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诊所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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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床位医疗机构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 为加强医疗安全的管理、防范和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省、市、卫生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为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时,应当按本预案的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一、区卫生局医政科教科负责全区所发生的医疗纠纷的接待、调查及处理。 (一)接待患者的投诉,向患者提供医疗争议和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咨询服务,及时调解医疗纠纷。 (二)对发生医疗事故或违反《条例》规定的责任人提出相应的处罚意见。 (三)及时总结医疗争议的情况,向局领导、有关职能部门和业务科室提出有关的合理化建议。 (四)局领导布置的其它相关工作。 二、诊所应采取积极措施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培训和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的培训,加强相关规章制度的落实。 三、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和本所的规章制度,不断强化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意识,避免发生医疗事故。 四、诊所负责人应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按照预案及时采取措施,并负责收集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要求的各种相关材料,协助完成调查取证、陈述及答辩等程序。 五、医务人员在诊治过程中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并在病历中作记录,危重病情或重要情况的告知必须有被告知对象的签字。 神志清楚的18周岁及以上患者,可以直接告知患者本人;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直接告知患者的,可以告知患者委托的被告知人,但应当请患者签署《病员告知委托书》。 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患者,应当直接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因患病等原因导致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患者,可以告知患者的监护人或其它近亲属,但对患者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情况应当作记录。 六、医务人员应当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医患沟通技巧,对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告知应当力求全面而准确,避免因告知不当而导致医疗纠纷。 口头告知适用于诊疗程序等一般性情况的告知。书面告知包括门诊告知、急诊告知、病历记录等诊所单方面出据的书面告知内容及有患者及其亲属签字的各种医疗法律文书。对医疗诊治措施及其风险以书面告知为主。当诊所有告知义务但患者及其亲属拒绝在书面告知文书上签字的情况出现时可以适用见证告知。 患者或其它被告知对象对告知过程中的医疗疑问及咨询,医务人员应当给予及时解答,解答过程应当耐心细致,态度友善,医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回答问题或对患者及其亲属态度粗暴。 七、诊所应建立健全医务人员的值班及交接班制度;要严格执行值班及交接班制度,严禁值班人员脱岗。 八、对患者实施的诊疗护理措施应当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 九、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如实书写病历,严禁用涂改液、刮刀等用品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销毁病历。病历中涉及诊疗措施、不良反应的描述、医疗风险告知等客观事实部分出现笔误的,应当及时重新书写;不能重新书写的,应当在保持笔误部分字迹清晰的情况下用红笔修改并写明更正日期。 十、诊所所采购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及其他卫生、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和药品管理制度,严禁购入假药、劣药,严禁使用变质、过期药物。 十一、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应坚持不是医疗事故不赔偿的原则。 十二、出现医疗事故或可能为医疗事故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诊所负责人报告,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区卫生局报告。区卫生局医政科教科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领导汇报,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十三、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十四、医务人员应当采取必要防备措施防止患者或其家属抢夺病历资料的原件,发生抢夺病历原件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卫生局汇报。 十五、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对不允许患者复印的病历资料,疑似由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在区卫生局的主持下,应当在患者或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封存时双方应当填写《实物封存单》;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区卫生局保存。 十六、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医患双方可自选协商;如不能达成一致的,在患者自愿的前提下,双方可以共同向司法局、卫生局申请调解;患方也可向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向法院起诉。 十七、诊所接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可以自行应诉,也可以委托律师应诉;应当在规定时日内组织涉及该案的相关医务人员及诊所负责人进行安全讨论,提出应诉措施。 十八、封存物品的检验报告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供;封存物品未经检验的应当向法院提出检验申请。医务人员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必须真实客观,不得提供假证据。 十九、法院主持调解的,调解书的内容必须经过诊所的同意。对法院的判决,诊所在听取各方意见尤其是律师的意见后,有权决定服判或上诉。 二十、诊所在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之日起7日内由诊所负责人向卫生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诊所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卫生局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判决书。 二十一、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在双方协商阶段,在患者同意的条件下,诊所可以和患者共同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二十二、本预案由区卫生局负责监督实施。-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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