党(),女,河南孟津人,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研究;张宇思(),女,甘肃兰州人,兰州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研究。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范围之厘定周桂党张宇思(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摘要:我国行政公益诉讼自 年全面推行以来已有 年,虽然在此期间这一制度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立法上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的规定仍不明确,司法上对第三人的认定仍存在较大争议。究其原因,主要是主客观诉讼的差异性与“利害关系”概念的不明确性致使第三人范围难以确定。因此,立足行政
2、公益诉讼本身,第三人范围还需重新厘定:违法行为人因其与案件之间的紧密联系可以成为第三人参诉;受违法行为侵害的民事主体应单独起诉维护权益,不宜成为第三人;被告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应作为共同被告参诉或由检察机关单独起诉,不适合以第三人身份参诉。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客观诉讼;利害关系;第三人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年,我国首次在 个省份开展了行政公益诉讼试点活动。试点结束后,又于 年在行政诉讼法中加入了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内容。这为我国督促行政权依法有效运行、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提供了可视化路径。然而,立法内容简单、制度供应不足与处于成长期的行政公益诉讼逐渐形
3、成扭曲的内错裂格局,影响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合理运行。这一点,在缺失立法规定与制度设计的第三人问题上体现得更为明显。很多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与案件关涉的主体较多,不仅包括未依法履职的行政机关,还包括违法行为人等主体。为查明事实、减少诉累,这些主体往往成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第三 第 卷 第 期 黄河科技学院学报 年 月 人参与审理。但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立法上的空白与理论上的争议,却使法院对第三人的类型认定不一。为解决第三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推进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须立足行政公益诉讼本身,分析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的适用现状及争议原因,合理划定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的范围,通过完善第三人的规定来提高案件判
4、决的公正性,达到“公益 私益”双重保护之目的。一、实证考察: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之现状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同被诉行政行为或最终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而依法参加诉讼的原告、被告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推进案件审理的重要主体。随着行政公益诉讼的不断发展,第三人不仅局限于一般行政诉讼,还逐渐延伸至公益诉讼领域,成为公益保护中不可或缺的一环。由于行政公益诉讼本质上属于客观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在立法、司法上差异较大,这使得第三人进入行政公益诉讼后在立法、司法上与传统行政诉讼有所差别,因而有必要对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进行考察。(一)立法现状行政诉讼第三人最早规定于 年行政诉讼法。该法第
5、条将第三人定义为“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对第三人认定标准进行了扩充,增加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标准。自此,第三人的认定标准确定下来,法院审理案件时依据上述利害关系对第三人参诉资格进行判定。相比修法前,第三人类型更加丰富,更多案涉主体可以参与审理过程,有效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也提升了行政诉讼程序设计的合理程度。虽然 年行政诉讼法完善了第三人的认定标准,但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出现却对第三人制度提出了新的问题。年,全国人大授权 个地区进行公益诉讼试点,并随之公布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等文件,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与诉讼程序做了初步规
6、定,但在审理程序中并未明确第三人能否参与诉讼。试点结束后,我国 年在行政诉讼法中正式加入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只对案件范围、起诉资格进行了笼统规定,不涉及第三人问题。此后,年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 年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中都未提及第三人如何参与审理,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问题在立法方面仍旧语焉不详。这种立法上的模糊与制度上的空白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法院在处理第三人问题时究竟是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认定,还是根据公益诉讼特殊性自行定夺,各地做法不一、争议较大。(二)司法现状为了解行政公益诉讼中第三人的认定类型,笔者收集了 年至 年有第三人参诉的行政公益诉讼
7、一审案件,在剔除无关案件后,共得到 份有效判决。通过对这 份判决分析可知,目前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的认定标准较为混乱。首先,不同地区对行政公益诉讼是否可以适用第三人制度有争议。从案件分布来看,共有 个省份有第三人参诉的案例,其中数量较多的是贵州、甘肃、湖北、安徽、吉林、江苏、广东(见表)。这几个省份案件数量都超过了 件,说明当地法院对第三人参加公益诉讼持肯定态度,希望通过第三人的加入促进案件审理。而河南、四川、北京、江西、山西、山东虽有第三人参诉的案例,但数量较少,只有 件。对这些省份来说,单一的案件数量并不能说明它们同意让第三人加入公益诉讼,相比当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总数来说,这只不过是省内
8、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个小尝试。除了这 个省份外,其余地区并没有第三人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例,可以推断出,它们对此持否定态度。这些省份对第三人参诉态度消极,一方面是因为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给出第三人可以参诉的具体规定,它们不敢轻易突破现有的制度框架;另一方面,这些省份大多不是参加公益诉讼试点的省份,在审理公益诉讼案件时更为保守、克制。其次,不同地区对第三人类型有争议。虽然有 个省份做出了第三人参诉的尝试,但他们对第三人的类型认定不同。从现有案例来看,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第三人主要有三类,即违法行为人、被告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与受违法行为侵害的民事主体。这三类主体中,最常见的是违法行为人,在收集到的 个
9、案件中有 个案件都让违法行为人以第三人身份参诉,占比高达 (见图)。从案件分布来看,个省份中,除北京外,都有违法行为人作第三人的案例,各地法院对违法行为人参诉的认可度较高。法院之所以喜欢将此类主体纳为第三人,是因为违法行为人往往是直接导致公益受损的主体,与案件联系紧密,法院为更好查清案件事实,倾向于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排名第二的是被告之外的黄河科技学院学报其他行政机关,共涉及 个案件,占比 。这些行政机关主要是与被告对受损公益共同享有监管职责的机关,当检察机关对其中一个机关提起诉讼时,法院将另外的涉案机关一并追加为第三人参与审理。从此类第三人分布地区来看,只有福建省倾向于将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在
10、 个涉及第三人的案件中有 个追加行政机关为第三人。但其余地区对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热情并不高,像第三人案件数量最多的贵州省,也只在一个案件中将行政机关纳为第三人。最后一种类型是受违法行为侵害的民事主体,在收集的所有案件中只有贵州、安徽、内蒙古的 例案件将民事主体列为第三人,占比。这反映出各地法院并不认可民事主体作为第三人,更倾向于让民事主体通过其他类型的诉讼解决争议。表 省份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类型统计单位:件省份违法行为人作为第三人案件数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案件数民事主体作为第三人案件数总数贵州甘肃湖北安徽吉林江苏广东福建重庆内蒙古河北辽宁陕西河南四川北京江西山西山东图 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类型数
11、量占比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不同地区对第三人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认可度不同,对于哪种类型的主体可以成为第三人的看法也有所差异。这造成司法审判时第三人范围的混乱与诉讼主体的困惑,不利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推进。要想及时解决这一争议所带来的实务影响,就需分析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争论的原因,确定第三人参诉的类型,以结束司法审理的混乱局面。二、深层探析: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争议之原因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司法实践的混乱局面主要由两方原因造成。一是主客观理论差异使行政公益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在很多制度上不能相通;二是作为第三人认定标准的“利害关系”之界定仍旧不够清晰,使第三人范围难以确定。(一)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差异性从诉
12、讼类型来看,行政诉讼可以分为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这两种诉讼模式在诉讼目的、原告资格等方面皆有不同,进而对第三人的要求与影响也不同。诉讼目的不同主观诉讼是为保护公民私益不受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客观诉讼则是为维护法律运行秩序及整体社会公益而提起的诉讼,其目的不局限于公民个人而扩展至整个社会。一般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属于典型的主观诉讼,而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责,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可以看出,这两种诉讼模式对利益保护的倾向有所差异,一般行政诉讼倾向对私益的保护,行政公益诉讼则倾向对公益的保护,因而,第三人规定能否突破这种差异适用于行政公益诉讼,就成为
13、了争议中心。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中,法院仅针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公益进行审理,不针对相对人私益做出判决,因而第周桂党,等: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范围之厘定三人参加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客观诉讼属性不相符”。也有学者提出,“公益诉讼中纳入第三人规定,有利于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符合利益多元化趋势下民主治理的客观要求”。人类社会法律关系复杂多样,难以严格区分公益、私益,二者一定程度上是相成、并行的概念。英国法学家边沁在论及公共利益时说到,公共利益并非完全独立于个人利益,本质上而言,公共利益仍是一个共同体中所有成员利益之总和。德国学者莱斯纳则进一步指出,公益与私益之间存在一个不确定的关系 多数人的私
14、益可以上升为公益,公益由这些私益汇聚而成。也就是说,公益与私益并不是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的关系,二者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转化。当私益不断扩大,逐渐获得普遍性后,会上升至公益层面。私人利益的保护其实间接包含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反之亦然。因此,对行政公益诉讼而言,第三人参与审理与其诉讼目的并不矛盾。毕竟,“所有诉讼无不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所谓公益诉讼也不过是对传统私益诉讼中公共利益保护的扩张与深化,二者本质上具有一致性”。需要注意的是,公益、私益的区分虽不是否定第三人制度的理由,但是这种区别也使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的认定更加不易。第三人的规定不仅要满足保护私益的需要,还不能因对私益的过分追求而影响公益
15、的维护。就此而言,到底要将哪些主体纳入第三人范围,如何平衡公益与私益的关系,就成为了第三人认定的内在理路。原告资格不同主观诉讼将当事人与诉讼对象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作为判断原告资格的标准。在客观诉讼中,不论是否具有这种利害关系,只要当事人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一种间接性的、道德性的关系,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在客观诉讼中起诉无须以原告个人权利受侵害为前提,不需要利害关系作为媒介。对于行政公益诉讼而言,有资格提起诉讼的是检察机关。这种起诉资格是法律直接赋予的,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并不需要同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这种不牵涉利害关系的原告资格,也给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的判断增加了难度。司
16、法实践中,第三人与原告联系颇深,很多情况下第三人都是“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因此原告资格的判断也成为对第三人进行认定的辅助标准。然而,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差异使第三人资格的判断无法受到原告资格的辅助,使原本有争议的第三人判断标准更加模糊。(二)利害关系界定不清晰“利害关系”作为判断原告资格与第三人资格的基本标准,是行政诉讼法中的重要概念,用来表示当事人与行政机关行为之间的一种利益增减的互动关系。但是,法律对这种互动关系的范围并未给出明确界定,致使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争议不断。目前对于“利害关系”的认识,既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的相持,也有直接利害关系与间接利害关系的辩论,更有
17、私法上的利害关系与公法上的利害关系的争议。如此种种,导致利害关系的内涵和外延始终不明确。我国行政诉讼中有关利害关系的解释最早出现在 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中。该司法解释第 条将利害关系限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得事实上的权益排除其外。但随着域外对公民权利保护力度的加大,利害关系的界定逐渐从法定权利向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扩张。我国也顺应这一趋势,在 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废除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之限定,使原告与第三人的资格判断重新归于“利害关系”。这一改变扩大了第三人范围,让更多案件关涉的主体有机会参与案件审理。然而,对“利害关系”的宽泛解
18、释也带来了负面影响。一方面,二审法官随意增加第三人,使行政诉讼法有关“遗漏当事人”的规定变成案件发回重审的万能条款;另一方面,大量第三人加入诉讼也增大了法院司法资源的消耗。因此,部分学者倡议对利害关系进行限定或类型化,避免原告与第三人认定上的进退失据。基于上述弊端的影响与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刘广明案”时对利害关系重新进行了限缩,将利害关系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排除了反射利益与民事利益受损的情形。这也造成了法律规定与指导案例不匹配的局面。可以说,立法与指导案例对这一问题不同的解释,给法院的审理增加了难度。法院究竟是按法律规定扩大利害关系范围,还是按执
19、导案例的意见限黄河科技学院学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申 号行政裁定书。缩利害关系,陷入了两难的境地。法律的修改与实践的尝试,不但未明确利害关系的概念,反而加剧了利害关系概念的不稳定性,使其更加扑朔迷离,难以认定。当我们将这一概念移步到行政公益诉讼中会发现,由于主客观理论上的争议,有关利害关系的解释又将发生改变,之前基于一般行政诉讼所做的论证可能并不适用于行政公益诉讼,对利害关系的解释还需另作考虑。三、范围厘定: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之类型主客观诉讼的差异性与利害关系概念的模糊性,导致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更加复杂难辨。这种复杂性使我们认定第三人时不能忽视以上因素的影响。若我们抛开这些影响,强行将第三人
20、的规则、理论嫁接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会引发不同制度间的“排异”。因此,第三人类型的确定还须立足行政公益诉讼本身进行分析。(一)违法行为人可以成为第三人根据统计,行政公益诉讼中以违法行为人作为第三人的情形最为普遍,占比 。这说明法院、检察院在行政公益诉讼审理中倾向于让违法行为人参与进来,辅助审理。但这只是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是否意味着违法行为人应该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当第三人呢?根据公益诉讼的特性分析,违法行为人可以基于以下理由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公益诉讼。违法行为人作为第三人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目前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没有单独的规定,法院适用法律时主要引用行政诉讼法第 条。根据此条规定,第三人有两种:一种是
21、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另一种是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违法行为人成为第三人恰好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在行政违法作为的案件中,违法行为人往往因行政机关违法作为而直接获得好处。比如,行政机关未认真审核申请条件,导致不符合规定的企业获得了财政补助资金,致使国有资产流失,国家利益受损。此时,该企业是行政行为做出的对象,与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符合“同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要求,有成为公益诉讼案件第三人的资格。在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违法行为人因行政机关不主动履职的行为而减少了现实中的义务。比如,矿区承包人在采矿期后需对承包区进行复垦,但由于主管部门不主动监管而使矿区环境
22、迟迟无法修复,使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此时,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实际上减少了违法行为人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减少”的状态不会一直持续,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的判决必然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督促违法行为人对矿区进行复垦,恢复受损公益。就此而言,违法行为人与案件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符合“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要求。违法行为人作为第三人可以维护私人利益,确保案件公正审理对一般行政诉讼而言,它以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相对人权益为目的,主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针对的是行政主体。但行政公益诉讼以督促履职、维护公益为目的,不仅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价,还需对公益受损原因进行考查。在行政公益诉讼中,
23、部分案件公益受损是行政机关单方违法作为或不作为所致,但更多的是由行政机关与违法行为人共同导致的,可以说违法行为人的所作所为是导致公共利益损害的“直接因素”,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与乱作为则是推动公益损害的“加重因素”。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违法行为人二者皆是损害公益的责任主体。因此,行政公益诉讼不仅是对行政机关履职情况的评价,更是对违法行为人做法的考查。作为损害公共利益的“直接因素”,违法行为人的利益已经完全与行政公益诉讼判决结果捆绑在一起,很多判决都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对违法行为人的监管职责。虽然判决约束的直接主体是行政机关,但是行政机关在执行程序中必然会将恢复公益的义务转嫁于违法行为人,使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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