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型诉讼中事案解明义务的程序构造_彭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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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代型诉讼中事案解明义务的程序构造彭 博(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摘 要:对我国民事诉讼而言,事案解明义务具有保障当事人实质平等、充实审理过程、促使发现事实真相进而公正裁判等特殊价值,适用事案解明义务有助于解决证据偏在案件中的证明困难,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真实义务的体现。考察日本事案解明义务的理论和实践可以发现,事案解明义务的要件理论可以限定其适用的范围,为实务操作提供更为具体的指引,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恣意裁判。在此基础上,考虑到事案解明义务自身的复杂特征,应在“类案要件”的例外化范围内承认事案解明义务,同时事案解明义务的构建应注意与民
2、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应以口头辩论终结前为限制,由法官依职权根据案件情况加以判断和适用,但需提前告知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效果及违反后果,判决书中也应充分说明适用事案解明义务的理由。关键词:事案解明义务;证据偏在;证明责任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一、问题的提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要求双方当事人发挥主体作用,在诉讼程序中平等对抗,对诉讼结果自我承担和负责。但双方当事人的机会和武器并不总是对等的,这种不对等可以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基于社会地位、占有资源、财产收益、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差距而产生的收集证据能力的差异。尤其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大型企业与集团不断涌现,在生产经营活动
3、中,侵犯消费者权益、劳动者权益,以及其他民事主体权益等问题层出不穷,现代型诉讼这一概念应运而生。一般而言,现代型诉讼可以分为如下几种类型。第一种是最初意义上的现代型诉讼,在日本被称为公害诉讼,最显著的特点是当事人对抗的不平衡性与被侵权群体的广泛性,侵权人往往是实力雄厚、掌握特定资源、具备专业技术知识的大型企业、公共团体或者机关,能够较为容易地进行主张和提出证据,被侵权人囿于知识、技术、财力等资源的限制很难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二者相比,被侵权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典型代表如消费者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等。第二种是双方当事人的实力等大致相当,但是基于社会的发展而出现新型权利或法律关系需要得到保护,
4、如“安宁权”“个人信息权”“居住权”等,这些权利一开始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法律解释与理论创新,之后才可能反映到立法中去。第三种最为广义,可称之为现代诉讼,双方当事人属于平等主体,也不涉及大范围侵权,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在证据占有方面存在差距,重要的证据由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掌握,导致证据偏在现象,当事人不能充分展开对抗,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等。在现代型诉讼中,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所面临的证明困境是普遍存在的,为了解决这种困境,学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年第 期(总第 期)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彭博,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证据
5、法。理上有三种解决思路。一是直接改变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最典型的方式为证明责任倒置,例如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二是不改变主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只是减轻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降低证明难度,一般通过推定、证明标准减轻、表见证明等方式来实现。三是在不改变客观证明责任的前提下,通过调整具体化的主张和主观证明责任,让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负担更重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提出义务,即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比较而言,第一种方式最为刚性,是对证明责任理论的直接突破,在双方当事人都证明困难时相当于直
6、接转移了败诉结果,其与证明困境的解决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谨慎适用,但不能作为解决现代型案件证明困境的普适性方法。第二种方式减轻了承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但在证据偏在的情形下,仅运用推定和证明标准减轻等证明方法可能是不够的,它们只能降低证明难度,但不能帮助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获取证据、提出具体的主张,无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无法解决证据由对方掌握时的证明困难。相比于上述两种方式,第三种方式 事案解明义务则在不影响证明责任理论的基础之上,强调对主观证明责任的调整,一方面减轻了承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另一方面加重了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说明义务,弥补了当事人缺乏事证收集
7、手段的缺陷,能够在证据分布不均衡的情形下尽可能多地让亲历事实和掌握证据的当事人提出主张和证据,进而明晰案件事实,让裁判基础更加充分,实现公正判决。现有的关于事案解明义务的研究,充分论述了事案解明义务对解决证据偏在案件所具有的特殊价值。在面对具体问题时,如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认定、违约金的计算等难题中,也有研究提出要将事案解明义务作为解决证明困境的方法。这些研究一方面说明了理论和实务对事案解明义务需求的迫切性,在现代型诉讼中的证明困境下需要事案解明义务;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事案解明义务理论研究本身的薄弱之处,在基本理论方面如适用范围、要件、后果等关键问题上尚未达成一致。以适用范围为例,多数观点认为应将其
8、适用限定在例外化的范围内,但就例外化的具体范围存在不同的看法,而在其他一些具体问题的研究中,则隐隐反映出将事案解明义务予以一般化适用的态度,甚至存在着将事案解明义务作为解决证明困难的“万能药”的倾向,似乎只要存在证明困难,便可适用事案解明义务加以解决。笔者认为,对事案解明义务的基本理论问题仍然有进一步深化的必要,同时对该问题的讨论不能脱离民事诉讼法这一程序基础。现有研究对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阶段、适用方式、不履行后果的制裁等内容仍缺乏具体的讨论,例如事案解明义务发生在诉讼程序的什么阶段?什么情形下由谁主张适用事案解明义务?违反事案解明义务的后果是什么?这些都是事案解明义务的理论建构中不可回避的重
9、要问题,与其在实务中的运用息息相关。由于该理论起源于德国,随后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进一步深化,因此本文第二部分聚焦于日本法,从理论层面对事案解明义务源起的要件和适用范围等基础问题予以探讨;第三部分分别以日本和我国司法实务中的典型案例为参照,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应用事案解明义务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为依托,在对相关条文进行解释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事案解明义务框架。二、日本法中事案解明义务的理论争议在事案解明义务理论的起源地德国,施蒂尔纳教授提出一般性事案解明义务理论,认为诉讼的胜负
10、在诉讼开始前就已经决定了,谁掌握了更多情报和证据,谁就会获得胜诉,但这违反了公正程序和武器对等原则,因此事案解明的协力义务应作为原则而存在,公正判决的利益应优于当事人的利益。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年第 期参见吴泽勇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中外法学 年第 期,第 页。参见袁琳证明责任视角下的抗辩与否认界别,现代法学 年第 期,第 页;庞晓合同纠纷诉讼中违约金酌减的证明责任,证据科学 年第 期,第 页。但因其适用条件不明且范围太广,有破坏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之危险性,遭到了司法实务界的明确反对。继施蒂尔纳教授的研究后,伴随着现代型诉讼的不断增加,日本学者也开始关注当事人是否应该承担以及在
11、多大程度上承担事案解明义务的问题,并由此引发了不同观点的学术争论与探讨。在日本学者的观点中,事案解明义务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类型:广义的事案解明义务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使案件事实的主张和证明能够充分且迅速地进行,无论当事人是否承担证明责任,都有义务对案件事实进行解明;狭义的事案解明义务是指在证据偏在的情形下,原本应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例外情况下不能充分履行其主张和提出证据的责任时,由相对方给予帮助的理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所适用的诉讼阶段更加宽泛,且对当事人协力义务的程度要求不高,本文对事案解明义务的讨论主要围绕后者即狭义的事案解明义务而展开。(一)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要件事案解明义
12、务理论具有较强的抽象性,如何在实务中予以把握和运用,在什么情形下可以适用事案解明义务,一直是其难点问题。日本学者在德国事案解明义务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判例,将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要件具体化,可以在实务中为法官提供较强的指引。其中,春日伟知郎教授提出了四个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要件: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处于事件经过之外,与事实关系隔绝;不清楚事实关系不具有归责可能性;负证明的责任的当事人需提出具体的线索和其主张相印证;对不负证明责任的相对方协力进行事案解明有期待可能性。松本博之教授也提出了和春日伟知郎教授大体一致的四个要件,但其未采用事案解明义务的表达,而是表述为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具体事实陈述
13、和证据提出义务,直接从名称上将事案解明义务的内涵具体化。上述四个要件虽已为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勾勒出了大致的前提,但由于事案解明义务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特点,仍需对上述四个要件进行进一步的解释。要件一和要件二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无法提出具体的主张或证据,且不能归责于己,这在实务中的把握并不困难,如医疗纠纷中不具有专业知识且不了解诊疗过程规范的患者、专利侵权案件中无法确认侵权人生产或制作侵权产品获利数额的被侵权方、产品责任中不懂生产技术与产品构造的消费者等,这些主体本身就与证据的距离更远,隔绝于事实关系的发生过程之外,且不具备专业知识,强行要求其进行充分举证是过于严苛且不公正的。要件三要求负证明
14、责任的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须提出具体的线索。一方面,这是对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最低要求,说明其并非坐享其成,什么也不做便要求相对方提供证据是不现实的;另一方面,其属于禁止摸索证明原则的例外。所谓禁止摸索证明原则,是指一项证据之申请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实之明确性,就其所欲使用之证据方法欠缺明确性,或者二者均欠缺时,当事人希望通过证据申请的调查结果来导出若干对举证人而言加以评价的资料,则不被允许。在日本民事诉讼规则第 条第 款要求证据的申请必须具体写明待证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系,但在例外情形下,关于证明主题,用抽象的代替具体的记载,只要大致能理解事情的梗概,就足以承认证据申请。这是关于例外情况下允
15、许摸索证明的法律规定,为事案解明义务中可能涉及的摸索证明提供了依据。也就是说,在符合要件一和要件二的情形下,在原告不能做出具体陈述时,可以降低其主张的具体化程度,即便未使法官达到初步确信,但只要其所主张的事实有较大的可能性会发生,达到疏明的证明标准,被告就有义务进行反证,填补事实空白。至于要件四中要求有对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协力的期待可能性,重点在于如何理解期待可能性,如果仅仅因为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具体的事实陈述存在显著困难,就要求相对方来承担具体的事实陈述义务,这种理由是不充分的,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案解彭 博:现代型诉讼中事案解明义务的程序构造广义的事案解明义务可以体现在民
16、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中,包括诉前阶段、主张阶段和证明阶段。在诉前阶段,可以表现为诉前证据保全;在主张阶段,可以表现为对于具体的事实,不能仅为单纯的否认;在证明阶段,表现为文书提出义务和勘验物的提示义务、勘验的忍受义务。狭义的事案解明义务主要发生在主张和证明阶段,需要特别考虑案件的特殊性。因其要求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意愿和利益提出主张和证据,是对辩论主义的突破,故而有严格的要件予以限制。参见松本博之民事訴訟事案解明,日本加除出版株式会社 年版,第 页。明义务需有期待可能性。但何为期待可能性?从判例中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形: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有一定样态的先行行为(如行政厅作出决定允许设置危险的
17、原子炉设施、原子能发电所的运转等);事实处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个人范围内,只有他自己能说明清楚(如从纳税人所得中支出的必要经费);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特殊的关系(如产生安全保障义务的雇佣或劳动关系)。在这三种类型中,可以看作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连接点,使得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进行事案解明具有正当性,在一定程度上具化了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可以为法官的判断提供指引。(二)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范围日本和我国的多数学者都主张例外性的而非一般性的事案解明义务,但对于例外性的事案解明义务的范围尚有分歧。所谓例外性的事案解明义务,其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第一种较宽,认为只要满足上述四个要件,
18、就应该适用事案解明义务,尤其对于产品责任诉讼、环境侵权诉讼、医疗诉讼等证据偏在的特殊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在除此以外的不存在明显证据偏在的一般案件中也能够发挥作用,事案解明义务可以很好地解决因举证困难而造成的实体法趣旨无法实现的不当情况;第二种较窄,日本最高裁判所承认的事案解明义务的射程范围,仅限于“因高度技术化社会的内在危险而引起的,事案解明资料和事案解明能力偏在的诉讼”,如机场或新干线等大规模设施引起的噪声震动的损害赔偿诉讼、水库建设等各种开发事业相关的环境诉讼、产品责任诉讼等。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仅以要件为限,后者则为“要件高度技术化的特定案件类型”的限制条件,更加狭窄。(三)违反事案解
19、明义务的后果对于违反事案解明义务的后果,日本学者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在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违反事案解明义务时,推定相对方主张的系争事实为真实。义务违反者若要证明系争事实为假,应推翻上述推定。另一种认为除此路径之外,当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进行具体的事实陈述,对相对方的事实主张仅为单纯的否认时,可以视为其对相对方事实主张的自认,因此,对相对方主张的事实,可以不经证据调查直接作为判决的基础。应当说上述两种方式 推定和拟制自认都指向了同一种状态,即认可相对方主张的事实,以此来督促实现事案解明义务的制度目的。但二者之间存在区别:前者推定相对方主张的事实为真实,即尽管其主张的事实并未得到验证,但
20、在这种情况下推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后者抛开了相对方的主张是否真实这一判断,而是直接以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认可为替代。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客观真实的探知并没有过高的要求,只要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认可相对方的主张,便可以据此作出判决。相应的,这意味着前者的推定真实可以被推翻,后者的拟制自认却很难撤回,在此意义上,后者这种事案解明义务的后果是更加严厉的。三、事案解明义务在现代型诉讼中的运用(一)日本司法实务中事案解明义务的应用一般认为,伊方原子能发电诉讼案是事案解明义务适用的经典案例。在该案中,四国电力公司预计在爱媛县建设原子能发电所,并获得了行政许可。附近的居民主张该行政许可违法,并以内阁总理
21、大臣为被告,提起取消该行政许可的诉讼。在一审和二审中裁判所认为应当由居民一方指出行政厅决定的不合理之处,上告审中最高裁判所对该争点给出了相反的判断,认为“原告应当承担被告行政厅作出决定不合理的证明责任,但考虑到与原子炉设施相关的安全审查资料全部由被告行政厅一方持有,被告有必要基于相当的根据、资料进行主张并举证其审议、判断过程及结果没有不合理之处,如果不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年第 期参见松本博之民事訴訟事案解明,日本加除出版株式会社 年版,第 页。日本于 年召开了以“要件事实的机能和事案的解明”为主题的研讨会,与会学者如伊藤滋夫、春日伟之郎、畑瑞穗等学者均支持例外的事案解明义务。我国现有的关于
22、事案解明义务的大部分研究,如占善刚附理由的否认及其义务化研究、吴泽勇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陈杭平“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之辩 以“美国”事证开示义务为视角、胡学军前进抑或倒退:事案阐明义务论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等均认为应采例外性的事案解明义务。完成上述主张和举证,应推定其判断存在不合理之处”。该案判决不同于以往的主张和举证责任承担,在该案中,通常认为从原告方向被告方转移的只是其主张和举证责任,而非客观证明责任的倒置,原因有三:一是因为客观证明责任由实体法确定,只能通过立法修改,法官无权通过司法权予以改变;二是因为在控诉审中,法院强调“原告应指出行政厅判断的不合理之处,行政厅应基于此进行反
23、驳,主张自己的判断是合理的”,可以发现这是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间的攻防,即主观举证责任进行讨论,最高裁判所正是在此基础上要求行政厅承担许可决定合法的主张和举证责任;三是因为最高裁判所作出将主张和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的决定,主要是基于本案中的特殊情况,即证据资料偏在于被告一方,为了避免不公而调整主张和举证责任,这种调整是基于个案的特别情况而非普遍适用。继伊方原子能发电诉讼案之后,在福岛第二原子能发电诉讼、东海第二原子能发电诉讼等类似案件中,裁判所做出了趣旨基本相同的判断,都属于同一类型案件中的特别适用,在这类案件中,通常都存在证据偏在的情况。但在这些判决书中并未明确使用“事案解明义务”等类似的表述。
24、主张上述判例中适用了事案解明义务的观点,是学者从学理上对案件事实以及判决表述进行分析,进而认为其契合了事案解明义务的要件及内容。近年“事案解明义务”的表述开始在日本判决书中出现,尤其是在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中,在诉讼与非诉案件中都有所适用。例如在损害赔偿请求案件中,原告骑车在道路上摔倒受伤,起诉道路管理部门要求损害赔偿,在诉讼过程中管理部门修建了道路,使得原路面不复存在,因此原告主张道路管理部门应承担关于事故现场路况的事案解明义务,并成立证明妨碍。法院经审理后认可了本案道路存在瑕疵,认为道路管理部门通过测量等方式提出证据,已完成其事案解明义务,无须判断是否构成证明妨碍。在遗产分割申请事件中,法院认
25、为关于遗产范围的确定,尤其是含有多数未登记的不动产遗产,应由当事人承担事案解明义务,如果申请人怠于承担事案解明义务,则因不合法而驳回申请。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首先,司法实践中的事案解明义务经历了从隐性适用到明确表述的转变,这也印证了该理论在不断发展且影响范围在不断扩大,但总体而言事案解明义务在司法实务中的明确适用仍然较少。其次,事案解明义务可以适用于多种类型的案件,不仅仅包括诉讼案件,也包括非讼案件,在诉讼案件中,涉及环境侵权案件、税务案件甚至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再次,事案解明义务的表述存在泛化的风险,在上述遗产分割事件中,申请人本就应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这里的事案解明义务应为广义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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