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教材之六案例选编(正式印刷排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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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年检相关案件 一、绍兴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当事人:绍兴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1日,依法应当于2007年6月30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2006年度企业年检材料,但当事人直到2007年 9月 19日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2006年度企业年检材料,涉嫌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违法行为。嵊州市工商局行政执法人员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二、案件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属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之规定,嵊州市工商局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如下: (一)限期三十日内接受年度检验; (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三、本案评析 该案属于典型的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和第六十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的规定,企业依法应当于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材料,或有正当理由的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并经批准可以延期30日。但本案中的当事人既未在年检截止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材料,也没有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作出上述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罚恰当。 (案例提供:嵊州市工商局) 案例点评: 本案处罚过程中有两个方面值得商讨: 一是处罚决定书中未说明企业登记机关是否履行责令当事人改正的程序,采取何种方式责令改正?是否已发布未年检企业的公告?这些程序是企业登记机关应当采取的措施和程序,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二是处罚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或处罚依据,可以考虑增加《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舟山市某印刷有限公司 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1月11日,舟山市工商局普陀分局接到举报,称舟山市某印刷有限公司(当事人)涉嫌在企业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该局立案进行调查后查明:当事人成立之初由“普陀印刷厂职工持股会”及四名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经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1997年5月19日成立。2000年6月,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原名称“舟山市普陀某某印刷有限公司”变更为“舟山市某印刷有限公司”,同时经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批准,当事人的法人股东“普陀印刷厂持股会”转设为“舟山市某印刷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其在该公司的法人股东性质不变,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02年7月29日,“舟山市某印刷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因未按规定开展正常活动及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被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注销登记。在此后的2003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的公司年检中,当事人在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隐瞒了其法人股东“职工持股会”已被民政部门注销的重要事实,仍旧按“舟山市某印刷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名义虚假填报法人股东情况。 二、案件处理结果 当事人在公司年度检验中隐瞒法人股东已注销的重要事实,弄虚作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于2007年2月15日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0000元,限60日内改正”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于2007年4月26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辩称普陀工商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经受理复议认为:申请人在公司年度检验中隐瞒职工持股会已被注销的真相,仍作为股东进行申报年检的违法事实存在,应依法予以处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依法不予支持。 三、本案评析 在企业年度检验的过程中,有些企业因种种原因不愿提供企业登记事项已经发生变化的真相,以弄虚作假方式取得年度检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普陀工商分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理恰当。 (案例提供:舟山市工商普陀分局) 案例点评: 该案例对于运用年检检查手段,督促企业依法办理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实践意义。 三、嵊州市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提供虚假年检资料案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根据群众举报,2006年6月28日上午,嵊州市工商局城中工商所干部对嵊州市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公司股东已发生变动,但未在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年检材料中如实反映,当事人涉嫌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经嵊州市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后查明:嵊州市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经嵊州市工商局核准登记设立,由自然人何某和陈某分别投资25.5万元和24.5万元,到2005年10月20日,公司股权发生变化,陈某将自己在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何某,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当事人在2006年5月18日申报2005年度年检报告时,未将公司在2005年10月20日已转让股份这一事实在年检报告书中反映,在年检报告书的注册资本(金)出资情况中仍按原来的股东名称和出资额申报,并于2006年5月23日通过年检。2006年6月28日立案调查后,公司于2006年7月5日向嵊州市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二、案件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七十六条“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属于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2006年8月4日,嵊州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嵊工商检字[2006]第360号对当事人作出限期改正,并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以嵊州市工商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2006年11月2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嵊工商检字[2006]第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收取的罚款1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00元。当事人诉称:陈某退出公司股份并转让股权但未办理公司股东变更是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嵊州市工商局只有在公司责令变更期限内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才可对当事人行使行政处罚权。故嵊州市工商局不应等到公司年检时依《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原告处罚10000元。 2006年12月31日,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庭审作出行政判决,认为嵊州市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登记和公司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嵊州市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在申报2005年度公司检验报告时,未将公司股东陈某在2005年10月20日已转让股份的事实在年检报告书中反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符合《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维持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嵊工商检字[2006]第36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本案评析 从本案的情况看,嵊州市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存在着两种违法行为,一种是2005年10月份陈某将股权转让给何某后,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没有向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另一种是公司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没有在申报年检资料时如实向登记机关反映公司股东已变更的真实情况。前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公司登记机关对违法主体不能直接作出罚款的处罚,必须对违法主体进行先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才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后者违反了《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登记。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公司登记机关对违法主体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直接并处罚款。如果该公司在2005年度年检报告书上将股权已转让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事实反映出来,那么,公司登记机关就只能对该公司责令限期登记不能并处罚款。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办案机构通过当事人的询问和要求其出具股份转让证明,较全面地掌握了当事人的违法动机和违法事实。嵊州市某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为逃避处罚,在向法院上诉的过程中回避了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把股东发生变更而未办理变更登记作为该案自己的违法事实而起诉工商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但嵊州市工商局根本未对前一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只对其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实施了行政处罚。故法院在开庭审理后维持了嵊州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提供:嵊州市工商局) 案例点评: 该案的处罚依据、违法行为定性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之处,因此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维持。在该类案件的调查取证中,一是应当取得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性方面的证据;二是在法律适用上注意年检检查与责令变更登记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三是当事人如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其它危害的,可视情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予以减轻或免于处罚。 四、宁波某服饰有限公司 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当事人:宁波江北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注册资本:伍拾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服装、针织品、鞋帽的制造、加工。 2006年6月15日,宁波市工商局江北区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交的2005年度年检报告书进行审查,经与其上一年提交的2004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进行比对,发现其提供的2005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存在虚假记载的嫌疑。当日,经局长批准,江北区工商分局以当事人涉嫌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为由予以立案。 立案后,执法人员调取当事人的账册,经调查发现当事人2004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数据是真实的,而2005年度年检报告书中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数据是不真实的,系当事人捏造。为确保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经营负责人及会计张某作了调查。调查发现:当事人在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的2005年度年检报告书中对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作了虚假记载。当事人提供的2005年度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计的年初数为145万元,而实际上其资产总计的年初数应为502.5万元;当事人提供的2005年度损益表中产品销售收入为109万元,而实际上当事人在2005年没有销售收入。此外,当事人提供的2005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中的其他会计项目也均为虚假记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指使会计张某对2005年度年检报告书中的财务报表数据进行了编造。 二、案件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江北区工商分局对当事人作出了责令在10天内改正,并处罚款28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处罚,在讨论过程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因为当事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属于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会计张某作出处罚。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的,工商部门作为相关主管部门有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周某和直接责任人员会计张某处以行政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既可以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也可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会计张某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罚其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会计张某的处罚是因他们对在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的行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或直接责任,因此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虽然是同一件事实,但处罚的主体不同,也不违背“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四、作者观点 一个案件要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就必须搞清立法本意,在此基础上搞清过错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对应关系。从立法者的意图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仅适用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一己私利而对外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其欺骗的对象包括公司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虚假材料的制造提供者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有可能是相冲突的,至少并非正相关。此时,如果再对公司加以处罚,则最终为这种违法行为买单的将是那些无辜的公司股东,而真正的责任人却逃脱了法律的惩罚。基于这种考虑,《公司法》跳过公司,直接规定了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当过错主体是直接责任人员,属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体行为时,其责任主体是直接责任人员,而非公司,应适用《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进行处罚。当过错主体是体现公司意志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代表的是股东的共同利益时,其责任主体可以认定为公司,不宜适用《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由具体操作的个人为公司的错误承担责任。 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身为公司的大股东,其为了让公司顺利通过企业年度年检的目的与公司的利益一致,而会计张某则属于职务行为,从立法本意和责任主体来看,本案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仅对公司定性处罚是准确的。后两种意见看起来有法有据,其实未理解立法深意,找错了责任主体。 值得指出的是,公司虽然在民事关系中被称为“法人”,在行政关系中担当“相对人”的角色,但最终不是真正的“人”,而只是虚拟的主体。公司的运营、公司意志的体现和执行都需要依靠具体的自然人来落实,因此在对公司的某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必须明确区分具体行为人(必然是自然人)和法律责任主体(有可能是法人)。如何来准确确定法律责任主体,我们认为要通过违法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来辨析。首先,这个违法行为的做出代表了谁的意志,是股东会的,还是个别大股东甚或是个别高管、工作人员的。其次,谁从这个违法行为中受益,是公司、大部分股东,还是具体经办人。只有经过综合判定后,才能准确认定责任承担主体,真正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需要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有关主管部门”是否包括工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明确具体包括哪些部门。按一般理解,应为对财务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如财税、审计等,而工商部门对财务并无直接的监管职能。同时,工商部门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明确称为“公司登记机关”。因此笔者认为“有关主管部门”并不包括工商部门,由此可见本案中第二种和第三种意见也是不成立的。 (案例提供:宁波市工商江北区分局) 案例点评: 该案引发了一场关于《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适用问题的争议。我们课题组讨论认为:1、结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内容来理解,“有关主管部门”中应当包括工商部门;2、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接收财务会计报告的部门有权适用该条款进行处理。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中明确规定了企业在年检时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因此在年检过程中适用该条款具有法律依据。 五、乐清市大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年检弄虚作假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当事人:乐清市大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陈耀哲,注册资本:60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汽车(不含小轿车)、汽车配件销售。 2006年3月20日当事人向乐清市工商局乐成工商所递交200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申报年检。乐成工商所审查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对该企业财务报表中填报持有货币资金600万元产生怀疑,故对其财务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2006年4月17日年检审查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05年9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乐清市支行向乐清市东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汇去购车款450万元、向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汇去“北京现代汽车4S店”建店保证金100万元、向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汇去50万元。至2005年12月31日止,当事人银行账户实际余额为377.21元,库存现金为零。而从当事人2006年3月20日向乐成工商所提交200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其资产负债表(表一)的“货币资金”科目期末数为600万元。2006年4月17日被乐成工商所依法查获。 二、案件办理过程和收集的证据材料 2006年4月17日,乐成工商所以当事人申报的2005年度年检材料涉嫌弄虚作假为由经批准立案调查,2006年5月30日该案调查终结上报市局核审。办案机构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有: 1、2006年4月17日乐成工商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提取的三张银行转账凭证等财务资料。该三张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可以反映企业资金的流向; 2、当事人于2006年3月20日向乐成工商所递交的200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材料,对照其财务凭证等资料可以反映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的部分科目内容是虚假伪造的; 3、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印证了当事人2005年12月31日其货币资金只有银行存款余款,库存现金为零,所有的财务都是其经办的。 4、当事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05年12月31日银行存款余额为377.21元。 经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可以断定2005年12月31日当事人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科目期末数应当为377.21元,而汇出的600万元已经通过保证金,购车款,购置配件等转为其他资产,证明当事人所递交的200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财务信息是虚假的。 三、案件处理结果 乐清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在2005年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15000元。 (案例提供:乐清市工商局) 案例点评: 该案有两个方面的情况值得参考和借鉴:一是年检审查人员具有较强的洞察力和审查经验,及时对当事人提供的年检材料进行实质性内容的核实,在案件的发现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二是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分析工作做得比较到位,全面掌握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给该案的定性和处理打好了良好的基础。 六、浙江省东阳市欧瑞克饰品有限公司 在年检中弄虚作假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当事人:浙江省东阳市欧瑞克饰品有限公司;住所:东阳市城东街道蔡卢村;法定代表人:任有仁;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东阳市城东街道蔡卢村;经营范围:饰品、金属工艺品制造加工,原材料销售(凡涉及前置审批或专项许可证的凭相关有效证件经营)。 2007年5月29日,浙江省东阳市欧瑞克饰品有限公司的会计李雪娟携带年检材料前来办理2006年度的年检,在审核过程中,发现该公司的资产损益表中的其他应收款栏目中所体现有60万应收款,而其审计报告中体现该应收款为借款,借款人分别为杜晶晶、王天天、厉李晓,除此之外无其他应收款。因此,审核人员认为该财务报表存在疑点,于当日对该公司进行实地年检。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借款人分别为杜晶晶、王天天、厉李晓的三份借款合同,以及该公司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册。经仔细核对,在会计账册中未发现该60万元的记录。另在现场执法人员要求该公司提供三位借款人的身份证明,而当事人无法提供,并当场承认该三份借款合同是虚假的。至此,我所依法于当日报局长批准立案,进行调查工作。 经调查,浙江省东阳市欧瑞克饰品有限公司在税务部门是实行定额税缴税的,税务部门给该公司所定的税额是每月2万元的产值,意即该公司每个月生产产品的价值超过2万元就要多缴税。而该公司年检材料中的资产损益表上所体现的60万应收款,实际上是未收取的货款,应是该公司的产值,远远超过了税务部门给其所定的定额税。因此该公司的执行董事任有仁、股东李小弟、会计李雪娟一起商量决定,将该60万元的未收货款作为借出去的借款,计入其他应收款项。因该公司依据规定在第一财务年度应提交审计报告,为了能使公司在2006年度年检中合格,所以当事人又伪造了三份借款人分别为杜晶晶、王天天、厉李晓的借款合同,提交给审计部门取得审计报告,并据此做好资产损益表等年检材料提交给工商部门参加2006年度年检。 二、争议焦点 这是一起典型的在年检中弄虚作假以达到通过工商年检的案件,但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在本案中,该60万元不管是实际上的货物销售款,还是虚假的借出的款项,在财务会计制度中均可作相应收账款栏目,小小区别只在于借款要写入其他应收款栏目,而未收货款要写入应收账款栏目。因此出现了两种意见: 观点1:当事人的行为只不过是企业内部在财务上的内部财务调整,企业自己的账目怎么做,是企业自己的事情,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观点2:当事人为了规避国家税收的目的,而伪造材料取得审计报告,企图通过年检的行为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三、案件处理 我们认为当事人为了规避税收,提交内容虚假的财务报表参加年检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根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0000元的处罚。 (案例提供:东阳市工商局) 案例点评: 本案的第一种观点的理解过于狭隘,与工商执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本意相违背,不予支持。同时,对本案中涉及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是否存在不规范执业行为,尚存疑惑,建议在类似案件中作跟踪核查。 七、庆元县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案 一、 案件基本情况 当事人:庆元县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庆元县松源镇松源街6号;电话:6114068;邮政编码:323800;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董事长。 庆元县工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审查2006年度庆元县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所申报年检材料中,发现该公司涉嫌抽逃资金,并经县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庆元县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是由庆元县某局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经庆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揭某,2005年6月9日变更为吴某。2002年4月15日庆元县某局以投资款的名义,以转账的方式暂借给庆元县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1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通过庆元县达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经庆元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后,于2002年5月9日指使庆元县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将注册资金100万元以归还借款的名义收回。此后庆元县某局一直未将注册资本注入(庆元县某局抽逃注册资本另案处理)。庆元县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2002年至2005年申报年检材料时,在明知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被抽逃的情况下(公司账本中实收资本为0),隐瞒真实情况,几年来还是在年检申报材料《资产负责表》中以“其他应付款”抵冲100万元“实收资本”。 二、案件处理结果 当事人在明知公司100万元注册资本被抽逃的情况下,仍在2002年至2005年度申报年检材料时,在其填报资产负债表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庆元县工商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三、本案评析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定性、适用法律存在以下争议: 1、庆元县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虚假会计报表的行为不属于工商部门处理。理由为:《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庆元县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属于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理由为:《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此案中,庆元县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有两项违法行为,①提供虚假会计报表;②在年检报告书中隐瞒了注册资本已被抽逃的事实;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注册资本是企业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内容。在本案中,庆元县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2002年至2005年申报年检材料时,在明知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被抽逃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在申报材料资产负责表中填报实收资本为100万元,其真正目的是为了逃避工商部门的处罚,通过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因此其行为具有故意性。 3、如果本案当事人抽逃资金的行为已被查处,则公司登记机关对其抽资行为除罚款外,还有“责令改正”这一项具体行政行为,为什么在2002年至2006年,在当事人没有履行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为什么没有进一步采取措施?公司登记机关本身是否也存在监管不到位的问题?如果本案当事人抽逃资金的行为未被查处,则其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与其抽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目的是为了掩盖抽资行为。虽然当事人存在二个违法行为,但并不能对二个违法行为进行并处,而参照刑法理论,对牵连行为,一般按较重的行为处罚,因此如属上述情形,本案并不能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定性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笔者认为:1、企业法人在年检中向工商部门提交财务报表,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检检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属于《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范围,如调查核实该企业的主管人员和财务人员对该违法行为有直接责任的,可以适用该条款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2、本案中对当事人依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在证据材料的取得上必须严密、全面,必须突出其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性。3、股东抽逃出资与公司在年检中弄虚作假,属于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没有必然性。故不宜按照犯罪认定中的牵连关系来处理。 (案例提供:庆元县工商局) 案例点评: 一个巴掌拍不响,在一些违法出资活动中,正是由于公司的装聋作哑或故意隐瞒,才使得股东的违法勾当长期掩盖。运用年检检查手段,依法惩治这类违法“帮凶”,不失为一个有效的手段。 第二部分 无照经营案件 一、是内部承包还是无照经营? 一、基本案情 2005年5月,慈溪出口加工区工商分局(当时为慈溪杭州湾工商分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辖区内的一企业有无照经营塑料加工的嫌疑,经初步调查发现屠某某从2004年3月始向某某电器厂租用厂房及部份设备,并以车间承包的形式独立经营。同时向某某电器厂上交扣除各项税金后按经营额1.5%的管理费,某某电器厂主要负责发票、账号、提供水、电接口等服务,某某电器厂把1.5%的管理费直接冲入企业利润。屠某某主要生产纺机塑料配件和电器配件。至案发时共销售额58余万元。 二、案件办理经过 在取得初步证据后,出口加工区工商分局专门召开研讨会,并作为个案向市局相关科室请示,得到上级基本肯定。考虑到案件涉及情况复杂,界定比较困难,执法人员精心设计了调查取证方案,为案件的成功办理奠定了基础。 在取证工作开始前,办案人员明确了证据收集中的重点,(1)通过对某某电器厂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对屠某某承租厂房(场地)部分生产设备和供电、供水等设施,实行自行投资主要生产设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纺机塑料配件加工经营。某某电器厂不承担屠某某在加工管理中的相关法律责任的内容进行确认和固定。(2)通过承包主体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明“承包人”独立投资主要生产设备,业务独立,自负盈亏。(3)通过“承包人”主要的客户调查笔录、业务单据证明:客户系“承包人”的客户,他们与“承包人”个人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如需要正式发票则由“承包人”出具某某电器厂名义的发票。(4)通过会计财务资料调查,证明“承包人”购买部分机器设备、采购材料与付工资等不用经过厂财务,承包者是独立经营主体,与厂里属代开发票关系。(5)“承包人”的询问笔录及车间照片,证明“承包人”独立进行纺机塑料配件加工,不参与其它车间经营,也不负连带责任。(6)通过“承包人”职工调查证明由“承包人”自行招工,自行发工资,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赔偿后果。这些材料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从而使“承包人”的独立经营行为无可否认。 三、构成要件及定性处罚依据 该案件的所谓车间“承包人”主观上是为了规避国家的监管。当事人非常清楚,如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就必须支付税金及各项费用,同时要承担相关的社会责任。通过口头协议取得经营资格。客观方面表现是:“承包人”从事独立自主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客体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管理秩序。据此,我们认定,自然人屠某某以承包形式租用电器厂厂房(场地)、部分生产设备和供电、供水等设施,实行自行投资主要生产设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纺机塑料配件加工经营。某某电器厂不承担屠某某在加工管理中的相关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屠某某的行为构成无照经营,某某电器厂的行为构成为无照经营提供便利条件。 四、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车间承包人的行为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该种承包经营是否合法?“承包人”承认自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强调其行为是承包,是合法的,在当今社会经济活动中是普遍存在的,是市场经济的进步的具体表现。“承包”是法规允许的,是“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管理制度”。认为以自然人承包企业法人的车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属内部责任制形式,根本无须再办理营业执照。 出口加工区分局经分析后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无照经营,理由如下: (1)禁止对一个企业进行分包。承包是法规所允许的,但承包是对一个完整企业的承包,或对一个其它性质的企业租赁经营;而不是把一个企业经营权分成若干个相互独立的车间,分别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这样的承包被允许的话,一本执照便可繁殖出一个工业园区甚至任何个数的独立经营主体,这样的推理结果显然是荒谬的。 (2)企业内部车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独立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着原则性的区别。所谓“车间”按照《新华字典》解释:“车间是指工厂在生产过程中能独立完成一个工作阶段的单位。”也就是说车间是整个工厂生产中的一个环节,一个部分。企业内部对车间进行责任制考核,大前提是车间的人、财、物受设立车间的企业控制和支配。小前提是不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本案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覆盖产、供、销,自主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完全是一个独立的经营实体,而不是一个工业企业生产中的某个环节。 (3)不符合“承包”的法律特征:承包经营指的是承包经营责任制。是按以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的责权利关系。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承包后新增资产)仍属发包方所有,发包方应交付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数额,承包方包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的增值。而该案中,“承包方“自行投资主要生产设备,原材料等,残值归“承包方”自行所有。发包方租赁给承包方厂房、场地,是属于一般财产的租赁关系;提供发票、帐号、公章、电力及水接口等,是属于为承包方的经营活动提供便利的行为。从而谈不上确定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中“承包人”完全属于查处清理的对象。 五、处理结果 最后,工商分局认定当事人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868.04元,并处以罚款14131.96元,罚没合计20000元。 (案例提供:宁波市工商局) 案例点评: 该案的处罚思路是准确的。对于利用承包合同的形式来从事无照经营活动有很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只要我们在查办此类案件中固定的证据能证明“构成独立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就不怕当事人狡辩。我省的天台、路桥、东阳、金华、北仑、嘉兴等地都曾经处理过这类案件。当然在实践中,司法界对这类案件还存在不同的看法,如东阳的二个类似的案件在二审终审近二年后,最近省检察院向省高级法院提出了“承包经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构成无照经营”的再审抗诉,但由于“独立的市场主体”证据充分,“经营活动”证据确凿,省高院经开庭再审后给予了维持处罚的判决。 二、乐清市夏威夷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无照经营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当事人:乐清市夏威夷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乐清市柳市镇车站路343号;法定代表人:谢炳超;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酒店管理(涉及许可经营的凭有效证件经营);成立日期:2006年8月2日;联系电话:61788889;邮政编码:325604。 2007年3月8日,乐清市工商局企业监督管理科执法人员对设立在柳市镇车站路343号的乐清市夏威夷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从事餐饮和旅店住宿经营,与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不符。根据-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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