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述审判权的性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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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5法学Vol.41 No.5JOURNALOFHAINANUNIVERSSOCIALSCIENCES第4 1 卷第5 期Sept.2023海南大学学报(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9 月重述审判权的性质黄永锋(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 7 0 2 2 8)【摘要实践中审判权的运行状态既有独立、被动、中立、公开、专业、终局和公正的一面,也有与之相反的一面,因而用前者来解说审判权的性质,解释力有限。公力性、界权性、租值性、代理性和裁量性,是审判权在更深层面且更为持久的属性。公力性是指,审判权属于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其运行离不开公共财政和公共强制力的支撑;界权性是指,审判权的主要作用在于对争议资源
2、/财富的产权进行界定,从而决定其归属或者分配;租值性是指,审判权本身就属于资源的范畴,具有价值和财富效应;代理性是指,审判权的使用者处于代理人的地位,审判权的运行质效在极大程度上取决于代理人所面对的激励和约束;裁量性是指,裁判规则或者案件信息的不完备,使得审判权的运行无可避免地要受权力使用者主观因素的影响。由此展开的分析,能够跨越时空解释古今中外审判权的各种运行状态,因而理论解释力更强。【关键词公力性;界权性;租值性;代理性;裁量性中图分类号D915.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 0 0 4-1 7 1 0(2 0 2 3)0 5-0 1 5 5-1 0DOI 10.15886/ki.hnus.2
3、022016一、问题与视角在社会科学中,研究者混淆事实与价值的情况并不少见。最常见的就是用价值取向来定义研究对象,并且只取一面而不及其余。举例而言,孟子的“性善论”和苟子的“性恶论”都是从价值观的角度来定义人性。孟子仅取“善”的一面,认为“人性之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荀子则仅取“恶”的一面,认为“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但从经验事实来看,则是“人性之无分于善不善也,犹水之无分于东西也”,“性可以为善,可以为不善有性善,有性不善”。因此,片面强调“性善”或“性恶”是有失偏颇的。用价值观来定义事物,这在法学研究中也同样存在。审判权是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的权力。一直
4、以来,大多数研究都是从独立、被动、中立、公开、公正、专业、亲历、终局等“美好方面来定义或阐释审判权。但从经验事实来看,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那样,“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在法治轨道上行使可以造福人民,在法律之外行使则必然祸害国家和人民”。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中的一种,就其本身而言,显然不可能天生就是“美好”的;其同样是一把双刃剑,既可能造福也可能祸害人民。因此,如果仅仅是以“美好的一面”来定义或阐释审判权,相应的理论就无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权所表现出的不独立、不中立、不公开、非专业、非亲历或者不公正的一面。这不但会妨碍人们对审判权本来面目的认识,而且也难以为相应的制度构建提供逻辑充分、切合实际的
5、理论解说审判权有哪些外在表象?审判权的内在属性是什么?这是我们在研究审判权时首当其冲要回答清收稿日期2 0 2 1-0 5-2 6作者简介】黄永锋(1 9 7 8-),男,广东信宜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司法制度、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孟子告子上。孟子告子上。苟子性恶。3孟子告子上。4孟子告子上。5本文中的“审判权”“司法权”与“司法审判权”是同义词,可以相互替代。1562023年第5 期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楚的两个问题。既然要回答“实际是什么”,就不能用“应当是什么”作为答案。因此,在回答这两个问题的时候,就必须避免用价值观来定义或阐释审判权。基于此,本文将对有关审
6、判权内在属性的若干理论通说进行事实检验和语义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回答“审判权有哪些外在表象 以及“审判权的深层属性是什么”。二、揭开审判权的面纱审判权的本质在于裁判,除此之外,当前学界的通说认为审判权具有独立、被动、中立、公开、专业、终局和公正等特性。从语义分析的角度来看,这意味着赞同通说的论者认为,独立、被动、中立、公开、专业、终局和公正等方面对于审判权而言,是其与生俱来且稳定不变的内在属性。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通说关于审判权内在属性的阐释要想站得住脚,就必须经得起事实的检验。为此,下文将对那些旨在阐释审判权特性的理论通说进行事实检验,并据此来判断“独立”“被动”“中立”“公开”“专业”
7、“终局”和“公正”等方面是否能在严格意义上成为审判权的固有特性或者内在属性。(一)独立与不独立关于司法权(审判权)独立的命题,最著名的莫过于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的那段论述:“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2 1 6“如果同一个人或者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制裁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2 1 5 7 从科学研究的角度来看,孟德斯鸠实际上是提出了三个理论假说:(1
8、)在司法权与立法权集中合一的情况下,法官必定专断擅权,公民毫无自由;(2)在司法权与行政权集中合一的情况下,法官必定肆意压迫,公民毫无自由;(3)在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集中合一的情况下,生灵必将涂炭。对于孟德斯鸠的论断,我们首先要问,“自由不存在”指的是什么样的自由?人类社会难道存在没有边界的自由吗?孟氏在此显然是语焉不详。而一个概念如果没有明确的指涉,我们就难以对其进行逻辑推导和事实检验。其次,从古希腊罗马的历史来看,“在纯粹私人复仇制之后的第一阶段,立法和审理都由首领或国王甚或是某个公众集会进行;这是一种全权统治,没有分工 3 7。而在传统中国,“没有国家议事、执行、审判三种职权分立意义
9、上的司法,只有作为整体国政的一部分的司法 4 。如果像孟氏那样认为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集中合一的后果就是“自由不存在”“一切便都完了”,那这种理论该如何解释古希腊、古罗马的文明史?该如何解释中国历史上长达两千多年、民众在皇(王)权治理下的生活状态,尤其是汉、唐、宋、清等几个朝代中的“盛世”?一方面,从逻辑来看,只要某种权利被界定为私有,个人在其私人权利范围内就必定是自由的;另一方面,从事实来看,无论古今中外,皇(王)权制度并不当然、也不全然排斥普通民众的私人权利,无论是人身权利还是财产权利。在这点上,一幅北宋清明上河图所展示出的丰富多彩、生机勃勃的市井生活,就足以胜过无数想当然的学究理论。如
10、果在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合一的制度下普通百姓没有自由甚至生灵涂炭,又怎么可能会出现清明上河图所展现出的热闹喧器的市场交易?而且,我国历史上包拯、海瑞、丘浚等人的“好官”“清官”形象都是建立在司法权与行政权集中合一的基础之上的,但在他们身上哪有什么专断擅权和肆意压迫?由此可见,一概而论地说集权制度下法官必定专断擅权、肆意压迫,公民毫无自由且“一切便都完了”,显然是反事实的,经不起事实检验。再次,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其实就是法官立法的传统,而且英国的司法权和立法权直到现代仍然没有实现彻底分立,但英国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显然并没有处于孟氏所臆想的那种水深火具体相关论述可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一一以
11、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法学研究2 0 0 0 年第5 期,第3 9-5 0 页;胡夏冰: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 0 0 3 年版,第2 1 5-2 3 5 页;黄竹胜:司法权新探,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 0 0 3 年版,第1 2-15页:李雅云、宁杰:现代国家司法权的性质与作用,人民法院报2 0 0 4 年2 月1 1 日,第0 6 版:汪习根:司法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 0 0 6 年版,第2 6-8 5 页;姜小川:司法权基本属性之探析,法学杂志2 0 0 7 年第5 期,第7 8-8 1 页;江国华:走向能动的司法审判权本质再审视,当代法学2 0 1 2 年第3 期,
12、第9 页;李哲范:行政诉讼司法权界限,中国书籍出版社2 0 1 5 年版,第2 7-3 2 页;彭巍:司法规律学术研讨会纪要,法制与社会发展2 0 1 5 年第3 期,第1 1 7-1 2 4 页;沈德咏、曹士兵、施新州:国家治理视野下的中国司法权构建,中国社会科学2 0 1 5 年第3 期,第4 3 页。157黄永锋:重述审判权的性质热的状态。同为自然法学派的启蒙思想家,早于孟氏的英国人洛克,就没有针对司法权独立做过任何阐述。而对社会动荡有着切肤之痛的霍布斯则是反对国家权力分散的,并认为司法权属于主权(统治权)的范围,主权分割会造成灾难性后果 5 1 3 8-1 4 1。而且从历史事实来看,
13、司法权在人类社会很长时期内都不是独立的;甚至在当今世界,也并非所有国家都实行三权分立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制度。由此可见,孟德斯鸠关于司法权独立的论述,其实更多的是在表达一种价值观,即主张司法权应当独立,而不是对实践中的司法权完整客观的描述。事实上,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既存在着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制度安排,也存在着司法权不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制度安排。司法权独立只是在三权分立政治架构下的一种权力安排,并非对那些不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的审判权的如实描述。司法权独立或者不独立,仅仅是司法权的外在表象而非根本属性,是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实现的。因此,独立之于司法权,与其说是一种属性,毋宁说是在制
14、度演进过程中人们所选择的一种制度安排,其根本目的是要在更优层面实现司法权的有效行使。如果司法权独立更有助于预期目标的实现,则人们会选择司法独立的制度安排;如果司法权独立有碍于预期目标的实现,则人们不会选择司法独立的制度安排。(二)被动与主动一般认为,审判权的被动性体现为“不告不理”,即审判权的启动必须以争议一方的“告诉”为前提,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超出“告诉方”的请求进行裁判。托克维尔对美国司法权所做的一番描述,即“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
15、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6 ,通常被认为是关于司法权被动性的经典论说。然而问题是,托克维尔的这番描述能被视为司法权在世界各国的普世图景吗?显然不能。首先,审判权对案件实行“不告不理”的前提是“控审分离”,即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来履行。但司法制度史中,尤其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控审合一是一个无论在中国还是西方都持续了千年以上的制度安排。在这种制度安排中,控告权与审判权合而为一并且由相同主体来行使,必然使得审判权的启动和运行均不是被动的。其次,即使是在当代司法实践中,审判权也并非完全消极被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
16、审理的案件,都是其主动筛选出来的,以至于连担任联邦上诉法官的波斯纳都认为,联邦最高法院选择性地审理案件,使得司法并非完全超然,因为“在某种意义上,这样一个法院的法官不过是在判决那些他想判决的案件,而这些案件正是那些可能满足他的个人偏好和个人政策偏好的案件”7 。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在必要时主动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方式是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依法延伸审判职能的重要途径”。再次,根据现行法律,即使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国法院也并非完全“不告不理”。例如,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有权
17、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与公诉机关起诉罪名不一致的有罪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确认合同效力请求,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也要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以上事实表明,审判权既有被动的一面,也有主动的一面。仅仅定义审判权被动的一面而无视其在特定情形下还有主动的一面,显然不是对审判权完整客观的描述。积极努力地去研判案件事实和法律真意,关注裁判效果,在任何时候都是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一个基本要求。(三)中立与偏向审判权的中立性通常是指,审判权要在争议双方之间居中裁判,既不偏祖一方也不歧视另一方,更不能直接介人纠纷双方之间的争端,帮助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攻击或者防御。从历史角度来看,审判权中立
18、也是在“控审分离”之后才实现的,是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外在形象要求。但应然的规范要求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法(2 0 1 2)7 4 号)第1 条。1582023年第5 期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等于实然的现实状况。“在传统中国,没有角色中立意义上的司法,只有相对专业或专司意义上的司法”4 。即使是在现代社会,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也时有发生明显偏向的情形。例如,在一些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对于控辩双方或者原被告双方,有的法官会随意打断一方的发言而任由另一方自由发言,有的法官则会对一方的合法诉讼行为吹毛求疵而对另一方的程序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习近平总书记也尖锐地指出,“我们的
19、一些律师和法官、检察官相互勾结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8 。显然,在这些情形下,审判权具有明显的偏向,无法保持中立。进一步而言,实践中的审判权除了有程序上的规范要求外,还有在实体问题上作出裁决判断的要求。如果说要求审判权在运行程序中保持不偏不倚的外在形象是正当合理的,那么要求审判权在实体裁决中也必须保持中立则是不可思议的。审判权的基本功能就是判断是非、明辨曲直,而且是非曲直通常都泾渭分明,因此审判权作出的裁判结果就必定会有所偏向一要么支持一方诉求,要么驳回一方诉一求,而不可能普遍存在“各打五十大板的“中立”裁判结果。正是在此意义上,资深法官波斯纳指出,“法官应招来解决纠纷,解决问题的方式几乎肯定
20、会伤害一方,因此,法官的职位生来就不稳定 3 1 8。由此可见,即使是作为应然的规范要求,中立性也仅仅是针对审判权的运行程序而言,而非针对审判权对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判。总而言之,审判权中立其实只是现代国家在审判权运行程序方面的一种“形象要求”,并不涉及审判权对实体问题的裁决判断。如果我们仍以中立性来定义或者阐释审判权,就难免会出现以偏概全。(四)公开与不公开审判权的公开性,一般是指案件的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要完整地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在人类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权在当事人或者社会民众不知晓的情况下运行,有着很长的历史。尽管现代国家已经非常重视和强调审判权的公开运行,但至今也没有完全实现彻底的审判公开
21、。绝大多数国家都不予公开法官评议案件的过程,而且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特定案件也是不予公开的。甚至一些原本应当公开的审判,也会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实现公开。由此可见,现实中审判权的运行状态既有公开的情形,也有不公开的情形也许有人会说,审判过程或裁判结果不公开的实践恰恰违反了审判权公开这一属性,是人为偏离审判权属性的表现,而非审判权自身的问题。但问题是,事物属性是能够轻易违反或改变的吗?如果能够轻易违反或改变,我们还能称之为事物属性吗?这就好比在化学研究看来,水的分子构成是H,O,其并不会因为有人把水变成了冰或蒸汽而改变。因此,决定水之化学性质的就是H,O这种分子构成而非其他。如果用
22、水的变化形态来解释水的化学性质,则显然是错误的。同理,公开或不公开只是审判权在运行时的两种外在表象,与权力主体的行为密切相关,也就不能从根本上反映或者说明审判权的属性。(五)专业与非专业审判权的专业性,一般是指审判权要由经过长期法律职业训练的专职人员来行使。与此有关的最为著名的典故,就是英国历史上大法官柯克与国王詹姆士一世之间的对话。在讨论国王是否能够审理案件时,詹姆士一世认为,他本人与众法官一样拥有审理案件所需的理性;然而柯克却说,国王没有对法律进行过专门研究,不能审理案件,因为审理案件仅靠一般理性是不够的,还需要“技艺理性”,而这种专门技艺需要长时间的学习才能获得 9)。此后,柯克的观点就
23、常常被视为关于法官职业化和审判权专业性的理论发端。但在英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的审理其实都是由负责事实认定的陪审团和负责法律适用的职业法官来共同完成;相应地,审判权在制度上就被划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两个方面。在实行陪审制的英国司法实践中,强调专业性主要针对的是负责“法律审”的职业法官,而对于负责“事实审”的陪审团来说,要求其也具备专业性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陪审团的成员都是一些临时挑选出来的普通民众。由此可见,后人将柯克与詹姆士一世之间的这段对话视为关于审判权专业性的经典论说,似乎有过度阐释之嫌。而且,由于职业法官与普通民众在事物认知和后果判断上常常存在鸿沟,导致司法与民意相互之间
24、159黄永锋:重述审判权的性质不时发生重大冲突,从而使得“审判权必须完全由职业法官掌握”的观点备受非议。即使是强烈主张司法独立的孟德斯鸠,似乎也并不赞同司法权专业化,而是认为司法权应当由从普通民众当中挑选出的人员每年在一定时间内行使,“由他们组成一个法院,它的存续期间要看需要而定 1 2 1 5 7。资深法官波斯纳也指出,一旦审判权由职业法官来行使,就会引发这样一个问题,即“如何防止法律专门人员自已成了一个职业特权阶层,其目的与社会需要和公众判断都有重大不同?3 7 正因如此,尽管备受批评,但大众化司法作为客观事实一直存在于人类的司法实践中。放眼世界,当今众多国家广泛实行的陪审制或参审制,均明
25、确规定审判权的行使要有普通民众参与,其实就是为了调和、减少、避免专业司法与普通民意之间的冲突而采取的应对措施。由于普通民众不可能是专业性的司法人员,因此,无论是陪审制还是参审制,本质上都是给审判权带来了民主化、非专业性的一面。仅仅看到审判权专业性的一面而忽视其非专业性的一面,也是有失偏颇的,不利于我们对审判权的总体认识和把握。(六)终局与非终局审判权的终局性,通常具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司法审判是国家提供的用于裁决纠纷的最后途径,审判终结则救济终止;其二,在司法程序中,一个案件经过若干级别法院审理后即为终审,不得对已经走完终审程序的案件再行启动审理程序,即“一事不再理”。具体而言,当法院行使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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