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机制的法理逻辑与规则展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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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 年 4 月第 35 卷第 2 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nan Police AcademyApr.2023Vol.35 No.2104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低龄化、暴力化,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法律规制及实务应对措施的失灵,导致现有的处遇措施效果不佳。受限于未成年人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多是由公安机关责令家庭或学校进行管教,实质上并未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2020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企图在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进行分级的基础上,通过针对性措施形成完整的分级处遇机制,从而更加科学合理地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但在司法实
2、践中,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等罪错行为的划分仍存在重叠和矛盾之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的理论也存在争议,无法为分级处遇机制的进一步适用提供理论支撑。基于此,本文拟立足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适用原理,从法理基础和价值平衡两个方面阐述构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机制的必要性,并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现实困境进行检视分析,从而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规则提出因应之策,以期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司法规制有所裨益。二、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法理逻辑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具有重要价值。事实上,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制度的形塑并非空穴来风,其背后有着深厚的法理逻辑与理论支
3、撑。(一)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理论基础1.社会联系理论下联结关系的修复控制理论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研究相伴而生,即认为犯罪倾向是人与生俱来的,需要被控制才能够不被表现出来。美国犯罪学家赫希通过对加利福尼亚州的 4000 余名青少年进行调查,并对调查结果进行深入分析后,提出了“社会联系理论”。如何去规范青少年的行为,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是该理论的核心目的。赫希认为,当社会联系薄弱或者缺乏时,犯罪就会发生;当个体与社会的联系较弱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机制的法理逻辑与规则展开孙雅姝(长春理工大学,吉林 长春 130022)摘 要: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意义深远。
4、基于社会联系理论下联结关系的修复、国家亲权理论的强势介入和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理论下及时干预的三维考量,结合儿童利益最大化保障和少年司法独立化的现实需求,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制度存在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但遗憾的是,当前该制度在罪错行为分级依据、处遇措施、处遇程序等方面均存在不敷适用之处,亟待考量。完善思路上,首先,应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原则、处遇个别化原则、社会参与原则作为基本理念;其次,明确罪错行为分级的理论依据;再次,细化未成年人责任年龄与危害行为;最后,通过家庭教育、国家监督与社会服务完善未成年人罪错处遇配套机制。关键词: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责任年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
5、识码:文章编号:2095-1140(2023)02-0104-11收稿日期:2023-02-14作者简介:孙雅姝,女,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参见 美 特拉维斯赫希:少年犯罪原因探讨,吴宗宪等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4 页。105第 2 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3 年 4 月或破裂时,就会发生罪错行为。社会联系理论认为,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途径重点在于构建社会联系,使得未成年人在正常轨道上生活而不发生罪错行为。一旦未成年人发生罪错行为,除了强调青少年主观恶性大小以外,还应重点关注社会联系的缺失部分,以便于后续的个人矫正与普适性预防。未成年
6、人分级处遇制度有力地回应了该理论构想,对未成年人罪错分级的意义在于矫正与预防,而非惩罚。当未成年人与社会联系较弱或破裂时,分级处遇制度则将会通过父母管教、学校教育和社会帮扶等方式,对社会联系的缺失部分有针对性地补充与修复。因此,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也是社会联系理论的具体应用。基于此,部分学者引入社会联系理论,认为需要加强家庭、学校、社会三方力量与罪错未成年人之间的联系,通过注重家庭关系的重建、密切学校和未成年犯罪人之间的联系、注重社区功能的发挥,为罪错未成年人的改造提供情感支持与环境支持,从而让罪错未成年人在父母、学校和社区的关怀中得到依赖,并投入时间去参与正常的学习生活,从而修复联结关系,为
7、罪错未成年人重归社会提供新的路径选择。2.国家亲权理论的强势介入国家亲权的观念最早发源于古希腊,指国家对儿童与法律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所有的一般监护权,与之相对的是自然亲权。具体而言,在自然亲权人,即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或不正当履行监护义务时,则由国家作为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以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的身份行使亲权。相比于自然亲权,国家亲权的强势介入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亲权作为理性且中立的一方,可以避免在案件处置过程中,自然亲权因血缘亲情等感性因素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如自然亲权介入不及时,自然亲权人过度溺爱罪错未成年人、情绪过激扰乱正常秩序、采取打击报复对方当事
8、人甚至引发新的犯罪行为等。国家作为最高监护者强势介入,承担保障未成年人的国家责任,使罪错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有效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3 条首次明确并强化了国家亲权的理念,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基本权利。该条款确立了国家的亲权责任主体地位,进而确认了对国家义务的保障。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7 条进一步规定了国家履行亲权义务的作为方式,即国家亲权作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享有最高监护权,由国家采取相应措施,从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四个层级落实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不仅是对自然亲权的全方位监督,也在自然亲权缺位的情况下,弥补了父母等监护人在未成
9、年人成长过程中的职能缺失,体现了国家亲权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运用。3.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理论下的及时干预纳斯鲍姆和迪克森提出了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理论,认为基于成本效益和未成年人能力可塑性的考量,在早期对未成年人特别是高风险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干预,可以避免国家在未来面临更加高昂的能力成本。根据该理论,儿童的责任能力是不断发展的,不具有辨识和控制能力的罪错未成年人应以教育性措施进行预防和改造,随着未成年人的辨识和控制能力的逐渐提升,对未成年人所适用的非惩罚性的措施逐渐减少,惩罚性措施随之增加,直至其成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时,以刑罚为主要惩罚手段进行惩治。这不仅顺应了未成年人的发育规律,
10、也和我国对未成年人采取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相契合。基于此,在刑事责任的认定上,法律应当参见郭晓红: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路径选择以社会控制理论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4 年第 7 期,第 68-69 页。参见高雅楠: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理论中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载中国青年研究2020 年第 9 期,第 40-41 页。刑事法学孙雅姝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机制的法理逻辑与规则展开106依据未成年人的能力发展特点,采取相对灵活的认定方式,对于罪错未成年人,采取符合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特点的分级处遇措施具有必要性。在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的早期以非刑罚处遇措施为主要手段,通过家庭、学校、社会等各方面力量
11、在罪错未成年人矫治过程中发挥作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道德和法治观念,从而使未成年人在辨识和控制能力发展的过程中,不断获得身心发育所需要的教育和社会帮扶,成长为人格健全的成年人。(二)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价值基础1.契合未成年人本身的特殊性发展心理学表明,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和成年人存在本质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其一,未成年人的决策能力存在缺陷;其二,未成年人对不良环境、外来压力极为敏感;其三,未成年人的性格、价值观和同一性尚未完全形成。近年来,随着神经科学对大脑发育研究所取得的突破性进展,也从生物学的角度解释和印证了未成年人心理上的不成熟性,导致了未成年人的大脑没有类似成年
12、人理性决策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但却具有极强的自愈性和可塑性,即更容易通过教育矫治和干预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进行纠正。同时,根据最高院的司法大数据调查显示,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呈现出年龄低龄化和手段暴力化的趋势,且多因琐事而起,究其原因,主要源于自身认知的偏差、家庭教育的缺失、网络暴力的不良影响以及校园普法宣传的匮乏等,未成年人本身具有可矫治性。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治也应当和成年人有所差异。我国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治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通过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对不同年龄和危害程度的未成年人实施不同的矫治措施,不仅契合未成年
13、人自身的特殊性,也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2.儿童利益的最大化保障联合国在处置罪错未成年人的司法原则中明确提出了“保护主义优先”这一基本理念。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明确指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即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是少年法的最根本原则,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得以健康、有序发展的根基。未成年人司法必须致力于不断发展和完善儿童福利,促进儿童利益最大化。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的处置,无论是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角度出发,未成年人的利益都应被优先考量,从而做出最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举措。3.少年司
14、法独立化的现实需求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刑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已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认可并建立。1984 年,我国上海成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三十多年来,我国在少年司法制度探索中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却仍未建立。具体而言,一方面,在实体法层面上,未成年人犯罪处遇仍旧散见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条文之中;另一方面,在程序法层面上,处遇制度仍停留在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体系之中,通过比照成年人的量刑作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与成年人的司法处遇并不存在质的区别。因此,我国尚不存在关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独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少年司法制度仍处于一元化的刑事司法体系下,处遇措施
15、也较为分散,参见宋英辉、宛宁宁: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置规律研究,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 年第 2 期,第 42-43 页。同上注,第 43-45 页。参见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校园暴力,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s:/ 年 2 月 12 日访问。王贞会: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处遇制度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 年第 4 期,第 141 页。107第 2 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3 年 4 月无法通过独立的司法程序执行。面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现实困境,构建少年司法制度乃大势所趋,将未成年人从成年人刑事司法系统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具有必要性
16、。首先,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基于未成年人特殊性的考量。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罪错行为,不仅限于犯罪行为,还包括不良行为、违警行为等违反道德或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殊性,为了防止其成年后再犯,对其及时进行教育矫治,该类行为均有纳入少年司法体系进行处遇的必要性,但目前尚未被纳入我国现有的司法处遇体系之中,这样既无法通过司法处遇对部分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司法规制和监督,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其次,构建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具备了基本条件。我国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各级人民法院也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立了相应的专门法庭,采取区别于成年人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17、方式处理有关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基于此,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通过将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进行分级,并制定相应的处遇措施,为罪错未成年人提供完善的罪错行为处遇体系,是少年司法独立化的前提和重要推动,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三、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现实困境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制度虽具有较为成熟的理论支撑,但制度的适用并非一帆风顺。具体而言,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的理论依据依然存在争议,同时处遇措施与程序的模糊适用导致司法实践的效果并未达到预期。(一)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的理论争议1.二元说对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分级,王春丽学者认为应当以刑罚上的犯罪构成将其分为“罪”和“错”的二元
18、结构。该结构的划分标准主要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这一要素。“罪”指18 岁以下触犯刑法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错”指 18 岁以下行为有悖于社会对未成年人的身份期待,乃至达到违法犯罪程度的未成年人。2.三元说“三元说”观点认为罪错行为可分为三类,但三类罪错行为应当如何划分,不同学者表述不一。刘艳红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包括早期不良行为、危害行为和犯罪行为;肖姗姗学者提出了“不良行为触法行为刑事犯罪行为”的罪错分级体系;玛丽亚则是基于现有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关于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分类,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为一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
19、罪行为!。3.四元说基于大陆法系罪错分级的四元说,以姚建龙为主的学者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提出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由轻到重可分为虞犯行为、违警行为、触刑行为和犯罪行为四种类型。虞犯行为即不良行为,指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尚未触犯 刑法 和 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又不符合未成年人的行为规范要求,有害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违警行为即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触刑行为是指未成年人触犯了刑法,但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如附条件不起诉等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触法行为;犯罪行为是指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且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
20、王春丽、邓翡雯、梁勇:罪错未成年人保护处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载犯罪研究2021 年第 2 期,第 97 页。参见刘艳红,阮晨欣:新法视角下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理念的确立与展开,载云南社会科学2021 年第 1 期,第 85 页。参见肖姗姗:“罪错未成年人”概念选择与适用的理性证成,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0 年第 4 期,第 71 页。!参见玛丽亚:中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司法处遇制度的完善,载云南社会科学2017 年第 4 期,第 122-123 页。刑事法学孙雅姝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机制的法理逻辑与规则展开108为。可见,学界对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如何分级争议不断,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罪错行
21、为的划分标准也无法明晰,这不仅造成了与之相适应的处遇措施和配套机制的匹配困难,也无法满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需要。(二)罪错行为分级处遇成效有限1.分级处遇措施划分依据混乱2019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指出:“探索建立罪错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家庭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措施。”但该规划并未对分级处遇体系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现有的分级处遇措施包括责令管教、专门矫治教育、专门学校教育、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处罚等。从处遇措施的法律依据来看,前述处遇措施散见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甚至地方性法规中,且条文分散、缺乏系统性,
22、各种处遇措施也存在相互重叠的现象,彼此间难以统一。从分级处遇措施的层级划分依据上来看,学界也存在争议。赵俊学者将其分为少年刑罚、非刑罚方法和定罪免刑#;王丽娟学者将其划分为非机构性保护处分、教育处分和刑罚处分$;李炫晓则以年龄和行为矫治的难易程度等为标准,根据处遇程度将其分为福利类措施、矫治类措施和惩诫类措施%。2.分级处遇主体过于宽泛不同的分级处遇措施的作出主体各不相同,包括从行政机关到刑事司法机关等多个部门。第一,针对责令管教,刑法规定责令管教决定的作出主体是公安机关,实施主体却是该罪错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第二,针对专门矫治教育,其实施主体为公安机关,且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学校、居委会
23、、村委会和社工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但公安机关并无可以决定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第三,针对专门学校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第四,针对行政处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第五,针对刑罚处罚,其判决由法院作出,监狱管理机关负责执行。由此可见,各种处遇措施所涉及的主体范围广泛,且作出主体和实施主体不尽相同,这也导致了各部门之间难以协调统一。如何规范分级处遇措施的主体,促使各个机关在不同法领域相互协作,是构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遇机制必需的考量因素。3.分级处遇执行效果有限在司法实践中,分级处遇措施的
24、执行效果并不显著。第一,针对责令管教,目前暂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指出了其具体处遇措施,仅规定罪错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见姚建龙:未成年人罪错“四分说”的考量与立场兼评新修订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载 内蒙古社会科学2021 年第 2 期,第 84-85 页。#参见赵俊:少年刑法比较总论,法律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235 页。$参见王丽娟:我国未成年人罪错处分体系构建,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9 年第5 期,第 134-136 页。%参见李炫晓: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实施现状调研报告以重庆市 D 县相关改革探索为样本,西南政法大学 2021 年硕士学位论文
25、,第 34 页。刑法第 17 条第 5 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42 条:“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45 条第 3 款:“.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109第 2 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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