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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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 (专家建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二节 行政相对人 第三节 行政程序的其他参加人 第三章 行政程序基本制度 第一节 电子政务 第二节 行政公开 第三节 个人信息保护 第四节 行政调查与证据 第五节 说明理由与听取陈述、申辩 第六节 听证 第七节 时限、期间、送达与费用 第四章 重大行政决策与行政规范制定程序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二节 行政立法程序 第三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五章 行政处理程序 第一节 行政处理一般程序 第二节 行政处理简易程序 第三节 行政处理的效力 第六章 行政机关特别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三节 内部行政规范 第四节 行政规划 第五节 行政应急行为 第七章 监督、责任与救济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根据本法规定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对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同时适用其他法律。 本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视为行政机关,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本法所称“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对内部机构、人员的管理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本法专门对内部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适用。 第三条(社会组织的适用)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或依组织章程实施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为和作出影响其组织内部成员权利、义务的行为应适用本法规定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 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根据本法规定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制定相应程序规则,具体规范其实施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为和作出影响其组织内部成员权利、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依法行政原则)行政行为应依法定权限、法定条件、法定规则和法定程序实施。 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授权法的目的,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保证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五条(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应当诚实信用。行政行为依法作出后,不得擅自撤回、撤销或改变,如果因为法律依据改变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撤回、撤销或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补偿行政相对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比例与利益平衡原则)实施行政行为, 应兼顾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的私人利益,保持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私人利益的适度平衡。在确定行为方案和行为方式时,应在保证实现行为目的的前提下,选择对行政相对人利益损害最小,成本最低的行为方案和行为方式。 第七条(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行为应公开进行。行政主体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其他形式,依法和及时公布行为的依据、条件、范围、标准、程序和结果。 第八条(正当程序原则)实施行政行为的公职人员如与相应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其公正行为的其他关系,应主动回避或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回避。 行政行为的实施如可能影响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应依法事先通知相对人,向其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公众参与原则)行政行为涉及广大社会公众的权益,应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网络平台征求意见、网络平台讨论等途径和形式为社会公众提供参与的机会,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救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权责法定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的职责、职权由法律规定。 国务院其他工作部门的职责、职权由行政法规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职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相应行政事务的管辖规定以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 第十二条 (权责清单)各行政机关均应将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本行政机关的职责、职权以清单的形式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直接办理行政相对人事务的行政机关还应在其办公场所将其职责、职权清单在明显的位置张贴。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组织法组建的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职责、职权由组建相应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政府决定的形式规定,并以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职权清单。 第十四条 (级别管辖权)各级行政机关的级别管辖分工由法律、法规规定。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依法受上级行政机关领导或指导,上级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依法临时代行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人民政府在应急处理时可依法临时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职责、职权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管辖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地域管辖权)行政事务由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域管辖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按下列规则确定: (一)有关自然人的事项,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有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事项,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紧急管辖)在紧急情况下、不采取必要措施将会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非法定管辖的行政机关有权采取应由法定管辖行政机关采取的必要措施,但事后应当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 (管辖权竞合)对同一事务,数个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受理先后顺序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管辖权争议)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存在争议时,报共同上级行政机关确定管辖。 在管辖确定之前,如有可能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造成难以恢复的重大损害情形的,争议各方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临时措施,并事后报告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移送管辖)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相应事项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并通知行政相对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报请其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 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依前款规定移送管辖的,视同已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管辖权变更)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变更或者法律事实的改变而丧失管辖权时,应当将已启动行政程序的事项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并通知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一条 (联合执法管辖)若干行政机关在联合执法时,各行政机关应依法对自己所管辖的法定事务作出处理决定,相应事项涉及数个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可由有管辖权的多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内部管辖)行政机关内部的管辖分工,由行政首长按照高效、便民和权责统一的原则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协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体可以请求其他行政主体提供协助: (一)因人员、技术等原因,本机关执行公务发生困难,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的; (二)本机关单独行使职权难以达到相应行政目的的; (三)行政行为需要采取某种本机关依法无权采取的行政措施的; (四)执行公务所必须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它行政主体所掌握,难以自行收集的; (五)其他需要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行政协助程序)除紧急情况外,行政协助请求应当向能直接协助该公务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协助。决定不提供协助的,应将拒绝协助决定及其理由书面通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二十五条(行政协助的责任承担)协助机关实施行政协助,其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相应行为,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协助机关根据请求机关的要求,配合请求机关作出的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 行政协助所需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 第二节 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的界定)本法所称“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或其权利义务受到行政行为影响,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相对人包括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代表)同一行政行为具有众多行政相对人的,应当推选二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程序。代表的选定、增减、变更,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推选代表有困难的,可经行政相对人同意由行政主体指定代表。 公共决策听证程序中行政相对人代表应由不同利益群体、不同阶层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八条 (相对人的行为能力)行政相对人参加行政程序的行为能力根据民法的规定确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其他人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其他人代理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九条 (委托代理)行政相对人可以亲自参与行政程序,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自然人委托代理人限一至二名,单位委托代理人限一至五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根据事务的性质不能代理的,不得委托代理人。 行政相对人委托代理人的,须在其第一次参与行政程序时,向行政机关出示委托书。行政相对人撤回委托的,须书面通知行政机关。 代理人接受委托时,如委托协议无相反约定,其代理权及于全部行政程序行为。但代理人撤回申请须有行政相对人的特别委托。 第三十条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行政程序的通知; (二)委托代理人; (三)申请程序主持人回避; (四)获得与行政程序相关的信息; (五)陈述与申辩; (六)提出证据,进行质证; (七)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辩论; (八)查阅程序笔录和要求修改更正笔录中的错误;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权利。 第三节 行政程序的其他参与人 第三十一条 (其他程序参与人)本法所称的“其他程序参与人”,是指行政相对人之外的其他参与行政程序、推进行政程序进行的个人或组织,包括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证人等。 第三十二条 (其他程序参与人的权利)其他程序参与人在参与行政程序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有关信息、材料; (二)要求取得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 (三)实施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行为; (四)获得相应报酬或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行政程序基本制度 第一节 电子政务 第三十三条(电子政务界定)本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行政机关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增强行政透明度和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度,运用计算机、网络等电子信息技术处理行政事务和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公共服务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电子政务的总体要求)国务院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以服务为导向,设定统一标准,确保信息安全,促进部门之间协作,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的有效利用。 第三十五条(电子政务服务)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合法有效、安全可靠、简单便捷的方式,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息技术获得政府信息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信息共享与部门协作)行政机关应通过采用信息技术,加强跨部门合作与业务流程的整合。 行政机关依法收集、制作、保存的信息应该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需要取得行政相对人的有关信息,凡是能通过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渠道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应直接通过网络联通渠道取得,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去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取得相应信息后提交。 非有法定事由,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信息共享要求。 行政机关通过共享获得的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七条(电子政府网)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门户网站建设,整合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保证用户在办理一项行政事务中,通过一个平台即可获得该事项所需要的所有政府信息与服务。 政府门户网站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以使用者为中心进行设计; (二)可以普遍接入,易于使用; (三)语言通俗易懂; (四)信息准确可靠,及时更新,及时互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电子签名)国家鼓励在电子政务活动中广泛使用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 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具有与书面形式的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同样的法律效力。 使用电子签名方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电子化服务)行政机关依法应予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行政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行政机关在其政府门户网站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免费自由下载。 凡依申请应予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应提供在网络平台上提出申请的渠道。 第四十条(在线办公与无纸化作业)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设和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办理业务、处理公文,并实现信息处理的电子化;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逐步减少以纸面形式获得、制作或保管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利用互联网提供表格下载、查询、咨询、申请、政府采购、支付、反馈、投诉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电子信息管理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安全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定期备份制度、信息资源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应急处理制度、网络系统运行维护制度以及其他与网络信息安全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信息安全检测)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其负责运行和维护的电子政务项目进行信息安全检测。 各级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以不定期委托独立中介机构对电子政务项目进行信息安全检测。 信息安全检测发现存在问题的,相关单位应立即进行整改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三条(电子政务责任)行政机关开展电子政务,因设备故障或技术问题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当对行政相对人予以相应补偿。 第二节 行政公开 第四十四条(行政公开界定)本节所规范的“行政公开”制度,包括行政信息公开和行政会议公开。 第四十五条(行政信息的范围)行政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但不包括以下信息: (一)公报、白皮书、报纸、杂志、书籍以及其他以向不特定多数人销售为目的发行的文件; (二)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及其他机构中,依法属于历史性或文化性的资料或者用于学术研究的资料而被特别管理的文件。 第四十六条(公开请求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据本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请求公开该行政机关拥有的行政信息。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申请行政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权利,但外国法律、政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申请行政信息公开的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对该国公民、组织实行对等原则。 第四十七条(公开请求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行政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行政信息公开申请。 行政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行政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行政信息的形式要求。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书有不完备、不明确的,可以一次性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补正。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提供补正所需要的参考信息。 第四十八条(行政信息的公开义务)行政机关收到公开申请后,除申请公开的行政信息中含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公开相应信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该行政信息。 申请公开的行政信息中含有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四十九条(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申请公开的行政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行政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行政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行政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对于公开请求,仅回答该请求的行政信息存在或者不存在,就会导致不公开信息公开的后果时,行政机关可以用不确定该行政信息是否存在的方式拒绝该公开请求。 第五十条(第三方利益的保护)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行政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不予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向申请人公开该行政信息,并将决定公开的行政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五十一条(信息公开的期限)行政机关收到行政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行政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行政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二条(公开的方式)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行政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五十三条(手续费)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行政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行政信息。 第五十四条(行政会议的公开)行政机关的会议除审议涉及下列情形的事项外,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任免或调整的; (三)事前公开将妨碍相应行政事务实施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会议不公开举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会议公开的公告)行政机关应当在会议的七日前,公告会议的主题、时间和地点。 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变更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以相同方式公告新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十六条(公开方式)行政机关的会议公开可以通过设置旁听席、同步视频、录像等方式实施。 社会公众可以申请旁听。现场旁听条件有限时,行政机关可以从申请人中抽签决定。 第五十七条(闭门会议)行政机关决定不公开会议的,应当公告不公开的事由。 行政机关决定不公开会议的,应当以文字、数据电文等方式记录会议审议内容。 第五十八条(会议记录阅览与公开)会议记录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除涉及依法应予保密的内容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阅览会议记录和向社会公开会议记录。 第三节 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十九条(个人信息的界定)本法所称“个人信息”,是指包含有个人姓名、出生年月、性别、籍贯、民族、学历、政治面貌、个人爱好、特长等以及其他可以识别出特定个人的内容的信息,包括与其他信息稍作比照即可识别出特定个人的信息。 本法所称“个人信息处理”,是指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存储、分析、使用、公开、交换、更正、添加、删除、销毁等活动。 第六十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基本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法、慎重、尊重个人人格尊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行政规范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所收集、保存的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六十一条(使用目的的特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合法、明确、特定的目的使用、处理个人信息。 行政机关变更个人信息使用目的的,不得超出被合理地认定为与变更前的使用目的具有相当关联性的范围。 第六十二条(使用目的上的限制)行政机关使用、处理个人信息时,未经本人事先同意,不得超出实现根据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特定使用目的所必需的范围。 行政机关因合并或其他事由从其他行政机关承接业务并取得个人信息的,未经个人信息所有人事先同意,不得超出承接该业务前为实现该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所需的范围使用、处理该个人信息。 未经个人信息所有人同意,行政机关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 第六十三条(使用目的上的限制)具有下列情形,行政机关可不经个人信息所有人事先同意使用、处理个人信息: (一)为保护本人或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必须使用个人信息而又难于得到个人信息所有人事先同意的; (二)为防止传染病或其他公共卫生事件,或者为保护儿童的健康成长需要立即使用个人信息而又难于得到个人信息所有人事先同意的; (三)行政机关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为完成法定事务需要立即使用个人信息,来不及征求个人信息所有人事先同意的。 第六十四条(正当获取)行政机关不得以违法或不正当手段获取个人信息。 第六十五条(使用目的的告知)行政机关获取个人信息后,除事先公布其使用目的外,应当尽快将其使用目的通知个人信息所有人。 行政机关通过申请书、申报书、协议等书面资料中直接获取个人信息的,必须事先告知个人信息所有人使用目的。但是,对于保护其本人或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具有紧迫必要的,不在此限。 行政机关变更使用目的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信息所有人。 第六十六条(不告知使用目的情形)具有下述情形,行政机关可不公布和告知个人信息所有人获取、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 (一)公布和告知获取、使用目的有可能危害到第三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公布和告知获取、使用目的有可能危害到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公布和告知获取、使用目的有可能妨碍行政机关法定职能行使的; (四)从个人信息取得的情形可以明确知晓该个人信息获取、使用目的。 第六十七条(安全管理措施)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必要而适当的措施,防止其所处理的个人信息泄漏、毁损或灭失,保证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六十八条(对从业者的监督)行政机关应当对其处理个人信息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监督,确保个人信息处理的安全。 行政机关委托他人从事个人信息处理业务的,应当对受委托人采取必要且适当的监督,确保相应个人信息处理的安全。 个人信息的处理者对任职期间因处理个人信息而知悉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九条(个人信息所涉及事项的公布等)行政机关对于所持有的个人信息,应当采取措施,使个人信息所有人对下列事项处于容易知悉的状态: (一)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二)持有者对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 (三)个人信息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和提出请求的程序;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个人信息所有人知悉的事项。 第七十条(个人信息申请告知目的)信息所有人请求行政机关告知其对本人个人信息的获取、使用目的的,除本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立即告知。 第七十一条(公开)个人信息所有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其所持有的该本人的个人信息,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行政机关查验证件后向其公开该个人信息。 第七十二条(公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拒绝申请人对其个人信息全部或者部分内容公开的申请: (一)有可能危害本人或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有可能严重妨碍该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 第七十三条(信息修改请求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持有的该本人个人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补充或者删除。 行政机关应当在实现使用目的所需范围内,进行必要的调查,并依据其调查结果,对个人信息的内容进行更正、补充或者删除。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补充或者删除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信息,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决定不予修改的,应当将不予修改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信息的停止使用和停止提供)个人信息所有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获取个人信息、或者超出使用目的范围使用个人信息,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停止使用或者撤销该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所有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向第三方提供了本人的个人信息的,可以请求其停止向第三方提供。 行政机关查明前两款请求有理由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使用、停止向第三方提供等措施。但是,采取停止使用或停止提供等措施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或其他个人重要利益,行政机关又已经采取了其他有效保护措施的,不在此限。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个人信息所有人本人已采取的措施,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手续费)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修改个人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节 行政调查与证据 第七十六条(调查取证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依职权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遵循合法、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七十七条(申请调查取证) 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有权申请调查取证。行政机关拒绝当事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八条(调查取证方式)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 (三)勘验; (四)检查; (五)举行调查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七十九条(公开调查与秘密调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入行政相对人经营场地、工作场所调查,必须两人以上,且应向相对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事由。 在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经主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进行秘密调查。 进行秘密调查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主管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文书,但不向行政相对人出示。秘密调查可使用录音、录像、记录和以消费者名义购买商品和服务等方式。 第八十条(询问)行政机关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对每个当事人、证人的连续询问不得超过2小时,询问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作虚假陈述、不全面陈述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调取证据)行政机关从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必须出具书面收据,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的项目和编号,并为证据提供者保密。 第八十二条(勘验)行政机关进行勘验,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并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勘验笔录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实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并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三条(检查)行政机关实施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证,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告知实施检查的法律依据。 进入非公共场所实施检查,应当征得场地、场所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秘密检查必须有法律根据,并经主管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没有强制检查权的行政机关需要实施强制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机关协助。 对妇女的身体检查,应由女性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医生进行。 除对公共场所所进行的一般性检查外,对特定对象实施检查必须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的具体要求适用有关勘验笔录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先取证后决定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先取证,后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不得作出行政行为。 第八十五条(证据标准)作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应当是采取合法方法调查收集的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的事实材料。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通过违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取得的; (三)通过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八十六条(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录音、录像、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保全证据。 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承担合理的费用。 第八十七条(证据保存)行政程序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将所有证据编号、入卷、存档,妥善保存。行政证据的保存期由国务院根据行政行为的不同种类确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五节 说明理由与听取陈述、申辩 第八十八条(说明理由标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说明理由,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的理由说明应包括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明相应事实的证据、法律依据以及法律依据适用于相应事实的理由论证。对于行政裁量行为,理由说明还应当包括其裁量所基于的法理依据和事实依据及其分析论证的要点。 理由说明应当清楚、充分。但行政机关对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可以对说明理由的详细程度作出不同的要求。 第八十九条(告知救济权利)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时,除必须说明理由外,还应该告知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时限。 第九十条(可不说明理由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可以不说明理由: (一)行政行为有利于相对人的,但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形除外; (二)情况紧急,行政机关没有时间说明理由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有关专门知识测试、资格考试的成绩评定的; (五)法律规定相应行政行为可以不说明理由的。 对于前款第(二)项情形,如果相对人事后要求行政机关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应当补充说明理由。 第九十一条(申辩权)行政行为可能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利影响时,相对人享有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相对人的申辩。 行政机关不得因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对相对人的不利处理。 第六节 听 证 第九十二条(听证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三)行政相对人申请举行听证,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合理的。 第九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首长从所属工作人员中指定人员担任。相应行政行为的调查人员和可能影响相应行政行为公正作出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九十四条(听证主持人职权)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是否进行预备听证; (二)依职权或申请,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 (三)主持听证和指挥听证的进行; (四)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持听证现场秩序; (五)在行政相对人不到场,或者中途退场时,决定听证是否延期; (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时,依职权或者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变更和调整听证时间; (七)为保证听证顺利进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十五条(听证参加人)与拟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参加听证的行政相对人超过五人的,应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听证。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事项的听证,听证参加人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 第九十六条(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取得听证通知; (二)委托代理人; (三)阅览卷宗; (四)陈述意见; (五)提出证据和质证; (六)经主持人许可,询问调查人员和展开辩论; (七)审查笔录和要求纠正笔录中的错误。 第九十七条(听证通知)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五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必要时,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所,听证参加人如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部门、职务; (四)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听证涉及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五)听证程序; (六)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享有的权利; (七)准备进行预备听证的,举行预备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八)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九十八条(预备听证)为了保证听证顺利进行,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在听证之前举行预备听证。 在预备听证中: (一)听证参加人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证据和有关文书; (二)听证主持人整理听证事项争议点,并告知调查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十九条(听证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新闻媒体可以申请采访。 第一百条(听证程序)听证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开始 听证主持人核对调查人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对听证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宣读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行为,以及该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举行了预备听证的,宣读听证事项的争议点。 (二)听证调查 听证主持人首先询问调查人员、听证参加人;然后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经主持人许可,调查人员、听证参加人可以提交、出示证据、相互质证和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听证参加人在预备听证中没有提出异议的事项,听证会中不再进行调查。 (三)辩论 辩论阶段首先由调查人员发言,然后由行政相对人发言,最后展开相互辩论。 第一百零一条(听证笔录)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三)调查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的时间、-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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