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瑞鑫两全分红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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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 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 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出生三十日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 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除另有 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 该日期计算。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第五条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金额,若本合同附加的“国寿附加瑞 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则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减少为零。 第六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 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生存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 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 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 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七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 八、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 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 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红利事项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 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 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处理方式: 一、现金领取; 二、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 布。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处理方式,本公司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本公司红利的分配。 第九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分为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三种,由投保人在投保 时选择。 第十条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首期后的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 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 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 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第十一条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 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 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生 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生 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 费。 第十二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 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申 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 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 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生存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 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检验费用,若由此造成保险事故 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无法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 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五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由受益 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二、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 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由受益人作 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 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 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 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借款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保险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的,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但最高借款金额 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且每次 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按期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 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七条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 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八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提出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 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 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二十条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 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 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 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 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 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 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四、如果因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不足,本公司将不予任何补偿;如 果实际分配的红利超过根据其真实年龄所应分配的红利,本公司有权追回超额部分的红利。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 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 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 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 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 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保险合同终止 本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 1.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零; 2.本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二十四条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 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年生效对应日:是指本合同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 保单年度: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年生效对应日)起至下一个年生效对应日止。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利息:是指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利息,根据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数额、经过日数按日利 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年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 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 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 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 为患艾滋病。 酒后驾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2.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战争:是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 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是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是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法定身份证明: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 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三十日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于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年的限制。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格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八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分为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三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含相关的诊断依据)、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 4.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申请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附加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要求解除主合同的同时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投保人不得单独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附加合同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 因主合同责任免除情形导致主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因主合同终止的其它情形导致本附加合同终止的,本公司不退还任何保险费或现金价值。 第十三条 附则 一、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做规定的内容,主合同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 二、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中止。 第十四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专科医生:是指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重大疾病: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十二种,均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列明的疾病。 一、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三、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注1);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注2);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八、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九、瘫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严重帕金森病: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一、严重Ⅲ度烧伤: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十二、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周岁: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年生效对应日:是指本合同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利息:是指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利息,根据补交保险费或借款的数额、经过日数按日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年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酒后驾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2.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战争:是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是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暴乱:是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遗传性疾病:是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是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法定身份证明: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 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注: 1.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 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3.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型)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B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单、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健康声明书和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三十日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已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周岁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九十日后因疾病(按本合同约定续保的,不受九十日的限制)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它医疗机构住院诊疗,自住院之日起九十日内发生的,对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费、住院费、治疗费、检查费和材料费,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它途径已经补偿部分后,按8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在每一保单年度内,本公司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当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跨二个保单年度时,本公司以被保险人开始住院日当年度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医疗保险金。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自杀或故意自伤;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从事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赛车、特技表演赛马或职业性潜水等高风险运动; 八、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堕胎、避孕或绝育手术; 九、被保险人的一般牙齿治疗、镶补,安装假齿、假眼、假肢及其它附属品,或实施整容、整形手术; 十、被保险人的休养、疗养、身体检查或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十一、被保险人对本合同生效前已患未治愈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 十二、被保险人所患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十三、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患艾滋病或其它性病期间; 十四、因医疗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 十五、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或澳门地区支出的医疗费用; 十六、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它途径已经补偿部分; 十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一蛭渥芭崖遥? 十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七条 住院次数的计算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及由此引起的并发症,必须住院治疗两次以上时,若每次出院日期与再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九十日,本公司视为一次住院,按第五条规定给付保险金。 第八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最低为人民币5,000元,最高为人民币100,000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九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和费率计算,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续保时一次交清。本公司调整费率的,本合同的续保保险费按续保时的费率重新计算。 第十条 交费宽限期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若本公司同意续保,则自届满日起六十日为续保保险费交费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续保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终止。 第十一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若由此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无法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支出住院费用的,由其本人或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保险费交费凭证; 3.被保险人法定身份证明; 4.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它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凭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 5.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它途径已经补偿的住院费用结算凭证; 6.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7.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依本合同约定,已发生过任何保险金给付或依本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保险费交费凭证;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法定身份证明。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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