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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乌鲁木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doc

  • 上传人:pc****0
  • 文档编号:6033786
  • 上传时间:2024-11-26
  • 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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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乌鲁木齐市 人口 计划生育 奖励 优惠政策 实施办法
    资源描述:
    乌鲁木齐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确保对实行计划生育和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家庭的奖励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加快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经费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征收社会抚养费和社会捐助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领导,人事、财政、农业、民政、计划生育、卫生、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纳入精神文明单位评比验收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六条 公民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和依法领取《光荣证》可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增加晚婚假20天。再婚夫妻初婚一方是晚婚的,可享受晚婚假。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90天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15天。   第九条 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条 已婚育龄夫妻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假2天;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休假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假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假21天;   (五)产后结扎输卵管,在产假基础上增加休假14天;   (六)人工流产的,怀孕不满3个月的休假20天,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的休假30天,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两项休假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凡享受第七、八、十条规定的晚婚假、晚育假、护理假及节育手术假均包括双休日,但不包括法定节日,其所在单位应视为正常出勤,工资、奖金和各项福利待遇照发。   第十二条 农牧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定点服务。免费服务范围包括发放避孕药具、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及人工终止妊娠术。   第十三条 城镇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计划生育育龄夫妇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手术费用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属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根据免费服务范围按以下标准予以报销: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48元;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手术:48元;   (三)输精管结扎术:220元;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手术:600元;   (五)输卵管吻合复通手术:800元;   (六)人工流产手术,怀孕不满四个月按150元;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引产的按700元。   第十五条 凡享受第十二、十三、十四条中有关人工流产待遇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后在哺乳期(180天内)怀孕,做初次人工流产的;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实施人工流产的;   (三)实施绝育(皮埋)术后怀孕,实施人工流产的。   第十六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终生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光荣证》由女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非婚生育子女者,依法履行了计划生育法律责任,领取《结婚证》后,符合前款条件的可申请领取《光荣证》。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应享受下列待遇:   (一) 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二) 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退休当月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 对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家庭,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保健费发放原则: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夫妻双方均为个体工商户或一方是个体工商户另一方为无业居民的,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夫妻一方有用工单位,另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由用工单位承担50%,另外50%执行个体工商户奖励政策;   (四)夫妻一方没有用工单位或死亡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额承担;   (五)夫妻双方均未在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非公有制企业工作,也未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无业居民,经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放;   (六)夫妻双方均属下岗职工,下岗时原单位未支付计划生育保健金的,再就业前可持《失业证》经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审核后,按城镇无业居民由区(县)人民政府发放。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退休奖励金发放原则:   (一)百分之五退休奖励金以职工退(离)休当月核定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以后不再调整;   (二)奖励金从职工退(离)休次月起开始发放;   (三)未到退休年龄,但在国家政策性范围内提前退休(不含提前离岗、假休、内退)、退职、病退的职工可享受退休奖励金;   (四)离异、丧偶前领取了《光荣证》,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可享受退休奖励金;   (五)再婚家庭曾领取过《光荣证》,再婚后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持证一方可享受退休奖励金。   第二十条 改制企业、特困企业中领取计划生育《光荣证》家庭的奖励,与现企业保留劳动关系或重新就业者执行在职职工政策,与现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者再就业前执行城镇无业居民政策。   第二十一条 农牧民凭《光荣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区(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   (二)免去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三)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项目、技术、信息、贷款、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   (四)子女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收养子女,且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列为“五保户”家庭,给予必要的照顾;   (五)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各类扶贫资金和贷款,优先安排扶贫项目和科技实用技术培训,优先享受其他扶贫优惠政策;   (六)对采取长效绝育措施的领证家庭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七)承包土地和划分宅基地,给予优先优惠。   第二十二条 农牧民2000元奖励金发放原则   (一)离异前领取了《光荣证》未再婚的家庭,按双方各1000元的标准发放;   (二)丧偶前领取了《光荣证》未再婚的家庭,按2000元的标准发放;   (三)再婚后新组成的家庭曾领取过《光荣证》,并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一方持证按1000元标准发放,双方持证按2000元的标准发放;   (四)夫妇双方一方是农牧民的,按1000元标准发放,另一方享受城镇居民的奖励优惠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牧民终身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子女已死亡、伤残、罹患重大疾病,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双方45周岁至59周岁期间,每人每月可享受50元的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育家庭,夫妇年满60岁以后,每人每月可享受50元的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保健金、退休奖励金和计划生育手术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职工列入职工福利科目开支;   (二)国有企业职工由企业列入成本开支;   (三)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由用工单位解决,并列入企业成本开支;   (四)城镇无业居民的保健费、农牧民2000元奖励金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区(县)政府财政纳入预算支付。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已享受奖励优惠待遇又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奖励,并追回《光荣证》及已享受的保健费和奖励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家庭的资格认定、资金发放和监督检查制度,确保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对因不落实本办法相关奖励规定而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文明单位,已经是先进(文明)单位的,予以撤销;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年内不予晋职、晋级和评先、选优。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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