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财产保险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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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09版)条款 2 5.2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险(2009版)条款 10 5.3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09版)费率规章 18 5.4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险(2009版)费率规章 19 5.5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险(2010版)条款 20 5.6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险(2010版)费率规章 30 5.7 家庭财产险附加个人责任条款(2010版) 31 5.8 家庭财产险附加个人责任条款(2010版)费率 32 5.9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0版)条款 33 5.10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0版)费率规章 40 5.11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2010版)条款 42 5.12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2010版)费率 48 5.1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09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案)[2009]N11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是被保险人自有的,坐落于本保险合同所载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室内装潢; (三)室内财产: 1.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2.衣物和床上用品; 3.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被保险人可自由选择投保。 第三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第二条载明的财产; (二)存放于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 (三)经本保险人同意的其他财产。 第四条 下列家庭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第二条、第三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抢;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四)坐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九条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当时实际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不分项目的:按各大类财产在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即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 40%(农村 3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 30%(农村 15%),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 30%,农村农机具等占 25%。 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本合同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索赔金额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30%以及其他情形特别复杂的赔案,不受本条约定的期限限制。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将剩余部分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 (二)财产损失清单; (三)技术鉴定证明; (四)事故报告书; (五)施救费用发票; (六)必要的单据; (七)有关部门的证明;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 1.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2.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二)室内财产的赔偿计算: 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 (三)特约承保财产的赔偿计算: 参照本条第一、二款执行。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则该价值应在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后,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经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被保险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 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九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三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本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短期费率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约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 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释 义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二)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三)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①直接雷击—指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②感应雷击—指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火灾。 (四)台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五)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六)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或连续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八)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九)雪灾:指因每平方米雪压超过建筑结构载荷规范规定的载荷标准,以致压塌房屋、建筑物。 (十)雹灾:指因冰雹降落造成的灾害。 (十一)冰凌:指严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的成下垂形状的冰块。 (十二)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三)崖崩: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四)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五)地面突然下陷:地壳自然变异、地层收缩引起地面突然下陷。 (十六)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七)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十八)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十九)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一般人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一)行政行为、执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二)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二十三)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一 个 月 二 个 月 三 个 月 四 个 月 五 个 月 六 个 月 七 个 月 八 个 月 九 个 月 十 个 月 十 一 个 月 十 二 个 月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5.2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险(2009版)条款 (信达财险(备案)[2009]N12号) 01附加盗抢保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保险期限内,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和存放于室内的其他保险标的,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经公安部门确认的盗窃或抢劫造成的丢失、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外人无明显痕迹的盗窃、窗外钩物行为; (二)门窗未锁而遭盗窃; (三)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同住人员、寄宿人员盗窃。 三、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以主险的保险金额为限,便携式用品(手提电脑、电子记事本、摄像机、照相器材、收音机、录音机、CD机、VCD机)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且须列明清单。 四、赔偿处理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保护好现场,并同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 (二)在被保险人报案30天后未能侦破,并由被保险人出具盗窃事故说明、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后,保险人给予赔偿; (三)保险人赔偿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财产,已经领取的保险赔款必须退还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的财产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四)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贰佰元。 本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 02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保险期限内,因供电线路电压异常引起家用电器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违章用电、偷电、错误接线造成家用电器的损毁; (二)家用电器超负荷运行、自然磨损、固有缺陷、原有损坏、用电过度、自身发热以及超过使用年限后的损坏。 本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 03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保险期限内,因被保险人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跑水或邻居家漏水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人私自改动原管道; (二)施工造成管道破裂; (三)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 本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 04附加现金、首饰盗抢保险条款 投保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以及附加盗抢保险的,且盗抢保险的保险金额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的,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一、保险责任 保险期限内,存放于室内的现金、有价证券、首饰,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经公安部门确认的盗窃或抢劫造成的丢失、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对现金、有价证券的利息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保险金额 以附加盗抢保险的保险金额的6%为限,最高为6000元,其中现金(含有价证券)1000元、首饰5000元。 本附加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及附加盗抢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及附加盗抢保险条款为准。 05附加居家责任保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保险期限内,在保险单载明住址的被保险人的住所内,因被保险人或与其同住的家庭成员的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在精神错乱、智障状态下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家政服务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拥有、照管的动物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使用或驾驶各种动力或非动力交通、运输工具所致的赔偿责任; (五)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赔偿责任; (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八)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九)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三、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二)保险人的赔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判决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 (三)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1、对于每次事故的责任赔偿,保险人按上述(二)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赔款,但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2、对于每次事故发生的法律费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依据上述1、计算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3、保险期限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四)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责任认定证明、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付款凭证以及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证明材料。 本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 06附加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一)保险期限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导致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出租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发生下列事故,造成房屋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 2、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漏电; 3、煤气泄漏; 4、结构破坏或者倒塌。 配套设施:是指室内附属设施、室内装璜以及被保险人根据租赁合同为承租人提供的家用电器、家具和生活用具。 承租人的家庭成员:是指与承租人共同生活在出租房屋内的承租人的父母、配偶及其子女。 (二)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对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 (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在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出租房屋内发生的人身伤亡; (四)出租的房屋被承租人用作从事仓储、生产或者经营性活动的场所时,不论任何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 (五)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六)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三、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 四、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二)保险人的赔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判决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 (三)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1、对于每次事故的责任赔偿,保险人按上述(二)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赔款,但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2、对于每次事故发生的法律费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依据上述1、计算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3、保险期限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四)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责任认定证明、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付款凭证以及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证明材料。 本附加险条款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为准。 07附加租金收入损失保险条款 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租金收入损失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主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兹经双方约定,主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财产坐落地址上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已出租(以书面租赁合同为准)的居所,因本保险主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遭受损失而不能继续出租,保险人在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的租金收入损失。 主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财产坐落地房屋必须具有当地合法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条 责任免除 1、出租房屋无房屋租赁许可证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主险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条款列明的原因引起房屋受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赔偿限额和保费 房屋租金由投保人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但每日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赔偿期限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时间。 总赔偿限额=每日赔偿限额×赔偿期限 保险费=总赔偿限额×对应费率。 第四条 赔偿处理 除主险相关约定外,被保险人还应提供出险时仍然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合同列明的相应赔偿限额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附加合同的效力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08 附加额外租房费用条款 家庭财产保险附加额外租房费用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主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兹经双方约定,如果因主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财产坐落地址上的居所因本保险主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遭受损坏而不能居住,导致被保险人需在外临时租房的,保险人在本附加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在外临时租房的额外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1、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主险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条款列明的原因引起居所受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赔偿限额和保费 本附加保险每日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赔偿期限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时间。 总赔偿限额=每日赔偿限额×赔偿期限 保险费=总赔偿限额×对应费率。 第四条 赔偿处理 除主险相关约定外,被保险人还应提供在外住宿期间的住宿发票。 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合同列明的相应赔偿限额时,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合同的效力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09附加家政服务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家庭财产保险附加家政服务人员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主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的基础上附加使用。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的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及其家庭聘用的合格的家政服务人员,在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提供家政服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人身伤害,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于以下原因产生的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寄居人员或上述人员的雇员、家政服务人员的违法、犯罪、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2、家政服务人员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生产或经营性质的工作提供服务遭受的伤害; 3、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在精神错乱、智障状态下致使家政服务人员遭受的伤害; 4、家政服务人员由于疾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手术所致的人身伤亡; 5、家政服务人员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所发生的人身伤亡; 6、家政服务人员患有不适合从事家政服务的疾病; 7、动物造成的人身伤亡; 8、主险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条款列明的原因。 以下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1、涉及名誉权、荣誉权、无形财产的损失以及其它精神损害赔偿; 2、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3、中国境外发生的家政服务人员人身伤亡损失; 4、不符合本条款约定条件的家政服务人员的人身伤亡损失; 5、根据合同或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无合同或协议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6、任何间接损失; 7、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和保费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赔偿限额×对应费率。 第四条 赔偿处理 发生本合同所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做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承诺。被保险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所订立一切协议或支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或经被保险人、家政服务人员(或中介机构)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基础计算。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发票、和其他证明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的必要证据。除主险相关约定外,被保险人还需提供家政中介机构或与家政服务人员签订的书面合同,不能提供书面合同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若被保险人实际雇用的家政服务人员超过1人的,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按照保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除以实际雇佣人数平均计算。保险人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附加合同的效力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六条 释义 1、家政服务人员:指由合格中介机构依据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书面合同指派的家政服务人员,或直接与被保险人订立书面雇佣合同的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人员年龄应在16周岁至65周岁之间。但不包括为被保险人提供家政服务的期限不足1月,或服务期内日平均服务时间不足1小时的服务人员。 2、意外人身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3、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10附加家养宠物责任险条款 保险责任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宠物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本附加险条款的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对被保险人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中列明的本附加险赔偿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人身伤害或其所有、租用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拥有的宠物造成其他动物的伤害; (四)被保险人拥有的宠物在被他人照管期间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五)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普通市民饲养的宠物;不管有无法律禁止,本公司所述宠物不包括藏獒、阿富汗猎犬、苏俄牧羊犬及类似大型或烈性犬只; (六)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七)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5.3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09版)费率规章 一、基准费率 保险费率:0.8‰ 二、调整系数 风险调整系数b =b1×b2×b3×b4×b5 风险因素 调整系数 房屋结构系数 (b1) 砖木建筑 1.15 钢筋混凝土建筑 1.0 安全防范系数 (b2) 小区24小时保安、有监控系统 0.8 小区房 0.9 其它市内房屋 1.0 郊区房屋 1.1 农村房屋 1.3 统保业务系数 (b3) 个体投保 1.0 统一-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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