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41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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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1.1 为加强南通市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有序地推进城市建设,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省技术规定》)以及国家、省、市与城市规划相关的强制性标准、规范,结合南通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省技术规定》相配套的实施性规定,在南通市区行政区范围内,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须执行本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其它地区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1.3 南通市区行政区内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桥梁工程、综合防灾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景观与环境设计、城市亮化与美化工程、室外广告发布等各项建设工程,须执行本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铁路、港口、公路、河道、各类管线等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计入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执行。 2.2.6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 建设基地控制指标 2.3.1 建设基地最小面积应不低于表2.3.1的规定。 2.3.2 建设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2.3.2.1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2.2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3 城市规划区内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2.3.4 城市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2.3.4的规定。编制核心区及城市中心区详细规划、城市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以及特殊工艺的工业用地规划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容积率指标作适当调整,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2.3.5 原有建设基地的容积率已超过规定值的或绿地率未达到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进行扩建、加层。 2.3.6 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可按表2.3.6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该建设基地的规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规定建筑面积=建设基地面积×该基地允许建筑容积率)。 表2.3.1 建设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低层 多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高层 建设基地面积(平方米) 500 1000 2000 - 1000 3000 表2.3.4 建设基地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建设基地类型 建筑密度(%) 容 积 率 核心区 Ⅰ地区 Ⅱ地区 核心区 Ⅰ地区 Ⅱ地区 住宅用地 低 层 38 33 30 1.0 0.9 0.8 多 层 30 28 26 1.6 1.5 1.4 中高层 26 23 23 2.1 1.9 1.9 高 层 20 20 20 3.3 3.2 3.2 公共设施用地 办公 建筑 多层 45 42 40 2.8 3.1 3.0 高层 38 35 32 5.0 4.5 4.0 商业 建筑 多层 50 45 42 3.3 3.0 2.8 高层 48 42 40 5.0 4.5 4.5 商住 综合楼 多层 45 40 40 3.0 2.8 2.5 高层 40 35 35 4.5 4.0 4.0 工业建筑 工业 建筑类 低层 — 42 40 — 1.2 1.0 多层 — 38 35 — 2.0 1.8 注:1、核心区:濠北路,濠东路、城山路,濠西路、跃龙路,青年路所界定的用地范围,其中涉及到濠河风景区及历史保护区等重要地段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按批准的相关规划执行。 2、Ⅰ地区:钟秀路、外环西路、工农路、虹桥路内侧、核心区外围地区所界定的范围。唐闸镇区、天生镇区、陈桥、幸福、秦灶镇区、观音山镇区,按Ⅰ地区的标准执行。 3、Ⅱ地区:Ⅰ地区外围地区,包括新城区、崇川开发区、狼山风景区、市开发区、港闸开发区、站前区,以及各乡镇的工贸园区,按Ⅱ地区标准执行。其中狼山风景区(含狼山镇区)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按批准的相关规划执行。 4、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住宅建筑密度和住宅建筑容积率分别是指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住宅建筑的建筑基地达到居住组团及以上规模时,采用居住用地控制上限指标的,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3.0.2.2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折算。 5、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上表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指标。 6、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 7、表中指标不包括地下层建筑面积;但计算各类建筑相关配套设施指标时,地下层建筑面积应计入建筑总面积。 8、I地区、II地区工业建筑容积率下限指标低层不得小于0.5,多层不得小于0.8。 表2.3.6 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指标 允许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2 1.5 ≥2—<4 2.0 ≥4—<6 2.5 ≥6 3.0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五。 2.3.7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2.3.7.1 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3.7.2 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三章 建筑管理 3.1 建筑间距 3.1.1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同时执行本规定。 3.1.2 住宅建筑的日照一般应通过与其正面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予以保证。不能通过正面日照满足其日照标准的,对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的控制不应影响周边相邻地块特别是未开发地块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物退让)。 3.1.3 根据居住建筑日照标准,省技术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居住建筑间距系数低限值按表3.1.3执行。 3.1.3.1 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图示见附录二): L=L1±L2 L=建筑间距 L1=日照间距 L2=遮挡建筑遮阳点至该建筑背阳面外墙的距离 3.1.3.2 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图示见附录二): L1=i·H L1=日照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建筑的计算高度 3.1.3.3 市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原则上不考虑不同方位的折减系数,但因城市景观或其它特殊要求的需要,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南通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可参照表3.1.3.3规定执行。 表3.1.3 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系数表 间距系数 适用地段 1.30 核心区 1.30 I地区 1.33 II地区 注:1、建设基地<1公顷,且无集中公共绿地的(面积<400平方米),建设基地内(含与南侧建筑)居住建筑间距按表3.1.3增加0.05的系数。建设基地>1公顷的须设置公共绿地。 2、当新建建筑位于已建住宅的南侧时,相邻建筑间距系数按表3.1.3增加0.05控制。 3、当新建多层、高层建筑位于已建居住建筑的东南向或西南向时,按山墙间距加1米的要求控制,并同时满足建筑退界要求。当新建建筑山墙与已建居住建筑山墙延长线重合时,按表3.1.3规定的条款执行。 4、前2、3款属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按原批准的详细规划核定的间距系数执行。 表3.1.3.3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方位 0~150 >150~≤300 >300~≤450 >450 折减系数 1.0L 0.95L 0.9L 1.0L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住宅正南向布置时的日照间距。 3、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条式住宅建筑。 3.1.4 住宅建筑间距非平行布置时,当相互夹角小于等于60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60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方位角计算以被遮挡住宅建筑方位为基准。 3.1.5 低、多层(含中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 3.1.5.1 低、多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条式建筑按3.1.3条计算确定;点式建筑(面宽≤15米)根据具体情况参照3.1.5.2和附录—第3条计算确定,并进行相应的日照分析,最小日照间距比不得低于1:1.20。 3.1.5.2 在南北向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向住宅建筑东西侧)垂直(夹角>600)布置的低、多层住宅建筑,其建筑日照间距按表3.1.3标准乘以0.9系数控制,同时满足0.45iH退界要求;当垂直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3幢垂直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按平行布置住宅建筑控制。 3.1.5.3 低、多层(含中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住宅建筑地面层为休闲、健身、绿化等用于公益活动的底层架空层,或为层高不大于2.2米的自行车库等附属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沿街多层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非住宅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低、多层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非住宅建筑时,视同住宅建筑控制日照间距。 3.1.6 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 3.1.6.1 高层住宅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并应进行日照计算分析,保证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及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住宅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 3.1.6.2 高层住宅建筑(含高层点式)之间以及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日照间距可按3.1.3条计算确定。 3.1.6.3 高层住宅建筑含有非住宅用房的,从其最低住宅层计算日照间距。 3.1.7 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沿街相邻建筑之间,其两侧山墙均无门、窗、阳台时,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山墙间距可酌情减少或毗邻建造。 3.1.8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1.8的规定。 表3.1.8 住宅建筑之间最小间距(L、单位:米) 建筑类别 高层(遮挡) 多层、中高层(遮挡) 低层(遮挡) 控制 间距 建筑类别 平行布置 垂直 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 (被遮挡) 30 25 13 12 18 15 13 10 18 15 13 9 多层、中高层 (被遮挡) 30 20 13 10 12 10 8.5 8.5 12 10 8 8 低层 (被遮挡) 30 20 13 9 12 10 8 8 8 6 6 6 注:1、“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 2、“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3、“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山墙一侧或两侧出挑阳台(含凸窗)或开门的,山墙间距以出挑阳台(凸窗)最凸出部分投影线间的最小间距计算。 4、当山墙之间设置道路的:居住区道路,山墙之间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4米;小区级道路(宽度大于等于7米),最小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2米;组团级道路(宽大于等于5米),最小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0.5米;当道路宽小于5米时,山墙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 5、平行于城市道路的沿路建筑(含居住、非居住)的山墙间距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满足消防、施工和安全要求。 3.1.9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 3.1.9.1 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3.1.9.2 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1.9.2规定。 表3.1.9.2 住宅建筑(南侧)与非住宅建筑(北侧)的之间最小间距(L,单位:米) 建筑类别 高层(住宅建筑) 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 低层(住宅建筑) 控制 间距 建筑类别 平行布置 垂直 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非 住宅建筑 24 20 13 12 15 13 9 9 12 13 9 9 多层非 住宅建筑 18 13 9 9 12 9 6 6 10 8 6 6 低层非 住宅建筑 9 9 9 9 9 6 6 6 9 6 6 6 注: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3.1.9.3 低层非住宅建筑与相邻住宅建筑山墙垂直时,在符合日照、环保、施工、安全、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如山墙无门、窗、阳台,其间距可酌情缩小。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沿街非住宅建筑可与相邻住宅建筑山墙毗邻建造。 3.1.10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 3.1.10.1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1.10.1的规定: 表3.1.10.1 非住宅建筑之间最小间距(L,单位:米) 建筑类别 高层 多层 低层 控制 间距 建筑类别 平行布置 垂直 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 18 15 13 — 13 13 9 — 9 9 9 — 多层 13 13 9 — 12 9 6 — 6 6 6 — 低层 9 9 9 — 6 6 6 — 6 6 6 — 注:1、裙房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 2、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3、“—”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 3.1.11 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3.1.12 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的日照间距,按表3.1.3标准系数增加0.25计算。 老年人居住建筑和中、小学的教学楼的日照间距,按表3.1.3标准系数增加0.2计算。 学生宿舍按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3.2 建筑物退让 3.2.1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同时符合本规定。统一规划,分期分片实施的,按经批准的规划执行。 3.2.2 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距离(建筑物离界距离及主要、次要朝向图见附录三): 3.2.2.1 沿建设用地边界一侧的遮挡建筑,其主、次要朝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分别为0.5L;当沿建设用地边界另一侧被遮挡的建筑为已知非住宅建筑时,遮挡建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1.9.2或表3.1.10.1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计算确定。 3.2.2.2 沿建设用地边界一侧的被遮挡的住宅建筑,其主要朝各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为0.5L。并同时满足住宅建筑间距要求。 沿建设用地边界一侧的被遮挡的非住宅建筑,其主要朝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1.9.2或表3.1.10.1规定山墙间距的二分之一计算确定。 3.2.2.3 各类建筑的次要朝向(不涉及遮挡关系),其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1.8、表3.1.9.2或表3.1.10.1规定山墙间距的二分之一计算确定。 3.2.2.4 建设用地边界另一侧是城市道路、河道的,应按照退让城市道路、河道的规定执行。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要求确定离界距离。 3.2.2.5 3.1.12条所列建筑物按住宅建筑离界距离控制。 3.2.2.6 临道路建筑在符合城市规划以及消防、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相邻基地边界线两边的建筑可毗邻建造。 3.2.2.7 相邻地块,当一方已经退让超过规定距离时,另一方如需减少需界距离,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符合日照、消防、施工、安全等要求。 (2)取得退让较多方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3.2.2.8 建筑间距范围内有公共道路的,公共道路部分是否计算在离界距离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让道路红线要求、遮挡方位等因素具体规定。 3.2.2.9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在确保施工安全的前提下不小于3米。 3.2.3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3.2.3.1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度以及建筑物类别、高度,确定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最小后退距离参照表3.2.3.1控制。 为有利于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同一城市路段同侧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有机组合。 · 表3.2.3.1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米) 后退 建筑高度 距离 道路宽度 小于24米 24~50米 大于50米 40米以上 10 15 25 30米以上~40米 8 12 20 20米以上~30米 6 10 15 20米及以下 5 10 15 注:高低层组合的建筑后退距离按建筑不同高度分别控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沿城市道路建筑红线时,应综合考虑城市景观的整体协调、建筑物和城市道路的交通需要、建筑物体量等因素。 3.2.3.2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以建筑物最凸出的外墙(含柱、阳台的垂直投影线)边线计算。挑檐、雨蓬、踏步等凸出部分的设置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和通过能力。 3.2.3.3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它道路不少于5米。 3.2.3.4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码头等,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所确定的后退距离控制,并不得小于10米。 3.2.3.5 平面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3.2.3.1规定数值(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并应同时符合表3.2.3.5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 表3.2.3.5 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最小距离(米) 道路宽度 行车视距(米) 控制距离(米) 40米以上 70~110 90+1/2路幅 30米以上~40米 40~50 45+1/2路幅 20米以上~30米 30~40 35+1/2路幅 20米以下 20~30 25+1/2路幅 注:控制距离以道路中心线计算。 3.2.3.6 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详细规划执行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3.2.3.7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3.2.2.2条确定。 3.2.4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临建筑物最近一道轨道中心线的距离按表3.2.4规定的距离控制。 表3.2.4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轨道中心线最小距离 铁路等级 建筑物后退距离(米) 铁路干线 20 铁路支线 15 3.2.5 沿城市河道(濠河及通航河道除外)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驳岸顶沿河一侧边线的距离按详细规划确定,应综合考虑河道景观整体协调、河岸与建筑物的安全等因素。 现有驳岸或与驳岸同步实施,建筑主要朝向离河界最小距离不得小于8米,次要朝向不得小于6米;同时建有道路的(道路宽度≥5米),建筑主要朝向离河界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3米,次要朝向不得小于11米;驳岸延后实施的,建筑主、次要朝向离河界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5米。 在设防洪堤河道两侧,建筑物后退蓝线距离还应符合防洪有关规定。 3.3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3.3.1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城市空域、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建筑间距、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3.3.1.1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濠河(含历史文化保护区)、狼山风景区规划确定的保护控制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规定,同时符合规划中建筑高度控制的有关规定。 3.3.1.2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规划道路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且应符合3.2.3.1条的规定。 除前款外,还须同时满足附录四的规定。 3.3.1.3商业中心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高度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规定确定或根据景观制定规定。 3.3.1.4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主要朝向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控制高度,建筑所临道路的另一侧为广场、河道、电力线保护区的,在计算高度时,广场、河道、电力线保护区的1/2宽度连同道路红线宽度一并计算,但风景旅游区的河道除外。 3.3.1.5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及其技术影响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3.4 建设基地的绿地 3.4.1 各类新建建设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 3.4.1.1 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了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3.4.1.2 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25%。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不小30%。 3.4.1.3 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 3.4.1.4 属于旧城改造的上述项目,除居住用地项目外,其它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3.4.2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面积指标: 3.4.2.1 组团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0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1.5平方米/人,旧区不小于1.0平方米/人。 3.4.2.2 居住小区内每块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日照间距范围之外。公共绿地内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70%。 3.4.2.3 在满足本前款3.4.1条、3.4.2条的前提下,对于新建的住宅区,公共绿地占总用地的比例,组团不低于5%,小区不低于8%,居住区不低于10%。 3.4.3 城市道路绿地率指标: 3.4.3.1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3.4.3.2 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3.4.3.3 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3.4.3.4 红线宽度在24~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3.5 建设基地出入口 3.5.1 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75°。 3.5.2 各类建设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8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 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3.5.3 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净高与净宽均不小于4米的消防车道。 3.6 各类建筑配置停车位指标 3.6.1 居住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见表3.6.1。 表3.6.1 居住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类别 小汽车 自行车 摩托车 一类居住区 1辆/户 1辆/户 1辆/户 二类居住区 0.4辆/户 2辆/户 1辆/户 3.6.2 在满足表3.6.1要求的前提下,对新建的居住小区,应结合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小区的交通组织和环境设计,建设地下或半地下集中车库,地面停车车位不得大于总停车车位的10%。居民停车场、库的布置应方便居民使用,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米。 3.6.3 公共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见表3.6.3。 表3.6.3 公共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使用性质 小汽车标准车位 自行车、摩托车混合 标准车位 地面停车占总停车位的百分比(%) 其中公共停车泊位百分比(%) 车位/万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万平方米建筑面积 行政办公 50 300 20~30 50 金融、服务业 50 500~750 25~35 60 商业、市场、证券 50 500~750 40~50 70 文化娱乐 60 500 40~50 70 医 院 30 300 30~40 60 3.6.4 扩建建筑,其扩建部分按表3.6.1、表3.6.3要求配建停车位。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扩建的同时补建不足的停车位。 3.6.5 各类停车车位面积,参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小汽车每标准车位地面按26平方米,地下按35平方米计,自行车、摩托车混合标准车位地面按1.5平方米,地下按2.5平方米计(以上车位面积均含行车道面积)。 3.6.6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时实际,统筹考虑各类建筑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位的最低控制指标,但小汽车的最低控制指标不得低于表3.6.1、表3.6.3的规定。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4.1 给水 4.1.1 城市给水应集中供水,严格控制单位自备水源。非生活用水尽量不采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地区应采用分质供水。 4.1.2 城市配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城郊小城镇应考虑有纳入城网的可能。 4.1.3 用地表水作为城市供水水源,其取水构筑物应选在城市和工业企业的上游清洁河段。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各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限,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与分区规划中图示。 4.1.4 南通市水源保护区范围须(含区域供水)符合表4.1.4的规定要求。 表4.1.4 水源保护区范围 名 称 一级保护区范围 二级保护区范围 狼山水厂取水口 取水口上、下游1000米距岸200米陆域范围内禁止各项建设和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排放。 取水口上、下游2000米范围禁止排放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水。 洪港水厂取水口 取水口上、下游1000米距岸200米陆域范围内禁止各项建设和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排放。 取水口下游5000米范围,上游2000米禁止排放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水。 如皋长江水厂取水口 取水口上、下游1000米距岸200米陆域范围内禁止各项建设和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排放。 取水口上、下游2000米范围禁止排放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水。 南通港水厂取水口 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米禁止各项建设和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排放。 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陆域200米禁止排放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水。 芦泾水厂取水口 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200米禁止各项建设和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排放。 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陆域200米禁止排放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水。 注:各级保护区应同时符合《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4.1.5 规划区范围内其它作为生产饮用水水源的深井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岩溶水及易受污染的深井可相应扩大),严禁设置厕所、污水坑、粪坑、渗水坑及垃圾堆等污染源,已建者必须拆除。 4.1.6 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必要时应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用地控制指标按表4.1.6采用。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表4.1.6 水厂用地控制指标 建设规模 (万m3/d) 地表水水厂 (m2·d/m3) 地下水水厂 (m2·d/m3) 5~10 0.7~0.50 0.40~0.30 10~30 0.50~0.30 0.30~0.20 30~50 0.30~0.10 0.20~0.08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地表水水厂建设用地按常规处理工艺进行,厂内设置预处理或深度处理构筑物以及污 泥处理设施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按消毒工艺进行,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根据需要增 加用地。 4、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4.1.7 加压泵站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泵站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按表4.1.7采用。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表4.1.7 加压泵站用地控制指标 建设规模(万m3/d) 用地指标(m2·d/m3) 5~10 0.25~0.20 10~30 0.20~0.10 30~50 0.10~0.03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4.2 排水 4.2.1 对具有蓄水排洪和生态美化功能的城市水系应严格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侵占或填埋。新建、改建建筑及构筑物后退通吕运河、海港运河、九圩港,按批准的规划执行,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0米;通扬运河、通启运河不得小于40米。濠河周边新建改建项目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新建改建建筑后退城市主干河流水系的最小距离,须符合本细则3.2.5规定要求。 4.2.2 新建城镇和城市新建区、工业区应采用分流制;城市旧区改造应采用分流制排水系统,有困难的城市旧区可暂时沿用合流制,但应改建为截流式合流制排水系统,并结合旧城区改造逐步实现分流制。 4.2.3 污水处理厂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位置和范围,并考虑远期发展余地。厂址宜选在有交通运输和水电供应条件,无洪涝威胁,地质条件较好,地下水位较低,便于排放尾水和消纳污泥,兼顾农田灌溉的城市下游地区。排水口设置应不影响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水质,并符合本细则4.1.4及表四—1的保护要求,厂区尽量设在城市生活区夏季主导下风向;根据规模大小,应与居住区或公共建筑保持不少于100米的卫生防护距离。 4.2.4 排水泵站用地指标参照表4.2.4。泵站周围原则上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4.2.5 污水处理厂用地指标参照表4.2.5采用。 表4.2.4 排水泵站用地参考指标 雨水泵站 污水泵站 设计流量(l/s) 用地面积(m2.s/l) 设计流量(l/s) 用地面积(m2.s/l) 20000以上 0.4~0.6 2000以上 1.5~3.0 10000~20000 0.5~0.7 1000~2000 2.0~4.5 5000~10000 0.6~0.8 600~1000 2.5~5.0 1000~5000 0.8~1.1 300~600 3.0~6.0 — — 100~300 4.0~7.0 注:合流泵站可参考雨水泵站指标。 表4.2.5 城市污水处理厂用地参考指标 设计规模 (万m3/d) 用地面积(m2) 一级处理 二级处理 不含污泥消化 含污泥消化 20以上 0.3~0.5 0.5~0.8 0.6~1.0 10~20 0.4~0.6 0.6~0.9 0.8~1.2 5~10 0.5~0.8 0.8~1.2 1.0~2.5 2~5 0.6~1.0 1.0~1.5 2.5~4.0 1~2 0.6~1.4 1.0~2.0 4.0~6.0-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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