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责任理论指导下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基本构思——以《刑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为基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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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原文出处湖南师范大2022.4.8291CRIMINALLAW中国人民大学教寳料中心19582022.12刑事法学CENSCIENC国家责任理论指导下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基本构思以刑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为基础肖姗姗【摘要)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广义的专门矫治教育不仅适用于违警未成年人,也适用于触刑未成年人和涉罪未成年人的专门矫治教育。性质、对象及内容等方面的特殊性决定了专门矫治教育的建构离不开国家责任的理论指导。作为一种适用于罪错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措施,专门矫治教育兼具“教育性”与“司法性”。为避免专门矫治教育陷入以往“收容教养”和“专门教育”的发展困
2、境,在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应当基于防止交叉感染及个别化处遇等方面的考量,将专门矫治教育独立于普通教育,并从教育对象、教育类型和教育场所入手,建立分级分类制度。以分级分类制度为基础,结合类型化与体系化思维,从二元方式接收教育对象、设置教育场所三级联动机制、丰富教育内容和完善闭环管理机制等方面入手,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专门矫治教育制度。【关键词】国家责任;专门学校;专门矫治教育;分级分类;闭环管理【作者简介】肖姗姗,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合规研究中心研究员,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湖南长沙4 1 0 0 8 1)。【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系统论视域下罪错未
3、成年人收容教养改革研究(2 0 CFX037)。步人新时代,“罪错未成年人”取代传统的“未成年人犯罪 概念。2 0 2 0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收容教养”废除,并将“专门矫治教育”入刑,同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专门教育纳人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并就不同的罪错未成年人主体规定了管理教育、矫治教育、专门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4 种保护处分措施。结合这两部法律的修订来看,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人手界定专门矫治教育的范畴。狭义的专门矫治教育仅指刑法第1 7 条第5 款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 5 条规定的适用于触犯刑法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触刑未成年人的专门矫治教育;广义的专门矫治教育则是包括了预防未
4、成年人犯罪法第4 1 条、第4 3 条、第4 4 条规定的适用于触法行为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专门教育、刑法第1 7条第5 款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 5 条规定的适用于触刑未成年人的专门矫治教育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 8 2 条规定予以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的专门矫治教育四种情形。基于罪错未成年人行为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体系构建的需要,本文采用广义层面的专门矫治教育,即包括矫治教育、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然而,无论是广义的专门矫治教育还是狭义的专门矫治教育,我国对这一特殊的保护处分措施的具体适用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也并未出台详细的指导细则。虽然专门矫治教育并非全然是新时代
5、的“新产品”,它以修订前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专门教育”为基础,已有的专门学校也为专门矫治教育的建设提供了一定的经验及基础,但是原有的专门教育和专门学校显然已经无法满足新时代专门矫治教育建设的需要,诸多内容有待规范130CRIMINALLAWVWHOA中国人民大学富教育料中心19582022.12刑事法学NOILYSCIEN与调整,甚至重构。此外,以“教育”冠名也容易导致专门矫治教育遭受性质不明确等方面的质疑。随着罪错未成年人分级保护处遇制度的提出和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的需要,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建设迫在眉睫。如何结合刑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最新修订,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专门矫
6、治教育制度已然成了新时代的一项重大议题。一、专门矫治教育建设的理论基础一国家责任理论作为罪错未成年人保护处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专门矫治教育的建设必须遵守国际与国内未成年人司法的基本要求,并需要进一步细化传统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探索符合我国未成年人罪错特点与教育矫治需求的理论基础,以求推动专门矫治教育的长足发展。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国家责任为我国专门矫治教育的规范与重构提供了理论支撑。(一)国家责任理论的释义对于“国家责任(stateresponsibility)”,有诸多释义,如元照英美法词典将其解释为“国家作为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者要对其违约行为及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并有
7、义务恢复原状或给予赔偿”;陶凯元则从狭义、广义、最广义三个层面对国家责任予以解释,并认为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的“国家责任”应当为“公民合法权益遭受公权力侵害,或者公民因犯罪行为、侵权行为以及灾害事故陷人生存困境,国家对其承担的损害填补、困难救济和基本生存保障的法律义务与责任 2 。由此可见,新时代的“国家责任 并不以国家违法与否作为国家义务与责任承担的前提,而是以社会主义国家的伦理为基础,基于补偿正义、社会利益保障、公民权利保护和生存托底制度等衍生而来的国家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不仅强调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一员的国际责任,同时也强调国内责任,即国家为其国民的生存、发展、安全、健康、幸福生活和可持续发展
8、应承担和履行的责任。作为法治中国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法治体系建设应当深度融合法治中国建设的要求,强调国家责任的主要立场3。有学者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提出了“国家责任”这一概念,但并未予以明确释义,而是认为国家责任已经具体转化为民政部门、检察机关等有关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的具体责任(4 。然则,无论是责任主体,还是责任内容,抑或是责任实现形式,国家责任显然有别于政府责任与司法机关责任。国家责任强调国家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的整体性、体系性的安排与布局,而后两者则是在国家总体安排与布局的基础上,落实具体的相关举措。如国家将专门教育纳人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并将其定义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
9、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即体现了国家对专门教育的性质、接收范围予以宏观上的法律界定,而将具体的落实职责交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和组织。当然,在具体的制度建构过程中,国家责任与政府责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本文认为,未成年人司法领域的国家责任,是指国家通过签署国际文件、条约,制定法律法规指导未成年人司法的政策制定、制度构建与规则建立,合理分配国家公共权力,明确权力运行机制,并推动未成年人司法独立化、专业化、制度化建设的责任。由此可见,此处的国家责任并非强调国家对未成年人福利保障的兜底性责任或补充性责任,而是注重国家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中的权力分配责任、资源整合责任及法律制定责
10、任。(二)国家责任有别于国家亲权在传统的未成年人司法研究领域中多采用“国家亲权(parenspatriae),这一理论重在探讨国家之于未成年人的角色与作用。“国家亲权”主要是指在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履行不到位或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时,国家取代父母角色,充当“最后监护人”。此时,国家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立场出发,处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宜 5 有学者用“国家亲权是国家责任的理论基石,而国家责任是国家亲权的现实反应”6 来阐释国家亲权与国家责任的关系。对此,本文认为两者并不存在冲突或矛盾,二者的区别在于侧重点有所不同。“国家亲权”作为舶来品,在起始之初是对“父权”、对私权利的干预,后被广泛运用于未成年
11、人司法领域。我国涉及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法规虽并未明确提及此理论,但2 0 2 0 年制定的民法典与同年修订的未131CRIMINALLAW中国人民大学CES.幸教管料中心19582022.12TE刑事法学ELSCIENC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国家监护的规定即为国家亲权最显著、最实际、最贴切的体现未成年人保护法通常被认为是我国未成年人法治建设专门化建设道路中的“福利法”,立法目的在于困境儿童和未成年人的受保护权,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被视为未成年人的“司法法”,目的在于有效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进而推动未成年人司法的独立化。从立法原意可看出,前者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而后者则强调社会利益
12、与未成年人利益的双向保护。在未成年人司法法领域,“国家责任”显然已经成了指引预防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及具体处遇措施的理论基础,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 条明确了国家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工作职责、第6 条规定了国家在专门矫治教育建设中的职责等。由此可见,对于罪错未成年人,国家并未取代父母角色,不在于强调国家作为补充性、兜底性的最后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国家亲权理念并未被认定为指导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建设的理论基础,而是在于强调国家积极主动地对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予以宏观规划、整体布局,同时重申家庭教育、亲职教育之于未成年人罪错预防的重要性,即国家责任。通过论证分析,本文认为,国家亲权适用于涉及未
13、成年人福利、未成年人保护的民事领域更为妥当,在于强调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国家责任则更适用于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强调国家之于未成年人司法的政策制定、整体性制度设计与指引等宏观层面的机能与作用。(三)国家责任之于专门矫治教育的必要性就专门矫治教育而言,它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前的专门教育为基础。我国专门教育从工读教育发展而来,其初衷在于去掉工读教育所带来的污名化,并在2 0 0 6 年将其原本的“公安机关强制接收”转换为“三自愿原则”,但随之而来导致了招生困难、性质模糊、地区发展不平衡等问题,以致专门教育陷入发展困境,备受诉病8。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国家责任的缺失,如在2 0 2 0 年预防未成年
14、人犯罪法修订之前,国家并未制定法律明确规定专门教育的性质,性质的不明导致各地专门教育机构招生困难,从而出现招生混乱的现象;国家并未明确专门教育的整体布局,导致上海、北京等地与中西部地区的专门学校办学规模呈现较大差异;国家尚未对专门教育提供规范的考核与评价机制,导致专门学校的办学水平参差不齐;国家并未对专门教育提供经费保障,导致从事专门教育的师资队伍不稳定,教职工的整体素质和福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等。专门教育在发展过程中所呈现的问题与矛盾错综复杂,原因繁多,根本原因之一在于国家责任的缺失限制了专门教育的宏观规划、整体布局与系统进步。国家责任之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建设至关重要,其之于专门矫治教育的
15、体系性建设体现得尤为明显。刑法修正案(十一)和2 0 2 0 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新增的“矫治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虽然体现了国家之于罪错未成年人的责任,但是国家对专门矫治教育的体系性建设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如仅有几条原则性的法律规定,不足以应对专门矫治教育在发展中所面临的重重困难。全国各地专门矫治教育的建设跃跃欲试,却仍处于“真空”或“茫然”状态。此时,应当明确国家责任的理论基石作用,在已有的个别条文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国家对于专门矫治教育的全面指导与规划布局,加强国家责任对政府责任、司法机关责任的规范性指引,从而探索新时代具有中国特色的罪错未成年人专门矫治教育体系。二、国家责任理
16、论指导下专门矫治教育的属性价值最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 条第1款明确了专门教育的性质为“保护处分”措施。“保护处分”一词源于日本少年法,我国少年法专家姚建龙将其解释为“既超越刑罚又超越保安处分,是犯罪之后的第三种法律后果”9 。在法治中国建设的背景下,分析与界定“保护处分”的法律实质,并进一步指导专门矫治教育理论与实践,实属必要。对于专门矫治教育为“保护处分措施”的法律性质,现已有“已教代刑说”1 0“保护性社会防线说”“福利保护、责任追究、损害修复三重属性说“教育属性说 1 2 等不同见解。本文认为,结合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政策与132CRIMINALLAW2022.12刑事法学R.FO
17、RSOCLSCIENCES.A中国人民大学育教料中心1958最新法律修订内容来看,我国专门矫治教育应当具有“教育性”与“司法性”双重法律属性。在双重法律属性指引下,专门矫治教育方可发挥其教育与矫治机能。(一)教育性对罪错未成年人施以惩处,虽然经历了“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到“提前干预、已教代刑”保护处分体系建构的演变,但总结来看,这些原则或理念都是“教育感化为主、惩罚为辅”这一未成年人司法政策的现实反映。无论何种原则、方针或政策,均提倡教育之于罪错未成年人的重要性。教育不仅是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同时也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手段。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 7
18、世纪便已提出预防犯罪最可靠也是最艰难的措施就是完善教育,教育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能将年轻的心引向道德3 。犯罪学研究表明,教育与犯罪二者之间紧密相连,接受良好教育的人实施违法犯罪的概率相对较低4 。因此,有学者提出“与其将经费用来改造罪犯,不如将经费投人到罪犯教育中”1 5“与其将研究视角置于犯罪后的法律规范,不如研究犯罪前的教育 6 。专门矫治教育作为罪错未成年人处遇的重要措施之一和国家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当将教育属性明确为其最为核心的性质。一方面,教育是保护罪错未成年人的重要手段。除却罪错未成年人由于自身身心发展不完全而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外,父母管教、家庭教育、学校教
19、育、社会教育的缺失与不当也是导致这部分未成年人走上罪错之路的主要原因。由此可见,罪错未成年人自身也是社会弊病的受害者,国家有责任对这些受害者予以照料、保护、教育、帮助和矫治,帮助其再社会化。由于受身心发展的限制,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尚未发展完全,但他们的可塑性极强,容易受周围因素的影响。因此,基于“一般预防”“临界预防”和“特殊预防”的考量,国家需要对罪错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和分级干预。其中,专门矫治教育为保护罪错未成年人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我国宪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均规定了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罪错未成年人也不例外,应当享有受教育权。专门矫治教育的教育属性能够有效保障罪
20、错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以防罪错未成年人在实施罪错行为之后无学可上而被“放之任之”。故此,专门矫治教育的教育属性是其核心性质所在,专门矫治教育应当充分发挥其教育职能。另一方面,实施专门矫治教育也是社会防卫的需要。国际少年司法以“儿童利益最大化(thebest in-terestofthe child)为基本原则,但由于受语义与语境的影响,该理论被翻译成“最大化”后备受争议。结合我国法治建设的背景,2 0 2 0 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从立法上明确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同年制定的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篇”也明确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适用。罪错未成年人司法有别于未成年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从
21、恢复性司法的角度来看,前者强调罪错未成年人与社会二者关系的修复。因此,在罪错未成年人司法领域,采用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双向保护”的司法理念更为贴切。专门矫治教育为特殊教育形式,其所体现的强制性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防卫的需要。将特定的罪错未成年人置于专门学校之中,培养、教育和帮助这一部分未成年人形成法治意识、责任意识,不致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消极行为,同时帮助他们树立保护社会的观念,多实施于社会有所禅益的行为。有比较研究从欧美国家的“替代性教育(alterna-tive education)出发,认为专门矫治教育也应当具有这一特殊教育形式的福利性质8。由于生病或其他原因无法接受适当教育的学生、
22、被学校限期停学的学生为替代性学校的主要招生范围,其目的在于为无法接受主流学校教育学习的儿童提供教育环境。然而,从我国专门矫治教育的招生对象及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性质来看,其主要限定于罪错未成年人,虽属于一种特殊的教育形式,但其目的在于对这一特殊群体予以教育矫治,其所具备的保护性并不具有替代性教育的“福利色彩”(二)司法性在2 0 2 0 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之前,“去司法化”一直被视为解决专门教育招生难、污名化的“良策”。在2 0 0 6 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时,133CRIMINALLAW2022.12刑事法学NOIVWHOCENSCIENCES.A中国人民大学IALLAW幸教宵料中心1
23、958将专门矫治教育的执行场所“工读学校更名为“专门学校”,将原本的“公安机关强制入学”模式修订为“三自愿人学”模式,试图扭转专门学校发展困难的局面。然而,这一“去司法化”的修法举措适得其反地招致了招生混乱、管理机制缺乏等诸多问题,致使专门学校发展举步维艰。同时,被“放任不管”的罪错未成年人因得不到有效矫治,一旦被“流放”到社会中则极有可能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于是,2 0 2 0 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扭转了专门矫治教育“教育性”与“司法性”互相脱离的局面,将其定义为“保护处分”措施,加之专门矫治教育的人刑,专门矫治教育的“司法性”得以实质性回归。一方面,专门矫治教育的招生对象具有司法
24、认定的必要性。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专门矫治教育”和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严重不良行为明确规定为专门矫治教育的范畴。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 8 条的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触刑行为),以及八种列举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及第九种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学理上称为违警行为或触法行为)。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定,如在未成年人实施触刑行为或涉罪行为之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后对其行为予以定性。该条所列举的违警行为(触法行为)的认定也是如此,尤其是第九种兜底性条款中提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离不开
25、司法机关的价值判断。另一方面,专门矫治教育需要司法化程序予以规范。专门矫治教育作为罪错未成年人保护处分的重要手段,当然具有处分的性质。处分不同于刑罚论中的报应刑,并非以剥夺生命刑、自由刑或财产刑来对行为人苛以处罚,而是以矫治和防卫为目的,通过特定的教育形式对罪错未成年人予以惩处和矫治。专门矫治教育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其评估、执行、决定、转出等均有一定的司法程序性要求。此外,司法性也能有效保障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的罪错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如在专门矫治教育的决定程序中,应当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场、法律帮助等特殊保护措施;对专门矫治教育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这一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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