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公司如意一一○两全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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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意一一○两全保险条款 【重要提示】 本公司确认本商品条款内容已符合保险法律的规定。本公司业务员将主动出示保险单条款,耐心引导您理解条款主要内容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为使您理解商品特点并根据自身需要选择适当商品,在购买本商品前您仍应详细并认真阅读保险单条款内容,以确保自身权益。 您在阅读本商品条款时,可由条款前的《目录》对条款结构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并在条款最后的《索引》中轻易的找到想进一步了解的条款内容,另外条款中画底线或是黑体的文字特别关系着您的重要权益,请您务必详细阅读。 《阅读以下内容可以帮助您快速把握本条款的核心》 《保险责任》 一、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 二、生命末期保险金 三、满期保险金 《责任免除事项》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犹豫期》 为了保障您的权益并再次确认您已选择了合适的保险商品,在您收到保险合同并书面签收的次日起十日内为犹豫期。如果认为本合同确实不适合您,您可以在犹豫期内撤销本合同,并取回全部已交的保险费。 《退保的损失》 犹豫期过后退保,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您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则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退保后实际退还的数额很有可能小于您所交的保险费。 条款目录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第三条 保险期间 第四条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合同的撤销 第七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第八条 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九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第十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第十一条 如实告知 第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效 第十四条 失踪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六条 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七条 减额交清保险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借款 第十九条 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转换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额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四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第二十五条 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批注 第二十七条 释义 附表:第一级残疾程度表 索引 条款内容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书、变更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事故通知书、特别承保同意书等其他约定书面文件共同构成。 若前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三十天以上、五十五周岁释一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合同(各交费期间的投保年龄上限如后)。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释二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合同。 交费期间 十年 十五年 二十年 投保年龄上限 55周岁 50周岁 45周岁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分为十年、十五年及二十年三种。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或导致附表所列第一级残疾的,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交费期间内身故或导致附表所列第一级残疾的,本公司另加计按日数比例计算当期已交付的未到期保险费,并入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内给付。父母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额总和不可以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超过部分本公司不负责任,本公司并应无息退还该超过无效部分的已交保险费给投保人。 前述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两者,本公司仅按其中一项保险金的约定给付;若被保险人同时导致一项以上的第一级残疾程度的,第一级残疾保险金的给付仍以一项为限。 二、生命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诊断确定符合生命末期释三状态的,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以人民币拾万元为限)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 本公司给付生命末期保险金后,本合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及其相关的保险费、现金价值释五及退保金额等,均相应比例减少。 三、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的,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导致附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醉酒驾驶释六、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患有艾滋病(AIDS)释七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八;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前述责任免除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则在扣除手续费释九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条 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于收到保险合同并书面签收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书面形式连同保险合同亲自或挂号邮寄向本公司提出撤销合同的申请。 投保人依前款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利的,撤销的效力自本公司收到书面形式申请及保险合同(若为邮寄,则以邮戳为准)的次日零时起生效,本合同自始无效,本公司应向投保人退还所有已交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于收到保险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或本合同是由其他险种依约定转换而来的,则不可以再行使本条的合同撤销权利。 第七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以月交方式交费的,首期应交足前两个月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并追溯自本公司收到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生效,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合同作为承保的凭证。 投保人已交付首期保险费且经本公司同意承保后至保险合同签发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生效对应日释十、保险单年度、保险费到期日等均依本合同的生效日计算。 第八条 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年交、半年交、季交或月交。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投保人应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交费方式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本公司将签发发票作为交费凭证。本公司如派员收取保险费的,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的,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为宽限期间,宽限期间内本合同仍然有效。被保险人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若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当期保险费,本合同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九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若投保人在投保书上选择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宽限期间届满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其应付的保险费及利息释十一,使本合同继续有效。若发生保险事故或退保,本公司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垫交一期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本公司将现金价值按日折算垫交期间。垫交期间不足一日的,本合同的效力自次日零时起中止。若本合同有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第十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本合同效力中止日起的两年内,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提出复效的书面形式申请,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补交欠交保险费释十二加计利息释十一扣除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危险保险费释十三后的余额,自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的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日起的两年内,投保人未提出复效申请或复效申请未经本公司审核通过的,自合同效力中止日届满两年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则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合同解除权,自本合同生效日起,经过两年不行使而消灭。但本合同已经终止的除外。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若投保人因身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使通知不能送达的,则本公司可以将该项通知传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第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本合同(以下简称“退保”)。申请退保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本公司接到退保申请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将于收齐前述证明文件和资料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则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效 本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若由于延误时间而导致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公司由此增加的勘查、调查、检验等费用亦由其承担。但因不可抗力释十四导致的延误除外。若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在规定的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失踪处理 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失踪,且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依据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所确定的死亡日期为准,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将领取的保险金退还本公司,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医院释十五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诊断书或验尸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若被保险人遗体已火化的,应提供遗体火化证明; 7、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本公司认为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及加速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受益人同意的。 二、第一级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第一级残疾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医院出具的残疾诊断鉴定书; 5、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本公司认为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及加速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受益人同意的。 受益人申请第一级残疾保险金时,本公司可以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的身体予以检验,其一切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三、生命末期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生命末期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生命末期诊断证明书。但被保险人本人为医师的,其所开具的不可以作为诊断证明; 4、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5、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满期保险金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满期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受益人提供的前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不齐全的,本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补齐。 第十六条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收到受益人提供第十五条约定的完整的保险金申请证明文件和资料后,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保险事故不需要调查的 1、对确定属于本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释十六内做出理赔决定,将决定通知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并同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2、对确定不属于本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发出不给付保险金的书面形式通知。 二、保险事故需要调查的,本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进展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受 益人或被保险人,并说明可能需要的时间 1、调查后,对确定属于本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理赔决定,将决定通知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并同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2、调查后,对确定不属于本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发出不给付保险金的书面形式通知。 本公司收到受益人提供第十五条约定的完整的保险金申请证明文件和资料后,对于保险事故需要调查的,应当于三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但调查确有困难或不属于本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除外。逾期未给付保险金,本公司应按给付当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加计利息给付。此外,对于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本公司将针对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给付,等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再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 减额交清保险 投保人交足保险费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将本合同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本公司将以变更生效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后的净额,作为一次性付清的保险费,计算减额交清后的保险金额。 本合同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后,投保人不必再交保险费。保险责任除不适用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有关加计按日数比例计算当期已交付的未到期保险费的约定外,其余保险责任与变更前相同,但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改为减额交清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借款 本合同有效且生效满一年后的期间内,投保人交足保险费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险合同借款。每次借款期间不可以超过六个月,借款金额最高以借款当时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后余额的百分之八十为限。 借款期满日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偿还的,借款利息释十一将并入原借款金额计算下一借款期起的利息。 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的,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九条 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若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本公司应先扣除前述欠款及利息后,再行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转换 本合同有效且生效满两年后的交费期间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以本合同风险保额释十七不变为基础,将本合同转换为当时本公司认可的其他人寿保险合同。转换后保险合同的生效日及计算保险费的年龄与原保险合同相同。 投保人申请转换的,本公司可以要求出具被保险人的可保性证明释十九。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额的变更 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以依本公司的规定增加或减少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但本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的,本公司不接受保险金额变更的申请。 一、增加保险金额:本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如以标准体承保,在本合同生效满两年后的交费期间内,当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投保人可于合同生效对应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增加保险金额。但同一保险单年度内仅可以增加保险金额一次。 1、本合同生效后,每届满五周年后的第一个合同生效对应日; 2、被保险人结婚或其子女出生后的第一个合同生效对应日。但本合同生效未满两年,被保险人结婚或其子女出生的,可以保留增加保险金额的权利至本合同生效届满两周年后的第一个合同生效对应日。 保险金额增加部分的保险费仍按被保险人原投保时的年龄计算,但需补交已经过年度的责任准备金释二十。每次增加的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为限,且增加后的保险金额不可以高于投保当时本险种的最高承保金额。 二、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减少保险金额,但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可以低于投保时本险种的最低承保金额,保险金额减少的部分视为退保。 第二十二条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书上按被保险人的 真实年龄及性别填明,若发生错误,则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折算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第二十三条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本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的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受益权。数个受益人中的一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丧失受益权的,如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重新指定受益人,对该受益人应得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受益份额比例享有。 本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本公司提出变更受益人的书面形式申请,经本公司在保险合同上批注后方生效力。 前款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保险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会同投保人提出申请;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本合同第一级残疾保险金及生命末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十四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以免影响本合同的权益。投保人不作前述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上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五条 争议的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由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方式处理: 一、提交仲裁。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书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通过诉讼解决。以诉讼法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二十六条 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形式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合同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 释义 本合同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一、周岁:指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的年龄。 二、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三、生命末期:指被保险人根据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释四医师诊断,认定依目前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其平均存活期在六个月以下的。生命末期的诊断本公司可以转请其他三级或以上医院的医师认定,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四、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指法令规定的医院分级标准中属于三级(含)以上医院。但不包括专供康复、疗养、门诊、护理、戒酒、戒毒等的医疗机构。 五、现金价值:指投保人在退保时可领回的现金净值,即退保当时,该保单内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由于长期寿险通常采用均衡保险费,投保人交费若干期后,将会形成一定的准备金。因此,在解约退保时,本公司需将这部分金额扣除有关费用后返还给投保人。各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如保险合同上所示,各保险单年度间的现金价值以该保险单年度末及前一保险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按该保险单年度经过日数比例计算;若因其他条款的约定而发生变更,现金价值将重新计算。 六、醉酒驾驶:指车辆驾驶人员经检出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八十毫克。 七、艾滋病(AIDS):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八、艾滋病病毒(HIV):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所定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为此人已受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 九、手续费:指本公司对本合同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每份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及佣金的总和。其金额为实交保险费总额减去现金价值后的余额。 十、合同生效对应日:指本公司签发本保险合同时列明的合同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期。 十一、利息:指垫交保险费、补交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合同借款的利息。其中: 1、垫交保险费的利息按垫交保险费的金额、经过天数及利率,依单利方式计算。各期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逾一年未交付的,利息将并入垫交保险费中计算。利率由本公司每月宣布,按计息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月初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与本合同所采用的预定利率加2﹪两者,取较大值计算。 2、本合同效力中止日后补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按补交欠交保险费的金额、经过天数及利率,依单利方式计算。利率以本合同所采用的预定利率计算。 3、保险合同借款的利息按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及利率,依单利方式计算。借款利息逾期未偿还的,则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计息。利率由本公司每月宣布,按计息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月初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与本合同所采用的预定利率加2﹪两者,取较大值计算。 十二、欠交保险费:指依本合同约定投保人到期应交付而未交付的保险费。但本合同如有垫交保险费或保险合同借款的情形,则还应包括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未偿还保险合同借款及利息。 十三、危险保险费:指本合同保险金额的死亡成本。 十四、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五、医院:指法令规定的医院分级标准中属于二级(含)以上医院。但不包括专供康复、疗养、门诊、护理、戒酒、戒毒等的医疗机构。 十六、工作日:指金融保险机构对外营业之日。 十七、风险保额:指本公司用以计算保险合同转换的基础。风险保额等于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乘上体检系数释十八。 十八、体检系数:指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时,本公司根据投保险种判断被保险人是否需要体检的指标。 十九、可保性证明:指足以影响本公司是否接受投保人申请所提出有关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职业等的陈述书或证明书。 二十、责任准备金:指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后,为将来能够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所提存的金额。 附表:第一级残疾程度表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索引】 保险合同构成文件 第一条 合同解除权 第十一条 投保年龄 第二条 退保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 第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第十三条 身故保险金 第四条 失踪 第十四条 第一级残疾保险金 第四条 保险金申请文件 第十五条 生命末期保险金 第四条 保险金给付 第十六条 满期保险金 第四条 减额交清 第十七条 责任免除条款 第五条 合同借款 第十八条 撤销合同(犹豫期) 第六条 合同转换 第二十条 合同生效日 第七条 保险金额变更 第二十一条 宽限期间 第八条 年龄错误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合同效力中止 第八条 保险金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垫交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复效 第十条 保险名词释义 第二十七条-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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